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治維
鍾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治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帶壹條沒收。
鍾永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邱治維知悉東勢林管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30 國有林班地內有不詳人士砍伐之牛樟木遺留在該處,鍾永吉與邱治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3分許,邱治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永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鍾永吉即騎乘不知情之鍾生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搭載邱治維後,兩人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前揭林班地,徒手竊取不詳人士砍伐遺留在該處,屬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1 塊,重34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8,493 元,並由邱治維以背帶將牛樟木背在身上騎乘前揭機車搬運下山,鍾永吉則在後步行下山。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520 林道約3 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 塊、背帶1 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廖錦偉、證人即被告邱治維(相對於被告鍾永吉而言)、鍾永吉(相對於被告邱治維而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 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治維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牛樟木1 塊等情,然辯稱:其係請朋友「阿志」載其到林道入口,其自行步行進入竊取牛樟木,之後再請被告鍾永吉前來載其下山,並非與被告鍾永吉一同上山竊取牛樟木云云。另質諸被告鍾永吉固坦承曾應被告邱治維之要求前往山上搭載被告邱治維,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邱治維事先約好要偷牛樟木,其只是接到被告邱治維之電話,便上山搭載邱治維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警員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520 林道約3 公里處,發現被告邱治維以背帶背負牛樟木1 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鍾永吉在後步行,認為被告2 人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2人立即逃跑,仍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 塊、背帶1 條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而前揭牛樟木1 塊係不詳人士砍伐後遺留在在東勢林管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30 國有林班地,被告邱治維知悉後前往竊取,亦經被告邱治維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分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5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5頁、第64頁),衡以被告2 人遭查獲之地點即在前揭林道上,被告邱治維前揭陳述應可採信,扣案之牛樟木1 塊確實係在前揭林班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亦足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鍾永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早上6 、7 點被告邱治維打電話給其,請其去載被告邱治維,當時其去找朋友,在東勢的街上,被告邱治維與其約在雙崎觀音溪,那只有一條路,一直上去就會遇到,其掛掉電話至見到被告邱治維約隔4 、50分鐘,見到被告邱治維後至被警察查獲約2 、30分鐘,其有看到邱治維背東西,被告邱治維有說是木頭,其與被告邱治維交情還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頁)。被告邱治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當日早上7 、8 點打給被告鍾永吉,叫被告鍾永吉來載其下山,其與被告鍾永吉約在雙崎麵店,雙崎是部落,只有一家麵店,當時被告鍾永吉說在家裡,到約定處約半小時,其是在查獲的前一天傍晚4 、5 點,請綽號「阿志」之朋友載其上山,之後「阿志」就走了,其沒有再下山,被查獲之前係其背著木頭騎機車,被告鍾永吉在後面用走的,其與被告鍾永吉沒有什麼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就當時被告鍾永吉所在之地點、兩人相約碰面之處,所述均有不符,是否可採,已屬可疑。而被告2 人既無特殊交情,被告鍾永吉僅因被告邱治維一通電話,便風塵僕僕騎4、50分鐘之機車去載被告邱治維,見面後發現被告邱治維背負牛樟木,非但不以為意,還把機車讓給被告邱治維騎乘,自己長途步行下山(騎機車上山要4 、50分鐘,步行下山恐怕要2 、3 小時),此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被告鍾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被告邱治維係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邱治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使用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經本院法警撥打,被告確實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開庭(見本院卷第66頁),則當日渠等應係用前揭電話互相聯絡,應可認定。然此2 電話僅在查獲當日即102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9 時33分通聯2 次,當時被告邱治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 樓,被告鍾永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3 樓,有此2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而被告2人被查獲之地點在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520 林道,業如前述。前揭行政區域之相關位置,係豐原區在西邊,石岡區在中間,和平區在東邊,是被告2 人通聯時,被告邱治維之基地台係在西邊之豐原區,距離查獲地點之和平區最遠,被告鍾永吉之基地台在石岡區,反而更靠近查獲地點之和平區,此與被告2 人所稱當時被告邱治維在查獲處之山上打電話請被告鍾永吉前來搭載云云,大相逕庭。
⒊再者,被告邱治維供稱其前一日傍晚4 、5 時就已請綽號「阿志」之朋友載其上山,之後「阿志」就走了,其沒有再下山云云,業如前述,再由其供稱需請被告鍾永吉前來搭載觀之,其應無交通工具。而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查獲前一日即102 年3 月22日傍晚5 點後之基地台位址,固均係在與臺中市和平區接壤之臺中市東勢區,但被查獲當日即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9分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便陸續出現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中市石岡區、苗栗縣卓蘭鎮、臺中市東勢區、臺中市外埔區,至與被告鍾永吉前揭通聯時,基地台已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若其自前一日便待在山上,且無交通工具不能長距離移動,查獲當日之基地台位址不可能出現在4 、5 個不同之處,益徵被告邱治維前揭陳述,無非迴護被告鍾永吉之詞,不足採信。
⒋由上所述,被告2 人所稱當時被告邱治維在查獲處之山上打電話請被告鍾永吉前來搭載云云,顯非可採,由渠等通聯時之基地台觀之,應係被告鍾永吉由臺中市石岡區至臺中市豐原區搭載被告邱治維一同上山,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治維竊得牛樟木1 塊後再打電話給被告鍾永吉要被告鍾永吉上山搭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治維、鍾永吉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30國有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應可認定。其等竊取之牛樟木1 塊雖為他人砍伐,惟依前揭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誤。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㈡故核被告邱治維、鍾永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永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被告邱治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鍾永吉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 塊價值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8,493元,有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併科其等山價2 倍之罰金即16,986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8,493 元之2 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背帶1 條係被告邱治維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治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