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昆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昆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一0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上│ │ │七、八時許 │下午八時許 │午七時三十三分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一三0二號 │偵字第一三0二號 │字第二一0五七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 │ │案 號│六二號 │六二號 │二四二八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八月六日 │一0一年八月六日 │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一0一年訴字第一五六│一0一年訴字第一五六│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 │ │案 號│二號 │二號 │二四二八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 │確定日期│ │ │日 │ ├───┴────┼──────────┼──────────┼──────────┤ │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 │備 註│字第一00九五號(編│字第一00九五號 │字第一三六一二號 │ │ │號一至三數罪併罰已定│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 │ │ │ │月) │ │ │ └────────┴──────────┴──────────┴──────────┘ ┌────────┬────────────────────────────────┐ │ 編 號 │ 四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或八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二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一0一年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一0一年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 │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