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昆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昆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一0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上│
│                │七、八時許          │下午八時許          │午七時三十三分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一三0二號    │偵字第一三0二號    │字第二一0五七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
│      │案    號│六二號              │六二號              │二四二八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八月六日    │一0一年八月六日    │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一0一年訴字第一五六│一0一年訴字第一五六│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
│      │案    號│二號                │二號                │二四二八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      │確定日期│                    │                    │日                  │
├───┴────┼──────────┼──────────┼──────────┤
│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
│備            註│字第一00九五號(編│字第一00九五號    │字第一三六一二號    │
│                │號一至三數罪併罰已定│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                    │                    │
│                │月)                │                    │                    │
└────────┴──────────┴──────────┴──────────┘
┌────────┬────────────────────────────────┐
│ 編          號 │         四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或八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二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一0一年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一0一年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                                              │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