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巫泓明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巫泓明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3日 │100年11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字第1202號 │字第10459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34│102 年度簡字第 │ │ │事實審│ │號 │490 號 │ │ │ ├────┼────────┼────────┼────────┤ │ │判 決 │101年3月8日 │102年8月21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4 │102 年度簡字第 │ │ │判 決│ │號 │490 號 │ │ │ ├────┼────────┼────────┼────────┤ │ │判 決│101年4月2日 │102年9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字第3014號(102執│字第10617 號(刑│ │ │ │助1452,羈押101.│期103.10.13-104.│ │ │ │1.3-101.1.19,刑│3.12) │ │ │ │期102.8.30-103.1│ │ │ │ │0.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