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前於民國87、8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1553號、88年度偵字第5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謝智揚於到案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前之91年1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0日入戒治處所,合併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9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詎謝智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8日10時55 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智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既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