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景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景澤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景澤(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據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及102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詹和頤、林韋伶、張巧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30至34、35至36、38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6至157、170至171、17 4至175頁】及證人林韋伶、張巧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犯罪地點及嫌犯離去路線沿途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鞋面為白色之運動鞋、藍色雨衣、胸口處有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等扣案為證,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加重強盜行為3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警方係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持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130號檢察官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前述拘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86至193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為嚴重之暴力及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4日審理期日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伊母親需要人照顧,雖然可以請社福機構協助,但母親還是希望其可以回去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則稱:大部分的證人皆已傳喚到庭接受調查,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涉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故檢、辯雙方已傳喚之證人是否已到庭接受調查,與本案所認定之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屬無關。基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陳,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羈押之判斷,均尚非可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