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怡齊為高中肄業之工人,曾於90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4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減刑後)5月、(減刑後)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0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林怡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94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
月、7月、8月、10月,前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
執行,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晚上7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軍功路某超商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