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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舜元楊欣怡顏銀秋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黃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邱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正勝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尤正勝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昱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邱正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尤正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害人、證人等指證其其等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可見其等所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等犯罪情節,堪認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其等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而於103 年2 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3 人後,審酌被告3 人業於103 年4 月15日經本院判決在案,被告尤正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6 月;被告黃昱誠犯強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4 月、5 年2 月;被告邱正和犯強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4 月;足認其等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尤正勝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件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與上開甲案、乙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嗣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0號減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尤正勝確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前案執畢後,不知警惕,仍擁槍自重,依本案被告尤正勝所涉犯之情節觀之,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且被告尤正勝前揭假釋出監後乃再度犯罪,復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中檢盛執準緝字1632號、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1079號發佈通緝,迄92年4 月間始緝獲歸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尤正勝經本院判處刑度非輕,復參酌其前科及逃亡約1 年之通緝紀錄,其於本案非無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尤正勝關於本案之審理情形,堪認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且依比例原則,考量被告尤正勝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尤正勝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被告尤正勝所陳家庭狀況之具保理由,尚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迄今均否認犯行,其等復經本院判處重刑,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其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乃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從而,本院認其等關於重罪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考量被告黃昱誠、邱正和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黃昱誠、邱正和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所陳家庭狀況之具保理由,尚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上所陳,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均應自103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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