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岳方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16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方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方銘(以下簡稱為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2月27日復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0年3月15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100年2月27日復故意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0年3月15日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6月確定在案,然均未依前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附表一:岳方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點 │價值即所得│ │ │ │ │ │ │ │ │ │ │ │ │ │ │ ├──┼────┼─┼────┼────┼────┼────┼─────┼─────┼─────────────────┼───────┤ │1. │許明雄 │①│0000-000│0976- │100 年1 │左列時間│臺中市北屯│價值2,000 │岳方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偵、│ │ │602 │311478 │月11日1 │後不久 │區旅順路安│元之甲基安│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審均│ │ │ │ │時28分許│ │順旅館503 │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自白│ │ │ │ │至12時14│ │號房內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分間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②│同 上│同上 │100 年1 │左列時間│臺中市中區│價值7,500 │岳方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交易後許明雄認│ │ │ │ │ │ │月13日18│後不久 │綠川東、西│元之甲基安│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岳方銘所交付之│ │ │ │ │ │ │時26分許│ │路與民權路│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品│ │ │ │ │ │ │至20時6 │ │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質不佳,岳方銘│ │ │ │ │ │ │分間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100 年1 月14│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7時56分許,│ │ │ │ │ │ │ │ │ │ │。 │持同價值、重量│ │ │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前往臺中市漢口│ │ │ │ │ │ │ │ │ │ │ │路4 段論情汽車│ │ │ │ │ │ │ │ │ │ │ │旅館603 號房替│ │ │ │ │ │ │ │ │ │ │ │換前交付之甲基│ │ │ │ │ │ │ │ │ │ │ │安非他命,而完│ │ │ │ │ │ │ │ │ │ │ │成本次交易。 │ ├──┼────┼─┼────┼────┼────┼────┼─────┼─────┼─────────────────┼───────┤ │2. │吳季倫 │①│0000-000│0000-000│100 年3 │左列時間│臺中市北屯│價值3,000 │岳方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偵、│ │ │989 │982 │月5 日15│後不久 │區興安路與│元之甲基安│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審均│ │ │ │ │時56分許│ │北平路口之│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自白│ │ │ │ │至22時52│ │虹星汽車旅│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分間 │ │館內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總計為價值│ │ │ │ │12,500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