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9 、1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9、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未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24日分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光正路114 巷17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於101 年9 月11日、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分別於該日11時10分、15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陳建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可佐,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