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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紀綱蔡聰明陳世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台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被告
U○○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訴人
即被告
H○○
被告
X○○
被告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女三十
上訴人
即被告
黃○○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M○○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被告
P○○ 女三十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菀鎔即R○○
即被告
女三十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j○○ 男四十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B○○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C○○ 男四十
上訴人
即被告
D○○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Q○○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地○○ 男三十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男二十
上訴人
即被告
宙○○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告
O○○ 男四十
被告
戊○○ 男三十
被告
午○○ 男三十
上訴人
即被告
N○○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男三十
即被告
送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訴人
即被告
Z○○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男三十
即被告
送台中
上訴人
即被告
天○○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G○○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明星 律師
被告
J○○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被告
V○○ 男三十
被告
亥○○ 男四十
被告
庚○○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律師
被告
S○○ 男二十
被告
辛○○ 男三十
上訴人
即被告
K○○ 男二十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住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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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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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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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灣臺中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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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灣臺中監獄
身分證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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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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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灣臺中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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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二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B○○之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又就被告丙○○之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貪污、乙○○、丁○○、H○○、a○○、丑○○、黃○○、X○○、M○○、P○○、楊苑鎔、鍾秋陽、丙○○違背職務受賄暨執行刑、B○○、C○○、D○○、地○○違反槍彈藥管制條例、辰○○、林嘉鋒、戊○○、午○○、N○○違背職務受賄、收受不正利益暨執行刑、酉○○、Z○○貪污、巳○○、天○○、G○○違背職務受賄、辛○○、K○○、壬○○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部分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玉屏風壹個,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玉屏風壹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原有拾壹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僅餘玖顆有殺傷力),手槍參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伍顆(壹支為比利時製,槍號為五四一六八,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壹把德製三八手槍,槍號為五一二○九五號;另壹把為美製三八手槍,原含具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捌顆。原拾參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捌顆,僅餘伍顆有殺傷力)均沒收。

H○○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X○○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a○○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㈡證據編號貳參之廿三至廿九所示賭具與監視器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㈡證據編號貳參之廿三至廿九所示賭具與監視器均沒收。

M○○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P○○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楊菀鎔(即R○○)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j○○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端午節禮品、中秋節禮品,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B○○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藍帶洋酒參瓶、壹斤茶葉、附件㈡編號拾伍之六白色勞力士手錶壹個、檳榔貳包、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拾捌萬元、新台幣柒萬元、茶葉壹斤、新台幣壹萬元、如附件㈡所載扣押物編號拾伍之七仿冒黃白殼勞力士手錶壹只、如附件㈡編號拾肆之一勞力士手錶壹只、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貳張、豪華戲院入門票拾貳張、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參張、新台幣玖仟元、豪華戲院入門票伍拾張,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藍帶洋酒參瓶、茶葉壹斤、附件㈡編號拾伍之六白色勞力士手錶壹個、檳榔貳包、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拾捌萬元、新台幣柒萬元、茶葉壹斤、新台幣壹萬元、如附件㈡所載扣押物編號拾伍之七仿冒黃白殼勞力士手錶壹只、如附件㈡編號拾肆之一勞力士手錶壹只、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貳張、豪華戲院入門票拾貳張、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參張、新台幣玖仟元、豪華戲院入門票伍拾張,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C○○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如附件㈡所示編號拾柒之一「都彭」打火機壹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如附件㈡所示編號拾柒之一「都彭」打火機壹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D○○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地○○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原有拾壹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僅餘玖顆有殺傷力),手槍參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伍顆(壹支為比利時製,槍號為五四一六八,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壹把德製參捌手槍,槍號為五一二○九五號;另壹把為美製參捌手槍,原含具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捌顆。原拾參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捌顆,僅餘伍顆有殺傷力)均沒收。

辰○○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原有拾壹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僅餘玖顆有殺傷力)均沒收。

林嘉鋒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資料參份(含歷次六合彩各組號碼表、簽賭單及雜記等資料)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N○○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呼叫器壹個(號碼不詳)、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元、呼叫器壹個(號碼000-000000)、新台幣陸仟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Z○○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單肆張沒收。

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董公酒拾瓶、中秋月餅壹盒、水果禮盒壹盒、牛皮沙發壹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G○○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K○○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N○○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陸年,褫奪公權拾年、陸年,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甲、有罪部分癸○○為台灣台中監獄勞役場主任兼戒護科督察,天○○為該科科員,C○○、D○○為該科主任管理員,B○○、Q○○為該科委任管理員,N○○、酉○○、丙○○、G○○、Z○○等人為該科雇用管理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茲就上述十一人連同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分述於後:

壹、以癸○○為主之部分癸○○曾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二百元,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止擔任台中監獄易服勞役場主任兼督察,由於台中監獄勞役場並未收容人犯,其最主要的工作在戒護科任督察,協助戒護科長督導戒護事宜,及負責戒護區清潔、環境衛生暨安全設施檢查、設簿登記送核,並提監務會議報告之職務。茲分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癸○○與a○○、洪森田(洪森田部分,另案經原審以共同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林嘉鋒部分

㈠癸○○與a○○、洪森田、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㈡林嘉鋒賭博部分

二、癸○○圖利茶葉之部分

三、癸○○圖利五萬元之部分

一、癸○○與a○○、洪森田、林嘉鋒部分

㈠癸○○與a○○、洪森田、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a○○(曾因恐嚇案件、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均於六十九年間執行完畢,又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又因殺人案,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原在台中監獄執行,現在台南監獄執行中)、洪森田(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假釋出獄,另案經原審以共同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係舅甥關係,均為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而林嘉鋒(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分別與癸○○、a○○為多年好友,林嘉鋒自a○○、洪森田二人相繼入台中監獄服刑後,即請癸○○利用職務之便予以照顧。癸○○竟基於概括犯意,以違背職務之作為,對於a○○在監期間,予以如下之照顧:

1、八十三間某日林嘉鋒請癸○○夾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入監予a○○,供其購買違禁品檳榔之用(在a○○之工場可向雜役以一千元購買廿五至卅粒檳榔)。

2、自八十三年間起,由癸○○招待a○○至接見室主任B○○之辦公室泡茶、抽菸、吃檳榔。因此a○○於洪森田假釋前,即囑咐洪森田於出獄後,應以邀宴或送禮方式答報癸○○,作為代價。洪森田於出獄後亦確曾依示欲邀宴癸○○,惟因故未能成行。其間a○○曾有一次與癸○○聊天,癸○○告以他喜歡茶壺、古董等物,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二日,洪森田、林嘉鋒二人又至台中監獄面會a○○,a○○乃暗示以其早期購買之玉屏風乙座假送禮之名交付賄賂予癸○○。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嘉鋒先行以電話徵詢癸○○夫婦同意,並告知該玉屏風之價值,係a○○以四十餘萬元購買(該玉屏風係a○○於七十八年間,以十餘萬元購得),需四、五人搬抬,經癸○○同意收受。雙方並協議時間後,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由林嘉鋒帶路,洪森田雇車,請朋友幫忙將該玉屏風搬運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巷十一弄卅二號癸○○住處,恰值癸○○返家,癸○○亦幫忙搬至屋內而收受該玉屏風賄賂,並留林嘉鋒、洪森田二人在家用餐、泡茶。其後癸○○並於監獄內向a○○表示已收到他致贈之禮品玉屏風。

㈡林嘉鋒賭博部分林嘉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止,連續數期,向年籍不詳之「陳健宏」,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不詳門牌之「陳健宏」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簽賭「港二星」六合彩,並與「陳健宏」約定,可自○一至四五共四十五個號碼中簽選兩個號碼為一支,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一百元,且以所簽選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比對,如其中有二組號碼相同者,即可贏得五十倍之賭資,如未簽中,則全部賭資由「陳健宏」贏得。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台中市○○○路三八二號四樓三室林嘉鋒住處,查扣林嘉鋒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資料三份(含歷次六合彩各組號碼表、簽賭單及雜記等資料)。

二、癸○○圖利茶葉之部分癸○○因其岳父關係而結識庚○○,並有往來。而庚○○、李英政、葉登土則互為南投縣名間鄉鄉親。緣葉登土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上訴,仍被駁回。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被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葉登土在入監服刑前,即透過庚○○央請癸○○予以照顧。迨至八十四年九月廿日,葉登土被發監執行,李英政即欲往會面,以表達關心之意。然因葉登土係新入監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調查分類(調查分類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遂請癸○○安排。癸○○明知其任台中監獄督察,該監獄戒護科人員辦理受刑人與親友增加接見事務,乃係其監督之事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邀同其小姨子陳秀碧一家,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九十一號庚○○所開設之茶行與庚○○見面,談妥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增加接見方式促使雙方得以會面,庚○○為答謝癸○○之幫忙,當場對陳秀碧所要之十二斤茶葉 (約六、七千元),不予收錢,癸○○竟亦當場收受,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為陳秀碧圖得此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係交付予癸○○)。嗣癸○○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自己為介紹人名義,向戒護科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准予雙方會面,使李英政得與葉登土接見。

三、癸○○圖利五萬元之部分癸○○與N○○同係台中監獄戒護科同事,而許長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又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案經先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已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台中監獄執行期間結識N○○。另林錦堂為許長益之友人。林錦堂曾因兩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被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許長益基於與林錦堂之情誼欲往會面,以表達關心之意。然因林錦堂係新入監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調查分類,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原則上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許長益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某日,透過N○○請癸○○安排。癸○○明知其任台中監獄督察,該監獄戒護科人員辦理受刑人與親友增加接見事務,乃係其監督之事務;而許長益為使癸○○對該增加接見樂於幫忙,乃要求N○○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之頂好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五萬元指定要給癸○○,五萬元則給N○○作為幫忙之代價。當天N○○果依許長益之指示至上述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了十萬元,將其中五萬元予以收受,另將其中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六點多,在台中市長圓百貨公司外面(本來與癸○○約定在台中市○村路之丸久生鮮超市前見面,後再改至長圓百貨公司外面),將該五萬元交付給癸○○,作為安排違規會面及日後照顧之代價。癸○○竟亦基於同上之圖利概括犯意,當場收受該五萬元,圖利自己。並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其為介紹人之名義載於台中監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予以核准,許長益與林錦堂乃得以會面。

貳、以N○○為主之部分N○○於台中監獄原任外役隊管理員,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改調接見室管理員,白天負責自各區舍提帶受刑人接見會面,會面後再帶至中央台。夜班則擔任A區舍房主管,負責人犯之戒護安全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調任草屯分監,負責舍房戒護之職。明知對於如附件㈠監所違禁品項目表之違禁品則有查禁之責,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替受刑人夾帶違禁品大哥大行動電話、現金、檳榔、藥品等:入監給他們使用或享用,而收受受刑人及受刑人朋友交付之賄賂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玆分述如下:

一、N○○與X○○、黃○○部分

㈠N○○與X○○、黃○○部分

㈡N○○、黃○○(交付賄賂予B○○)部分

二、N○○與午○○、M○○部分

一、N○○與X○○、黃○○部分

㈠N○○與X○○、黃○○部分X○○綽號「大目仔」,於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其間又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年十月廿七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廿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廿七日。而黃○○為X○○新兵入伍時同連之好友。N○○因職務上關係而結識X○○,再由此關係認識黃○○,並因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為X○○夾帶現金、喉嚨痛藥品等違禁品,而收受X○○要求有犯意聯絡之黃○○,基於概括之犯意,所施之賄賂與不法利益。玆敘明如下:1、N○○夾帶酒、檳榔、藥品與呼叫器、色情書刊暨延長面會時間等部分⑴N○○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X○○之託,由黃○○交予兩瓶酒予N○○帶入監給X○○享用。

⑵N○○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受黃○○之託替X○○夾帶喉嚨痛藥品等入監給X○○。

⑶N○○於八十四年五月底某日,違規安排黃○○及丁麗雲與受刑人X○○面會,且延長會面時間(嗣被發現,而遭值班科員林根飛斥責)。

⑷X○○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由黃○○依下述管道(參見下述B○○部分),在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內傳送一具行動電話(電話號碼不詳)予X○○,供其使用。而X○○為更方便聯繫,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又打電話要求黃○○及宇○○自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口傳送一只呼叫器給N○○,再由N○○交給X○○,N○○亦予應允。嗣黃○○即請宇○○申購一只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呼叫一一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用接見面會X○○,而N○○帶領X○○進入接見監聽辦公室內之機會(該室禁止受刑人進入,由B○○負責,B○○部分參照下述),依往例自該室氣窗口,將呼叫器傳交給N○○,N○○再轉交予X○○收受。

2、N○○夾帶現金部分八十四年五月間,X○○因在監獄內賭博,需要現金,乃請黃○○自外籌款,交由N○○夾帶入監以為支應。其情形如下:

⑴N○○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受黃○○之託夾帶廿五萬元入監予X○○。

⑵N○○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或廿八日,受黃○○之託夾帶十五萬元入監予X○○。

⑶N○○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受黃○○之託夾帶廿萬元給X○○。

⑷N○○於八十四年二至五月間之某日,受黃○○之託夾帶五萬元給受刑人張重發。

⑸N○○多次夾帶酒、檳榔、藥品等違禁品予X○○使用。

⑹N○○為X○○違規對外傳訊。

3、X○○與黃○○支付代價給N○○部分X○○為答謝N○○上述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乃交待有犯意聯絡之黃○○讓N○○在黃○○經營之賭場中插股投資分紅,並由黃○○在外招待N○○等管理員喝花酒,其情形如下:

⑴八十四年三月間,黃○○因至綽號「清福」、「田清」、「惠中」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設於台中市南屯區義民爺廟旁所合夥開設之賭場輸了不少錢,綽號「清福」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彌補黃○○之損失,乃算黃○○一股。而黃○○為對N○○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回饋,乃要N○○出資卅萬元,並言明每月分紅給他,以該分紅為賄賂。N○○嗣即籌資卅萬元交給黃○○投資賭場,其二人與「清福」、「田清」、「惠中」互為犯意之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聚集眾人在上開處所賭博。黃○○則依約,連續三個月,每月支付十二萬元(名為「分紅」,實為「賄賂」)予N○○。嗣後該賭場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遭搶而結束營業,黃○○對於N○○之股金部分迄未清償。

⑵黃○○因受X○○交待為其招待N○○等管理員喝花酒,黃○○乃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招待N○○、B○○等管理員喝花酒,第一次、第三次花費各約八至十萬元,第二次付帳十三萬九千元。

㈡N○○、黃○○(交付賄賂予B○○)部分八十四年四月間,黃○○因曾透過B○○前述接見室之氣窗口送入過量之菜及違禁品檳榔給X○○,而B○○給予幫忙,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N○○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拿二萬元請N○○代轉給B○○,N○○即在B○○之監聽辦公室將二萬元交付予B○○,對B○○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然B○○不願意受賄,因而將該款分三次,前二次各為八千元,第三次為四千元,存入受刑人X○○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

二、N○○與午○○、M○○部分午○○(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盜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卅日,案發時係在C區六工七十九房)。另M○○(曾因殺人未遂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曾與午○○同舍,於出獄後成為午○○之對外聯絡人。

㈠N○○因職務上關係結識午○○、M○○二人。N○○與M○○、午○○三人,由N○○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午○○夾帶違禁品,其情形為:

1、N○○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曾先後四次受午○○之託夾帶現金入監給午○○使用,其中三次每次夾帶金額為十萬元,另一次為五萬元。

2、N○○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應午○○之要求,至台中市○○路一一一巷一○三弄十七號十四樓之一號午○○女友辛萍娣之母T○○處,拿取一具號碼為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拷貝一支同號行動電話機具,夾帶入監供午○○使用。

3、N○○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受午○○之託,將午○○原使用功能欠佳之行動電話舊機(TOSHIBA牌)夾帶出監,交付予T○○(該TOSHIBA牌舊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台中市○○路一一一巷一○三弄十七號十四樓之一號T○○住處查扣,編為附件㈡搜索、扣押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表編號卅三中一之部分所查扣之二具行動電話中之一具)。

4、N○○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受午○○之託,夾帶二萬元出監,轉交予T○○以支付行動電話之電話費。

㈡午○○為使N○○能替其夾帶上述違禁品入監,乃給N○○如下之好處:

1、午○○要求有犯意聯絡之M○○於右揭時間出獄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至四次,為感謝N○○之右揭違背職務行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宴請N○○至台中市之凱麗宮酒店喝花酒,每次花費約二、三萬元,N○○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收受不正利益。

2、N○○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監獄舍房內向午○○表示「目前沒行動電話使用,極不方便」,午○○即要N○○至其女友辛萍娣之母T○○處,拿取一具號碼為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除如右述,將一支同號之拷貝行動電話機具夾帶入監供午○○使用外,另經午○○之同意,拷貝一支留下來,供N○○自己使用,而獲免費使用之不法利益,電話費則由午○○交待T○○支付。

參、以B○○為主之部分B○○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止,擔任台中監獄接見室監聽主管,負責⑴接見時間之控制。⑵接見錄音監視及填寫接見紀錄。⑶受刑人接見位置分配與督導。⑷接見之提帶受刑人與提帶主管責任分區。⑸物檢雜役工作分派督導。⑹接見室及監聽室(受刑人不准進入監聽室)清潔督導。明知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對於受刑人之行為狀況有考察及對於受刑人之接見、發受書信、送入物品之處理與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暨受刑人身體、物品負有搜檢之責(依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八十監字第一七八六五號函所列違禁品則有查緝之責),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受刑人不得進入其接見室,且對受刑人家屬、親友利用其接見室窗口傳遞如附表㈠之違禁品予受刑人時,應予查緝,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讓受刑人家屬或親友自其接見監聽辦公室之氣窗口,傳遞酒菜、檳榔、現金、大哥大行動電話等違禁品入監予受刑人,而予以抽成收賄或接受喝花酒、性招待等不正利益。玆分為:

一、B○○與午○○、戊○○、M○○部分

二、B○○與H○○部分

三、B○○與丁○○、R○○部分

四、B○○與X○○、黃○○部分

五、B○○與乙○○、許勇順(許勇順部分另案經本院以連續犯關係,判決行賄B○○免訴在案)。

六、B○○與林樹旺(林樹旺部分,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

七、B○○與d○○(d○○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B○○與午○○、戊○○、M○○部分

㈠戊○○曾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現在執行中。曾與M○○同房過,且與午○○同舍過,M○○於出獄後成為戊○○對外之聯絡人。

㈡M○○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出獄後,午○○、戊○○二人即自獄內以前述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M○○,請M○○代邀宴招待監獄管理員B○○、N○○等人,以建立良好關係,方便日後替渠等夾帶違禁品入監。M○○依照所託,與午○○、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先後邀宴B○○、D○○、N○○等管理員(N○○部分已敘明如前,D○○部分詳如後述)至台中市凱麗宮、高崗屋、感性夜酒店、大富豪KTV及清水鎮之金船港等俱樂部或酒店或餐廳飲宴、喝花酒。而B○○等人,明知其係不正利益,且M○○宴請之目的在於要求他在獄內特別照顧午○○、戊○○二人,竟仍予以應允接受邀宴喝花酒。總計M○○宴請B○○等人十餘次,每次約二、三萬元,前後花費約卅餘萬元。其中尚有多次係B○○主動要求喝花酒,並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次飲宴中,B○○接受M○○至台中市○○路之感性夜酒店喝花酒,B○○尚要求帶坐檯小姐出場姦宿,其出場之性交易費、酒費、檯費計二萬餘元,均由M○○如數支付。

㈢又M○○與午○○互為犯意之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午○○所囑咐,為下列行為:

1、M○○尚依午○○之囑咐,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至B○○台中市北屯區○○○○○街廿六之三號住處,贈送藍帶洋酒二瓶、一斤茶葉之禮盒,及於中秋節前後某日,又至B○○住處贈送藍帶洋酒一瓶予B○○。(洋酒一瓶約一千多元,茶葉一斤亦是約一千多元)

2、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某次會客,在B○○之接見室聊天時,因B○○主動表示原佩戴之手錶遭人打壞,無錶可用等語。午○○心知其意,即於返回舍房後,以行動電話聯絡M○○,要M○○自午○○先前託付保管之五十萬元款項中,購買乙只勞力士白殼手錶贈送予B○○,以為日後B○○為其違背職務之用。M○○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偕妻楊春美赴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五號寶島鐘錶公司沙鹿分公司,以六萬七千元價購一只白色勞力士手錶(型號一六二三四),並於當天晚上九時卅分許,赴B○○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街廿六之三號之住處,交付予B○○收受(該手錶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經搜索查獲,即附件㈡編號拾伍之六白色勞力士手錶)。

㈣B○○於接受邀宴喝花酒及受贈上述禮物之際或之後,已知上述飲宴及禮物係由受刑人午○○、戊○○授意M○○所為,明知M○○要求在接見時包庇其丟包傳送違禁品,已違背其職務,因受有M○○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因此在平日雖見M○○於接見會面午○○、戊○○二人時,多會夾帶違禁品,惟其仍將午○○、戊○○二人叫進他接見監聽辦公室,由M○○自該辦公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予在內接應之午○○或戊○○,以此方式回報午○○、戊○○、M○○之賄賂、不正利益:

1、八十四年五、六月間,N○○因受午○○之託,將午○○原使用功能欠佳之行動電話舊機夾帶出監,交付予T○○,業如右述。午○○乃在監內另以行動電話委託M○○再購買一支較輕便之行動電話話機燒碼,同樣要使用000-000000門號,並要其交給N○○夾帶入監。惟M○○與N○○不熟,然其與B○○很熟,故M○○乃利用其與午○○會面時,當著B○○之面,從台中監獄接見室之氣窗口交給正在B○○辦公室等待之午○○,而供其使用。

2、M○○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除自該氣窗口傳遞上述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外,尚循此管道,傳遞過七次之檳榔、洋酒給午○○與戊○○二人,另傳送二次現金三萬元(八十四年六月間)、五萬元(八十四年八月間)予午○○;再傳送二次現金各十萬元(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底)給戊○○。

二、B○○與H○○部分H○○(外號郭董或長腳銘或長腳仔)曾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移台中監獄執行。其對B○○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交付賄賂:

㈠其於台中監獄服刑期間,某日經由另一受刑人許煌明居間介紹認識B○○,當天並即由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由其妻P○○自氣窗口傳送違禁品檳榔入監,B○○亦違背職務未予制止;H○○當時並交付二包檳榔予B○○,以為賄賂,B○○亦予收受。

㈡H○○為使往後得以順利夾帶違禁品入監,乃先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台中監獄內交付賄賂二萬元予B○○,以為代價,B○○亦予以收受。

㈢其後,P○○即依循此一管道,⑴自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於每次往會H○○時,P○○每次均購買一千元之檳榔及其他違禁品,自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傳送口予H○○。⑵P○○又於不詳時日,自該氣窗口傳送違禁品鮑魚罐頭等物入監予H○○,B○○亦予放行。⑵H○○在獄內賭博輸錢,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P○○備款現金一百萬元,利用上述氣窗口傳遞入監予H○○,以為償還賭債及購買日用品之用,B○○亦予放行。

三、B○○與丁○○、R○○部分

㈠丁○○綽號「老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前案執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又因殺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另因恐嚇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改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丁○○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彰化看守所移至台中監獄執行。而R○○(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丁○○之同居人。

㈡丁○○因獲悉台中監獄可以透過搬運組雜役登記購買物品並付款後,即可購得檳榔、菸酒等物(雜役係向廠商貨車司機訂貨,再由廠商貨車司機夾帶入監,廠商及雜役均可賺取差價),且因與受刑人H○○等賭博,急需現金用於償還賭債及購買菸酒檳榔等物;而現金亦可透過B○○之管道夾帶入監,乃與其同居人R○○二人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與B○○期約並交付賄賂,使R○○於會客時所交付予丁○○之現金、行動電話、檳榔等違禁品得以順利夾帶入監。當丁○○需要現金等物時,即先以行動電話聯繫R○○,請其備款,將錢分成

八、二比例,各以紙袋包裝,於接見會面時,B○○容許丁○○進入其主管之接見監聽辦公室內,再由R○○將現金、行動電話、檳榔等違禁品,自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上方氣窗口傳遞交予在內等候之丁○○,而丁○○即依例將R○○所交付事先已準備好之二袋現金中之一袋(即現金二成部分),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作為酬謝代價。另裝有八成款項之紙袋,則夾放入會客菜內,攜帶入監。而R○○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以上法傳遞交付予丁○○之款項資料,大部分均記載於簿冊中。其情形為:

1、R○○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夾帶十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

2、R○○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夾帶五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一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

3、R○○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夾帶廿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

4、R○○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夾帶十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

5、丁○○為酬謝B○○每次均便利其夾帶違禁品入監,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要R○○於會面時,夾帶一萬元入監,由丁○○交予B○○收受。

6、R○○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夾帶十萬元現金連同一具行動電話(000-000000)及月餅交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

7、R○○於八十四年八月卅日,夾帶十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

8、丁○○因受綽號阿來之受刑人之託要夾帶現金,乃電告R○○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循上述管道夾帶十萬元入監,丁○○亦予B○○二萬元之代價。

9、R○○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夾帶十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R○○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夾帶十萬元給丁○○,丁○○將其中二萬元紙袋,在B○○之注視下,放入B○○辦公桌抽屜內,由B○○收受。、R○○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各夾帶檳榔一千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夾帶二百元之檳榔入監給丁○○,丁○○分別將其中一半或三分之一及不詳之檳榔送給B○○,並放在B○○之辦公室冰箱內。、另R○○於八十四年初,利用上述管道,透過B○○夾帶一只呼叫器(00-0000000呼叫六八)入監給丁○○。總計上述B○○收受之賄賂有十八萬元及價值不詳之檳榔。丁○○將夾帶入監之現金用於償還賭債及購買菸酒檳榔等物。

四、B○○與N○○、X○○、黃○○部分

㈠B○○自八十三年九月起,連續多次,由N○○帶領X○○至接見室會面時,讓X○○直接進入B○○主管之接見監聽辦公室內,再由黃○○將現金、行動電話、酒、檳榔等違禁品,自上述氣窗口傳遞予在內等候之X○○:

1、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自上述氣窗口,傳送一具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給在B○○接見監聽辦公室內等待之X○○,供其使用。

2、黃○○因受X○○指示弄一支行動電話入監,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至和通通信公司購得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再自上述氣窗口,傳送給在B○○接見監聽辦公室內等待之X○○,供其使用。

3、黃○○自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止,每赴台中監獄接見會面X○○時,均會夾帶酒、檳榔等物於食品中,傳送予在B○○接見監聽辦公室內等待之X○○。

4、X○○因在監獄內與受刑人H○○、許長益、許煌明、劉志成、丁○○等人以象棋賭博,賭輸不少錢,乃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以上述行動電話電告黃○○由上述氣窗口,多次夾帶現金(每次十萬元至卅萬元不等)入監給X○○,前後約請黃○○夾帶約一百餘萬元之現金入監還債。

5、X○○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又打電話要求黃○○及宇○○,請黃○○、宇○○自上述氣窗口,傳送一只呼叫器給他。嗣黃○○即請宇○○申購一只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呼叫一一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用接見面會X○○,係由N○○帶領X○○進入接見監聽辦公室內之機會,依往例自該室氣窗口,將呼叫器傳交N○○,N○○再轉交予X○○收受。

6、另有一次黃○○因急需現金四十萬元,乃向X○○調用,X○○則利用會面黃○○時,由上述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上方之氣窗口,從獄中交給在外之黃○○四十萬元現金。

㈡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因黃○○在往探X○○時,發現已有人先行接見過X○○,依規定不得再面會X○○,黃○○乃轉而向B○○求助,B○○竟違規安排當時已用完該星期接見次數之X○○與黃○○接見。

㈢X○○明知B○○上述行為,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以行動電話委託有犯意聯絡之黃○○,自八十三年年底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外以邀宴招待B○○、N○○等人喝花酒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B○○、N○○等人收受,以作為代價。而黃○○受X○○交待後,竟與X○○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X○○指示而邀宴B○○、N○○等管理員至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喝花酒,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其中B○○每次於黃○○會面X○○之後,多會主動向黃○○表示他當天晚上要「移監」,即表示晚上可以不回家,黃○○均順其索求,帶B○○、N○○等至台中市金錢豹酒店等地喝花酒,並安排小姐予B○○性招待。總計黃○○受X○○之託以此方式宴請B○○、N○○之次數約有四、五次,每次花費自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

五、B○○、乙○○、許勇順部分

㈠乙○○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六十八年間送監執行,而嗣後經假釋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現尚在監獄執行中。而丑○○為乙○○之女友,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廿日,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假釋出獄。B○○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本案查獲止,讓丑○○自接見監聽辦公室之氣窗口傳遞行動電話、現金、檳榔、藥品等違禁品及過量之菜餚入監給乙○○。其中有一次,丑○○夾帶有麻油雞及一千元之檳榔,因麻油雞之香氣四溢,且檳榔實在太多,B○○看不過去,乃要求乙○○少拿一點,但乙○○仍堅持要全部的檳榔,因而與B○○爭吵及拉扯,最後B○○還是讓乙○○把麻油雞及全部檳榔帶入舍房。

㈡而乙○○為回饋B○○右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1、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本案被查獲止,前後三次自上述氣窗口收到丑○○傳入之現金,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廿萬元,均按例交付二成之代價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四萬元之賄賂給B○○,而B○○亦予收受。

2、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之不詳之時間,在台中監獄內乙○○又拿了一斤茶葉給B○○。

3、八十四年六、七月間,B○○因接受黃○○邀宴於宴畢離開餐廳後,被不詳之人以棒球棒毆打成傷,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乙○○拿出一萬元交付B○○,以示關心並作為前揭讓丑○○、黃○○等夾帶違禁品入監之代價,而B○○亦予收受。

㈢又於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乙○○之友人許勇順(綽號「永遠仔」,原名許勇源)為感謝B○○對乙○○之照顧,在台中監獄交付一只價值一萬餘元之仿勞力士手錶予B○○。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扣得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十六之三號搜索查扣(附件㈡所載扣押物編號拾伍之七仿冒黃白殼勞力士手錶一只)。

六、B○○與林樹旺(林樹旺部分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林樹旺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入台灣台中監獄服刑,因而認識接見室主管B○○。B○○竟違背其職務,於八十三年初,讓林樹旺之妻梁芳玲從其接見監聽辦公室之氣窗口夾帶檳榔二次、違量飯菜二,三次入監予受刑人林樹旺。林樹旺於出獄前即要其妻梁芳玲購買勞力士手錶,梁芳玲即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至台中市○○街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以五萬五千元至五萬六千元之價格,購得一只白殼勞力士手錶。林樹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出獄後,至台灣台中監獄探望其姐夫吳有庫時,為感謝B○○往日違背職務讓梁芳玲投遞違禁品入監給他,以及往後能照顧其姊夫吳有庫,給予同樣之方便,乃將上述白色勞力士手錶一只(型號為一六二三四,完稅證明Z000000000,附件㈡編號拾肆之一),在接見室的氣窗口送予B○○。而B○○明知該手錶係其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代價,竟仍予以收受。

七、B○○與d○○(d○○行賄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部分B○○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讓d○○自接見監聽辦公室之氣窗口夾帶藥品、現金等違禁品入監給B○○,再由B○○轉交予謝豐吉。而d○○為酬謝B○○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連續多次交付B○○洋酒、電影票、餐券,並以邀宴B○○至老佛爺KTV唱歌、喝花酒及邀宴B○○至江屋日本料理店飲宴等方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B○○均明知上述洋酒、電影票、餐券及至KTV唱歌、喝花酒與至日本料理店飲宴等均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代價,竟均予以收受。玆分述如下:

㈠d○○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灣台中監獄交付價值一千元之餐券二張及豪華戲院入門票十二張)予B○○。

㈡d○○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監獄交付價值一千元之餐券三張給B○○。

㈢d○○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招待B○○至台中市○○路老佛爺KTV唱歌、喝花酒並致贈茶壺(價值不詳)一個予B○○。

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d○○至台灣台中監獄拿了九千元給B○○,表示此款原係其至老佛爺KTV唱歌、喝花酒消費之款項,算他請客,故還給B○○,B○○亦予收受。

㈤d○○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請B○○至台中市○○路江屋日本料理店飲宴約六,七百元。

㈥d○○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中秋節前致贈禮物給蔡永生(當時之台灣台中監獄戒護科長)、翁瑞安、陳麗美、B○○、癸○○、陳萬居、D○○、李子彥(癸○○為台灣台中監獄督察,而李子彥為台灣台中監獄秘書另翁瑞安、陳麗美、B○○、陳萬居、D○○、均為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以下同)。

㈦d○○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昌平路之江屋日本料理店宴請D○○、B○○、I○○(I○○為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玄○(法務部監所司人員),每人一百多元。

㈧d○○與其子謝志成招待B○○、D○○等六、七人至老佛爺KTV唱歌、喝花酒,其後再轉到八仙閣酒家,叫了陪酒小姐二十餘人。

㈨d○○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台灣台中監獄交給謝豐吉一百張豪華戲院入門票,謝豐吉再轉交給B○○四、五十張。總計B○○前後收受d○○致送之賄賂金錢部分有九千元,另有洋酒、月餅、蜂蜜(數量均不詳)、茶壺、水果、電影票、餐券等,而不正利益部分則有至KTV唱歌、喝花酒及至日本料理店、餐廳等接受邀宴。

肆、以酉○○為主之部分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擔任台中監獄隔日制管理員,白天發放郵包及提帶看病,夜間則負責F區卅四工場、卅五工場舍房站崗、巡邏工作(即擔任晚班舍房主管)。其對如附件㈠監所違禁品項目表之違禁品有查緝之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替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而收受渠等交付之賄賂。分述如下:

一、酉○○與H○○、P○○、j○○、b○○(b○○部分,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部分

㈠酉○○、H○○與b○○(b○○部分,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部分㈡酉○○與H○○部分

㈢酉○○與H○○、P○○、j○○部分

二、酉○○與與蔡玉坤、H○○部分

三、酉○○與H○○另關於五萬元部分

四、酉○○與X○○、H○○部分

一、酉○○與H○○、P○○、j○○、b○○(b○○部分,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部分j○○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送台中監獄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j○○與H○○二人係舊識好友;P○○則為H○○之妻;而b○○則為H○○夫妻友人。酉○○因職務上關係,結識受刑人H○○與j○○。H○○與P○○、j○○或不知情b○○等多次分工將違禁品交付酉○○,酉○○違背其職務,多次自j○○或不知情b○○,拿取上開物品入監給H○○使用,H○○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P○○、j○○一次互為犯意之聯絡,交付賄賂予酉○○,酉○○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玆分述如下:

㈠酉○○與H○○、不知情b○○(b○○部分,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部分緣H○○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台中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現尚在監獄執行中(案發時住F區卅四工場卅八房)。

1、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因酉○○向其表示無呼叫器使用,很不方便,H○○即表示要送酉○○一個呼叫器使用。H○○請不知情b○○取H○○於入獄前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不詳),由不知情b○○與酉○○取得聯繫,在台中市嶺東商專附近,不知情b○○交付一只呼叫器給酉○○,酉○○亦予收受,以為將來H○○為其違背職務夾帶違禁品之代價。

2、另H○○於其妻P○○第一次面會時,即告知P○○準備一支行動電話使用,到時自會有人與她聯絡。P○○於面會後,約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前後,購得一部行動電話機(含電池及專用耳機各一個),並拷貝H○○入獄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備用。而其間H○○與酉○○熟識之後,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或二月初左右,在舍房要求酉○○自P○○或其友人處夾帶大哥大行動電話等違禁物品入監。乃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允諾H○○之要求,並向H○○期約賄賂三萬元,而H○○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隨後於面會時,P○○依H○○之指示,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b○○。b○○乃依H○○之囑託,與酉○○取得聯繫,約在台中市嶺東商專附近見面,b○○當場交付上述行動電話機及電池、專用耳機各一個給酉○○,酉○○亦依其與H○○先前約定利用其值班之機會,將上述大哥大行動電話話機及電池、專用耳機等藏於要換洗之內衣褲內,夾帶進台中監獄,在H○○之卅八舍房由置物口塞入交給H○○,供H○○使用。H○○則依其先前與酉○○約定,於取得行動電話後,另向他人借得三萬元後,交付酉○○以作為夾帶行動電話之代價。

㈡酉○○與H○○之部分

1、H○○因大哥大電話使用頻繁,電池不敷使用,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電話聯絡P○○再行購置電池入監。而P○○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購買二個行動電話電池,連同H○○交待之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等物,持往台中市○○路之一陽機車行,交代予j○○。酉○○受H○○之要求,至j○○處拿取上述行動電話電池及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等違禁品,違背其職務,將該等物品交給獄內之H○○,H○○則當場交付代價一萬五千元予酉○○,而酉○○亦予收受。

2、H○○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請P○○將現金交給j○○,再要求酉○○至j○○處夾帶入監給他。而酉○○竟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每次均予攜帶現金入監交給H○○,H○○則支付予其二成之代價:

⑴P○○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二萬元予j○○,j○○再在台中市○○路其所開設之一陽機車行轉交酉○○夾帶入監給H○○,H○○再將其中四千元交付給酉○○作為代價,而酉○○亦予收受。

⑵P○○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五千元予j○○,j○○再在台中市○○路其所開設之一陽機車行轉交酉○○夾帶入監給H○○,H○○將其中一千元交付給酉○○作為代價,而酉○○亦予收受。

⑶P○○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交十萬元予j○○,j○○再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其所開設之一陽機車行轉交酉○○夾帶入監給H○○,H○○再將其中二萬元交付給酉○○作為代價,而酉○○亦予收受。總計上述P○○有記帳部分,H○○前後至少交付二萬五千元賄賂給酉○○收受。

3、H○○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要求酉○○為其夾帶一捲黃色錄影帶給他,嗣酉○○即以郵包郵寄入監,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利用夜間值班之機會,在舍房將該內裝色情錄影帶之郵包交付給H○○,H○○則當場交付一萬元賄賂給酉○○收受,以作為代價。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H○○請j○○買了三捲色情錄影帶交酉○○夾帶入監,在舍房交給H○○,H○○並支付不詳數額之代價給酉○○。

㈢酉○○與H○○、P○○、j○○之部分:酉○○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H○○表示尚需一只呼叫器給他姊姊使用,H○○乃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再囑有犯意聯絡之P○○以五千五百元之代價,依酉○○之要求,以酉○○之姊姊林美娟之名義申購一只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再由有犯意聯絡之j○○,在台中市○○路其所開設之一陽機車行,交付酉○○收受。

二、酉○○與H○○之部分蔡玉坤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需用現款,自H○○處,得悉只要支付代價給酉○○即可夾帶現金入監,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以H○○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其岳家,要其岳母送款三萬元交付j○○。其後H○○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與j○○聯絡,得知蔡玉坤岳家已將三萬元放在上述j○○所開設之機車行。H○○受蔡玉坤之託,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乃由H○○出面要求酉○○至j○○處夾帶該筆現金,並告知j○○上情。迨八十四年九月底或十月初,酉○○即向j○○拿取三萬元夾帶入監,交予H○○,H○○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再將二成代價即六千元現金交付給酉○○,餘款二萬四千元則交給蔡玉坤;酉○○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三、酉○○與H○○另關於五萬元之部分丁○○係台中監獄受刑人,因而與同監受刑人H○○結識。丁○○與H○○及X○○、許煌明等受刑人,曾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以後,多次在卅四工場倉庫內以象棋化做點數對賭,輪流做莊,每次押注最少一千元,不設上限,互有輸贏。某次,丁○○積欠H○○賭債,因H○○之要求,乃囑其同居人R○○備款五萬元送交j○○以為償付賭債。嗣後,H○○需要用該五萬元,乃請酉○○夾帶入監交予H○○,H○○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依例交付二成代價一萬元予酉○○,酉○○亦基於同一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四、酉○○與X○○、H○○之部分

㈠酉○○明知X○○欲請友人郵寄酒類違禁品入監,竟因X○○之要求,允諾不將寄給署名蔡炎釧(即X○○之原來姓名,如以監獄之電腦查詢勢必查無此人。)之包裹退回或拆穿,而答應不予登記,匿送予X○○親收,X○○則允諾予以好處。雙方有此約定後,X○○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或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間,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名之友人,要求其友人以保特瓶裝酒,偽裝成洗髮精,並將收信人寫為蔡炎釧(即X○○之原來姓名)以避人耳目,先後三次以郵寄包裹方式,郵寄洋酒入監。嗣酉○○在上述期間領件後,前後確有三次發現寄給蔡炎釧名義之包裹,酉○○乃依X○○之前述指示,不依照合法程序檢查,違背其職務,暗中將含有酒類之包裹交給X○○,供其享用。而X○○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對於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一次一萬五千元,兩次二萬元之代價,請有犯意聯絡之H○○先行墊付給酉○○收受,酉○○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㈡另有一次H○○受有犯意聯絡之X○○所託夾帶現金,亦要求酉○○夾帶,酉○○於受託後,即自j○○處取得現金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廿萬元),再夾帶入監給H○○,H○○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交付二成即二萬六千元之現金作為代價,酉○○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H○○再將餘款轉交給有犯意聯絡之X○○。

伍、丙○○、乙○○、丑○○、許勇順、趙克強(許勇順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趙克強已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受理)部分

㈠丙○○(綽號「一元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擔任台中監獄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白天擔任雜務工作,夜間則擔任A區舍房主管,負責夜間人犯之戒護安全工作。因職務上之關係,與曾於同區十五工場服刑之受刑人乙○○及曾在該監獄服刑之許勇順結識,並因此認識乙○○之女友丑○○。其對附件㈠監所違禁品項目表之違禁品有查緝之責,竟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丑○○、許勇順夾帶行動電話、現金等違禁品入監予乙○○:

1、乙○○因思能擁有行動電話使用,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要丑○○準備一支行動電話交給丙○○夾帶入監給他使用。丑○○乃準備一支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五月廿日託丙○○夾帶入監交付給乙○○使用。

2、乙○○於使用上述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段期間後,發生故障,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該行動電話話機,託交丙○○夾帶出監,再由丙○○轉交丑○○,並由丑○○持該話機送修。修理好後再由丙○○夾帶入監交予乙○○使用。

3、另丙○○受乙○○之託,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七日以電話通知丑○○,告以乙○○在獄內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而要丑○○將另具同號之行動電話拿給他,以便轉交給乙○○使用。丑○○接到電話後,不久即至台中監獄,因未遇上丙○○,丑○○乃將該行動電話,改請管理員G○○轉交予丙○○。丙○○接到後,再將丑○○轉交之該具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交給乙○○使用,並將乙○○故障之機子夾帶出監,交予丑○○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送修。又有一次,劉文夏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故障,乙○○亦委請丙○○夾帶出監交丑○○送修。

4、丙○○曾替乙○○夾帶紙條,向受刑人張重發借用大哥大行動電話使用。

5、丙○○於八十四年年間,多次受乙○○之託,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替渠等夾帶洋酒、檳榔等違禁品入監,供乙○○享用。

6、於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乙○○要向趙克強(業已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受理)借五萬元,並要求趙克強將該款交給丙○○直接攜入監獄交給他應急。於趙克強、許勇順請丙○○喝花酒(見後述)之後,趙克強與丑○○聯絡,要丑○○至趙克強之住處取錢,丑○○乃帶同許勇順至趙克強家裡,趙克強因當時手頭拮据,只以身上現有之三萬元交予許勇順代為收下。並由許勇順將該筆現金攜至丙○○家裡交付給丙○○,丙○○再利用上班機會帶入台中監獄給當時在病舍之受刑人乙○○。

7、丙○○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受乙○○之託,向K○○取得一隻已處理好之麻油雞,再夾帶入監給乙○○享用。

㈡為感謝丙○○對許勇順於在監期間頗為關照,並為使丙○○能為趙克強、許勇順夾帶現金等違禁品予乙○○,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許勇順請趙克強出面請客,二人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共同犯意,由趙克強出面邀請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台中監獄管理員至台中市大來商務酒店喝花酒,計共花費八萬餘元,由趙克強支付,而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代價,竟亦予以收受。

㈢為感謝丙○○為乙○○夾帶行動電話、現金等違禁品入監,乙○○要求有犯意聯絡之丑○○,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及中秋節致送禮品 (價值為三,四百元餅乾及四,五百元水果)給丙○○,以為代價,丙○○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予收受。

陸、Q○○、李榮耀(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死亡)與黃○○及丁文忠(丁文忠涉嫌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等部分

一、Q○○與李榮耀等均為台中監獄管理員,並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調任該監駐國軍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病房之戒護管理工作。而乙○○、壬○○均係台中監獄受刑人,與黃○○係朋友。乙○○、壬○○二人均曾在國軍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黃○○常往探視,因而結識台中監獄派駐於該院戒護之管理員Q○○、李榮耀等人。黃○○為經營賭場,因資金不足,乃邀Q○○、李榮耀二人投資,三人互為犯意之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止,各出資廿五萬元,在台中市○○路四五七號十一樓黃○○租住處成立賭場。其間更曾因資金不足,而由Q○○、李榮耀二人各再追加四、五十萬元。且Q○○除投資該賭場外,尚參與經營,平時在賭場內招呼客人,並邀攬賭客聚賭,縱於上班時間亦溜班至賭場照顧,如遇有狀況,則由同班者以電話通知返回醫院值勤。另李榮耀負責賭場內檳榔、飲料、香菸之補充(李榮耀之妻在台中縣烏溪橋頭販賣檳榔、飲料、香菸,故賭場內之檳榔、飲料、香菸之補充,均由李榮耀負責)。該賭場係提供麻將牌為賭具,在上述黃○○租住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底三千元,每台二百元,每八圈抽頭三千元。並僱用知情且有共同概括犯意之林瑞珉(綽號「小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綽號「小忠」之丁文忠(丁文忠係黃○○女友丁麗雲之弟。)及綽號「阿草」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該賭場分三班日夜輪流負責聯繫牌友,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及供應香菸、檳榔、用餐等工作。

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台中市○○路四五七號十一樓查獲林瑞珉。林瑞珉則乘機將記帳之二張紙條丟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箱型車車上。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被尋獲。(如附表㈡證據廿三編號卅雜記)。另扣有如附表㈡證據編號貳參之廿三至廿九所示賭具與監視器。上述賭場因遭查獲,Q○○尚未分紅。

柒、被告G○○與乙○○、X○○、Q○○、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G○○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止,擔任台中監獄隔日制管理員,白天擔任監外巡邏或雜務工作,夜間擔任中央鐵門之戒護安全工作,對附件㈠監所違禁品項目表之違禁品則有查禁之責,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多次收受賄賂:

㈠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聯繫丑○○,要丑○○準備洋酒(十二年威士忌)、檳榔等物,於當晚七點拿到監獄門口,交給G○○(受刑人之間稱呼其為「連主仔」或「連仔」或「連魚頭」)夾帶入監。丑○○依示而行,G○○將酒菜帶入監予乙○○,讓乙○○與X○○、壬○○等人聚餐喝酒,乙○○則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交給G○○五千元作為代價。

㈡X○○因酒興未盡,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當天晚上,向乙○○借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聯繫黃○○,要其備酒、菜等物,交由G○○再夾帶入監。黃○○即依示準備了三罐XO洋酒及其它菜餚,夥同Q○○、林瑞珉於九日凌晨二點多到台中監獄外等候G○○,遇見管理員于偉民,乃託于偉民夾帶,但于偉民以其中有酒而拒絕。直至近凌晨四時許,才由Q○○(Q○○部分前已述及)指點黃○○赴監獄後山之崗哨,找到G○○。Q○○因與G○○係同事,深深了解G○○之為人,凡是夾帶違禁品入監,均需有代價,乃明知上情,竟基於教唆原無交付賄賂意思之黃○○,告知黃○○要付費五千元予G○○做為代價,始能取得Q○○夾帶酒菜入監之同意。惟當時黃○○、林瑞珉二人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Q○○乃進而與黃○○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行墊借五千元予黃○○。黃○○再將該五千元交付G○○,請G○○夾帶上述酒菜入監。而G○○於收受五千元後,竟違背其職務,依約將上述酒菜等夾帶入監,轉交予X○○。

㈢另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下午,Q○○以電話聯繫黃○○瞭解賭場資金週轉情形,並代X○○、壬○○傳訊,要黃○○準備洋酒,將之裝入烏龍茶罐內偽裝成烏龍茶,再交由G○○夾帶入監。黃○○依示將酒菜備妥,於當晚八時前送到台中監獄,同樣交由G○○夾帶入監。Q○○並要有犯意聯絡之黃○○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支付五千元予G○○作為代價,惟X○○已支付五千元給G○○作為代價,並告知黃○○,黃○○乃未再支付代價予G○○。

㈣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受X○○之託,於當晚七時卅分許,又與林瑞珉送酒菜交G○○夾帶入監給X○○。X○○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支付五千元給G○○作為代價。

捌、以D○○為主之部分

一、D○○與宇○○部分

二、D○○、M○○、戊○○、午○○等部分

一、D○○與己判刑確定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部分D○○為台中監獄主任管理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止,擔任違規考核房主管,負責人犯戒護安全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宇○○在台中監獄服刑期間,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被獄方送違規房服刑,而結識時任違規房主管之D○○。八十三年六月間,宇○○考核期滿,被分發至工場繼續執行刑期。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因情緒不穩定,而經呈報典獄長將其自A教區卅九工場轉業至考核房服刑,而D○○明知依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規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受刑人不得任雜役,竟為圖宇○○給予好處,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將宇○○派任所謂「福利員」之職(即黑牌雜役,按宇○○係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煙毒案之受刑人,依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限於所犯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之罪::之受刑人,始得擔任雜役。宇○○依上規定,既係犯有煙毒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受刑人,根本不得調服雜役。然D○○仍違背其職務,將宇○○任為有如雜役之「福利員」),給予較輕鬆之生活,且使其有機會取得檳榔、香煙等違禁品,並持續至宇○○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台東泰源監獄為止。宇○○假釋出獄後,為答謝D○○之照顧,乃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數次宴請D○○至金錢豹酒店、大西洋聯誼社酒店(八十四年六月間,一次)、皇上皇酒店、騷客酒店等地喝花酒,每次花費約廿萬元(均喝了二、三攤),總計約六十餘萬元,D○○明知均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收受。

二、D○○、M○○、戊○○等部分戊○○、M○○均係台中監獄受刑人,因而互相認識。渠二人曾因在服刑時違規,而被獄方送至考核房矯正考核,因而結識時任考核房主管之D○○。迨M○○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出獄後,戊○○即常以前述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獄內聯繫M○○,請M○○代為邀宴招待管理員D○○,以答謝D○○對其之照顧及請求繼續照顧,M○○乃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前後十餘次邀宴、招待D○○、B○○(B○○部分前已述及)等至台中市、縣之酒店或餐廳飲宴、喝花酒等,M○○每次邀宴D○○約花費二、三萬元,前後總計達二、三十萬元。而D○○等人,明知其係不正利益,且M○○係要求其於獄內特別照顧戊○○,D○○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接受邀宴喝花酒。而D○○亦應其要求,於接受招待前、後,違背職務對戊○○減少靜坐及延長放封時間,直至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調離考核官為止。

玖、天○○圖利之部分天○○係台中監獄戒護科課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擔任受刑人E區管教小組科員,負責督導戒護勤務及管理受刑人戒護事宜,其因職務上關係而結識E區受刑人乙○○、V○○,並因其對乙○○之戒護事項有督導之權,乃運用其此監督事務之影響力,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圖利自己:

㈠乙○○亦深知天○○在職務上之影響力及於他本身,故曾以行動電話要其知情之女友丑○○於八十四年端午節時,送禮予天○○,丑○○受指示後,確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前後,依示託友人林文豪購買約四五百元之十瓶大陸董公酒,與林文豪一起送至天○○位於台中市○○○街一二二巷八之二號三樓之住家。迨至中秋節前二天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丑○○又依乙○○之指示,以各約四五百元之中秋月餅及水果禮盒各一盒,送至天○○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六巷七號之新居(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遷居)給天○○。

㈡又八十四年六月間,天○○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六巷七號之新居即將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落成,V○○有此心意,卻無資力,遂轉向乙○○借支,乙○○乃因之而知道天○○新居落成一事,利用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前往台中監獄接見時,請丑○○代購一套沙發往贈天○○,丑○○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前往台中市晶華傢具店選購一組牛皮沙發,並先付費三萬五千元,留下天○○住家電話,由店方與天○○約定時間後送至上址,天○○並予以收受。

拾、以C○○為主之部分

一、C○○與X○○部分

二、C○○與辛○○、K○○部分

一、C○○與X○○部分

㈠C○○曾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九百元,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其係台中監獄之主任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止,派任D區中央監視台主任,負責夜間人犯戒護安全及戒護勤務督導。C○○曾違背職務,為X○○為下列行為:

1、X○○在八十三年八月住進D區療養房期間,曾託請C○○多次夾帶藥品入監,並代為傳訊友人陳耀卿前來會面。

2、及至X○○移房至F區,C○○更於八十四年六至八月間受X○○之託替其夾帶檳榔、榴槤、藥品等違禁品入監供其使用。

㈡X○○因C○○違背職務為其夾帶違禁品入監,乃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以下述方式回報作為代價,C○○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1、八十四年間,C○○以其老家生產之茶葉滯銷,而要X○○代為在獄中找受刑人認購(另乙○○亦認購廿斤茶葉,乙○○拿四萬元給C○○-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X○○因受C○○之上述照顧,竟答應為C○○代攬售茶葉,並向C○○認購值六萬元卅斤茶葉,使C○○取得順利售出茶葉、增加銷售量之不正利益。(至於貨款六萬元,X○○請友人陳耀欽逕送交C○○。)

2、X○○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請友人蔡和修之妻於接見時夾帶乙只約值一萬元之都彭牌打火機入監,再轉贈C○○。而C○○雖不抽菸,惟對於該打火機仍予收受。

3、後來X○○因知悉C○○不抽菸,另向C○○提議以一對鋼筆相贈而獲C○○應允。然因X○○一直無法購得,故改在卅四工場內以現金一萬二千元代替交付給C○○,而C○○亦予收受。其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及台中縣警察局人員搜索查扣該「都彭」打火機一個(如附件㈡所示編號拾柒之一)。

二、C○○與辛○○部分

㈠辛○○曾因殺人未遂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殺人案件、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部分均未執行完畢,即執行無期徒刑,現正執行中。辛○○經其他受刑人交接介紹認識C○○。C○○因常與辛○○聊天,雙方熟識之後,違背職務於八十四年四至八月間替辛○○對外傳訊六,七次,並替辛○○夾帶藥品三次入監給辛○○使用。

㈡因此,辛○○為感謝C○○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如下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C○○:

1、八十四年八月間,C○○因缺錢,告知辛○○,而其間K○○恰去台中監獄面會辛○○,乃告知K○○說C○○需款週轉,要不知情之K○○自代他保管之現金中拿出五萬元交給C○○。K○○乃依辛○○之託,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將五萬元現金親送至台中市○○街十八巷十一號五樓之三號C○○住處交付給C○○,而C○○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2、另於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某日,C○○以其老家生產之茶葉滯銷,要辛○○代為在獄中找受刑人認購,辛○○因C○○為其主管且曾關心照顧他,竟答應為C○○以每斤二千元,代攬售茶葉廿斤,使C○○取得順利售出茶葉、增加銷售量之不正利益,C○○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至於其貨款四萬元,辛○○則請K○○逕送C○○。)拾壹、壬○○、地○○、辰○○部分

㈠前科:

1、壬○○外號「阿彥」,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六年七月廿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其又於七十五年間曾因殺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廿年;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脫逃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現因上開各案在監獄執行中。

2、地○○為壬○○之朋友,綽號「半罐仔」,曾因搶劫、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二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法院撤銷前開搶劫等案件之假釋,而應再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十一日,二案接續執行,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再度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止。

3、辰○○為地○○之朋友,綽號「阿興」,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現尚在假釋中。

㈡壬○○於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綽號「忠哥」之c○○(c○○涉嫌持有槍枝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綽號「半罐仔」之地○○等多次以行動電話及其他不詳方式聯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向綽號「阿益」之卯○○及綽號「阿發」之蕭永發(卯○○及蕭永發涉嫌販賣槍枝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購槍,以解決綽號「忠哥」之c○○二千萬元之債務問題。其間壬○○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星期二)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至五十六分及八時二分至八時四分之間,在台中監獄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受刑人乙○○借用),與其弟弟江欽宏(電話000-000000)及綽號「黑大仔」之f○○(電話000-000000)聯絡,略以要解決綽號「忠哥」之c○○二千萬元之債務(綽號「忠哥」者被綽號「阿敏」之不詳姓名男子開槍恐嚇二千萬元),要忠哥「牽車」(即購買槍枝)。其後於當晚八時廿八分至卅六分之間,又以上述行動電話與綽號「忠哥」之c○○聯絡,談及「忠哥::你先出國(因有人要追殺),我(指壬○○,以下同)有跟人接洽一批『車子(指槍枝,以下同)』,你在出國前,幫我籌錢一下,我來牽這一批,我再叫人跟他們玩::」,「::我有跟人家在談,就缺『珠子(指子彈)』而已,若你能夠先籌一百五,我這裡也籌一百五,我再叫欽宏(指壬○○之弟江欽宏)處理::」,「這牽來的『車子』,都留在家裡『駛』的,不會流出去,不會隨便借人的,等事情處理一段落,你再回來,那時『車子』你要開時,再留在身邊::」,「到時,乾脆叫人去抓人了,反正很快,人都在中部而已,我們派出的就要弄大一點::」。壬○○與綽號「忠哥」之c○○談完後,續於當晚九時廿三分至卅一分許之間,與綽號「黑大」之f○○通話,內容略以:「::因為我(指壬○○,以下同)現在跟人家講,跟賣車的『車主』『代理商』講,已講好了,現在我要叫『金鋒』(指地○○)過去跟他『牽車』::」。然後壬○○又於當晚九時卅一分至四十九分許之間,與綽號「半罐仔」之地○○通話,內容略以:要地○○聯絡阿益之卯○○,要綽號「阿益」之卯○○留電話,並稱其已要忠哥拿一百五十萬出來,放在媽媽處,要地○○過兩天去拿,並於星期四(八月廿九日為星期二,星期四為八月卅一日)向媽拿錢後,再交給綽號「阿發」之蕭永發;並順便要地○○轉告忠哥,不要回草屯,因有人要找他(指要追殺忠哥)。且交待地○○要幫他把『車』(指所購買之槍枝)收起來,他會先和綽號「阿益」之卯○○談。上述通話內容經檢察官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通訊監察獲悉後,乃再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依法偵查。其後地○○果依壬○○之指示取得所交待之三百萬元購槍款,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與綽號「阿益」之卯○○取得聯絡,兩人約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路口之聖凱琳西餐廳停車場見面,洽談購槍之事。屆時見面後,綽號「阿益」之卯○○再聯絡綽號「阿發」之蕭永發與地○○見面,地○○並當場先付給蕭永發一百五十萬元,其後約隔了十天左右,地○○再在約定之台中市○○街某地,將另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蕭永發,總共預購衝鋒槍一把、手槍三把(含彈匣及子彈),蕭永發告以如有槍枝,會主動與他聯絡。迨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蕭永發先將一支美製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二個彈匣、一個滅音器及十一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交給綽號亦為「阿益」之卯○○,再由綽號「阿益」之卯○○與地○○約定交付時地。而辰○○明知地○○係受壬○○之指示,欲向販賣槍枝者取槍,竟與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兩人共同駕駛辰○○所有之OD-八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與綽號「阿益」之卯○○在約定之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見面,地○○順利自綽號「阿益」之卯○○手中取得所交付之上述美製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一支、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地○○自斯時起即與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而綽號「阿益」之卯○○交付槍彈後,為了要示範如何操作,乃帶同地○○、辰○○至台中市○○路○段一八○巷卅五號內,教導地○○、辰○○二人如何使用該槍,且告知地○○,過幾天如有手槍再聯絡交付手槍。地○○於了解該槍枝性能後,即與辰○○開車回台中市○○路三四二巷六號十樓租住處,並與在場之戌○○、申○○等把玩該槍。約於當晚八時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實施跟監,終在上述地○○租住處查獲地○○與辰○○所取得而持有之美製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一支、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僅餘九顆有殺傷力),惟地○○、辰○○及在場者戌○○、申○○則均乘機逃逸,未被查獲。

㈢地○○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逃至台中縣石岡鄉○○街營林巷廿九號吳進益住處並告知吳進益 (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渠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美製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一支、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被查獲而及時逃逸,乃係依法逮捕之犯人,吳進益竟明知上情仍提供上述住所予以藏匿至隔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始載地○○離開該住處至台中市。

㈣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七、八時許,綽號「阿益」之卯○○又與地○○取得聯絡,約在前述台中市○○路與民權路路口之聖凱琳西餐廳停車場見面,綽號「阿益」之卯○○再自綽號「阿發」之蕭永發手中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三顆(一支為比利時FN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五四一六八,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一把德製三八手槍,上有『ARMINIUS』標記,槍管內有十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五一二○九五號。另一把為原廠製造、未經改造之仿SMITH&WESSON點三八手槍,槍管內有七條右旋來復線,無槍號。具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交給地○○,完成槍彈之交易。地○○於受交付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槍彈後,即於當晚十一時許,將之攜往台中縣石岡鄉○○街營林巷六十一號旁之巷內草欉內藏放。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七時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在台中市○○○街卅六號七樓之二號,查獲地○○。並循線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帶同地○○至上述藏槍處,查扣前揭地○○所藏放之制式手槍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三顆(一支為比利時製,槍號為五四一六八,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一把德製三八手槍,槍號為五一二○九五號;另一把為美製三八手槍,含具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上開十三顆子彈於於鑑定時試射八顆,僅餘五顆有殺傷力)拾貳、以Z○○為主之部分

一、Z○○與已判刑確定E○○(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部分

二、Z○○、巳○○部分

一、Z○○與已判刑確定E○○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Z○○係台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前段擔任衛門勤務,負責衛門出入人員之登記,後段擔任考核房舍房主管等安全戒護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Z○○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與受刑人E○○認識,E○○因俟機告知Z○○急需現金購買物品及償還賭債(與受刑人互相對賭職業棒球之比分或輸贏之賭博所欠之債),央求Z○○向渠女友e○○拿取現金,夾帶入監供他使用。而Z○○明知現金係屬違禁品,不得攜帶入監,且對於現金違禁品及受刑人相互間之賭博,負有搜檢之職務,其不但未加制止,竟違背其職務,答應E○○之請求,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止,連續六次至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巷三弄卅七號e○○住處,向事先因會客E○○,已受E○○告知準備多少款項之e○○,先後拿取一次四萬元,一次五萬元,二次八萬元,一次七萬元,一次三萬元共卅五萬元之違禁品現金,夾帶入監,在C區第七工場交給E○○。而E○○明知上述夾帶現金違禁品入監之行為係應予搜檢者,乃係Z○○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後六次,每次各按所夾帶入監之違禁品現金數額之一成即每一萬元拿出一千元,先後拿出一次四千元,一次五千元,二次八千元,一次七千元,一次三千元共三萬五千元之賄賂交付給Z○○作為代價。而Z○○明知該等款項係賄款,且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代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Z○○、巳○○賭博部分

㈠Z○○部分Z○○依右揭職務說明,其對於監獄內之賭博行為,負有制止及查報之責,乃竟分別與受刑人簡瓊發、洪東炫(有關簡瓊發、洪東炫、涉嫌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基於簽賭六合彩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年初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受渠等之託代向台中監獄管理員巳○○簽賭六合彩。其中Z○○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受簡瓊發之託,代向巳○○簽賭「港二星」(自○一至四五共四十五號中簽選二個號碼為一支)及「港三星」(自○一至四五共四十五號中簽選三個號碼為一支)二次,共約二千元。另於同一時期,受洪東炫之託向巳○○簽賭「港二星」及「港三星」四次,共約三千五百元。

㈡巳○○部分

1、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年初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向綽號「阿霞」之陳姓組頭(陳姓組頭住於巳○○家附近,電話為000-000000號,開雜貨店,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簽賭六合彩「港二星」或「港三星」,如其簽賭之「港二星」簽中,可贏得五十倍之賭資,「港三星」簽中可贏得四百五十倍之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由綽號「阿霞」之陳姓組頭贏得;而其係台中監獄管理員,對於監獄內受刑人之賭博行為,負有制止及查報之責,竟未加制止及查報,竟基於同一之賭博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多次受台中監獄管理員Z○○、i○○、Y○○(已調至高雄監獄)之託(有關i○○、Y○○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要其代為簽賭,意圖營利,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號家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聚集眾人之資金,向Z○○、i○○、Y○○等收取之賭金每一支為一百元,而轉向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霞」之陳姓組頭所簽賭之金額則為「港二星」八十元,「港三星」七十五元,每支分別賺取廿元及廿五元,以此方式營利。如Z○○、i○○、Y○○等所簽賭之「港二星」簽中,可贏得五十倍之賭資,「港三星」簽中可贏得四百五十倍之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由綽號「阿霞」之陳姓組頭贏得。

2、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卅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四○七之二號 (公訴人誤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號)搜索查獲巳○○用以簽賭六合彩之號碼單四張。

拾參、本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及台中縣警察局人員,先對受刑人之親友丑○○等約談、搜索,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對台中監獄受刑人舍房、病舍、倉庫等及監獄管理員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及其後多次搜索,扣得如附件㈡壹至參玖之證物。

拾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縣調查站(就Z○○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Z○○、巳○○賭博部分,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一九二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三案)暨台中縣警察局(就地○○、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吳進益藏匿人犯部分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一九三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在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再移送-部分)移送,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B○○之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又就被告丙○○之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

理由

甲、有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壹、以癸○○為主之部分,分為:

一、癸○○與a○○、洪森田(洪森田部分,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確定)、林嘉鋒部分

㈠癸○○與a○○、洪森田、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㈡林嘉鋒賭博部分

二、癸○○圖利茶葉之部分

三、癸○○圖利五萬元之部分

一、癸○○與a○○、洪森田、林嘉鋒部分

㈠癸○○與a○○、洪森田、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林嘉鋒、被告a○○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⑴癸○○於本院固直承交付二萬元予a○○,另林嘉鋒給其二萬元及及玉屏風之情事,惟辯稱:

①依據監獄組織條例規定,監獄中僅設有勞役場主任乙職,並無戒護課督察之設置。雖鈞院函台中監獄詢查被告於該監擔任之職務,經覆函為「勞役場主任兼戒護課督察」。惟監獄組織條例既無戒護課督察一職,顯徵被告依法並無「戒護課督察」之職責範圍,殊不能因台中監獄加諸被告為戒護課督察,即將舉凡有關戒護事宜均責為被告之職責。

②而洪森田與林嘉鋒等固曾將玉屏風載至被告癸○○家宅,然該玉屏風確係擬託被告癸○○之妻代為出售處理,因自受刑人a○○或林嘉鋒所供述,該玉屏風之價值達數十萬元以上,被告癸○○在無權責給予特殊利益下,當無以價值甚高之玉屏風相贈之必要?蓋被告癸○○介紹林嘉鋒辦理增加接見a○○,此「介紹」既均可准許屬舉手之勞,故無庸支付如此高之代價,是該玉屏風絕非如林嘉鋒所供係贈予被告癸○○之物。另二萬元乃伊先墊予a○○,嗣林嘉鋒再還伊二萬元,並非購買檳榔之款項。

⑵a○○辯稱:

①「我在監獄裡面,對外面的事情完全不清楚。癸○○也沒有叫我到B○○辦公室去泡茶、吃檳榔,他只是找我去問話,我趁他不注意時,從桌上偷偷拿檳榔來吃。」

②「至於贈送玉屏風予癸○○,那是洪森田出獄以後自己的作為,我在獄中不清楚洪森田何處玉屏風。」

⑶林嘉鋒辯稱:

①「我雖曾去看a○○,但去看a○○,都拿身分證按照規定登記、辦理接見手續。」

②「洪森田去找我要送玉屏風去給癸○○時,我有跟洪森田說不好啦,請他自己跟癸○○說,但洪森田不知道怎麼走,我後來只是帶洪森田去癸○○家而已。」「至於送玉屏風去癸○○家的目的,要問洪森田才知道,我不清楚。」

⑷經查:

①台中監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中監順人字第○七○二五號函覆原審稱「本監停職人員癸○○原職為本監易服勞役場主任,在職期間並兼任戒護科督察之職。」(原審審理卷第三宗);而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覆原審稱「癸○○自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止,擔任台中監獄易服勞役場主任兼督察,協助戒護科長督導戒護事宜,及負責戒護區清潔、環境衛生暨安全設施檢查、設簿登記送核,並提監務會議報告。」(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四宗);再法務部矯正司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法八七矯司字第一二八二號函覆本院除重申前開二函函旨外,並補稱「 (癸○○)指派戒護科兼督察後,其職務為協助戒護科長綜理戒護區之安全戒備,受刑人之戒護管理、紀律執行及行政考核,督察非法定職務,督察人員之指浱,乃業務上之需要,為落實實各項勤務要求,強化戒護實力,故有此權宜措施」 (本院卷第三宗第八七至八八頁 ) 各等情,且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一月底調回台中監獄任勞役場主任並兼戒護科迄今。」「台中監獄勞役場並未收容人犯,所以我目前最主要的工作是在戒護科任督察,業務是負責監獄內戒護工作督導、巡邏、環境檢查、安全設施檢查、移監帶隊及值班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九至十頁)顯見何川贊之職務包含全台中監獄之戒護督導,亦即舉凡與台中監獄戒護科有關之戒護事項,其均有督導之責,並不以易服勞役場之工作監督為限。

②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a問:「有那些律師於接見你時,曾受你委託以『紙條傳遞』方式對外進行消息傳遞?內容為何?」,答:「黃興木律師於辦理接見時(詳細日期已記不清,可由台中看守所律師接見登記簿查閱),我確曾書寫便條紙,俾與律師接見時,便於談話,其中書寫與妻子陳秀幸聯絡減少菜量,寄棉被,及屏風等要點。」b問:「前述便條紙所載『屏風』乙節,與黃興木律師談話時,曾否討論?」,答:「我曾準備要問,但後來我並未與黃律師論及我家中『屏風』乙節。」c問:「你所書寫之『便條紙』於你與黃興木律師會見結果後,有無毀棄?」,答:「我所書寫之『便條紙』於與黃興木律師接見後,並未毀棄,我回到我的房間後才發現未帶回亦未毀棄。」d問:「律師明知你收押禁見,為何會將你所書寫之『便條紙』攜出?」,答:「黃興木律師為讓我的家屬免生煩惱及我思妻情愫之內容,讓我妻子知悉,故而未察而將便條紙攜出。」e問:「前述『屏風』乙節,你有無與律師黃興木特別研討或代傳訊息?」,答:「完全沒有。」f問:「你於便條紙上何故要書寫『屏風』?」,答:「我於台中看守所收押中,我怕會滋生不必要的聯想,故於便條紙上書『屏風』。」g問:「你於前述所耽心讓人滋生不必要聯想之『屏風』究係何人所有?又何故會置於你家中?」,答:「該屏風係林嘉鋒之外甥叫『森田』者所有,係林嘉鋒寄放於我住處,託我內人陳秀幸代售,便於取得現金週轉的。」h問:「前述屏風於何時運送至你住處?究以何售價委託代售?有無利潤分配協議?有無代售契約?」,答:「大約在八十四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某日(詳細日期不清楚)林嘉鋒、森田將屏風運送到我住處(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巷十一弄卅二號),尚未離去,我適自台中監獄下班返家,稍與林嘉鋒、森田(洪森田)寒喧片刻,未曾提及委託售價、利潤如何分配等相關問題,林、洪二人即離開我家,而該屏風價格,事後我瞭解大概在三、四十萬間(詳細數目我不清楚,且該價格究係何人提出來,我已忘記)我不知林嘉鋒與我內人陳秀幸間是否有利潤分配,但我知道並無訂立託售契約。」i問:「林嘉鋒將『屏風』送至你住處之前,曾否經你同意?」,答:「林嘉鋒於送前,曾以電話和我聯絡過,我未置可否。」j問:「(提示林嘉鋒⒒⒍調查筆錄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據林嘉鋒供述『倒是a○○受癸○○照顧,在今年八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在a○○外甥洪森田出獄後不外之時),曾要求我和洪森田送一座玉屏風到癸○○之家』,與你前述『林嘉鋒將屏風送至我住處,託我內人陳秀幸代售,便於取得現金週轉的』很顯然地相差甚大,你作何解釋?」,答:「他(指林嘉鋒)並未向我提及該玉屏風為a○○所有,林嘉鋒僅向我表示屏風係其外甥洪森田所有。」k問:「你前述林嘉鋒係將屏風寄放在你住處託你內人代售,為何你在台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時刻耽心家中屏風會讓人產生不必要聯想?」,答:「這是我在被羈押時,胡思亂想的。」

③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a問:「你是否認識林嘉鋒?有何關係?」,答:「林嘉鋒原亦是台中監獄的受刑人,與我舊識了。」b問:「你曾否為了林嘉鋒轉送現金給受刑人a○○?」,答:「沒有。但就我記憶所及,約在八十三年間某日,林嘉鋒在我幫忙下,去中監辦理a○○之增加接見後,曾向我提及要叫我轉送二萬元現金給a○○,在裡面花用,我先由身上墊支二萬元現金給a○○,事後林嘉鋒亦將該二萬元還我。」c問:「你為a○○代辦林嘉鋒的增加接見及代轉現金二萬元入監給賴某花用,賴某事後有無致送你金錢或其他物品?」,答:「在a○○之侄兒洪森田自中監服刑畢出獄後,在八十四年七月底之某日,林嘉鋒即向我及妻陳秀幸表示要代a○○贈送乙座玉屏風給我,在八十四年八月初之某日,林嘉鋒利用傍晚我快下班時,與洪森田等人僱了一輛貨車,將該座玉屏風載到我家,我由妻子陳秀幸之聯絡下亦速趕回家中,我到家時林嘉鋒及洪森田等人尚在搬此玉屏風,我亦從旁幫忙。」d問:「你是否知悉a○○轉送的玉屏風價值若干?」,答:「我並不了解玉的價格,但林嘉鋒曾向我提及a○○當初購買時是花了三、四十萬元。」

④a○○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二一至三二三頁):a問:「你前述曾自癸○○處取得二萬元現金,詳情為何?」,答:「約在八十三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有一次林嘉鋒到台中監獄辦理面會,並告訴我他已親交二萬元現金給癸○○,請他轉交給我,在我面會後,於接見室旁巷道,癸○○即於該處等候,並把二萬元現金交給我,說是林嘉鋒請他轉交的。」b問:「你如何將玉屏風送予癸○○?透過何人贈送?詳情為何?」,答:「我的外甥洪森田一度亦是台中監獄受刑人,我是在C區六工服刑,他則在同區四工服刑,我等二人在獄中均極度受癸○○特別關照,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洪森田要自中監假釋出獄前,我即囑託洪森田出去後若是經濟能力許可,應找時間請癸○○外出吃飯喝酒或到他家去送禮致意,以感謝他對我們甥舅二人之照顧,稍後洪森田出獄後,偕林嘉鋒到中監來面會,告訴我若將寄放於洪森田處的玉屏風送給癸○○好不好,我答稱可以,洪森田、林嘉鋒二人於七、八月間即將玉屏風送給癸○○。」c問:「你是在何種情況下同意將玉屏風送給癸○○?」,答:「洪森田來提到要送玉屏風給癸○○時,一開始我不記得我有該玉屏風,後來我想起時,便直接告訴洪森田「那個很貴吔!」意思是不想送該玉屏風給癸○○,但我們是在面會窗口談及此事,談話內容均遭監聽,我怕自己如果說不要,萬一談話內容被癸○○得知,將不利於我,所以洪森田問我好不好時,我只得硬著頭皮說『可以』。」d問:「你贈予癸○○之玉屏風價值若干?來自何處?」,答:「該玉屏風我是於七十八年間在台中市全國飯店旁之台灣藝品店以十幾萬元之代價購得。」e問:「你請癸○○夾帶二萬元現金入監,用途為何?」,答:「我將二萬元現金悉數拿去買檳榔。」f問:「你於台中監獄向何人購買檳榔?價格為何?」,答:「我是向C區六工的雜役(姓名已忘,目前已出獄)購買,販售價格是一千元廿五粒至卅粒不等。」g問:「你夾帶之現金藏於何處?尚有餘款否?」,答:「我的現金均是放置於舍房內置物櫃的上方,因為一般抄房時並不會搜到高處,但我的現金均已告罄,並無餘款。」h問:「癸○○在獄中如何照顧你及洪森田,而令你願將價值十餘萬元之玉屏風贈送給他?」,答:「癸○○在台中監獄為二線三星高階警官,影響力大,與他走近的人自然會受到另眼相待。癸○○於巡視工場時,有時會將我叫到主管面前,故意垂詢我的近況,暗示他與我的關係,所以我未曾在六工受到主管李泗彰的責難。又癸○○幫我夾帶現金供我使用,且曾於我面會後帶我至接見室主任辦公室泡茶、聊天、抽煙、吃檳榔,凡此種種,均有別於一般受刑人所受之待遇,我的外甥洪森田應該也是受到同等待遇,基於此,我才願意忍痛送價值十餘萬元的玉屏風。」i問:「癸○○於收受你所贈送之玉屏風後有無任何表示?」,答:「有的,癸○○於收到玉屏風後某日有到C區六工,告訴我『玉已經收到了』,並問我『有沒有什麼事?』,我答稱『沒有』,他便離開了。」

⑤林嘉鋒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廿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承不諱,且供明癸○○收押禁見後,陳秀幸就和伊約定在伊家中就玉屏風之事進行串證,當日陳秀幸和何集子來伊家中,串說該玉屏風是a○○寄售的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卷第八至一二、二一至二二、五○至五七、六二至六六頁)。

⑥此外,復有扣案之玉屏風可資佐證。(照片影本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一二七頁)

⑦且有林嘉鋒與癸○○之妻陳秀幸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廿時三分至六分,及癸○○與其妻陳秀幸間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

⑧再經對被告癸○○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被告癸○○對於所回答之「玉屏風非a○○贈送」問題,呈情緒性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

⑸洪森田確因共同連續對於癸○○行賄,因而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三一至一四一頁)。

⑹綜上所述,被告癸○○、a○○、林嘉鋒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所供相符,其三人於審理中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鋒賭博部分被告林嘉鋒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且有六合彩簽賭資料三份(含歷次六合彩各組號碼表、簽賭單及雜記等資料)扣案可稽(附件㈡編號陸之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嘉鋒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圖利茶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接見跟茶葉是兩回事。庚○○是我叔叔輩的,我經常去他家泡茶,那天也是我們全家去他家泡茶。剛好隔天名間鄉長來,因為沒有事先約好,到了監獄才打電話問庚○○怎麼辦,庚○○才打電話到我辦公室問我怎麼辦,並告訴我說李英政穿什麼衣服,要我去教他怎麼辦理,我也只是教他如何依照合法程序申請接見而已。如果有事先約好,就不至於如此。」

㈡經查:

1、增加接見之辦理,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尚難遽指其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有如癸○○、a○○、林嘉鋒不另論罪部分所述。

2、惟癸○○係台中監獄之督察,舉凡與台中監獄戒護科有關之戒護事項,其均有督導之責,亦如右述。則其有關增加接見之業務,雖係由戒護科之其他人員承辦,非其職務,然其有監督之權責,卻堪以認定。

3、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

⑴問:「你是否認識庚○○、朱民奎父子?有何關係?」,答:「認識。庚○○綽號叫朱仔建,是我太太陳秀幸那邊的遠房叔叔,平常時較少往來,但在今(八十四)年九月曾為了乙名親戚葉登土入獄服刑數次打電話給我,要我妥為照顧,我亦提議請雲林監獄典獄長陳紹意出面向台中監獄副典獄長或戒護科長交待令葉登土分發至工,事後庚○○亦曾拜託我代辦葉登土之非親屬增加接見,我曾為了名間鄉前鄉長李英政前來會面葉登土乙事,居中幫忙。朱民奎是庚○○的兒子,與我屬同輩。」

⑵問:「你為李英政辦理葉登土之增加接見,庚○○有無致贈你東西?」,答:「有的。在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教師節當天,我曾邀了小姨子陳秀碧一家人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庚○○開設的『建發茶行』買茶葉,當天因為有我及陳秀碧一家人,故前往時共向庚○○拿了十二斤茶葉,因其中有幾斤是庚○○要我寄給受刑人麻仔松、葉登土的,所以庚○○全部未向我收錢。」

⑶問:「該十二斤茶葉一般時價若干?」,答:「該十二斤茶葉之零售價,我並不清楚。」

4、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因託癸○○辦理增加接見而贈送茶葉之情節,與癸○○所供相符,且供稱該十斤茶葉售價約六、七千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至六頁)

5、雖庚○○於右述訊問期日即已供稱:「事後何妻拿了三千元給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五頁),惟查,庚○○與癸○○之妻陳秀幸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十九時十三分至十七分通電話時,庚○○明白向陳秀幸表示「她要的那幾斤就送她好了,看阿贊的面子,要向她拿錢不好意思,就送阿贊了,不送她怎好意思。」,陳秀幸並答稱:「不好意思,讓你破費了,下次不要帶她去了。」;又庚○○與癸○○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十一時二分至五分通電話時,庚○○向癸○○表示:「剛才典獄長打給我說事情辦好了,可能都找不到人,剛才找到了。」,癸○○表示:「嗯!」,庚○○又問:「::麻仔松的茶葉有轉過去了嗎?」,癸○○答:「有啦!」,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七至八頁),核與癸○○右述供詞相符,顯見庚○○所供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人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提出南投縣茶葉公會函,載明批發價每台斤大宗在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零售價在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之間,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斤茶葉三百元云云,惟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與庚○○於調查時所供共六、七千元之供詞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7、此外,尚有增加接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七至八頁),癸○○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圖利五萬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收取該五萬元,蓋赴台中監獄辦理增加接見在監受刑人原本即不困難,祇須循正常程序提出申請,經戒護課主管核批即可接見,N○○亦明知辦理增加接見極為方便,只是N○○不敢跟科長講,要求被告跟科長講,怎可能轉送五萬元行賄?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亦否認有行賄五萬元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調離台中監獄,不可能拿到十萬元云云

㈡惟查:

1、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九、二○、二一頁):

⑴問:「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曾至南屯金企鵝遊樂場外之檳榔攤,由綽號『阿毛』(本名許長益)交待其母持交予你五萬元,作何用途?」,答:「因許長益拜託我介紹中監人員予其認識,以便日後友人辦理會面方便,我因已離開中監調草屯分監,故將此事轉達予癸○○,許長益交給我五萬元,我即將該款持交予癸○○,並請癸○○日後多關照許長益所辦面會之事,我是在中監停車場交付五萬元予癸○○,我並未從中剋扣,何某亦未退款於我。」

⑵問:「前述你轉許長益五萬元予癸○○代安排其友人『阿美』去面會受刑人,癸○○如何安排?」,答:「許長益的友人『阿美』與何位受刑人面會我不清楚,『阿毛』(許長益)有去找癸○○辦理接見(在特別接見室面會)。」

2、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七六、七九、八○頁):

⑴供稱:「我確有與癸○○約於美村路丸久生鮮超市,但又改約至長圓百貨附近,我並未交付五萬元予癸○○,我只是拜託癸○○幫忙辦理我友人許長益託辦替人辦理面會之辦理事宜。」

⑵又供稱:「經我仔細回想,許長益託我代辦其友人辦理(辦理增見手續)面會,我已調至草屯,故委請癸○○代為辦理,許長益曾於某日(詳細日期已忘)晚上,我約於『得意人生』理容院(五權路)交付我五萬元,後又叫我至其母處拿五萬元,計十萬元要答謝,惟我與癸○○約於長圓百貨談此事,癸○○表示幫忙辦一次面會,以後叫許長益找B○○幫忙即可,不用錢來答謝而婉拒,故我要歸還許長益十萬元,但呼叫不到許某,打行動電話亦未能連絡到,故十萬元尚於我處,尚未歸還給許長益。我前述五萬元係我記憶錯誤所致,特此更正。」

3、N○○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許長益要我找癸○○幫忙安排其友人面會其女友,原交我十萬元,並要我告訴癸○○可否每週都辦面會,經我詢癸○○後,癸○○表示每週辦不可能,只可幫一次忙,故我不敢將錢拿給癸○○,並要退錢給許長益,但一直找不到許長益,所以該十萬元仍在我身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四九頁)4、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N○○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邀伊至長圓百貨旁路邊,談許長益之友人要以非親屬名義面會受刑人林錦堂之事,N○○當場拿了五萬元現金給伊,表示那是許長益的人的一點謝意,伊當場拒絕,並請N○○拿回去退還;到了八十四年九月廿日下午,N○○再打電話說許長益他們來了,伊便至地下室接見室幫許長益及林錦堂女友黃秀銀二人辦理接見林錦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5、然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癸○○、N○○二人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結果,被告癸○○就所稱「N○○未給其五萬元(即上述五萬元)」及「未收受受刑人金錢」等,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另被告N○○對於所稱「許長益未給其金錢」及「五萬元(即上述五萬元)未交給癸○○」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6、而左列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廿三時三分至十三分間之三通電話通話情形,亦顯示癸○○確有意收受該五萬元(有該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二五三、二五五、二五六頁),核與N○○首次之供詞相符:

⑴許長益與N○○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廿二時三分至六分之電話通話許長益:我人在太平,我還要去刑警隊,我跟你說你去的話,金企鵝育樂場外之檳榔攤那個女人是我母親,我叫我媽拿給你。N○○:這樣會不會不好意思,不然改天好了啦。

⑵又許長益與N○○接著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廿三時六分至七分之電話許長益:阿滄,你有沒有去拿了呢?N○○:有啦,有啦,我拿過來了。許長益:這樣子週一再麻煩你。

⑶而癸○○與N○○接著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廿三時十分至十三分之電話癸○○:喂,滄仔!N○○:老大仔,怎那麼快?::N○○:那個在我這裡,差「五」那個,星期一我再拿給你。癸○○:好啊。

7、從而,癸○○及N○○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雖請求調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晚八時零三分至八時零六分,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零三分至十一時十三分,同年九月三十日七時十三分至七時十七分,同日晚十一時零二分至十一時零五分等之錄音帶,指摘該部分之通訊監聽譯文並非完整,無從証明被告癸○○有收受五萬元等情,惟被告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已供述伊在中監停車場交付五萬元予癸○○,何某亦未退款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罪証已甚明確,本院認尚無調前開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以被告N○○為主之部分

一、被告N○○與被告X○○、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二、被告N○○與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M○○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玆分述之:

一、被告N○○與X○○、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N○○與X○○、黃○○部分

1、訊據被告N○○、X○○、黃○○均坦承右揭違規夾帶違禁藥品之事實不諱,又被告N○○並坦承曾夾帶現金五、六次及行動電話之情事,惟均否認有因此而交付、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

⑴N○○辯稱:「這錢是基於朋友關係,借給黃○○的,他每個月還我本金十萬元、利息二萬元,分三個月連本帶利還給我。」「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是黃○○有十幾個朋友在那裡喝酒、聊天,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聊天,我和B○○去的,但黃○○不是為了要請我們,而是請朋友喝酒,順便請我們而已:另外還有一次與黃○○喝酒是我付錢的,亦未夾帶酒及呼叫器。」

⑵X○○辯稱:「N○○是否投資賭場,那是N○○和黃○○私下的交情,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來往,並未交代黃○○這麼做。」「我曾交代黃○○,說N○○在監獄內對我不錯,要黃○○請N○○去吃飯,他也有請B○○。事後我是從黃○○口中知道的,至於細節我則不清楚。」

⑶黃○○辯稱:「我沒有投資該賭場,X○○也沒有交代要讓N○○入股分紅一事,但我有向N○○借過卅萬元,事後分三個月還他。」「我有請N○○喝過一次酒,但不是專程要請他的,而他也請過我喝酒一次。我只跟N○○喝過兩次酒,就這二次。」

2、經查:

⑴黃○○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四四、四五、四六頁):

①問:「N○○為你夾帶現金及藥品入監,是否有收受好處?」,答:「陳偉滄並未收取好處,僅在外接受我之招待(與B○○一起參加)約花費四、五十萬元。」

②問:「::你於⒌⒗曾與N○○電話中談稱小蔡託你準備一百一十萬元交N○○帶入監,你並說N○○這邊先暫時不要拿,你會照算利息給陳偉滄,是否即為你託N○○夾帶現金之賄款?」,答:「是的,我確於當時有以電話和N○○交談前述內容,但意義並非指N○○夾帶現金之賄款,而是N○○有在我當時開設之賭場投資卅萬元,前述對談指該三十萬及紅利先暫時無法給他,而照算利息給他。」

③問:「你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是否於台中市南屯區義民廟附近開設賭場之詳情為何?」,答:「該賭場為我與綽號『清福』、『田清』及『惠中』等人所共同投資經營的,是因為我前往賭博輸了很多錢,而『清福』等人才算我一股,而要我招人來賭的,在八十四年五月間該賭場被搶過後不久就結束了。」

⑵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

①問:「N○○為你夾帶現金及藥品入監,有無向你與X○○要求代價或其它不正利益?」,答:「N○○為我夾帶現金及藥品入監均未有向我要求代價,而X○○與他私交很好,應也不會向X○○要求代價,但X○○有向我交待讓N○○在我的賭場中插股,故N○○拿出卅萬元,我每個月雖然賭場經營利潤不好,甚至外帳收不回來之狀況下,仍每月予N○○利息分紅十二萬元,就我記憶所及,至少付給N○○三、四個月之利息分紅,至今本金卅萬仍未歸還N○○。」

②問:「B○○要求你招待喝花酒::,詳情為何?」,答:「剛開始我應X○○之交待主動邀請B○○出外喝花酒,以和他攀交情,後來我每次前往中監面會X○○後,B○○多會以電話向我表示渠晚上要移監,意即為渠晚上可以不回家睡覺,我即知其意,然後N○○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招待B○○喝花酒,我乃招待B○○及N○○至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喝花酒,每次B○○於喝花酒席中均會向我表示某坐檯小姐很漂亮,要我招待該小姐與渠陪宿,我均會依渠要求給予性招待。前述喝花酒我均安排至我女友丁麗雲所服務之金錢豹酒店中,次數約有四、五次,每次花費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

⑶B○○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一三五頁):

①問:「你與N○○接受黃○○招待到金錢豹KTV共幾次?」,答:「三次。」

②問:「你去金錢豹喝酒,N○○有無同去?」,答:「有,是他約我去的,不是每次均有續攤,是黃○○招待,錢何人付我不知道。」

⑷B○○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一一六頁):

①問:「你曾否接受黃○○之招待至金錢豹酒店喝酒及性招待?」,答:「有的,我係於八十三年底經同事N○○介紹認識黃○○,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初在金錢豹酒店門口被人圍毆為止,其間計接受黃○○招待至金錢豹酒店喝酒有三次,其中並有一次性招待。」

②問:「前述你接受黃○○招待,至金錢豹酒店喝酒及性招待之詳情為何?」,答:「第一次接受黃○○招待至金錢豹酒店喝酒,係同事N○○找我去的,現場有N○○、黃○○及黃○○在道上朋友約十餘人,時間在八十三年底,且在金錢豹酒店喝完酒後,我並將坐檯小姐帶出場,帶至太原路、西屯路附近一家賓館陪宿,黃○○並至賓館付完錢後離去,事後我再將坐檯小姐載回去金錢豹酒店。在認識黃○○後,約一個多月,時間亦在八十四年初(時間我記不清楚),黃○○透過N○○邀我至金錢豹酒店喝酒,現場有同事N○○、于偉民、丙○○及黃○○道上朋友十多人在場。我喝沒多久即行離去。第三次則於八十四年六月初,黃○○透過N○○約我至金錢豹酒店說有事情要談,但僅有N○○至金錢豹酒店,黃○○直至我們喝完酒仍未出現,在我欲離開金錢豹酒店,於門口即遭人以球棒圍毆,以至我頭部縫了四針,雙手雙腳均瘀傷,迄今仍未痊癒。」

③問:「你前述至金錢豹酒店喝酒及性招待均係何人付帳?」,答:「夏光耀。」

⑸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與B○○約接受黃○○招待過三次,均在精誠路『金錢豹』,後因B○○每次之需求過分(要喝又要玩女人)引起黃○○不滿,曾向X○○抱怨,引起X○○對我有誤會,之後我即不太願意與B○○一起外出喝酒,有關費用均由黃○○支付,花費多少我不清楚。」(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七九、八○頁)

⑹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N○○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被告N○○對於「未投資賭場」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

⑺自黃○○之右揭供詞,佐以測謊結果,顯見右揭黃○○經營賭場,且因X○○之要求而讓N○○投資黃○○賭場,並名為分紅,實為賄賂,以答謝N○○違背職務為其夾帶違禁品之事實,否則果係讓N○○單純投資黃○○賭場,以黃○○於前開調查中供承:伊之賭場經營利潤不好,甚至外帳未能回收之狀況下等情,豈有仍固定每月予N○○分紅十二萬元,持續至少付給N○○三、四個月分紅,而不要求同負虧損之理。又自右述N○○、B○○、黃○○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相符之供詞而研判,X○○確曾要黃○○招待N○○喝花酒,而N○○亦確因違背職務而接受黃○○招待喝花酒三次。

⑻証人即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副總經理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調查時雖証稱:黃○○常至伊酒店消費等語,又被告黃○○於本院調查時,雖提出在金錢豹酒店消費資料為証,惟此均僅能証明被告黃○○為金錢豹酒店之常客,尚難採為有利被告N○○、黃○○、B○○之証據。況黃○○於本院調查時承認於八十三年底及八十四年六月初,在金錢豹酒店消費二次約八至十萬元之情事(本院卷六第九十六頁) ,是此部分已明,被告於本院請求傳丁文忠、林瑞珉及丁麗雲,核無必要。

㈡N○○、黃○○交付B○○賄賂之部分

1、訊據被告N○○、黃○○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⑴N○○辯稱:「錢不是要送給B○○的,是要請B○○寄錢的,因為寄錢要排很遠,而且每天只能寄八千元,因此請B○○幫忙寄錢;況且那個錢不是我轉的,錢是黃○○拿給B○○的。」

⑵黃○○辯稱:「沒有這回事。X○○跟我說受刑人在監獄內會比存摺內誰比較多錢,所以要我多去寄錢;但我不能每天都去寄錢,所以拜託B○○幫我寄,那錢不是要送給他B○○的。」

2、經查:

⑴N○○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B○○有收到那筆錢,但不是我轉交的,B○○事後有告訴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二八七頁)

⑵惟B○○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所寫之自白書即已寫明其因為X○○代送菜及檳榔,而收受現金二萬元,轉存人X○○帳卡。(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三二頁)

⑶B○○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N○○在去年之接見室拿二萬元給我,交代我要照顧X○○,他說錢是他的,我拿到之後,即存在他的戶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三九頁)

⑷B○○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N○○確有一次(詳細時間已忘)在帶X○○會客時,確有自會客室之氣窗口接遞黃○○之物品予X○○之事,這一次N○○並拿了二萬元給我,表示是X○○要給我的,事後我以『高明義』或『蔡明義』名義,分次(每次上限八千元)存入X○○之保管金帳卡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三○頁)

⑸自B○○歷次之供詞以觀,其既一再供稱N○○確於接見監聽室內交付予伊二萬元賄款,此部分即堪認定;而黃○○、N○○亦供稱該二萬元係黃○○所提供,亦堪認定。

二、被告N○○與午○○、M○○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份

㈠訊據被告N○○、午○○、M○○對N○○為午○○夾帶現金、違禁品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1、N○○辯稱:「我根本沒有拷貝一支電話自己用,只有午○○在用。而M○○出監後,跟我變成朋友,那次在凱麗宮請朋友喝酒,叫我一起去,是他要請我的,跟午○○無關。」

2、午○○辯稱:

⑴「行動電話是我跟N○○說,我在監獄內沒有行動電話很不方便,所以就請他去找T○○拷貝,N○○後來夾帶一支入監給我,主機則在T○○那裡,至於N○○有沒有多拷貝一支行動電話使用,我就不知道。」

⑵「M○○與B○○以前就熟,所以請B○○喝酒。而我是向M○○說如果要請B○○,就順便請N○○去。」

3、M○○辯稱:「午○○是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招待請N○○,但在這之前我就已經有請過N○○、B○○他們。請N○○喝了三或四次,每次約花費二、三萬元。」

㈡經查:

1、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問:「你先後託N○○夾帶大哥大及現金等違禁品,你如何酬謝他?有無致送現金或其他物品?」,答:「我為酬謝N○○違背其職務行為而替我夾帶大哥大及現金等違禁品,乃交待M○○帶N○○到酒店飲酒作樂,並無致送現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三一頁)

2、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坦承其與N○○在八十四年五月廿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到五十分間,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其在詢問N○○說M○○有無代其約N○○外出飲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八九頁)

3、M○○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自八十四年四月底出獄後,戊○○及午○○即有交代我要好好招待監所主管及管理員,以便他們能調好單位及在裡面能方便行事,因此我即時常邀請監所第卅八工田姓主管(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人稱『田仔』)、管理員D○○、B○○、N○○等人到外面喝花酒,地點包括在台中市的凱麗宮、高崗屋,及清水鎮的金船港等俱樂部、酒家,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迄今已好幾次(次數已不復記得),另午○○亦交代我:::」「我招待上述管理員喝花酒,田姓主管祇受我招待一次,N○○前後三、四次,因之後N○○調職至草屯較少連絡::」(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五九、六○、六三頁)。

4、M○○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六七頁):

⑴問:「戊○○、午○○是否交代你做事?」,答:「是。他們交代我跟管理員把關係打好,才能夾帶違禁品入監。」

⑵問:「有無性招待?」,答:「沒有。只有喝花酒,叫小姐坐檯而已。第一次是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到最後一次八十四年九月初止,共招待十幾次,每次消費約二、三萬元。」

⑶問:「金錢來源?」,答:「午○○有透過人拿來給我。叫我負責、打好關係。」

5、M○○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調查員訊問時,問:「你受午○○、戊○○之託,邀宴招待田、梁、陳、高等管理員喝花酒,事後如何回報李、王二人你確有履行受託之事?」,答:「我在招待上述管理員喝花酒後,我皆會利用會客時,將如何招待上述人等之事告知李、王二人知情,李、王二人亦從不會懷疑託我之事,因我曾有數次在招待上述管理員喝花酒之際,李、王二人皆曾從監所內打行動電話給我,從電話中李、王二人皆可聽到我招待他們喝花酒之吵雜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二九頁)

6、綜上所述,右揭M○○受午○○之託而招待N○○喝花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查:

1、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中監任管理員期間,曾向受刑人午○○(綽號『怪頭』)表示『目前沒行動電話使用,極不方便』,午○○聞後便要我去向他岳母T○○拿乙支大哥大去用。隔天我便去T○○處拿了該友行動電話000-000000,但發現此電話故障,我便持往和通通信公司修理,第二次是我將修好之000-000000電話再拿去『和通』拷貝乙支較小的機子,此後,我即持用此支000-000000之電話使用,直至二、三個月後某日,因在外飲酒後而弄丟了為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二頁)2、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向T○○拿一支行動電話大型000-000000,日期忘了,但話機老舊,不好用,我去『和通』拷貝一支,電話費T○○付,用了一陣子,那電話掉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一三頁)

3、T○○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接到午○○之電話,要借伊之右揭大哥大電話使用,後來在二月間某日確有一男子自稱是阿華的朋友(阿偉)來向伊拿去拷貝,此後伊即以該號碼之電話與午○○聯絡,而主機則放在家中,未使用,至於電話費則由伊在繳納,在三、四月間午○○曾委由阿偉拿了二萬元給伊,五月份時再請M○○拿了三萬元給伊,要伊去繳電話費等語;此外,並有午○○以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三頁)。且証人T○○於本院調查時,仍証稱N○○有來向伊拿大哥大去拷貝,電話費付了近二萬元等情 (本院卷第四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4、此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一一一巷一○三弄十七號十四樓之一號T○○住處,查扣編為附表㈡證據編號參參之一所查扣之二具行動電話中之一具TOSHIBA牌,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5、顯見,N○○於為午○○拷貝一支帶進監獄給午○○使用外,其另獲午○○允許而拷貝一支使用,迄至其於八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間遺失為止。

㈣從而,被告N○○、午○○、M○○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參、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為主之部分

一、被告B○○與被告午○○、戊○○、M○○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二、被告B○○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H○○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三、被告B○○與丁○○、R○○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四、被告B○○與X○○、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五、被告B○○與乙○○、許勇順(許勇順部分另案審理)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六、被告B○○與林樹旺(林樹旺部分另案審理)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七、B○○與d○○(d○○行賄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B○○與午○○、戊○○、M○○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M○○坦承右揭傳遞違禁品、請喝酒、贈送洋酒、茶葉、手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1、「是有請B○○喝花酒這回事。但我出獄後,請B○○喝酒之前,B○○就請過我吃豬腳麵線。之前我與他即是好朋友,而我已請B○○喝了一、兩次酒後,午○○才打電話給我,要我請B○○喝酒。至於手錶一事,是午○○打電話交代我送的,B○○拒絕,但我還是將手錶留下來,意思是要送他。喝酒時帶小姐,是七、八個人一起帶一個小姐場去喝酒,不是B○○單獨帶的。」

2、「是有自B○○的接見室氣窗口傳遞右揭物品。B○○知不知情,我不曉得。」

㈡訊據被告午○○坦承右揭自B○○之接見室氣窗口收受M○○傳遞之違禁品,而要M○○帶B○○至酒店喝花酒、送B○○洋酒、茶葉、手錶之事實不諱,但表示:「B○○是否知道M○○自接見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給我,我並不知道。」

㈢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自B○○之接見室氣窗口收受M○○傳遞之違禁品,而要M○○帶B○○至酒店喝花酒之事實不諱,但表示:「B○○並不知道M○○自接見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給我。」

㈣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1、「我沒看到M○○自接見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給午○○、戊○○,也沒檢查到。我每十分鐘要負責廿八個受刑人的監聽,有時無法注意到氣窗口的情形。」

2、「凱麗宮是張清堂縣議員開的,開幕時張清堂邀我去,正好M○○扣機給我,所以我就去那裡坐一下。M○○他們早就在那邊了,M○○扣機給我時,我就過去他們房間坐一下。至於感性夜酒店也是M○○叫我過去坐一下,因為我和他早就是好朋友,不是因為午○○的關係。而小姐不是我帶的,都是M○○點來一起喝酒的,一群人一起再去高崗屋餐廳喝酒,我並未帶小姐出場。其他地方我都沒有去。我請他吃過飯以後,他有來過我家泡茶,並且帶了兩瓶酒及茶葉來,我們在我家當場開一瓶酒喝,他臨走前我有送他兩瓶高粱酒及一斤茶葉;而中秋節那次他要來送禮,我在電話中一再拒絕他來,後來就沒有來。」

3、「M○○在六月十八日那天,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最近賭博有贏,比較好過,要送我禮物,我一再回絕,在第三通電話後就來我家,坐了一會兒,臨走前放了一個手錶給我,我說我不是說不要送嗎,他說他要去別的地方,手錶先放在這裡,人就走了。我後來一直找他,都沒有連絡到他。而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個錶是午○○要送的,因為M○○都一直說是他最近賭博贏錢,所以要送我手錶。」

㈤經查:

1、B○○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止,擔任台中監獄接見室監聽主管,負責監聽受刑人與家屬接見之談話內容,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是以,其於接見室時,即應在職務上禁止受刑人進入其辦公室,並禁止受刑人之家屬、親友自該辦公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入監予受刑人。

2、右揭午○○、戊○○自B○○之接見室氣窗口收受M○○傳遞之違禁品,而要M○○帶B○○至酒店喝花酒、送B○○洋酒、茶葉、手錶之事實不諱,業據被告午○○、戊○○、M○○坦承不諱,堪以認定。所餘者僅B○○對於M○○利用其接見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予午○○、戊○○時,B○○是否知情,及B○○於接受禮物、招待時是否知悉為午○○、戊○○所贈而已。而查:

⑴B○○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頁):

①問:「扣押編號六與七兩支勞力士錶何人送的?」,答:「出監的M○○送白色的,黃白相間的是許勇順送的(仿冒的)。」

②問:「他們::送你錶有目的?」,答:「M○○交待照顧午○○,王魁明與午○○是同鄉::」

③問:「受刑人家屬接見時,你讓他們夾帶檳榔、酒菜、現金?」,答:「祇夾帶檳榔、菜、現金。」

④問:「為何這些受刑人在會面時正好在氣窗口附近?」,答:「接見完時他們跑過來找我。」

⑤問:「這些受刑人家屬送你何物?」,答:「茶葉、電影票、洋酒、勞力士錶、請吃飯喝酒。」

⑵B○○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問:「M○○::等人贈錶予你,所圖者係為日後會面親友之方便或感謝你照顧其等親友,那你如何給予方便或照顧?」,答:「M○○::等人是要在會面時,可由我接見控制室轉交菜、檳榔、現金等物品予受刑之親友。而我礙於情面,對其等此種行為也會幫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一二二頁)

⑶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為酬謝B○○平常對於M○○受我之託丟包行為不予制止,故我交待M○○致送藍帶洋酒二瓶、茶葉禮盒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送至B○○住處。另於會客時,B○○向我表示其手錶被人打壞掉,我乃交待M○○購得乙只白色勞力士手錶送予B○○。」(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三一頁)

⑷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

①問:「M○○在面會窗口遞交違規物品給你時,接見室主管B○○是否知悉?」,答:「當然知悉。」

②問:「B○○既然知悉你等遞交違規物品,為何不取締?」,答:「因我有請M○○在外以我名義多次請B○○去喝花酒了。」

⑸M○○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午○○二人交代伊管理員把關係打好,才能夾帶違禁品入監;伊乃請B○○等管理員喝花酒,第一次是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到最後一次八十四年九月初止,共招待十幾次,每次消費約二、三萬元等情,業如右揭N○○部分之理由欄所述。

⑹M○○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補述購買該錶送B○○之過程,並補述招待B○○、N○○、D○○喝花酒及對B○○性招待,與B○○、N○○、D○○如何回饋之情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二三六至二三八頁)。

㈥是以,其等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B○○與H○○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H○○坦承右揭由P○○自氣窗口傳遞檳榔、鮑魚、現金等違禁品入監交予伊,惟否認B○○知情,及伊拿檳榔、現金二萬元行賄B○○等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

1、「那次是他太太P○○來台中監獄寄菜,送不進來,因為已有朋友寄菜了;我就在他太太的菜甲○查一下,發現有五盒檳榔,而檳榔查到是要廢棄的,後來在他苦苦哀求下,讓他帶兩包進去,其餘的檳榔廢棄,被雜役撿去吃掉。」

2、「H○○沒有送我二萬元這回事,只有一次拿一萬元拜託我寄到他的帳卡,我有幫他寄,並打電話告訴他。」

3、「P○○從氣窗口送菜進來監獄給H○○的事情,是有一、兩次;至於鮑魚罐頭,我說裡面沒有開罐器,帶罐頭進去沒有用,我就幫他開罐,把鮑魚倒到塑膠袋內讓他帶進去。至於現金,我則沒有看到。」

㈣經查:

1、B○○知情而讓P○○自其辦公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入監予H○○之事實,且H○○有拿檳榔、現金二萬元行賄B○○等之事實,已據H○○於原審供明;而查P○○亦供稱伊確自該氣窗口傳遞檳榔、鮑魚、現金等違禁品入監予H○○等情;則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2、B○○既坦承有部分檳榔「發現有五盒檳榔,::讓他帶兩包進去,其餘的檳榔廢棄,被雜役撿去吃掉」,顯然H○○所供有留兩包給B○○一節,堪以認定。

3、B○○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坦承安排被告P○○在接近接見室氣窗口之位置(即一號窗口位置),以方便被告P○○夾帶違禁品入監,並因而收受被告H○○所交付賄賂二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事後有將該筆現金轉存入被告H○○之現金保管帳戶內;然而對於調查員提示H○○之保管金分戶卡,卻未發現有此筆款項之存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一○頁),而H○○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拿了現金二萬元給B○○,以謝謝他的幫忙,B○○收下,且未退還,更未將該筆二萬元轉存伊之帳卡內(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三八、四五二頁),堪認被告B○○確因違背職務而收受H○○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

三、被告B○○與丁○○、R○○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R○○固坦承右揭自B○○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口傳遞部分現金、大哥大、菜等物入監予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送過呼叫器,且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習慣在前一天就將隔天要做的事先寫下筆記,關於送錢的事情也是如此;而每次送錢時我都是趁B○○不注意的時候,自氣窗口送進去,所以不是每次都能很順利送進去。有時候時機不對,就沒有送;到底送了幾次,我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已隔太久。至於呼叫器則沒有送過,大哥大有拿過一次。而把現金分成二、八比例,共二袋的情形,記憶中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那一次,丁○○才這麼交代我做,其餘都沒有這麼分成二袋。」

㈡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請R○○自B○○辦公室之氣窗口傳遞現金、違禁品入監予伊之事實不諱,且坦承有對B○○行賄,然而辯稱R○○不清楚伊行賄之情節云云,其供稱:

1、「我因B○○給我方便,我就自八十三年底起,每個月平均約給B○○一萬元左右,答謝他。而每次R○○送什麼東西進來,B○○並不知情,且R○○也不知道我在監獄內有送錢給B○○。」

2、「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案發時止,我每個月固定給他一萬元至二萬元,連另外單獨向我借的二萬元,總共約十五萬元。」

3、「我不是每次都給他二成,只是平均每個月差不多拿給B○○一萬元。我是有叫R○○把錢分成二、八比例,但不是每次都有這樣交代;而且每次分成

二、八比例兩袋時,不是每次都有交給B○○錢。」

㈢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丁○○是我們一個主管的妹婿,他來會面時,我都有跟他噓寒問暖。我不曾看過他夾帶現金;又我曾經向他借二萬元,大概是在八十四年八、九月左右,錢是他拿給我的,我到現在還沒有還他這二萬元;我本來最近要拿去還他,但聽說他移監到別的地方。呼叫器是廠商帶進去給他的,我根本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大哥大。至於檳榔只有帶一次而已,那次有說要留一部分給雜役,但我說要給雜役就自己拿去,所以並沒有放在我的冰箱。」

㈣經查:

1、R○○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八八至九二頁):

⑴問:「前述丁○○使用的大哥大如何取得?」,答:「::那支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該支電話在阿富購得後,即交給我,我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間某日(詳細日期已忘)即把大哥大透過台中監獄管理員的幫助,送交到丁○○手中,由丁○○在獄內使用::」

⑵問:「B○○曾否向你或丁○○索賄?有幾次?每次若干元?」,答:「有的。B○○已多次向我或丁○○索賄,每次大都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因他可讓我們方便,我別無選擇。」

⑶問:「你透過前述特殊管道運送現金進入獄內,獄方管理人員有無抽成?抽若干?」,答:「有的。據我所知是抽二成做為活動費,即每送十萬元現金,必須送二萬元的活動費,另八萬元才由獄內受刑人所獲得,因此我每次送現金進入獄內時,均把十萬元分成兩包,一包八萬元,一包二萬元,全部交丁○○,再由丁○○分交管理人員。」

⑷問:「前述每次送現金進入獄內,管理人員如何分得活動費?」,答:「據我所知,B○○確實有拿到活動費,每次均是由我先生丁○○將活動費交B○○後,由B○○處理,如何朋分要問B○○才清楚。」

⑸問:「丁○○在台中監獄內所使用的呼叫器,是否由妳所運送入獄內的?」,答:「是的。渠的呼叫器是我以前述方式,透過B○○協助運送進去的。」

2、R○○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再度供稱:「::000-000000這支大哥大,是丁○○直接叫『阿富』申請的,辦理好拿給我,我再利用去會面丁○○時,利用會客室鐵窗遞交給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3、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呼叫器在八十四年初R○○直接從窗口給我。」(原審卷第四宗)

4、並有R○○繪製之會客時遞交違禁品位置圖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九四頁)。

5、此外,復有R○○之帳冊扣案可資佐證。(附件㈡編號參拾、一)

6、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現金、檳榔、過量菜餚及行動電話、呼叫器之取得過程、行賄B○○之情節,並就右揭R○○之帳冊,供稱:「該等現金,我均係要R○○以二、八比分裝成兩袋,再依前述B○○模式,將現金運入台中監獄,其中每次均將兩成現金那一袋當著B○○的面,放入B○○辦公室辦公桌抽屜中交給B○○。」(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七、一八八至一九○頁),而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詳細供明現金、檳榔之取得過程、行賄B○○之情節,並有行賄B○○簡表、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九一至四

九四、五一四至五一五、五○九至五一○、四九六至五○八頁)。

7、從而,右揭R○○由B○○協助,自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之氣窗口傳遞右述現金、大哥大電話機、呼叫器等違禁品,而由丁○○多次對B○○行賄,B○○並均收受賄賂之事實,均堪認定。而R○○既知悉丁○○要以送入之二成現金行賄B○○,乃於送入現金前,先依二、八之比例將之分配成二袋,始行送入監獄予丁○○,則其與丁○○就行賄B○○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同堪認定。是以,被告R○○、B○○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與丁○○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B○○與X○○、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坦承右揭自B○○氣窗口傳遞違禁品入監予X○○之事實,惟供稱B○○不知情,並供稱未曾違規與X○○面會,且供稱無意請B○○喝酒,其供稱:

1、「從氣窗口送東西,都是N○○帶X○○在氣窗口接,每樣東西N○○都有檢查,B○○則都不知情。而我都是按規定登記面會,不曾違規面會X○○。」

2、「我每次請喝酒都是請N○○,共有二次,而N○○都是找B○○一起來,且其中一次是N○○付錢請客的。」

㈡訊據被告X○○坦承右揭請黃○○自B○○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口傳遞右述違禁品入監予伊之事實不諱,惟供稱未請黃○○宴請B○○,其辯稱:「我是叫黃○○請N○○,而B○○是N○○邀去的。」

㈢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1、「這些違禁品,我都沒有看到,沒有檢查到。而我未曾違規讓X○○與黃○○面會,且增加接見不是我的權限。」

2、「我跟黃○○去喝酒,都是N○○邀我去的,而且第一次是N○○請客的,第二次是黃○○請客的,但第二次我和N○○到的時候,黃○○和他的朋友們已喝得很多了,且N○○跟我說黃○○尚欠他錢,所以喝黃○○的,算是抵帳。我也沒有接受性招待。我和黃○○喝酒就這二次而已。」

㈣經查:

1、X○○、黃○○對右揭黃○○自B○○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口傳遞右述違禁品入監之事實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堪以認定。又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有一次我前往中監面會X○○,但到了中監接見室發現已經有人先來面會過了,依規定不能面會,B○○乃為我辦理違規面會,但事後B○○也有以前述方式要求我招待喝花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八頁),且自台中監獄八十四年度增加接見登記簿中查無X○○有增加接見之紀錄,有該增加接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宗),顯見黃○○所稱B○○為其辦理「違規面會」,確係未經申請核可之面會。

2、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指稱B○○要求伊招待喝花酒及女人陪宿之情節,而B○○、N○○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坦承其二人接受黃○○招待喝花酒,B○○並坦承接受性招待一事,業已述之於前揭有關N○○之部分,不再贅述。

3、黃○○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四三、四四頁):

⑴問:「前述000-000000之大哥大,你是透過何種管道夾帶進入台中監獄而不被查獲?」,答:「由於『小蔡』曾於面會時交待我和接見室主任B○○攀交情,故我曾多次請B○○在外飲酒而培養感情,所以我每次去面會『小蔡』時,均在寄送之菜中夾帶檳榔、酒等違禁品,B○○均不會檢查,八十四年三月間所申辦之000-000000大哥大亦是在B○○值班時,我在其默許下,偷跑到特別面會室中窗口,將夾帶大哥大之菜送進去給『小蔡』,B○○在管制台上裝作未看到,亦沒有檢查而夾帶入內。」

⑵問:「前述夾帶大哥大進入中監,是否有向B○○行賄?」,答:「並無以金錢向他行賄,但平日在外設宴招待他喝花酒等,花費約在四、五十萬元之譜。」

4、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問:「你由前述氣窗傳遞違規物品及現金、行動電話次數若干?B○○是否知情?有無制止?」,答:「我由前述氣窗口傳遞予X○○物品約有七、八次,除了其中一次為傳遞行動電話進去外,其餘均為傳遞檳榔、超過二公斤的菜及夾帶現金,B○○均有看到,但均裝作沒有看到,均未予以制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七頁)

5、X○○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接見室主管B○○是主管接見室全部之業務,我等在接見室傳遞物品當然要經過B○○之同意::」「我因自覺受惠於N○○、B○○比較多,又高某主管接見室,關係我等能否自氣窗口投遞物品,故曾多次要求黃○○能在外代表我邀宴N○○、B○○二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一八一、一八四頁)

6、是以,被告B○○、黃○○、X○○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B○○與乙○○、許勇順(許勇順部分,另案經本院以連續犯關係,判決行賄B○○免訴在案)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請丑○○自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窗口傳遞現金、麻油雞等入監予伊,伊並因而對B○○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金錢之事,惟否認送茶葉係賄賂,亦否認丑○○知情,辯稱:

1、「我是固定每個月給他一萬元至二萬元,這個事情丑○○完全不知情。如果B○○在聊天時說到手頭比較緊時,我那個月就給他多一點。」「我從來沒有一次拿三萬元給他,最多時只有一次二萬元。」「而我每個月都按這個方式給他,過年、過節不會特別再送。」「自八十四年一月認識他以後至當年十月案發為止,總共給他十多萬元。」

2、「茶葉是平時送他的,時間已忘了,他也常拿茶葉送我。」

3、「八十四年六、七月間,B○○被打傷時,我正在住院,是他到醫院探望我時說起來,我才知道的,我並沒有拿錢給他。」

㈡訊據被告B○○固坦承右揭丑○○自氣窗口送麻油雞入監給乙○○一事,惟否認其餘違背職務讓丑○○自其接見室窗口送入違禁品予乙○○之事實,且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1、「沒有讓丑○○送入違禁品這回事。麻油雞的事是有,那是因為麻油雞雖然不是違禁品,但有很多湯,才發生爭執,後來也讓他帶進去。至於現金,我則沒看到。」

2、「乙○○的姐姐和我是后里的同鄉,我和她是多年的朋友,像乙○○住院,我都還去看望,所以我不會去收乙○○的錢。」「有一次乙○○住院時,我有帶一斤茶葉和切一盤鵝肉、水果去看他,他出院後,拿了一斤茶葉說要還我,我叫他帶回去,他也不帶回去。」

3、「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我被人打傷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乙○○是有表示要拿一萬元給我,但我就馬上回絕,事後他就沒有拿給我。」

4、「許勇順是我在舍房當主管時的受刑人,他有一次鬧房後即被移監。出監以後,有一次找我到夜市吃飯,是我請的,吃飯時,他說他手上的手錶是仿冒的,要送我,就當場拿下來給我。那個錶是仿冒的,價格不到一千元。」

㈢經查:

1、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自B○○接見室氣窗口傳遞現金等入監予乙○○之事實不諱,且供稱:「乙○○送B○○茶葉我是曉得::。茶葉是因乙○○住院時,B○○有帶茶葉、鵝肉去看B○○,所以乙○○在出院後,交代我要拿茶葉去還給B○○。」

2、丑○○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問:「曾否交付行動電話供乙○○使用?若有,號碼為何?如何帶入?」,答:「有的,我曾利用面會之機會將一支行動電話透過B○○處交予乙○○,電話號碼是000-000000。」(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六頁)

3、丑○○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將行動電話交予乙○○,是否透過B○○?」,答:「我將行動電話交給乙○○時,是在會客的監控室,我是從鐵條之空隙中交給乙○○,當時B○○在該處執勤,我是把行動電話連同水果、菜包在一個塑膠袋內,而行動電話用信封袋包著。」(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二頁)

4、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就我記憶所及,我曾分別送五萬元、十萬元及廿萬元的現金從B○○所在的窗口拿給乙○○。」「就我所知,受刑人在外親友或家屬欲透過B○○處送現金給受刑人時,通常會將現金分成二包,依二:八或三:七之比例分包,受刑人所能拿到的是七分或八分的現金,另一包三分或二分的現金則是交給B○○當成酬金,至於是二:八或三:七則是依交情而定,而此乃台中監獄之陋規。而前述三次拿現金交給乙○○是整筆交給他,再由乙○○自行打點,交予B○○應得之酬金,而乙○○交予B○○之酬謝金是總金額之二成。」(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5、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抽成多少?」,答:「乙○○有說過抽二成。我裝在信封給乙○○,乙○○再拿給B○○。」(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六五頁)

6、B○○於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所寫之自白書坦承丑○○要求多寄水果、菜,並要伊代轉檳榔,而收受茶葉及現金一萬元,現金一萬元有轉入乙○○帳戶等語;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且供稱:「::乙○○在八十四年七月間確有拿一次一萬元給我::我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外遭不明人士圍毆而受傷,乙○○當時的意思是表示關心而在面會時拿了一萬元給我,表示給我付醫藥費,當時我也懷疑是乙○○因不滿我拒收燒酒雞等菜而唆使人毆打我,所以我將該一萬元收下當作醫藥費::」(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三二、二三一頁)

7、丑○○與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廿二時十分許之電話通話中,乙○○提到:「::一萬要拿給高先生的,他去那邊還跟我說得多清高。」「我想說好吧,你清高我就把錢放入口袋,我第一趟去的時候,我錢就拿給他了對不對?他就丟了一個香菸盒在桌上,我就不理他了,我都已經沒錢了,還丟個香菸盒幹什麼,他的意思就是還想要就是了。」,有該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三三頁)。

8、B○○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問:「扣押編號六與七兩支勞力士錶何人送的?」,答:「出監的M○○送白色的,黃白相間的是許湧源送的(仿冒的)。」;問:「編號一勞力士錶何人送的?」,答:「林樹旺出監送的。」;問:「他們三人送你錶有目的?」,答:「M○○交待照顧午○○,戊○○與午○○是同鄉,許湧源意思沒有明確,林樹旺要我照顧他姊夫吳有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9、B○○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問:「許湧源(出獄後改為許勇順,綽號『永遠仔』)他為何要送你仿勞力士錶乙只?」,答:「第一要感謝我以前照顧他,第二照顧在監乙○○及方便傳遞檳榔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二○頁)、綜上所述:

⑴乙○○所供丑○○利用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口傳遞違禁品、現金入監予伊之情節,與丑○○所供相符,堪以認定。

⑵丑○○所供送三次現金入監,而乙○○事後有向伊說均有送二成給B○○一事,佐以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每月有送給B○○一萬至二萬元,應可確認乙○○有於收到丑○○送入之現金後,將部分現金持以向B○○行賄;而乙○○所供每月給B○○一萬至二萬元,應係在避免供述「固定以送入之現金二成行賄B○○」,會被認定送入現金之丑○○亦有犯意聯絡,是以行賄之數額應以丑○○所供「以送入監現金之二成」為可信。

⑶自B○○偵查中所供被打傷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收受乙○○一萬元一事,有右述乙○○、丑○○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資佐證,堪以認定B○○確有收受該一萬元。而B○○於偵查中所辯已將該一萬元存入乙○○之帳卡中云云,查無實據,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自上開乙○○、丑○○通話內容研判,乙○○係以行賄之意思交付該一萬元無疑;雖B○○於偵查中辯稱係基於「給付醫藥費」之意思而收受該一萬元云云,因其懷疑乙○○教唆他人打傷伊,是以究屬猜測之情節,則其收受該一萬元亦不無收賄之意思,亦堪以認定。

⑷B○○、丑○○、乙○○之右揭供詞中均提及B○○確有收受乙○○一斤茶葉,是此一事實應堪認定。雖其均供稱茶葉係互相間之禮儀,惟B○○以管理員之身分而與受刑人乙○○之間,既已涉及金錢收買之情節,又何來禮尚往來?是以,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一斤茶葉亦堪認定係賄賂,應無疑義。

⑸)証人許勇順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有給予B○○手錶一個,雖其証稱: 無行賄意思云云 (本院卷第六宗第九十四頁正背面),然其行賄B○○部分,經本院另案認此部分與其行賄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判決行賄B○○部分免訴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況B○○亦坦承許勇順送伊手錶一個,要伊照顧乙○○一事,並有該手錶可資佐證(附件㈡所載扣押物編號拾伍之七仿冒黃白殼勞力士手錶一只),亦堪以認定此一收賄之事實。証人許勇順此部分証言,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B○○之証據。

十六、B○○與林樹旺(林樹旺部分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樹旺出獄後,伊帶茶葉去看他,鼓勵多喝茶,但林樹旺未送伊手錶云云。

㈡經查:

1、林樹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

⑴問:「你是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為報謝B○○在台中監獄之照顧,送B○○一只白勞力士手錶?詳情為何?」,答:「有的。我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報假釋時,曾叫我妻梁芳玲買一只白勞力士以供我出獄後配戴,之後假釋雖通過,但被送到監獄接受感訓,八十三年九月初感訓期滿後,我回到台中又另購買一只紅勞力士配戴,故利用我和太太梁芳玲到台中監獄會見我姊夫吳有庫時,將前述白勞力士手錶送給在接見室之B○○,B○○初說不必,但我說我已另外買紅勞力士手錶戴了,B○○才不再說些什麼,收下該只白勞力士手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六○頁)

⑵問:「你為何要送B○○白勞力士手錶?」,答:「因B○○允許我太太梁芳玲透過接見室之氣窗口遞交檳榔及過量飯菜給我,故我為答謝B○○之照顧,所以我才在出獄後送該只白勞力士手錶給B○○。」

⑶問:「你前述B○○允許你太太梁芳玲透過接見室氣窗口遞交檳榔、過量飯菜之次數、時間為何?詳情如何?」,答:「八十三年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太太梁芳玲曾利用接見室之氣窗口遞交一次檳榔,二、三次過量飯菜給B○○,再由B○○轉給我。」

⑷林樹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供述(同卷第二六三頁背面)

2、B○○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問:「你前述在本站供述前受刑人林樹旺(綽號『八指仔』)曾於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左右,利用至台中監獄面會姐夫吳有庫的機會,在接見室窗口將查扣在案之勞力士手錶轉贈給你乙事,是否實在?」,答:「是的。此乃林樹旺為感謝其在獄中時受我照顧及勉勵良多所致,另一方面亦希望我繼續照顧姐夫吳有庫,所以才送我此勞力士手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五三、二六五頁)3、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樹旺出獄後,送伊手錶,隔了三天後,又打電話叫伊去拿錶的保證書等語。

4、又林樹旺因行賄B○○,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

5、除B○○、林樹旺互核相符之右述供詞外,復有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附件㈡編號拾肆之一)可資佐證,B○○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B○○與d○○(d○○行賄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d○○未給伊任何東西,僅共同吃過飯云云。

㈡經查:

1、B○○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讓d○○自其接見監聽辦公室之氣窗口傳遞現金、藥品予受刑人謝豐吉,而先後接受謝豐吉請吃飯、喝酒、贈送電影票、蜂蜜、洋酒、月餅等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三、二六五至二六六頁)。嗣於原審亦仍供稱:d○○兒子入獄後,其叫伊幫忙寄錢,伊有幫忙。吃飯的事,則是互相請,並得到電影票四、五張,中秋節d○○有送蜂蜜、月餅來等語,2、d○○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白稱「台中監獄之管理員與我較熟稔的有調查科長蔡永生、戒護科督蔡癸○○,新生考核房主管D○○,接見室主任B○○等人,其中蔡友生、D○○與我相交較久了,平日亦會碰在一起吃飯喝酒,而癸○○,B○○則是謝豊吉入獄後為方便照顧謝豐吉及辦理接見而與他們交往的,其中B○○負責接見室業務,我因常往面會故與高某接觸較多,平日亦曾為討好高某而刻意請他吃飯、喝酒,亦曾拜託他轉送其他管理員年節禮物,而癸○○則是有幾次的餐敍,多為我感謝其照顧謝豊吉所請客的。」「我曾自B○○主管之接見室窗口遞交違規物品進入監獄給謝豊吉,約在八十三年初時謝豊吉曾向我表示要用現金,我乃利用面會的機會拿了現金二萬元由氣窗口交給B○○再由高某轉交給謝豊吉,另有數次是我將平日他在獄外服用的氣管特效藥自B○○的窗口請高某拿進去轉交給謝豊吉服用。我曾為此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老佛爺KTV,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二次在江屋日本料理等處宴請B○○,另在年節時前往B○○宅送禮(含洋酒電影票及小禮物等)。」「扣案之記事本編號六-十二記載有⒈⒔一○○○之餐卷給高三張、豪華票張,⒍六時卅分在西北與D○○等餐會,⒎⒓六時卅分與李文邦在西北餐敍,D○○等均到場,⒎⒖老佛爺重新開幕招待::D○○、高某等,⒎⒙晚招待B○○去老佛爺并盡禮數茶壺,⒏請B○○於江屋::然後到高宅拜訪,⒐⒚明為中秋節::蔡永生::B○○、癸○○、陳萬居、D○○::,⒒⒋六時與美靜約在江屋,去蔡永生、李子彥、癸○○、陳萬居處::,⒒六時卅分與癸○○約於江戶三女一妻全家福齊到,花三仟三并禮三仟約6仟,⒓⒑晚六時在昌平路江屋宴請D○○、玄○、B○○、I○○::至二時盡歡而散,⒓⒖志成招待梁、玄○、高等六、七人先到老佛爺KTV,然後至八仙閣等等資料都是宴請監獄管理員之紀錄」「我為了接攏B○○曾數次在老佛爺KTV、江屋等處宴請他吃飯、喝酒、另亦送他電影招待券、餐券等物品,年節時亦會贈送時節禮品(如:月餅、水菓、蜂蜜等)等,另我曾在B○○主管之接見室交給他九千元,此筆款係他先前帶朋友至我女婿張達錩投資之老佛爺KTV消費了九千元,算是我請客的」「謝豊吉是我兒子,他因案入監服刑,我為了鼓勵他及照顧他的身體而拜託監獄的秘書李子彥請他幫忙能代辦增加或特別接見」各等情(見八十五年度第一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嗣d○○於本院調查時,仍証稱:伊有交付戲票十二張,不知數目之餐券予B○○,並曾招待B○○至老佛爺唱歌,花費五、六千元,及至日本料理店用餐,致贈蜂蜜等情 (本院卷第四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至証人未○○於本院調查時,雖証稱伊與B○○至老佛爺唱歌,係B○○付款等語 (本院卷第四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証人I○○及玄○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証稱未與B○○同受d○○之宴請至江屋日本料理店等語,惟詰諸証人d○○証証稱當日伊宴請B○○至老佛爺唱歌,未○○並未在埸,並確與I○○及玄○用餐等情 (參前開筆錄),是証人未○○、I○○及玄○之証言,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証據。3證人謝豊吉於調查時證述「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感訓處分,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刑案部分,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在台灣台中監獄期間,我父d○○確曾多次特別接見及增加接見,並在舍房中收到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B○○本人交付之藥品及透過雜役交付之藥品。我也聽我父d○○提及曾致送電影票給B○○及其同仁」等情(見八十五年度第一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至第二百五十頁)。4d○○確因連續對於B○○行賄因而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不服上訴,仍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一至一四一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B○○罪証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受刑人王萬基、王朝枝、管理員張肇松、簡榮瑞、戒護科長蔡永生証明其平時勤於助人及忠於職守,因與本件待証事實無關,又d○○確有交付戲票予被告B○○,已據証人d○○於本院及謝豊吉於調查時証實如前述,被告B○○於本院請求傳訊謝豐吉證明其未收到戲票,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為主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承自b○○、j○○處,先後為H○○夾帶行動電話、電池及錄影帶等,且坦承前後有二次為H○○至j○○之一陽機車行拿現金,一次為十萬元,另一次為二十萬元,均夾帶入監予H○○,並因而收受代價之事實不諱,並供稱伊不知錢是誰交給j○○,亦不知H○○拿到錢之後又把錢交給誰;復坦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為H○○夾帶三捲色情錄影帶入監並因而收受不詳數額之代價;再坦承為X○○暗中拿寄給「蔡炎釧」之裝酒郵包給X○○而收受代價一事。惟其矢口否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為H○○郵寄捲色情錄影帶入監而收受H○○之一萬元代價;且雖坦承先後收受過H○○之二個呼叫器,惟矢口否認該二呼叫器係賄賂,辯稱:

㈠「給第一個呼叫器,是因為H○○找我不好找,所以說要找一個機子給我,不是我主動向他要的。」「給第二個呼叫器,是因為這一組○六○的號碼已不容易找,我請H○○代為尋找這一組號碼的呼叫器,我的意思也只是要他代為找這一組號碼而已,不是要他代買呼叫器,事後我拿錢給j○○,但是他不收。」

㈡「被告酉○○為受刑人H○○夾帶現金入監,並非其職務上行為,自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此部份犯行,至多僅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二、訊據被告H○○除否認有贈送一個以酉○○之姊姊林美娟名義申請之呼叫器,並否認八十四年十月間酉○○為其夾帶三捲錄影帶時有給付代價之外,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

㈠「這三捲是一次帶進來的,但好像這次沒給他錢。」

㈡「酉○○是跟我說是他姐姐要用的,他不知道怎麼申請,我就幫他申請,而後從夾帶現金的抽成中扣除。」

三、訊據被告X○○矢口否認被告酉○○有將收件人為「蔡炎釧」之裝酒郵包轉交,伊亦交二成之代價之情事,辯稱伊未曾拿錢,亦未要酉○○拿錢云云。

四、經查:

㈠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擔任台中監獄隔日制管理員,白天發放郵包及提帶看病,夜間則擔任F區舍房主管,負責夜間人犯之戒護安全工作,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四宗),則其即對如附件㈠監所違禁品項目表之違禁品有查緝之責,所辯為受刑人夾帶違禁品入監之行為並未違背職務云云,顯不可採。

㈡右揭酉○○前後三次為H○○夾帶而收受現金三萬元、一次為H○○夾帶X○○所要之十三萬元現金並因而收受二成代價,及三次為X○○暗中交付寄給「蔡炎釧」之裝酒郵包並因而收受H○○支付之代價,價、為H○○自j○○處夾帶電池等違禁品入監而收受H○○給付之一萬五千元代價一事等情,均據被告酉○○、H○○、X○○於調查時供明,互核相符,且即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仍坦承X○○曾對伊提及「蔡炎釧」之事,故伊對裝酒郵包未詳細檢查即交給X○○,且伊亦意思意收受代價等情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背面),且酉○○於原審亦坦承自b○○、j○○處,先後為H○○夾帶行動電話、電池及錄影帶等,因而收受H○○之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代價;且前後有五次為H○○帶現金,再酉○○為H○○夾帶而收受現金等情,亦據被告H○○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供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b○○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交付呼叫器予酉○○轉H○○之情事,然H○○確於八十四年初,因酉○○向其說他沒呼叫器不方便,H○○基於聯絡方便,即要求P○○將其入獄前使用之呼叫器交給b○○轉送酉○○等情,業據H○○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核與酉○○所供「於八十四年一月間,H○○之友人b○○和渠聯絡,並在嶺東商專附近拿H○○之呼叫器給渠後即離去」相符,且b○○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携帶呼叫器予酉○○等情。另酉○○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b○○主動打電話至台中監獄單身宿舍找渠,並約定在嶺東商專附近交付行動電話,b○○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P○○叫渠幫他拿東西交給管理員酉○○」,是堪認b○○確有交付呼叫器予酉○○,並知悉酉○○係監獄管理員,b○○此部分所供應非真實。至b○○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交付行動電話時,尚有三萬元現金。且查除H○○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曾供稱「三萬元亦是渠交代太太連同大哥大一齊交給酉○○,酉○○將大哥大轉交給渠時則自動將該三萬元扣下作為報酬」外,酉○○、P○○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被告除交付行動電話、電池、專用耳機外,並未有現金三萬元。酉○○並稱携帶行動電話之代價三萬元係H○○在舍房另行交付,核與H○○於另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三萬元係行動電話交付渠後,渠向別人借三萬元交給酉○○,並非渠交代太太拿給b○○再轉交酉○○,這是我們事前約定拿給渠行動電話後才交出三萬元」(見b○○貪污案原審卷第廿七頁),是H○○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尚難認與事實相符,H○○所收之現金三萬元,非由b○○經手交付,乃由H○○另為交付,附此敘明。

㈣又查:

1、酉○○之自白:

⑴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我自己想購買呼叫器,但不熟悉通訊公司,所以就請H○○代尋找,H○○應允幫代詢,但事後我因等不及,又親自去找j○○,請鍾某代我代詢,事後j○○有幫我找到通訊公司,並幫我代辦,而該呼叫器係登記我姐姐林美娟,號碼為000000000,而該申請之呼叫器,j○○亦稱『H○○曾有來電告知他』,因此,H○○應有向j○○告知代我洽詢呼叫器乙事。」「該呼叫器自八十四年十月間申請下來之後,即由我姐姐林美娟使用至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卷第九、十頁)

⑵酉○○於八十四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卷第一三頁):

①問:「有無透過j○○申請呼叫器000-000000,登記你姊林姿吟名下?」,答:「是,費用j○○付,包括機子費用。以後費用自己付,我本來要把錢給他,但他不收。」

②問:「呼叫器是否你向H○○說要他代尋通信公司,再由H○○通知鐘秋陽辦理?」,答:「有向H○○提起,請他代找通信公司,幾天沒消息,我就向j○○提起,H○○有無向j○○說,我不清楚。」

③問:「黃色錄影帶如何夾帶?代價如何?」,答:「用郵包寄的,代價一萬元,在九月左右帶入。」

⑶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問:「你曾否代台中監獄受刑人H○○夾帶呼叫器入監予H○○使用?詳情為何?」,答:「我沒有代H○○夾帶呼叫器入監予H○○使用,但H○○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告知我說『有時候很難找到我,要申請乙只呼叫器給我使用』,我以為H○○是說說而已,:::八十四年一月份之農曆::晚上,H○○之友人b○○即和我連絡,告知我,H○○有只呼叫器要拿給我使用,而隨即在當晚和b○○相約在嶺東商專附近見面,見面後,b○○即告訴我H○○要拿呼叫器給我使用,b○○拿呼叫器給我後,便離開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卷第三六、三七頁)

2、H○○之自白:

⑴H○○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問:「黃色錄影帶如何帶入監?」,答:「是在十月份我打電話給j○○準備色情錄影帶交給『小黑』帶入,他如何帶入我不知道,酉○○拿到舍房給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一九三頁)

⑵H○○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三七頁):

①問:「你在中監服刑期間共由j○○處轉了幾次?多少現金入監?」,答:「就我記憶所及,曾由j○○處轉了五、六次的現金進來,共有四、五十萬元左右,另受刑人丁○○、蔡玉坤、黃文春三人亦曾託我轉請j○○處代轉現金十三萬元進來,其中丁○○是由其妻R○○拿去鐘宅的,而蔡玉坤則是由其家屬拿去鐘宅的,另黃文春則是由家人以寄匯票方式寄至鐘宅的,黃文春此筆款五萬元迄今尚未夾帶進來,仍留在鐘處,而丁○○亦是夾帶五萬進來,蔡玉坤則是夾帶三萬進來。」

②問:「你自j○○處代轉現金進監,均由何人夾帶進監的?有無代價?」,答:「我是請酉○○至j○○處拿的,依慣例每次均需抽取二成當做代價,即是夾帶十萬元要被酉○○抽掉二萬元。」

⑶H○○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九八、三九九頁):

①供稱:「::另我在八十四年九月間以電話聯絡『和通通信公司』購買乙具呼叫器予台中監獄管理員酉○○,此事後來由P○○及j○○處理,詳情我並不清楚。」

②問:「你共買了幾支呼叫器給台中監獄管理員酉○○使用?」,答:「約在八十四年初,我入台中監獄服刑不久後,台中監獄管理員酉○○向我表示渠無呼叫器使用不方便,我便將入獄前個人使用之呼叫器轉贈予林某。我當時乃交待P○○交予j○○,再由鐘某交付予酉○○,該呼叫器號碼我已記不清楚。林某使用該呼叫器數月後,因未交使用費而遭停機。我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再購置前述乙具呼叫器予林某,號碼及購置等詳情,要問P○○才能知曉。」

⑷H○○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問:「在九月間,有無以電話連絡和通公司買呼叫器給酉○○,這錢也是P○○代付?」,答:「我有連絡和通公司準備呼叫器,我叫酉○○準備身分證給我太太,我太太轉一陽機車行,酉○○再向一陽機車行拿。」(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三頁)

⑸H○○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五九頁):

①問:「有無幫蔡玉坤連絡一陽機車行帶三萬現金入監?」,答:「有的。此次叫『小黑』帶入監,蔡玉坤說需要三萬元,我叫他岳母將錢送到一陽機車行。」

②問:「你叫酉○○去拿錢,他將錢交誰?」,答:「他將二萬四千元交給我,我將錢交蔡玉坤。」

③問:「你在八十四年初有無將你入獄前呼叫器送酉○○?」,答:「有的。這事是我自白的,酉○○曾向我說他沒呼叫器,為了方便連絡,叫賴輝政他先向我太太拿,之後再交酉○○。」

④問:「你太太如何知道?」,答:「會面時我交待。」

⑹H○○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亦仍供稱被告酉○○轉交物品給伊時,均有給付現金予酉○○,且有收到現金、錄影帶等情。

3、已判刑確定蔡玉坤之自白:蔡玉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H○○告訴我,他有管道可夾帶現金入監,係透過在外關係一陽機車行的幫忙,設法運送入監的,我便向H○○借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岳母范春妹,請她準備三萬元送至一陽機車行處,再由H○○轉交給我,但實際上我實拿金額僅二萬四千元整,據H○○告訴我,其中六千元係幫忙夾帶入監的管理員取走之回扣,至於何管理員取走的,我並不清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一七頁)4、j○○之自白:

⑴j○○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P○○拿一個呼叫器、一張身分證、一個印章(為一女子,姓名不記得)及呼叫器申辦收據給我,並告訴我酉○○會來拿。之後,酉○○來我店裡拿這些東西時,我曾問他不是已有呼叫器,這呼叫器作何用途,酉○○告訴我是他姊姊要用的,隔二、三天,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他姊姊不想讓其男友知道行蹤,想要更改呼叫器付款人住址,問我該如何辦理?由於當時我也不知道變更手續,故我再以電話詢問P○○後,酉○○再度打電話來時,告訴他只要以明信片寫上呼叫器號碼及變更地址寄到電信局即可。」(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二七頁)

⑵j○○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另有次申請呼叫器給酉○○使用,他拿他姊姊身分證,是你申請?」,答:「酉○○拿他姊姊身分證印章給我,P○○先打電話來,我交給她身分證正本、印章,由她去申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五八頁)

5、P○○之自白:P○○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問:「妳先生H○○是否曾指示妳購置乙具呼叫器予台中監獄管理員酉○○?詳情如何?」,答:「我先生H○○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初,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購置乙具呼叫器交予j○○處理,隨後鐘某送來某小姐(名不詳)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證件,讓我辦理申請呼叫器,我即託和通電信公司代為申請購置,總價約五千餘元,待和通公司交貨後,我即將呼叫器及該小姐證件交予j○○處理。但該呼叫器交予何人使用我則不清楚,須請教鐘某才能知曉。而該小姐是何人我也不清楚,也需請教鐘某才知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三四頁),

㈤就右揭被告之供詞研判:

1、H○○與酉○○係受刑人與管理員之關係,則酉○○前後收受H○○給與之二呼叫器,應知無單純受贈之理,則其應知係以其平日違背職務為H○○夾帶違禁品做為代價,始能獲得該二呼叫器,是以其應知該二呼叫器係賄賂無疑。而該第二個呼叫器,係H○○要P○○付款申請的,且係j○○交付予酉○○的,則該呼叫器係林美娟之名義,而非H○○之名義,P○○、j○○自應明瞭該呼叫器係H○○要送予「與j○○接觸」之台中監獄管理員的,從而,就此一行賄之部分,P○○、j○○與H○○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2、核對被告酉○○、H○○相符之供詞,可見酉○○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幫H○○以郵寄之方式帶入監一捲色情錄影帶而收受一萬元代價;又其二人又均供稱八十四年十月間,酉○○又幫H○○帶入監三捲色情錄影帶,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雖H○○不記得是否有收受代價,惟酉○○則肯定有收受代價,惟數額不詳,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因涉及重要之點,應不致有誤,亦堪採信。

3、就蔡玉坤、H○○相符之供詞研判,該件請酉○○帶入監三萬元而抽取代價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蔡玉坤既知該三萬元中由中間人抽了二成,到伊手上僅二萬四千元,則顯然其知該六千元係用以向運送現金入監之管理員行賄,則其就此部分與H○○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亦同堪認定。至b○○及H○○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交付呼叫器予酉○○轉H○○之情事,惟查H○○確於八十四年初,因酉○○向其說他沒呼叫器不方便,H○○基於聯絡方便,即要求P○○將其入獄前使用之呼叫器交給b○○轉送酉○○等情,業據H○○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如前,足見証人b○○有交呼叫器予酉○○,b○○此部分証詞,不足採信。另被告H○○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雖曾供稱「三萬元亦是渠交代太太連同大哥大一齊交給酉○○,酉○○將大哥大轉交給渠時則自動將該三萬元扣下作為報酬」,惟被告酉○○、P○○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除交付行動電話、電池、專用耳機外,並未有現金三萬元等情,且被告酉○○於本院另案b○○貪污案件中,並稱携帶行動電話之代價三萬元係H○○在舍房另行交付,核與H○○於b○○貪污案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三萬元係行動電話交付渠後,渠向別人借三萬元交給酉○○,並非渠交代太太拿給b○○再轉交酉○○,這是我們事前約定拿給渠行動電話後才交出三萬元」(見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卷第廿七頁),並經本院就b○○貪污一案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五四頁),是H○○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酉○○交付行動電話時,並扣現金三萬元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以事後另行交付予酉○○為真實,附此敘明。

4、再者:

⑴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問:「你曾否要你太太R○○送五萬元到台中市一陽機車行,交j○○代轉入台中監獄內,交台中監獄受刑人H○○?詳情為何?」,答:「有的。因我、H○○、許煌明、劉志誠、X○○、許長益曾在今年年初過年後,在台中監獄內聚賭一段時間,彼此互有輸贏,而該筆錢是我欠H○○的賭債,H○○要我把錢從外面交到一陽機車行j○○即可,我如是辦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五五頁)。

⑵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透過一陽機車行轉給H○○的五萬元,係何意?」,答:「是在今年四、五月間,我欠他的賭債。」(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六○頁)則丁○○、H○○供詞互核相符,顯見該件託酉○○帶入監五萬元之情節亦為事實。

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許勇順、趙克強(許勇順部分另案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趙克強已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為乙○○夾帶行動電話入監、出監,替乙○○夾帶紙條借行動電話,替乙○○自趙克強處夾帶一次三萬元現金入監予乙○○,夾帶一次麻油雞等之事實不諱,而否認其餘之事實,辯稱:

㈠「只有一次幫他帶過一次菜,即是自K○○處取得一隻麻油雞入監之事,至於酒和檳榔是我自己花錢買來請他吃的。」

㈡「當時我們是有在約要去大來商務酒店喝花酒,但是不是趙克強他們沒有到,就是我們管理員這邊沒有去,後來就作罷。」

㈢「丑○○並沒有在八十四年端午節送禮品及金錢酬勞給我,頂多只是因為丑○○與我女兒很好,丑○○在中秋節時送月餅禮品給我女兒吃,約二、三百元而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請丙○○多次為其夾帶行動電話入監、出監,請丙○○自趙克強處夾帶三萬元入監予伊,請丙○○幫伊帶一次菜入監等之事實不諱,而否認其餘事實,辯稱:

㈠「是丙○○自己拿錢買小瓶的白酒以及檳榔請我的。」

㈡「丙○○只有替我帶一次菜,沒有帶過麻油雞。」

㈢「丑○○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及中秋節致送禮品給丙○○,是因為丑○○跟丙○○本來就很熟了,過年過節本來就互相有在送禮,因為他們住在附近,又是很熟的朋友。」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引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要旨:「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台北監獄作業導師身分,出入監獄毋須檢查,且經常與受刑人接觸之機會,為受刑人帶入金錢圖利,應成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由上開判決要旨觀之,顯認夾帶金錢入監行為,非主管事務之行為,亦即非職務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右揭託丙○○帶行動電話入監、出監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對丙○○行賄,辯稱:「不是說基於感謝而送禮,而是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我們住在附近,而且他父親和我父親都是外省人,所以我們原來感情就好,平常就在過年過節時互相送點特產、小東西,很單純的,不是為感謝而送禮。」

四、經查:

㈠丙○○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擔任台中監獄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白天擔任雜務工作,夜間則擔任A區舍房主管,負責夜間人犯之戒護安全工作,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其既係台中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則查禁違禁品防止其流入人犯之手,亦其職責之一,自係其主管事務,則:

1、其若違背該主管職務,為受刑人夾帶違禁品入監予受刑人,並因而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2、而若僅違背職務販售違禁品營利,則雖違背職務,但未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只有單純圖利行為,乃成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監所管理員擔任戒護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查禁香菸防止其流入人犯之手,亦其職責之一,自係其主管之事務,竟利用其在崗哨值勤戒護之機會,吊運香菸入所,違禁轉售人犯圖利,自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即同此見解。

3、至於「作業導師」不對受刑人負管理、戒護責任,則查禁違禁品即非其職務,其利用監獄作業導師身分,出入監獄毋須檢查,且經常與受刑人接觸之機會,為受刑人帶入金錢而收取代價或販售香菸等違禁品營利,則因未違背職務,乃成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

4、從而,被告丙○○辯稱其為受刑人夾帶違禁品並不違背其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核對丙○○、乙○○、丑○○之供詞,則堪認右揭丙○○為乙○○將行動電話帶入監、出監,並將麻油雞帶入監,自趙克強處帶三萬元入監等均係事實。所餘者,僅丙○○是否夾帶檳榔及酒入監予乙○○,及丙○○是否因此而收受趙克強交付之不正利益,是否收受乙○○、丑○○交付之賄賂而已。

㈢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四九、二五二頁):

1、問:「丙○○身為台中監獄管理員,何故要違背其職務代你夾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入監內交你使用?你有無致送現金作為酬謝?」,答:「我並無送現金給丙○○,我與他交情不錯,故而送現金他不會收,我為酬謝他,曾於中秋節、春節及端午節前夕,交代丑○○致送禮品,至於禮品內容則要問丑○○才知道。」

2、問:「台中監獄管理員中,有那些人替你夾帶違禁品?」,答:「:::丙○○替我夾帶酒類、檳榔入監給我。」

㈣趙克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三頁):

1、問:「八十四年十月初你與許勇順邀台中監獄管理員至『大來商務酒店』飲宴,受邀之管理員為何人?所花費之飲宴細目為何?共花費若干?」,答:「我祇知道台中監獄管理員『一元仔』(丙○○)有參與該次飲宴,且該次飲宴亦係許勇順為了感謝『一元仔』過去之照顧而舉辦,而其他參與該飲宴之台中監獄管理員為何人,無法明確指認。當日該飲宴共計花費八萬元,均由我支付::」

2、問:「你為何要支付前述『大來商務酒店』之八萬元飲宴及小姐坐檯、出場費用?」,答:「因許勇順為跟隨我多年之小弟,許某因在台中監獄服刑期間受到『一元仔』(丙○○)之照顧,所以要我出面代其宴請『一元仔』等台中監獄管理人員,所以該花費八萬元遂由我支付。」

㈤趙克強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九時卅分至五十七之電話通話內容,有該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至一二頁)::::::趙克強:你老公怎麼說?丑○○:他說請你先拿五萬元給他用。趙克強:拿五萬元給他用哦。丑○○:他說寄「一元仔」拿進去。趙克強:寄「一元仔」哦,妳叫「一元仔」本人打給我好媽?我直接拿給「一元仔」,我不是說不信任什麼人::叫「一元仔」直接::譬如「大頭仔勝」有交代要喝酒的,叫「一元仔」直接打給我,我帶他們去喝。丑○○:好啦。:::::趙克強:他們那一天去喝掉八萬,妳知道嗎?「永遠仔」帶去喝的,他們那一天喝了八萬,妳知道嗎?丑○○:前幾天而已嘛,「一元仔」邀的嘛,還喝到八萬多哦。:::::

㈥乙○○如何在監獄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趙克強,告以他急需五萬元,並要求趙克強將該款交給丙○○直接攜入監獄交給他應急,事後丙○○亦應乙○○之要求打電話給趙克強,要求替乙○○攜款入監,及趙克強如何與丑○○聯絡至其住處取錢,而由丑○○帶同許勇順至趙克強家裡,由趙克強交付現金三萬元交予許勇順代為收下,再由許勇順將該筆現金攜至丙○○家裡交付給丙○○,丙○○再利用上班機會帶入台灣台中監獄給當時在病舍之受刑人乙○○,乙○○事後曾打電話給丑○○,告以已收到該款,而其間被告趙克強為感謝丙○○對於受刑人乙○○之照顧以及對於其許勇順在監期間給予之方便,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初,由其與被告許勇順二人出面邀請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至台中市大來商務酒店喝花酒,當天共花費八萬餘元,均由趙克強支付等情,已據共犯趙克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中、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乙○○有一次需要五萬元現金,透過她向綽號「小白」之趙克強調借,趙克強則直接找丙○○幫乙○○帶入台灣台中監獄,乙○○事後於電話中有告訴她說錢已收到等語,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初,乙○○之女友丑○○打電話告訴他說,乙○○在監獄裡面需要五萬元現金,要他與綽號「小白」者拿再帶入監獄給乙○○並留下「小白」之呼叫器號碼給他,經他呼叫「小白」告以上情後,「小白」表示手頭不方便,只能給三萬元,後來由綽號「永遠仔」(即許勇順)者攜帶三萬元至他家交給他,他再利用上班機會攜帶入監交給乙○○等等語(參照趙克強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筆錄及丑○○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內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與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附於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丙○○筆錄),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附調查筆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

㈦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乙○○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被告丙○○就所稱「未替乙○○夾帶違禁品」、「未接受花酒招待」、「未替受刑人夾帶違禁品」、「未收受受刑人金錢酬勞」等及被告乙○○就所稱「未答謝管理員而請管理員喝花酒」、「未給丙○○、G○○金錢酬勞」等,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

㈧就丙○○曾為乙○○夾帶檳榔、酒入監一節,乙○○與丙○○所供相符,堪以認定。

㈨就乙○○、丑○○、趙克強所供,佐以右揭測謊報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堪認丙○○確因違背職務為乙○○夾帶違禁品入監,而收受丑○○八十四年端午節、中秋節禮品;並因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而為趙克強、許勇順夾帶三萬元入監予乙○○。

㈩又許勇順因出面邀請台灣台中監獄之管理員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管理員至台中市大來商務酒店喝花酒,共計八萬餘元,而犯行賄罪,業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而許勇順對被告B○○行賄部分與確定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已另案判決免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六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

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Q○○、黃○○等賭博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Q○○、黃○○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

㈠被告Q○○辯稱:伊未在賭場投資,伊有時候順道過去該賭場泡茶或打牌而已云云。

㈡被告黃○○辯稱:「我只有跟Q○○、李榮耀他們借錢,且這個賭場不是我經營的。當天抓到林瑞珉的時候,調查員不讓林瑞珉承認是賭場老闆,一直要我承認我才是賭場老闆,以便卡上管理員,所以當天在調查站也讓我和林瑞珉一直談很久,直到我肯承認是賭場老闆,才開始做筆錄。」

三、經查:

㈠Q○○之供詞:Q○○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黃○○確曾邀我與李榮耀合開賭場,但我因為現金不足而予婉拒,但基於朋友情誼,我答應他開設賭場時我願為他招攬朋友前去捧場打麻將,至於李榮耀,據我了解他確實有在私底下出資與黃○○合資開設前述麻將賭場:::黃○○曾要求我代向李榮耀及其他人週轉資金,依我記憶所及,我僅替黃○○週轉數次數萬元之資金,:::營業後我曾先後找友人:::等人到前述賭場捧場麻將,而在現場均由林瑞珉負責香菸、茶、檳榔等服務工作,而我由於基於與壬○○、黃○○及李榮耀之交情,有時在賭場資金短缺時,會將賭贏錢財留在賭場供週轉之用,以盡朋友道義::」(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㈡已判刑確定被告林瑞珉之供詞:

1、林瑞珉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右述賭場由黃○○自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起經營,伊與丁文忠、「阿草」擔任跑腿、記帳之小弟,賭博之方式如右述,並供稱:「Q○○經常至黃○○賭場泡茶以及賭博,而李榮耀之妻係在台中縣烏溪橋販賣檳榔及飲料,而黃○○賭場之檳榔及飲料都是向李榮耀訂貨,由李榮耀親送至本賭場的,李榮耀從未在本賭場賭博,至於楊、李二人有無投資黃○○所經營之賭場,我不清楚,需問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三○至三三頁)

2、林瑞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黃○○賭場缺乏資金週轉時,都會交待我和Q○○連絡,請Q○○去調現,每次調現之金額約在十萬元至卅萬元不等,每次之利息也是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也就是拿賭場中賭客之支票拿給Q○○,再由Q○○拿賭客開立之支票去調現。而利息則是Q○○於調現時當場扣下來的。至於Q○○向何人調現,我不清楚。」(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四頁)

㈢黃○○之供詞:

1、黃○○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四六、四七頁):

⑴問:「今日本站依法搜索之台中市○○路四五七號樓之麻將賭場是否由你所經營?何時開始經營?情形為何?」,答:「該賭場確為我自八十四年九月中旬開始開設經營的,以麻將賭博為主,係招賭客打三千元底的麻將,賭場於每八圈抽頭三千元,林瑞珉(綽號『小迪』)是我所僱用之小弟,由我四處招攬朋友來打牌,抽頭牟利。」

⑵問:「是否認識中監管理員Q○○及李榮耀?如何認識?交往情形為何?」,答:「Q○○及李榮耀二人我均認識,渠二人為中監負責戒護就醫的管理員,在空軍八一六醫院(台中市○○路)六樓上班,我係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至該院探視戒護就醫之受刑人乙○○時而認識,由於Q○○、李榮耀二人待人很好,而漸有交往而熟識。」

⑶問:「據本站調查前述松竹路四五七號樓之麻將賭場係你與Q○○、李榮耀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出資狀況為何?」,答:「是的,由於我本身現金不足,而邀Q○○、李榮耀二人共同出資經營,一開始我與Q○○、李榮耀三人各出資廿五萬元,後來因放出之款項太多,而再由楊、李二人共追補四、五十萬元,Q○○常招攬朋友來賭場打牌,渠亦有時來打牌,而李榮耀則負責賭場內檳榔、飲料、香菸之補充,由於李榮耀於昨(廿七日)因病過世,故我今早才和Q○○商量要收帳歸還渠太太李榮耀之股金。」

2、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補稱:「::由於賭場甫開始經營,且尚未回收,故未談及分紅問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九頁)

㈣測謊報告:且經就被告Q○○否認部分,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被告Q○○對於所稱「未與黃○○合夥經營賭場」,呈有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

㈤證物:

1、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尋獲被告林瑞珉乘機丟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箱型車車上之記帳紙條二張(如附表㈡證據廿三編號卅雜記)

2、查扣如附表㈡證據廿三編號廿三至廿九之賭具與監視器。

(六)至已判刑確定被告林瑞珉及証人丁文忠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賭場乃伊等二人所經營與黃○○無關等語,惟此與林瑞珉及黃○○前述於調查站之供述有違,顯見係事後附和被告等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Q○○、黃○○等之証據。

四、綜右所述:

㈠自黃○○、林瑞珉相符之供詞,佐以右揭證物,可認定黃○○確有於右述時地以右揭方式經營賭場。

㈡自黃○○之供詞,佐以Q○○、林瑞珉之供述,確可認定Q○○、李榮耀與黃○○共同經營該賭場。

柒、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G○○與被告乙○○、X○○、Q○○、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G○○、乙○○、丑○○、Q○○、黃○○、X○○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㈠G○○辯稱:

1、「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有幫丑○○送菜和飲料進去給乙○○,但沒有酒,而且我沒有跟他收錢。」

2、「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我在後山執行勤務時,黃○○他們找到我,要我夾帶菜和飲料進去,沒有帶酒,我也沒有跟他們拿錢。」

3、「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晚上,我有受X○○之託,幫黃○○他們夾帶菜和飲料入監給X○○,但沒有酒,每次帶進去都有經過主管檢查,確定沒有違禁品才放行;而且我沒有跟他們拿錢。」

4、「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也有受X○○之託,幫黃○○他們轉送東西進去,但沒有跟他們拿錢。」

㈡乙○○辯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我是有叫丑○○帶菜,但沒有酒跟檳榔;我也有表示要五千元給G○○,但他說不要。」

㈢丑○○辯稱:「我是拿菜跟飲料,沒有酒。乙○○也只是在電話中說菜和飲料收到了,沒有講到錢的事。」

㈣Q○○辯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我是要去宿舍那邊找我同學蔡文森,因此順道載黃○○他們到監獄附近的山下,後來我沒有碰到蔡文森,就先走了。」「他們交酒菜給G○○時,我沒有在場。」「至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下午,我在醫院值班,我也不記得有打過這通電話。」

㈤黃○○辯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我有跟Q○○借五千元,但那是拿去買酒菜的,後來Q○○載我們到山下後就先走了,我請北屯一個朋友載我去台中監獄,而我不認識G○○,但X○○事先有特別強調說G○○是巡邏的班,騎機車帶無線電,我看見他在山下騎摩托車上去,就叫計程車跟著,跟到文康中心內,他在文康中心坐,我就開口問他是否為『連仔』,我並將酒菜交給他,說是乙○○、X○○交代的,他就收下酒菜。之前,我有拜託于偉民,但是于偉民拒絕我。」「另外在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下午,因我跟Q○○調錢,他在電話中問我票子能不能過。而我從來不拿錢給G○○,Q○○應該沒有交代我要給G○○五千元。」

㈥X○○辯稱:「我託G○○帶菜進監獄只有一次,另一次可能是乙○○拜託的。而黃○○在電話中說要拿錢給他們,我說不用拿給他,我說我會拿給他。因為這個主管跟我認識很多年,我是從來沒拿錢給他過,我實際上後來也沒有拿錢給他,只是因為怕黃○○給他錢,才說我會給他。」

二、經查:

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有一次乙○○打電話來我家告訴我,說他已經跟G○○講好了,要我送酒菜上山供他食用,便炒了幾樣菜,用烏龍茶包裝盒灌了一瓶十二年的威士忌放在裡面,在路上又買了五百元檳榔一同帶到台中監獄交給G○○,G○○再交給乙○○。」「事後乙○○在電話中曾跟我說他及黃○○都各拿了五千元給G○○,並表示G○○破壞行情,連那麼小的一瓶酒夾帶入監竟收了一萬元,太不應該。」「G○○當天傍晚代轉我交付的違禁品而收受乙○○之五千元賄款,當天晚上黃○○又送酒菜到台中監獄,也是請G○○代轉給X○○,他也付給G○○五千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四○、一四七頁)

㈡黃○○與X○○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至十七時八分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八七至四八九頁):::::黃○○:喔,那個有拿進去嗎?X○○:還沒,酒還沒拿到,太大罐了,他拿不進來,要等明天。:::::X○○:沒有啦,我們還沒有喝完,我們是怕今天晚上不夠用,所以才會叫你昨天去拿來,是這樣子啦。黃○○:幹,我又拿五千給他,向楊sir扣五千元給那個。X○○:給誰?黃○○:連先生。X○○:誰?那一個?黃○○:要不然,你怎麼知道還沒拿到?X○○:什麼錢?你說誰弄五千元給他?黃○○:我啦。X○○:拿五千元給誰?黃○○:給「連仔」啦。X○○:你昨天有給他?黃○○:是的。X○○:你昨天怎麼要拿給他?我們裡面已經有拿五千元給他了。:::::黃○○:要不然,你怎麼會知道酒在他那裡。X○○:喔,那個不知好歹。幹!我們裡面已經有拿五千元給他了。黃○○:為什麼?X○○:為了那一罐,才拿五千元給他。而他也沒講,幹,不知好歹,幹!

㈢林瑞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問:「黃○○曾否交待你代為送酒、菜至台中監獄,再請台中監獄管理員代為轉送該酒、菜予受刑人?詳情為何?」,答:「有的。我確曾有三次赴台中監獄送酒菜,再請管理員代轉送予受刑人綽號『小蔡』,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月。第一次是管理員Q○○開車載我及黃○○赴台中監獄之停車場,並買有菜及酒,而酒係買三瓶XO洋酒裝在二○○○CC之寶特瓶內,在該停車場請管理員綽號『老芋仔』轉送予受刑人『小蔡』,但綽號『老芋仔』之管理員堅持只代為轉送菜,不轉送酒,我等只好將菜交由綽號『老芋仔』之管理員代為轉送予受刑人『小蔡』,之後黃○○和Q○○二人乃離開去打電話,至於打給誰我不清楚,而夏、楊二人打電話回來後,連同我和該酒,由Q○○帶路一起赴台中監獄後山之『文康中心』,由黃○○向Q○○拿五千元,拿給管理員綽號『連仔』收受後,請『連仔』轉送該裝有洋酒之寶特瓶予受刑人『小蔡』。而『連仔』收受該五千元之款項後,乃將該裝有洋酒之寶特瓶拿走,轉送予受刑人『小蔡』。第二次是由我駕駛黃○○女友丁麗雲之汽車,載黃○○赴台中監獄,並攜帶三瓶裝在開喜烏龍茶鋁箔包(每包九○○CC)之VSOP洋酒;在到達台中監獄之停車場後,由黃○○將三瓶裝有VSOP洋酒之開喜烏龍茶鋁箔包親交予綽號『連仔』之管理員,而此次『連仔』是否有收受黃○○之代價,我不清楚。第三次是黃○○指示我買菜及用一瓶裝有高粱酒之開喜烏龍茶鋁箔包,送至台中監獄,再請綽號『一元仔』轉送予受刑人,我獨自一人到達台中監獄停車場後,我則將該酒及菜交予綽號『一元仔』之管理員,但『一元仔』堅持只應允轉送菜,不送酒,我只好將菜交予『一元仔』,由『一元仔』轉送入監予受刑人,待我將該酒攜回後,黃○○即再指示我,再追加一瓶VSOP之開喜烏龍茶鋁箔包,連同該高粱酒予當日晚上七時卅分再度抵達台中監獄之停車場,由於黃○○已先前交待我將將該VSOP及高粱酒交給『連仔』,且『連仔』已收受受刑人『小蔡』之好處,並交待我將酒交給『連仔』後,就不要再拿錢給『連仔』,我依約將該VSOP及高粱酒之開喜烏龍茶鋁箔包轉交予『連仔』,再由『連仔』轉送予受刑人『小蔡』。」(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㈣黃○○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四五、四八頁):

1、問:「::你曾多次因小蔡以大哥大聯繫你購買酒菜送人中監中,你是透過何種管道將酒菜送人中監?」,答:「小蔡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約為中秋節及國慶前後)以大哥大交待我買酒菜送人中監內,我則依照小蔡之指示購買海產等菜餚及將酒(高梁、XO等)裝入保特瓶或開喜烏龍茶紙盒內送至中監,其中我送過二次,『小迪』(林瑞珉,為我賭場之小弟)也送過二次,除了一次綽號『老芋仔』之管理員將菜接進去,但堅持不接酒,故由綽號『連仔』之管理員將酒送進去,其它三次均由『連仔』將酒菜送入給小蔡。」

2、問:「前述中監管理員『連仔』及『老芋仔』為你送人酒菜給小蔡,有否收受賄賂?」,答:「『老芋仔』堅持只送菜不送酒(因屬違禁品)故渠從未收取賄賂,而『連仔』(姓名不詳)卻有收取賄賂,其中一次我向管理員Q○○借了五千元向『連仔』行賄,才得渠同意將酒菜送人給小蔡,且據小蔡講,每次託他送人酒菜,渠亦有以五千元向『連仔』行賄。」

3、問:「前述你以五千元向『連仔』行賄以交由渠私運酒菜入監予X○○,詳情為何?」,答:「約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我應小蔡之要求送酒菜到中監,小蔡在電話中交待我將酒菜送由『連仔』轉交,並告訴我『連仔』是外巡的班,我和Q○○一同將酒菜送至中監,至女監後面之『文康中心』中找到『連仔』,並由我向Q○○借五千元向『連仔』行賄後,『連仔』始將酒菜接下轉送予小蔡,但在我交付五千元賄款時,Q○○躲起來,並未出面。」

㈤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第二次(詳細亦為時間亦忘了)亦為X○○交待我送酒菜至中監,我乃交待林瑞珉將酒菜送至中監由『連仔』拿進去,但這次X○○已先有和我講他已先送錢給『連仔』,所以此次我並未送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八○頁)

㈥Q○○與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十七時卅七分至四十四分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三二一頁)::::::Q○○:喂,那個「阿彥」他們晚上要跟你「換帖仔」說要喝一下。黃○○:這樣?有沒有交待我幾點拿上去?Q○○:八點之前。黃○○:八點之前。Q○○:待會先叫「小迪」先去準備,六點多時先去準備,用兩瓶開喜烏龍茶紙箔包,那種買兩罐。:::::黃○○:八點之前?Q○○:是的。因為八點是我們「連董」的班,他外巡。黃○○:這樣,那還是要「那個」給他?Q○○:MONEY!黃○○:那個給他?Q○○:要啦!沒關係,「這條」我先向我太太拿。他說先拿五千元給他就可以。:::::

㈦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調查員提示右揭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黃○○供稱:「該通電話是Q○○打給我的,意指X○○叫我送酒進入中監給他喝,要以二個開喜烏龍茶紙盒裝二瓶VSOP洋酒,在當晚八點前送到中監交給G○○送入,Q○○並表示可以先向他太太拿五千元,以向G○○行賄,但那一天我依指示送酒給G○○轉交X○○,我並未拿錢給G○○,因為X○○在裡面可能已經拿過錢給G○○了。我僅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一次送酒菜上山請G○○送入監給X○○時,曾交給G○○五千元,請他送酒菜入監。」(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四八頁)

㈧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由我、Q○○、林瑞珉送酒菜到台中監獄,先是託請于偉民夾帶,但他只肯帶菜,不敢帶酒。所以再由Q○○帶路找到G○○,並由Q○○表示要送『連仔』五千元以為代價,而我身上並沒現金,故先向楊某借用交付予『連仔』。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晚上,由我和林瑞珉送酒菜交G○○夾帶入監。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晚上,我請林瑞珉將酒菜送至監獄交G○○夾帶入監。以上之二、三次因X○○交待他會支付代價給『連仔』,所以我未再付款。」(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三四四頁)

㈨X○○與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十八時卅分起之電話通話內容如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四八五頁):::::X○○:「小迪」回來了喔?黃○○:剛剛接電話的是「小迪」。X○○:你方便七點半叫他拿過來。:::::黃○○:拿給誰?X○○:拿給「連長」,你知不知道?「連仔」。黃○○:我知道。X○○:你認識嗎?黃○○:我認識。X○○:免拿錢給他。黃○○:五千?X○○:免,全免。黃○○:為什麼?X○○:我們已經有拿給他了,已經講好了,七點半另外拿一瓶白蘭地,及一千五百CC的高梁,用九百CC烏龍茶分裝二罐,白蘭地則另外一罐,共三罐。黃○○:好啦。:::::

三、綜上所述:

㈠自丑○○、黃○○之供詞,佐以右揭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之電話通話紀錄,堪認G○○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及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各為丑○○、黃○○攜帶一次酒菜入監,分別收了乙○○之五千元、黃○○之五千元代價,而前後送入丑○○、黃○○準備之酒菜。丑○○之酒菜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即已送入,待X○○、乙○○等人在監獄內喝醉,因黃○○準備之酒太大罐,以至時至翌日凌晨四時餘,X○○等人仍未收到黃○○準備之酒菜,而預計天亮後再送入。

㈡自黃○○、林瑞珉相符之供詞,佐以右揭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堪認黃○○與林瑞珉確有依X○○所請託,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請G○○將酒菜送入監給X○○,第一次由黃○○給付五千元代價給G○○,第二、三次則均由X○○在獄中給付G○○五千元代價。

㈢証人即台中監獄川堂主管F○○、中央鐵門主管A○○及病房主管巴兆祺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証稱對自監獄外頭帶入之食物,伊等均有檢查等情,惟証人F○○及A○○於本院亦供稱伊等僅大略檢查未詳細檢視等語 (本院卷三第六十三頁背面及第一二○頁背面),則証人F○○既僅大略檢查並未詳查,對被告G○○有無㩗帶酒菜入內,自無從查知,其此部分証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G○○之証據,另病房主管巴兆祺於本院雖証稱其有詳細檢查等語,惟被告G○○確有㩗帶酒菜入監,己據黃○○、林瑞珉及X○○供述如前,証人即病房主管巴兆祺應為事後附和被告G○○之詞,亦不足採,又此部分事實已明,被告G○○於本院請求傳喚証人寅○○及h○○証明其未違法㩗帶物品入監,核無必要,再被告乙○○於本院供稱G○○不知其託帶的茶包中有夾帶酒,且G○○未收取五千元,與其於原審所供有違,亦不足採。

捌、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D○○為主之部分

一、被告D○○接受己判刑確定宇○○行賄部分

二、被告D○○、M○○、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D○○接受己判刑確定宇○○行賄部分

㈠訊據被告D○○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九月起將其主管之考核房內受刑人宇○○調派長期作帳,且於宇○○出獄後接受宇○○之招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1、「他這是出公差,因為我那裡做帳的雜役出監,我問誰會做福利社的帳,宇○○說他做過,他會,於是我就臨時找他來做帳,是臨時的公差,但因為每一次報其他人當雜役監獄都不准,所以他就一直在我那裡幫忙。」「是因為報雜役,監獄都沒有准,他才一直長期做帳,直到他被送到泰源監獄去為止。」

2、「宇○○假釋出獄後,是曾數次宴請我到金錢豹酒店、大西洋聯誼社酒店、皇上皇酒店、騷客酒店喝酒,但他們每次本來就十幾個人在那裡,我每次去都事先說好我去敬個酒就離開,而我去了也都確實只敬個酒就離開了。」

3、宇○○到考核房服刑,被告D○○基於主管之地位,可命受刑人服公差,諸如掃地、打飯、整理文件、記帳等事,此為臨時性工作,不是雜役。雜役者,白天不必到舍房,整天在外走動做雜事;而公差者,做一定事務,做畢即返回舍房,兩者存有重大歧異。宇○○被派為公差,在其主觀上認為做公差,即屬雜役,因此在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做雜役,實有誤解。

4、被告D○○接受宇○○之邀宴係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當時宇○○服刑期滿,返回社會。而宇○○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考核房,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解送泰源監獄,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出獄。宇○○出獄不久,在台中市○○路新天地餐廳巧遇被告,邀被告D○○聚餐,被告D○○無接受不正招待之犯意,此部分顯難成立犯罪。

㈢經查:

1、D○○為台中監獄主任管理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止,擔任違規考核房主管,負責人犯戒護安全之工作,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

2、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五至七頁):

⑴問:「你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在違規房時擔任何項職務?」,答:「我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時係違規房主管D○○見於福利員將出獄,而將我由A區調至C區違規房接任福利員缺,到了八十三年九月我即轉任雜役職,該職我做至八十四年三月離監時止。」

⑵問:「依獄方規定你可否擔任雜役工作?」,答:「獄方有很詳細的規定:::一般而言,曾有前科者及涉毒品案者均不符擔任雜役之條件,故監獄內各區均有黑牌雜役之缺,我與角頭老大金明生(綽號『金仔子』)、蘇世銘(『蘇仔餅』)、楊明團、楊芸龍等人即是在D○○挑選下擔任黑牌雜役的。」

⑶問:「擔任黑牌雜役可獲那些優渥待遇?」,答:「可不必每日關在牢房內,另可四處去走動走動,我是擔任違規房的福利員,負責做帳等業務,平日亦可較易自搬運組人員處取得檳榔、香菸等違禁物品。」

⑷問:「你在C區違規房擔任福利員雜役乙職,是否需送紅包予D○○?」,答:「我是沒送,但我一出獄即曾主動聯絡D○○,邀他出來喝花酒。就我記憶所及,我在外一百餘天共請了D○○三次,第一次在金錢豹等共去了二、三攤,花了約廿萬,第二次在皇上皇,亦去了二、三攤,亦花了廿萬左右,第三次是在騷客,亦再往第二、三攤,亦花了廿萬,只記得有一次是D○○約N○○一起出來接受我招待,另有一次是我單獨請D○○在皇上皇時剛好M○○亦在大富豪宴請N○○、B○○,我曾帶了D○○去大富豪與他們見面。我想我已送很大的禮給D○○了。」

3、D○○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問:「八十四年六月間有無受『阿耀』宇○○(招待)到『西洋聯誼社酒店』?」,答:「有。」;問:「此次飲宴代價?」,答:「他以前受我照顧。」(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七六頁)。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調浱雜役,未專案報准等情 (本院卷四第一五三頁)。

4、證人子○○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證稱雜役是長期的,公差是臨時性的,大部分是工場或舍房主管臨時需要指派的。並於本院調查時,証稱:有煙毒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受刑人,若非經專案核准,不得調服雜役,伊印象中,被告D○○未申請將宇○○專案報准雜役,因調派雜役很嚴格,宇○○在工廠不適宜,才調到考核房,不可擔任雜役福利員等語 (本院卷四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三頁背面)。

5、依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限於所犯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之罪之受刑人,始得擔任雜役,有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四頁),又宇○○係犯有煙毒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受刑人,根本不得調服雜役,有其前科表可按。

㈣綜上所述:

1、受刑人宇○○於調至D○○主管之違規房後,D○○確有右述將宇○○調派為長期公差之事實。而所謂「公差」,當屬短期性質,乃淺顯易懂之理,且有右揭證人子○○之證述可佐。監獄內福利社之帳,乃經常性、長期性之工作,應由雜役來擔任,D○○將宇○○以「公差」之名調派,而後長期使該「公差」實際上操持「雜役」工作,受刑人因之而明白指稱為「黑牌雜役」,即是因「黑牌雜役」之稱呼名實相符使然。

2、被告D○○所辯「是因為報雜役,監獄都沒有准,他才一直長期做帳,直到他被送到泰源監獄去為止。」,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D○○在台中監獄,已是主任管理員之職位,豈有不知何種受刑人始能被核准為雜役之理;而台中監獄內多有符合任雜役之受刑人者,其不申請任用該等符合規定者,卻反而要將與規定不合之人申請任用為雜役,自然不會受到核准。從而,其明知不應調派而仍違反規定,將宇○○任用為黑牌雜役,長達半年之久,即顯然違背其職務。

3、宇○○被任用為黑牌雜役,雖享有比正式雜役較差之待遇,惟享有較一般受刑人較優渥之待遇,業據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如前。其因之而於出獄後對D○○交付不正利益(請D○○喝花酒),D○○亦自認其接受宇○○之喝花酒招待係因「他以前受我照顧。」之緣故,則其之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堪以認定。証人宇○○於本院調查時証稱:因朋友請客,伊順便打電話請D○○共敘,並非特別答謝等語 (本院卷第五宗第七十二頁背面),核與其前開陳述有違,況宇○○亦因對被告D○○交付不正利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可按,足見宇○○於本院之証述,乃事後迴護被告D○○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D○○之証詞。

二、被告D○○、M○○、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D○○、M○○、戊○○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1、D○○辯稱:

⑴被告雖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前後十餘次接受M○○之招待,與B○○等人至台中市、縣之酒店或餐廳飲宴、喝花酒等;惟M○○係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出獄,當時被告與M○○已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主觀上無接受不正招待之犯意。

⑵M○○在調查站指供稱:「受刑人戊○○、午○○與我熟稔,有交待我好好招待監所主管及管理員,以便他們調好單位,在裡面方便行事」等語,事實上被告對全體受刑人都同樣照顧,並無區分。

⑶至戊○○所說增加放封時間、減少靜坐,戒護科長子○○供證:沒有發現,無紀錄等語,顯無證據可憑。

⑷至戊○○所說分數打高云云,被告茲從台中監獄取得戊○○成績記分總表上記載: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在被告考核下,教化結果,操行皆為二八分,但在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調離考核房,八十四年九月份教化結果,操行皆為二‧九分,十月份為三‧○分,反而比被告考核之分數為高,該表記載甚詳,檢察官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⑸戊○○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調離考核房轉到工廠,有受刑人異動登記簿一份在卷可證,自是日起,已非被告管轄,被告在八十四年七、八、九月間接受M○○邀宴,更與戊○○考核無關。

⑹至受刑人午○○部分,則未供證託M○○邀宴被告,此部分顯欠缺積極證據,不能憑空推測。

2、M○○辯稱:「戊○○跟午○○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交代我要請B○○,沒有交代要請D○○;出獄以後我有主動與D○○聯絡,而請D○○喝酒是我主動請他的,戊○○、午○○沒有交代。」

3、戊○○辯稱:「我是叫M○○帶B○○他們出去吃飯,沒有叫M○○帶D○○出去吃飯。因為我在D○○那邊時間不長,六月份的時候就下工場了。而累進處遇的分數,是我在基隆監獄就那樣了,台中監獄並沒有給我比較高的分數。至於其他的部分,都是因為我有患肺結核,所以監獄方面才對我比較寬鬆。」「而我不是違規才被送到考核房的,所以D○○並沒有對我特別照顧。」

4、午○○辯稱:「我是叫M○○招待B○○,因為我都透過他的氣窗口帶東西,所以要感謝B○○。而我並不認識D○○,所以沒有交代M○○請他。」「而我所受的待遇還是跟其他受刑人一樣。」

㈡經查:

1、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我曾要求M○○速以我名義在外邀宴台中監獄管理員B○○、D○○::」「::當時我在D○○主管之考核房,故特別需要D○○的照顧,我自請M○○邀宴梁某數次後,我在考核房內即可免去每日數小時之靜坐及每日放封、運動對我特別延長時間,我在考核房內能獲如此待遇已算特殊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六四頁)。

2、D○○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坦承接受M○○之右揭喝花酒招待,應M○○之要求幫忙等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六八至七○頁)。

3、M○○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自八十四年四月底出獄後,戊○○及午○○即有交代我要好好招待監所主管及管理員,以便他們能調好單位及在裡面能方便行事,因此我即時常邀請監所第卅八工田姓主管(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人稱『田仔』)、管理員D○○、B○○、N○○等人到外面喝花酒,地點包括在台中市的凱麗宮、高崗屋、及清水鎮的金船港等俱樂部、酒家,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迄今已好幾次(次數已不復記得)::」「我招待上述管理員喝花酒,田姓主管祇受我招待一次,N○○前後三、四次,因之後N○○調職至草屯較少連絡,大部分與D○○、B○○喝花酒,前後達十來次,每次皆花費二、三十萬,總金額二、三十萬,由於我招待他們喝花酒皆係一起的,因此無法詳估花費在他們個人身上之金額究竟多少。」

4、至証人即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L○○於本院調查時,雖証稱:戊○○及午○○之放封時間不可能延長及靜坐亦不可能免除等語 (本院卷第五宗第七十一頁反面及七十二頁),另證人即原台灣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巡查時,未發現有減少靜坐及延長放封等語(本院卷四第一五二頁)又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監戒字第九五號函雖復稱靜坐及放封時間,均依規定實施等情 (本院卷四第一八一頁),惟戊○○確受免去每日數小時之靜坐及每日放封延長時間等情,已據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如前,且其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詰以:「為何要招待他們 (D○○及B○○等)」,答稱:「D○○是主管,希望活動時間能延長點,別人靜坐時,我不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六四頁正背面),果戊○○等確未受有殊遇,與其他受刑人並無不同,戊○○豈有會為如此供述,足認台灣台中監獄於本件案發前,對人犯之戒護及管理確有疏忽及懈怠之處,致為不肖管理員所乘,台灣台中監獄前開函件及子○○、L○○於本院之証詞,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D○○之証據。

㈢綜上所述:

1、自M○○、戊○○、D○○三人之供詞相符處研判,M○○確有受戊○○、午○○之託而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請D○○到數家酒店喝花酒,而D○○亦明白係要答謝其於獄中照顧戊○○、午○○二人,並要其往後持續照顧者。

2、而自戊○○、D○○二人相符之供詞研判,D○○確於接受M○○招待前、接受招待後,違背職務對戊○○減少靜坐、延長放封時間,直至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調離考核房為止。

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圖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坦承收受丑○○之中秋月餅、水果禮盒及牛皮沙發之事實,惟否認收到董公酒及有何貪污犯行,辯稱:

㈠「乙○○的姐妹合起來送我一套沙發,是因為乙○○的父親過世的時候,我也有去,雙方禮尚往來,沙發是傢俱行的人送來的,我事後也有向乙○○問丑○○的電話,然後打電話給丑○○,要把錢給她,但她說那是乙○○的姐妹合送的,所以她就不收錢。」

㈡我國為禮儀之邦,舉凡婚喪喜慶、新居落成,致送物品禮金屬現行一般社會習慣及社交禮儀範圍。中秋佳節致送月餅、水果,價值不多,無賄賂之外觀,送禮者也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故月餅水果並非賄賂。丑○○擬致贈沙發,照今日社會通常觀念加以衡量,應非賄賂。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丑○○亦均坦承右揭送中秋月餅、水果禮盒、牛皮沙發予天○○事實不諱,核與被告天○○所供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端午節時乙○○有請我買酒送給林先生(指天○○),我依示買了十或十二瓶大陸董公酒(詳細數目記不清楚),並由林文豪至我住處將酒拿去天○○家中。中秋節時,乙○○又囑咐我送禮盒給丙○○及天○○,我分送王、林二人各中秋月餅乙盒、水果禮盒乙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堪認右述贈送天○○董公酒一節亦為事實。

㈢天○○係台中監獄戒護科課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擔任受刑人E區管教小組科員,負責督導戒護勤務及管理受刑人戒護事宜,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審理卷第四宗)又乙○○係台中監獄E區之受刑人,亦據被告天○○及乙○○供明,則天○○對乙○○之戒護事項有監督之權,亦同堪認定。天○○運用此等職務上之影響力,為自己圖得利益者,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所謂「被告之職務對受刑人簡吉富之勤務成績具影響力,其竟利用此種權力關係索財圖利,自屬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簡吉富之妻黃香蘭即因畏於被告對乃夫在獄中之勤務具監督權而付與金錢,則不論被告以何種說詞向黃香蘭週轉金錢,均屬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原判決論以貪污罪刑,委無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即同此見解。

㈣被告天○○與其教區內之受刑人乙○○間,乃特殊之監督關係,何來被告天○○所謂之「禮尚往來」,其所辯「禮尚往來」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是以,被告天○○之收受右揭禮物行為,顯係運用其監督事務上之影響力而圖得之利益,從而其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㈤雖公訴人認為被告天○○收受右揭禮物,係因「天○○違背職務對於乙○○在獄中之飲酒作樂不加取締,乃收受乙○○請丑○○交付之董公酒、中秋月餅、水果禮盒,以之為賄賂」,又「V○○係天○○所負責E區之受刑人,依規定不得擔任雜役,然天○○仍違背其職務,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將之任為黑牌雜役,V○○因而有較輕鬆之生活,並有機會自獄外夾帶酒類等違禁品入監。八十四年六月間,天○○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六巷七號之新居即將落成,V○○向天○○表示要致贈傢俱,而天○○明知V○○之致送傢俱,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回報,竟予以同意。惟V○○有此心意,卻無資力,遂轉向乙○○借支,乙○○明知V○○借錢係為對於天○○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竟與V○○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前往台中監獄接見時,乘機指示丑○○代購一套沙發往贈天○○,以為天○○違背職務將V○○任為黑牌雜役之代價。丑○○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籌款,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初,選購一組牛皮沙發,並先付費三萬五千元,由店方與天○○約時送往,天○○並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天○○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情。惟查:

1、被告天○○否認知悉乙○○飲酒作樂而不加取締,而乙○○雖確有在台中監獄飲酒作樂之情事,業如右述,惟卻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天○○對此知情而故意不加取締。是以,天○○收受乙○○之董公酒、中秋月餅、水果禮盒,尚難認係基於違背職務而來。

2、訊據被告天○○否認曾調派V○○為長期公差,並否認該沙發為V○○所贈,辯稱:被告天○○並未用V○○當雜役或公差,V○○係由教誨師蔡中勳調為公差,非被告天○○將之調為公差的。因此V○○也沒有跟我說過要送我沙發。

3、雖:

⑴V○○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天○○曾多次向獄方於E區設置雜役,均遭駁回,為處理諸多雜務,乃要伊暫任雜務一職,而由伊任雜務,天○○並未向獄方報備,而伊願意擔任雜役,為的是爭取較高之核分,以方便假釋之申請,且因有機會與科員及各工場主管接觸,也較能得到好感,雜役可以與各受刑人接觸,也可以為受刑人服務,不致於遭到欺侮,而天○○且曾為伊申請一張教化獎狀,對伊日後申請假釋助益極大;而伊曾向天○○表示天○○入厝時要送天○○傢俱,天○○曾客氣的答稱不要,其後伊於天○○入厝時向乙○○借錢送傢俱,乙○○表示可以請女友代送一組沙發,事後也送過去,禮物送過去以後,天○○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乙○○還曾向伊催討該筆款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九至一○頁)。

⑵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沙發不是伊要送給天○○的,是V○○要伊叫丑○○代其送給天○○;又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問:「V○○託你代送沙發予天○○,天○○是否知情?」,答:「天○○知道,V○○先前即告訴我,他說曾向天○○表示要送傢俱給他。」;問:「你既代V○○送沙發予天○○,事後V○○有無將價款返還?」,答:「沒有,但我曾向他催討過。」(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六一、四二八頁)

4、惟查:

⑴丑○○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乙○○曾告訴我,他的主管林先生(姓名不詳)要入厝,要我代他買一套沙發送他,我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四七、一四

八、一六五、二七五、二七八、二七九、三三○頁),完全未提及是以V○○之名義送的。

⑵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承於入厝時收到丑○○送來之一組沙發,並辯稱伊就丑○○所送沙發,有交給丑○○三萬元;所供送禮之人亦為丑○○,所致意之人為乙○○,而未提及V○○(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卷第三○至三七頁)

5、綜上所述,於沙發之直接贈、受人間,即丑○○、天○○二人間,均將之理解為乙○○送予天○○,而與V○○無涉。則V○○、乙○○二人所謂之「由乙○○請丑○○代V○○送沙發給天○○」云云,不過係其二人間私下之理解。再者,乙○○所謂「天○○知道」云云,不過是因為「V○○先前即告訴我,他說曾向天○○表示要送傢俱給他。」而來之推測而已。從而,天○○既將該沙發理解為乙○○所贈,即與公訴人所指「天○○對V○○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者,有所不同,此部分之行為僅係圖利行為而已,公訴人以收受賄賂罪名起訴,尚有誤會,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拾、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為主之部分

一、被告C○○與X○○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二、被告C○○與辛○○、K○○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C○○與X○○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X○○、C○○均坦承有收受贈送打火機、認購卅斤茶葉六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係賄賂或不正利益。

1、C○○辯稱:

⑴受刑人X○○於七十九年六月入監服刑,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病住進療養房(療養房主管為劉安權,被告當時為D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被告見其脊椎骨折傷,常疼痛呻吟,狀至可憐,曾予慰問,並致贈其水果、奶粉等物,有時幫其帶藥,完全出於愛心,並無冀求回報之心,惟X○○頗懂人情世故,於該年端午節(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致送被告打火機一個及致送被告孩子鋼筆(以代金一萬二千元致贈),被告以為年節送禮,予以收受,被告無收取賄賂之意思。

⑵被告原籍南投鹿谷,先父留下茶園面積七分多地,被告公暇之餘幫助母親自製茶葉,並自行推銷,X○○知被告家裡產茶葉,主動向被告購買一次,共三十台斤,每斤兩千元共六萬元,被告無強行推銷,六萬元為購買茶葉之代價,並非賄賂。

2、X○○辯稱:

⑴「我在八十三年時常常生病難過,C○○常常買水果送來給我,我才想還他錢,但他不收,我就只好買個打火機給他,他才收下來,後來我也想買筆送給他小孩,他小孩原也不要,後來才收下的。事實上,他給我的比我給他的還要多。」

⑵「茶葉是我向他訂了四個月才交給我的,不是要對他行賄。」

㈡經查:

1、C○○係台中監獄之主任管理員,為隔日制人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止,派任D區中央監視台主任,負責夜間人犯戒護安全及戒護勤務督導,並負責該區在監收容人活動進出之檢查,核對與管制,工場、舍房之鑰匙保管及安全設施之檢查,並督導管理人員之勤務,突發事故之處理,與執行上級長官之交辦事項,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監順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二九頁),則其對於違禁品即有查禁之職責,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開復函認被告C○○非直接工埸,舍房主管,惟其既職司戒護勤務督導,並負責收容人活動進出之檢查,核對與管制,自有查禁違禁品之職責。

2、C○○收受X○○之打火機、現金一萬二千元,並接受認購卅斤茶葉六萬元,業據其二人供明,堪以認定。所應究明者,是否為賄賂、不正利益而已,而查:

⑴X○○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曾拜託C○○替我至張清池處拿腎臟病中藥及代傳話陳耀卿等人來面會,張某均照辦了,為此我覺得欠其人情,在記憶中我曾拜託在外友人蔡和修之妻圓仔代購『都彭』打火機乙具,趁面會時交給我,我再轉贈予C○○,另過些日我始知張某未抽煙,乃提議另購鋼筆乙對補贈,但延宕多日未及準備,某日在獄中卅四工我即包了現金一萬二千元充當鋼筆之價給張某,其亦收下了。」「::在八十四年間張某以自家在南投有茶園,自製高山茶,若有需要可代向其登記購買,隔數日其曾託我轉售了卅斤左右,我應張某要求以每斤二千元代價請同監受刑人購買完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⑵C○○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六、八月受台中監獄受刑人X○○請託私帶榴槤及檳榔給蔡某::」「在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X○○自卅工打電話要我過去找他,當場X○○即送予我乙只『都彭』打火機,以感謝我平日對他的照顧,隔數日X○○又從卅工打電話要我過去找他,我到卅工後,蔡某即當場給我一萬二千元,再次對我表示感謝照顧之意。」

⑶自右揭X○○、C○○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觀之,C○○確有為X○○為右揭違背職務夾帶違禁品之行為,而X○○贈送右述禮物、認購茶葉,即係基於C○○曾為其夾帶違禁品所致,而C○○亦深知此一對價關係。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搜索查獲之「都彭」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而X○○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請友人蔡和修之妻於接見時夾帶之都彭牌打火機,乙只約值一萬元等情,亦據X○○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供明,其二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C○○與辛○○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

1、伊不曾替辛○○對外傳訊,伊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因調查員疲勞訊問所致。而辛○○知道伊家裡在種茶,主動跟伊買茶葉的,並不是行賄。

2、辛○○要K○○拿五萬元託伊帶入監轉交給辛○○,而伊小孩要註冊剛好沒有錢,就取得辛○○的同意,先向他借用,這個錢還沒有還給辛○○。

㈡訊據被告辛○○供稱:

1、「C○○偶而替我對外傳訊。亦有幫我帶藥品,但沒有其他東西,時間在八十四年間,次數共約二、三次而已。」

2、「八十四年八月間,C○○因缺錢,我請K○○自代我保管之現金中拿出五萬元交給C○○,他只是口頭上說要週轉,但我的本意是因他對我很好,那五萬元是要答謝他的。」

3、「至於我向C○○認購廿斤茶葉四萬元,是我自己認購的,沒有替他兜售茶葉。」

㈢經查:

1、已判決無罪(參後述)之被告K○○供稱:「C○○曾替辛○○對外傳訊,並替辛○○夾帶違禁品如各種藥品等入監給辛○○使用。」「八十四年八月間,辛○○說C○○的兒子要註冊,要借錢,要我拿五萬元過去借給C○○,我才拿去的。」各等語。

2、核諸C○○、K○○之供詞,C○○確有違規替辛○○對外傳訊之事實。又據辛○○所供,C○○確有為辛○○夾帶藥品入監一事。

3、核諸辛○○、C○○二人一致之供詞及K○○之証詞,堪認辛○○確有透過不知情之K○○交給C○○五萬元、四萬元,後者為茶葉價款。而辛○○與C○○為受刑人與監獄管理員之特殊關係,豈有管理員「賣茶葉給受刑人」、「向受刑人借錢」之理,C○○為辛○○違背職務而夾帶藥品入監,亦為C○○、辛○○心中清楚之事,該五萬元款項在其等心中自係賄賂款,該等認購茶葉之行為在其等心中自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此由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問:「八十四年八月間,C○○是否主動要五萬元?」,答:「有。在舍房向我說他小小孩要註冊,我純粹是想答謝他,他時常幫我帶藥品進來,我在會客時請K○○拿給他。」,更堪認定此一對價關係。

4、再者,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C○○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被告C○○對於所稱「夾帶違禁品未收受金錢」、「(上述K○○所交付未給予辛○○之)五萬元非酬勞」等,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是以,被告辛○○、C○○二人之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5、被告C○○辯護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聲請狀雖請求向同業公會函查X○○所送被告C○○之打火機價值,惟該打火機價值一萬元,已據被告X○○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認 (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四三頁),並無再函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拾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地○○、辰○○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

㈠本件檢調單位係憑電話監聽紀錄內容,認為被告涉嫌有指示地○○購買槍枝之犯行;然揆該監聽內容固有「牽車」「車主」「代理商」及「珠子」等暗語,然絕無任何關於槍械或子彈之交談內容;檢調單位竟臆認該等暗語為所謂「購買槍械」云云,顯有誤解!

㈡而警方嗣後雖曾自地○○處搜出持有槍械,然該槍械據瞭解地○○早於被告遭監聽前之一、二個月,即已購買完成;被告與地○○等電話監聽時間係在八十四年

八、九月以後;而地○○則早已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即已先行買槍,且係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先付一百八十萬元。

㈢事實上該c○○係因遭「阿敏」男子開槍恐嚇,央被告藉昔日人際關係代為調解,被告始與謝某並代為聯絡協調之f○○、地○○等人電話內相約以暗語「牽車」表示,即稱謝某為「車主」,而代為處理者稱「代理商」,另以「珠子」表示錢;詎料因此竟遭監聽之調查人員誤解,竟將地○○另件二個月前向他人購槍之事,誤與被告本件代c○○調解乙事相連,誤將「馮京當馬涼」,致被告因此蒙遭不白之冤矣!被告確無「出資」或「指示地○○購買槍枝」之犯行,請依法賜為無罪之判決!

二、訊據被告地○○固坦承購買槍枝,惟否認壬○○、辰○○、吳進益涉案,其供稱:

㈠「我買槍是嘉義翁登川拿兩百萬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槍,我就跟卯○○接觸,這過程並沒有向c○○拿一百五十萬元。我只知道c○○被開槍恐嚇,壬○○要我替他解決,與買槍無關。」

㈡「三百萬元是跟翁登川拿二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並沒有跟其他任何人拿錢。」

㈢「吳進益是我堂姐夫,我到他那裡去的時候,並沒有跟吳進益講我買槍被追緝的話,而且我也不知道開槍的人是警察。」

三、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這些人我只跟地○○認識,我雖然跟他出去,但不知道他在幹什麼,我也不知道地○○是去買槍,更不知道有人在教地○○用槍。」

四、經查:

㈠此部分槍、彈等,業經扣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卷第二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卷第三○頁)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地○○之自白:

1、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警訊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卷第七至九頁):

⑴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涉嫌槍砲案?」,答:「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廿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三四二巷六號十樓內,與辰○○、申○○、戌○○等四人在我租處,經警方持搜索票敲門欲搜索時,我們害怕拒絕開門,經警方鳴槍示警後,我們四人由前後面陽台趁機逃逸,警方人員在現場查獲一把烏茲衝鋒槍、子彈十一發、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個::」

⑵問:「警方查獲該槍、彈是何人所有?」,答:「該槍、彈是我與辰○○向『阿益』男子所購得。」

⑶問:「你與辰○○於何時何地如何向『阿益』購得該槍、彈?」,答:「我與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六時,由我駕駛戌○○所有車號OD-八二二九自小客車,載辰○○到事先與『阿益』男子約好的大雅路與梅亭街口地點見面,我事先言明以三百萬元要購買衝鋒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我與『阿益』見面後,他先拿給我烏茲衝鋒槍一把,並說制式手槍三把會主動跟我連絡,制式手槍會陸陸續續交給我。我取得後,他就帶我與辰○○到台中市○○路○段一八○巷卅五號內,由『阿益』教我如何使用該衝鋒槍,並告訴我過幾天會再拿到制式手槍給我,主動跟我再連絡後,他就將該衝鋒槍一把、子彈十一發及滅音器一個給我,我就與辰○○將該槍、彈拿到我租處,為警方查獲。」

⑷問:「你向『阿益』購買槍、彈如何付款?」,答:「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我與『阿益』事先約定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聖凱琳西餐廳前停車場見面談購買槍枝之事,『阿益』則連絡其朋友『阿發』男子與我見面,我當場付給『阿發』男子一百五十萬元要購買槍枝,『阿發』告訴我說要購買槍枝的這些錢不夠,再叫我拿錢給他,如有槍械再依我付給他的價錢數量給我,如果沒有槍械,將這些錢借給他週轉,日後他會還給我。經過了十天後某日晚上七、八點許,我事先與『阿發』約定在台中市○○街內見面,我再付給他一百五十萬元購買槍枝的錢,『阿發』告訴我,如有槍枝他會主動跟我連絡。」

2、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警訊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卷第一○至一一頁):

⑴問:「你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被警方查獲該槍、彈後,『阿發』及『阿益』是否有再拿槍、彈給你?」,答:「我被警方查獲該批槍、彈後,『阿益』有再交給我一把比利時製九○手槍、子彈五發、一把德製點三八手槍及一把美製點三八手槍子彈共八發等槍械。」

⑵問:「『阿益』於何時何地如何將該槍、彈交給你?」,答:「『阿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七、八點主動連絡我的呼叫器000-000000,約定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聖凱琳西餐廳前停車場見面,『阿益』再將欠我槍枝交給我。」

⑶問:「『阿益』交給你的槍枝,現藏放何處?」,答:「我取得該槍枝之後,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因警方追緝甚嚴,所以我將該槍枝藏放於台中縣石岡鄉○○街營林巷六十一號旁巷內草欉內。」

3、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卷第一九至二○頁):

⑴問:「這次買槍事,何人教唆?」,答:「壬○○叫『忠哥』買,我去向『忠哥』拿,此次買槍的錢我出一百廿萬,『阿川』付二百萬,槍準備買來拿給『大頭川』,他準備與人火拼,在買槍這段時間,他被人修理。」

⑵問:「何時連絡?」,答:「九月初,第一次拿百多萬給賣槍之人,『阿川』在八月拿錢給我,我面會壬○○,『阿益』與壬○○同舍房,他假釋出獄,我轉向『阿益』買槍,他老大叫『阿發』,他們主動與我連絡,九月七日左右,我拿一百多萬給『阿發』,隔四十天左右再拿一百多萬給他,他們要我先給錢,有槍再陸續給我,如槍枝數量不夠再退錢,十月一日載辰○○,在聖凱琳西餐廳外面停車場,然後再開車到大雅路與梅亭街口,『阿益』上車,載我到英才路公園附近房子,他帶我上去教我如何使用槍,然後我帶槍、子彈、滅音器到我租住處,進去約十幾分,警察人員即到場,我從陽台逃跑,我先跳到隔壁十樓。」

4、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我與友人『嘉義大頭川』赴台中空軍八一六醫院探視就醫中之壬○○,因『大頭川』與人有恩怨,向欽良表示要購買槍枝防身,請壬○○代為設法,壬○○表示要替他想辦法,是日『大頭川』即持交我現金二百萬元,供我作為購槍之款項。」「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大頭川』在嘉義地區與人有過節,急於購槍防身,我與『大頭川』去探視壬○○時,提及此事,壬○○當時表示要設法看看,而後『大頭川』(本名翁登川)要回嘉義前交付我二百萬元,要我於購槍時花用,之後我在外界接觸到『阿益仔』(本名卯○○)得知『益仔』擁有槍枝,有意向『益仔』購槍,『益仔』表示要詢其大哥『阿發』才能答應,後來得知『益仔』及『阿發』均與壬○○熟識,故乃去請壬○○出面,以免『阿發』及『益仔』坑了我的錢,壬○○表示要我此事找『阿發仔』處理即可,但『阿發仔』卻不願與我直接接觸,每次都透過『阿益』與我接觸,我分二次共拿三百萬給『阿益』及『阿發』,『阿益』表示槍會陸續交給我,屆時多退少補,在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阿益』交給我一把烏茲衝鋒槍、二個彈匣、十一發子彈,俟我攜回家中後,我即遭警查獲,我隨即逃亡在外,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我始遭警方追捕到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四九頁)

㈢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記載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廿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九分、同日廿一時卅一分至卅二分、同日廿一時卅九分至四十一分、同日廿一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二分,以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給地○○之00-0000000號電話,共四通電話,其內容如下:(第一通):::::(壬○○說已要「忠哥」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放在媽媽處,要地○○過二天回去拿,說是要合作賭場之用。壬○○並要地○○轉告「忠哥」不要回草屯,因有人要找他)壬○○:你禮拜四回去向媽拿錢後,再交給「阿發」。地○○:好,這個我會。壬○○:這「車」,我想一下。地○○:不然我幫你收起來,到時候看你要拿給誰,好嗎?壬○○:好呀!你收起來,也是同樣意思。地○○:到時候看要::壬○○:我先和「阿益仔」談一談。這個你就不要讓別人知道,只讓人知道這錢是我拿出來的。地○○:不會讓他們知道的。:::::(第二通):::::(地○○告訴壬○○,「阿益」未回電)(壬○○要地○○和「黑大仔」聯絡,去拿錢,再轉交給「阿發」)(第三通)壬○○:你明天打電話給「黑大仔」,看情形怎樣,再過去拿錢,交給「阿發」,這樣就可以了。地○○:好。壬○○:看怎樣,禮拜四來看我的時候再說。地○○:好。壬○○:禮拜四講話的時候,就說是「茶米」。地○○:我會的。壬○○:好,我告訴你,你跟「阿發」說「大樣的」若有,要拿好一點的。地○○:好,他說有一個「四九」。壬○○:好啦,好啦,我知道,你就交給「阿發」就對了。地○○:那我會辦啦。壬○○:好啦,你看價格要多少,你就減一個○就對了。地○○:啊?多一個○?壬○○:喂!喂!(訊號不良而中斷)(第四通)壬○○:喂,我告訴你,如果他們說「茶米」一斤卅五萬,你就說三萬五千就好了。地○○:我知道。壬○○:那個「大樣的」,你::若是比較好的,你就減::用一個代號就可以了,說開頭那二個字就好,說三千五、四千五啦,或是說六千。地○○:這個我會的,說我們懂就好了。壬○○:對,聽懂就好,你待會打給「黑大仔」。地○○:我晚一點再打。

㈣就右揭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之內容,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右揭第三通電話之談話內容,是提到地○○跟「阿發」購槍之事,壬○○要地○○面會時以「茶米」代稱,而「大樣的」即衝鋒槍,又第四通亦是在談地○○向「阿發」購槍之價格要如何以暗語告知壬○○,三千五即表示卅五萬。地○○並進而供稱伊要去面會時不能說槍,所以要以「茶米」、「車子」作為代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五一頁)。

㈤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應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就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二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一分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綽號「半罐」之地○○打電話予伊,地○○說他被警方抄獲烏茲衝鋒槍,人逃走了,要伊將此事情於面會時通知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大仙仔」壬○○,而伊事後前往台中監獄面會X○○時,X○○說壬○○已知道此事,所以未再面會壬○○(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二四七、二五四頁)

㈥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警訊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卷第八至九頁):

1、問:「警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廿二時許,至台中市○○路三四二巷六號十樓內::查獲有美製衝鋒槍一支::::,你是否在場?」,答:「警方在敲門欲搜索時,當時我在場,聽見警方叫門時,我趁機從該處客廳前面陽台攀爬至隔壁樓房逃逸。」

2、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另有地○○、辰○○、申○○(筆錄誤載為陳義雄)等三人在場。他們三人聽見警方欲搜索時,申○○從客廳前面陽台攀爬至隔壁房間逃逸,辰○○從廚房後面陽台攀爬逃逸,至於地○○我不知道他如何逃逸。」

3、問:「警方當場查獲之槍、彈,是何人所有?」,答:「該槍、彈是由地○○及辰○○拿至該處藏放的。」

4、問:「地○○及辰○○於何時如何將該槍、彈藏放在該處?」,答:「地○○及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由地○○向我借用車號OD-八二二九自小客車後即與辰○○外出,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地○○及辰○○返回住處,地○○即手提該槍、彈帶回住處後,我們四人就共同把玩該槍枝。」

㈦申○○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警訊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卷第一○至一一頁):

1、問:「警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廿二時許,至台中市○○路三四二巷六號十樓內::查獲有美製衝鋒槍一支::::,你是否在場?」,答:「警方在敲門欲搜索時,當時我在場,聽見警方叫門時,我趁機與戌○○從該處客廳前面陽台攀爬至隔壁樓房逃逸。」

2、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另有地○○、辰○○及戌○○等三人在場。他們三人聽見警方欲搜索時,戌○○從客廳前面陽台攀爬至隔壁房間逃逸,至於辰○○及地○○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逃逸。」

3、問:「警方當時查獲之槍、彈是何人所有?」,答:「該槍、彈是由地○○及辰○○拿至該處藏放的。」

4、問:「地○○及辰○○於何時如何將該槍、彈藏放在該處?」,答:「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至該處找戌○○聊天,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地○○及辰○○返回住處,地○○即手提該槍、彈帶回住處後,我們四人共同把玩該槍枝。」

㈧已判刑確定吳進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警訊時,坦承右述知情而藏匿地○○等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㈨關於壬○○、地○○二人對電話中交談之暗語的解釋:

1、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辯稱電話中所說之「車子」係指解決債務之事,「牽車」係指和「阿敏」之債務,「車主」和「代理商」是指出面和「阿敏」談債務之「阿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三七至三三八頁)。

2、壬○○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車子」是指「忠哥」車子的事,「珠子」是指欠錢事。

3、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表示「車子」指「忠哥」,「珠子」指錢,「牽車」指拿錢,「代理商」指接洽「阿敏」之人;又通話內容所謂「『忠哥』你先出國,我有跟人接洽這批車子,你在出國前幫我籌錢一下,我來牽這批車子,我再叫人跟他們玩」,其意是指「『忠哥』你先出國,我有請人在接洽這件事情,你在出國前幫我籌錢一下,我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再叫人跟他們斡旋」;又所謂「我有跟人家在談欠珠子而已,若你能夠先籌一百五,我這裡也籌一百五,我再叫欽宏處理」,其意是指「我已請人(卯○○)在跟『阿敏』談,就欠錢而已,若你能夠先籌一百五十萬,我也幫忙籌一百五十萬,我再叫欽宏處理」;而所謂「到時,乾脆叫人去抓人了,反正很快,人都在中部而已,我們派出的就要弄大一點」,其意是「若談不成時,乾脆報警去抓人了,反正很快,人都在中部而已,我們報警的場面就弄大一點」;而所謂「這牽來的車,都留在家裡駛的,不會流出去,不會隨便借人的,等事情處理一段落,你再回來,那時車子你要用時,再留在身邊」,其意是「這拿來的錢,都留在家裡放著,不會用出去,不會隨便借人的,等事情處理一段落(視情況)你再回來,那時錢你要用時再留在身邊」。

4、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要「忠哥」不要留在家裡,有人要不利於他。

5、壬○○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指錢,處理事情的錢。其等對暗語所為解釋大相逕庭,且與常情嚴重不符,顯係飾詞卸責之舉而已。

㈩再經對被告壬○○、地○○二人測謊,被告壬○○對於「未安排地○○買槍」及「未出錢買槍」之問題,均呈情緒性波動之說謊反應。而被告地○○對於「買槍非壬○○安排」、「買槍係自有」等問題,亦呈情緒性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証人卯○○於本院調查時雖証稱:未與壬○○談買槍事,另証人邱琡斐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証稱: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伊生產完後數日,見翁登川交付約二百萬元給被告地○○各等語 (本院卷第四宗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筆錄),又被告地○○當庭亦稱:伊係直接交給卯○○等語,惟查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廿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九分、同日廿一時卅一分至卅二分、同日廿一時卅九分至四十一分、同日廿一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二分,以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給地○○之00-0000000號電話,共四通電話,其內容乃要「忠哥」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放在媽媽處,要地○○過二天回去拿,說是要合作賭場之用,地○○並當埸答應,有前開監聽電話譯文可按,果被告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即已取得二百萬元,何有於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打電話給伊時,未曾告知之理,再被告壬○○有與阿益即証人卯○○談買槍事,有前述譯文可按,足見証人卯○○及邱琡斐於本院之証詞,為附和被告等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壬○○等之証據。再查証人c○○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被告壬○○有要其籌錢一百五十萬元買槍之情事 (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又証人f○○於本院調查時,雖亦否認被告壬○○有打電話給伊談解決c○○債務及購槍之事 (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五頁),惟証人c○○及f○○乃本件共犯之一,其等於本院所為証言乃在迴護己身刑責,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壬○○、地○○之証據,再証人g○○乃被告壬○○之母,其於本院調查時,否認証人c○○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伊,應係附和其子壬○○之詞,而証人戌○○及申○○係於証人卯○○交槍予被告地○○時在埸,不悉被告壬○○與卯○○洽談情形,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壬○○、地○○之証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地○○、辰○○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與被告地○○、吳進益之此部分犯行,證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又,壬○○、地○○以一個買受槍、彈之行為而分次受領貨物,乃係以同一個持有行為,併此敘明。

拾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Z○○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被告Z○○、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等賭博部分

一、被告Z○○接受E○○(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行賂部分訊據被告Z○○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Z○○、巳○○賭博等部分

㈠Z○○之部分:訊據被告Z○○坦承簽賭六合彩,惟否認有替受刑人代簽之情形。然查,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細供明(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卷第八至九、一四頁);且簡瓊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只向Z○○說可用伊之名義簽賭,但Z○○事後未向伊收錢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卷第一○、二一頁),雖洪東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卷第一一至一二、二一頁),惟Z○○所供,有簡瓊發之供詞可佐,堪以認定。

㈡巳○○之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對於右揭自行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坦承不諱,亦供稱代同事簽賭,惟否認自己當組頭云云。惟查,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己簽賭六合彩及做小組頭轉向「阿霞」簽賭等情,於調查員訊問時辯稱每支一百元只加收電話費一元或二元,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向Z○○、i○○、Y○○所收一百元,轉向「阿霞」簽時則係簽一支「二星」八十元、一支「三星」七十五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卷第一三至一四、二七頁),此外尚有Z○○之右揭供詞可佐,其犯行亦均堪認定。

(有罪之論罪科刑)前言:有關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被告等行為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前,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新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仍相同,惟罰金額有提高。而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應就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賄之被告等並無自首,又其中雖有被告癸○○、天○○、B○○、C○○、D○○、N○○、酉○○及Z○○自白,但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經綜合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於受賄之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對受賄之被告癸○○、丙○○、B○○、C○○、D○○、N○○、天○○、G○○、酉○○、Z○○等而言,自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但有關行賄自白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雖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罰金為輕,但因行賄罪之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行賄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以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較有利(另參後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丁○○、H○○、a○○、丑○○、M○○、P○○、楊苑鎔、j○○、林嘉鋒、午○○、戊○○、辛○○、X○○、黃○○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行賄之前開被告,應以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各先此敍明。又,為便於對照,下列壹至拾貳標題之各論罪法條,與本判決書事實欄之各該壹至拾貳標題事實相對應。

壹、以癸○○為主之部分

一、癸○○與a○○、洪森田(洪森田部分另案處理)、林嘉鋒部分

㈠癸○○與a○○、洪森田(洪森田部分另案處理)、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⑵a○○、林嘉鋒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a○○、林嘉鋒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a○○、林嘉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林嘉鋒賭博部分林嘉鋒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癸○○圖利茶葉之部分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癸○○圖利五萬元之部分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貳、以N○○為主之部分

一、N○○與X○○、黃○○部分

㈠N○○與X○○、黃○○部分

⑴N○○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⑵X○○、黃○○均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又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X○○、黃○○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X○○、黃○○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N○○、黃○○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二人所犯賭博罪與其各別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較重之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處斷。

㈡N○○、黃○○(交付賄賂予B○○)部分

⑴N○○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

⑵又黃○○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黃○○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⑶N○○、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N○○與午○○、M○○部分

㈠N○○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㈡午○○、M○○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午○○、M○○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午○○、M○○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以B○○為主之部分

一、B○○與午○○、戊○○、M○○部分

㈠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㈡午○○、M○○二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午○○、M○○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午○○、M○○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午○○、M○○二人另外與戊○○犯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午○○、戊○○、M○○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B○○與H○○部分

㈠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H○○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B○○與丁○○、R○○部分

㈠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丁○○、R○○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丁○○、R○○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丁○○、R○○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B○○與X○○、黃○○部分

㈠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㈡X○○、黃○○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X○○、黃○○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X○○、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B○○與乙○○、許勇順(許勇順部分另案審理)部分

㈠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乙○○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B○○與林樹旺(林樹旺部分另案審理)部分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B○○與d○○部分B○○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肆、以酉○○為主之部分

一、酉○○與H○○、P○○、j○○部分

㈠酉○○與H○○涉及不知情b○○部分

⑴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⑵H○○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酉○○與H○○部分

⑴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⑵H○○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酉○○與H○○、P○○、j○○部分

⑴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⑵H○○、P○○、j○○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H○○、P○○、j○○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H○○、P○○、j○○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酉○○與與H○○部分

㈠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H○○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H○○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H○○與已判刑確定蔡玉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酉○○與H○○另關於五萬元部分

㈠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H○○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酉○○與X○○、H○○部分

㈠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X○○、H○○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H○○、X○○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伍、丙○○、乙○○、丑○○、許勇順、趙克強(許勇順部分另案審理,趙克強已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受理)部分

㈠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乙○○、丑○○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丑○○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陸、Q○○、李榮耀(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死亡)與黃○○及丁文忠(丁文忠涉嫌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等部分Q○○、黃○○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Q○○、黃○○、已判刑確定林瑞珉三人與李榮耀、丁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柒、被告G○○與乙○○、X○○、Q○○、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G○○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Q○○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乙○○、X○○、黃○○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X○○、黃○○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X○○、Q○○、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捌、以D○○為主之部分

一、D○○與已判刑確定宇○○部分D○○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D○○、M○○、戊○○等部分

㈠D○○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㈡M○○、戊○○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M○○、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M○○、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玖、天○○圖利之部分天○○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天○○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拾、以C○○為主之部分

一、C○○與X○○部分

㈠C○○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販售茶葉之不正利益,係賄賂,尚有未洽。㈡X○○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另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X○○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C○○與辛○○部分

㈠C○○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販售茶葉之不正利益,係賄賂,尚有未洽。㈡辛○○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另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拾壹、壬○○、地○○、辰○○、部分壬○○、地○○、辰○○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壬○○、地○○另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壬○○、地○○基於一個買受行為,分次交貨,而持有槍、彈,仍係一個持有行為。又其三人等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拾貳、以Z○○為主之部分

一、Z○○涉及受已判刑確定E○○行賄部分Z○○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Z○○、巳○○賭博部分

㈠Z○○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簡瓊發、洪東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巳○○所為抽取佣金而向陳姓組頭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自己簽賭六合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其先後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與前述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以自己簽賭之部分,即不另為處斷,併此敘明。再被告巳○○與「阿霞」陳姓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拾參、左列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其等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並加重其刑:

一、癸○○、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乙○○、丁○○、X○○、丑○○、黃○○、M○○、楊菀鎔(即R○○)、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X○○、黃○○、M○○、戊○○、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四、Q○○、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黃○○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其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五、丙○○、B○○、C○○、N○○、酉○○、Z○○、G○○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B○○、C○○、D○○、N○○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七、Q○○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八、Z○○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拾肆、查被告丁○○、丑○○、M○○、j○○有右揭前科,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六件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或遞加其刑。

拾伍、左列第一項所列各被告就所列各罪,因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左列第二項各被告所列各罪,因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癸○○、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㈡癸○○、B○○、C○○、酉○○、Z○○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B○○、C○○、D○○、N○○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乙○○、丁○○、H○○、X○○、a○○、丑○○、黃○○、M○○、P○○、楊菀鎔(即R○○)、j○○、林嘉鋒、午○○、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X○○、黃○○、M○○、戊○○、午○○、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拾陸、左列第一項所列各被告就所列各罪,因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左列第二項各被告就所列各罪,因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左列第三項被告就所列各罪,因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

一、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

㈠丙○○、Z○○、G○○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Q○○、N○○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依修正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交付不正利益罪。

拾柒、各該被告犯有右揭數罪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雖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中,惟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亦無法條競合可言。

拾捌、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告N○○交付賂賄部分、被告Z○○賭博及Q○○部分,原審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N○○、Z○○及Q○○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蕭就被告N○○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Z○○賭博部分處罰金一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Q○○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其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並就扣案如附表㈡證據編號貳參之廿三至廿九所示賭具與監視器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就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Z○○就賭博部分、N○○交付賂賄部分及Q○○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拾玖、至於原審就被告等其餘有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下列地方,尚有未洽:

(一)被告壬○○、地○○、辰○○為前揭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廿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就被告壬○○、地○○、辰○○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二)被告乙○○、丁○○、H○○、a○○、丑○○、M○○、P○○、楊苑鎔、j○○、林嘉鋒、午○○、辛○○、X○○、黃○○及戊○○之部分,原審雖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行賄罪處斷,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乙○○等所犯行賄罪,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其法定本刑雖以前者有利於行為人(雖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後者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之罰金為高)。惟舊法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同法條第三項則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以上開之罪裁判時法,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重於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依上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得免除其刑,故行為人犯上開之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等於偵查中自白,而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D○○將被告午○○、戊○○二人安排於同一房舍,及每個月給予其二人最高之累進處遇分數部分並未成立受賄 (見後述)。

(四)K○○部分並未構成犯罪 (見後述),又K○○既未犯罪,辛○○與之即不成立共犯關係。

(五)林嘉鋒賭博之地點未詳予載明 (原審判決書第十頁反面)。

(六)癸○○違背職務受賄之時間 (原審判決書第十頁正面)及圖利陳秀碧茶葉之價值 (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正面)均未詳予載明。

(七)N○○及B○○受黃○○第一、三次招待喝花酒之價值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反面)。

(八)N○○受午○○招待至凱麗宮喝花酒之時間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反面)

(九)M○○傳送現金十萬元二次給戊○○之時間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反面)

(十)H○○交現金二萬元給B○○之地點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反面)

(十一)B○○讓丑○○傳遞違禁品之最後時間乙○○收受丑○○傳入現金之時間均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十九頁反面)

(十二)B○○讓梁芳玲傳遞違禁品之時間、次數及林樹旺行賄之白色勞力士手錶價值均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二十頁正面)

(十三)丑○○致送丙○○及天○○端午節及中秋節禮品、董公酒之價值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二十頁反面及二十八頁正面)。

(十四)宇○○招待D○○至金錢豹喝花酒之確切時間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七頁正面)

(十五)X○○向C○○買三十斤茶葉及致送C○○都彭火機之價值均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二十八頁反面)。

(十六)C○○為辛○○違規傳訊及帶藥品之時間均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九頁正面)。

(十七)辛○○為C○○代售茶葉之價值未詳予載明。(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九頁反面)。

(十八)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原審對癸○○直接圖利部分,N○○違背職務收賄、蕭順騰違背職務收賄及G○○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既均認為金錢所得,竟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丙○○既有所得財物,依前開規定,原審卻未漏諭知追繳或追徵丙○○之所得財物。

(十九)誤認酉○○之三萬元係由b○○直接取得,且誤認H○○與b○○就該三萬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十)被告巳○○與「阿霞」陳姓組頭既有共犯關係,原審未於理由及主文說明及諭知。(廿一)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

貳拾、有罪被告等上訴否認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右揭被告等之前科(未於事實載有前科者,即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白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㈠就犯有數罪而被處二有期徒刑以上之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二)林嘉鋒所處罰金一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右揭因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扣案之右揭槍、彈,除試射之子彈已無殺傷力外,其餘均為違禁物,應併宣告沒收之。(五),右揭六合彩簽賭資料三份(含歷次六合彩各組號碼表、簽賭單及雜記等資料)六合彩號碼單四張,均係各該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六)本案中被告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均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又被告P○○、楊菀鎔(即R○○)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件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八)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依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前開規定違反憲法第廿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壬○○、地○○、辰○○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九)被告丙○○及N○○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拾壹、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及黃○○、N○○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以癸○○為主之部分前言:下列各標題內標示所謂「無罪部分」,係指該部分為公訴人以獨立犯罪之罪名起訴,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而所謂「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係指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右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起訴罪名, 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統一說明於此,不再於下列各該部分贅述,合先敘明。

一、癸○○、U○○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U○○係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二線路中心工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癸○○則係台中監獄勞役場主任兼督察,乃U○○之國小及國中同學。癸○○因懷疑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及所經營之不詳性質商店之電話遭人竊聽,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初,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巷十一弄卅二號住處,委託任職於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同學U○○代為查詢有無被竊聽。而U○○明知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詎竟答應癸○○之要求,兩人對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犯意之聯絡。嗣U○○即以不詳方式透過不詳之同事,查得癸○○之上述住處電話即00-0000000號確已經司法調查單位監聽(上開癸○○之住處電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以甲○輝宇字第三○八五六號通訊監察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依法監聽,其後經多次展期),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至癸○○上述住處,告知癸○○,指出癸○○住處之電話確已遭監聽一、二個月,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癸○○,妨礙偵查之進行。而癸○○心知其宅電話已被監聽一、二個月之事與其職務有關,乃當場再委請U○○查看台中監獄典獄長所使用之0000000號及戒護科所使用之0000000號兩線電話是否亦遭監聽,並由癸○○書寫於字條上,交付U○○辦理,U○○竟亦予允諾,且將該紙條帶在身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搜索時,在U○○身上查獲寫有「戒護科0000000,典座(即指當時之典獄長莊正忠)0000000」字樣之紙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癸○○、U○○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U○○固坦承其係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二線路中心工作員,癸○○為其國小及國中同學,因懷疑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遭人監聽,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託伊代為查詢有無被監聽,伊亦於嗣後於電話中及到癸○○家裡告知癸○○電話被監聽,癸○○並再請U○○查看台中監獄典獄長所使用之0000000號及戒護科所使用之0000000號兩線電話是否亦遭監聽,並由癸○○書寫於字條上,交付予伊,伊亦予允諾,且將該紙條帶在身上,該紙條並於嗣後經調查員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並未託人至機房查看,實際上僅係猜想癸○○家中電話被監聽而已,伊若知道癸○○家的電話被監聽,當然不至於笨到在該支電話中告訴癸○○說癸○○家的電話被監聽,而癸○○亦是誤信伊,才又要求伊再查另二支電話是否被監聽的等語;而真正有監聽職責的是霧峰電信局機房陳雄南,且調查員監聽的地方是在二樓,每個調查員使用的房間都是特別的房間,不可能會讓別人進去,而賴紹淵剛到任不久,不太清楚作業情形;再者,伊如果有洩密的話,電信局不會在伊停職後即迅速讓伊復職,迄今已讓伊復職近兩年了,這證明電信局也信任伊的清白等語。

㈢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因懷疑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遭人監聽,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託任職於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同學U○○代為查詢有無被監聽,而U○○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之電話中及至伊上述住處,指出伊住處之電話確已遭監聽一、二個月,而伊乃當場再請U○○查看台中監獄典獄長所使用之0000000號及戒護科所使用之0000000號兩線電話是否亦遭監聽,並由伊書寫於字條上,交付U○○辦理,U○○亦予允諾,且將該紙條帶在身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事實上伊之電話在台中縣大里區,非屬U○○服務區域範圍,U○○無法查詢,且查詢電話有無被監聽應將自己之資料輸入電腦,U○○從無輸入電腦查詢之事證,且U○○亦極力否認有洩漏電話監聽之事實,被告癸○○縱有查詢之動機,卻因U○○無查詢之行為,如此被告癸○○尚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工務處一交中心四股股長賴紹淵於調查員訊問時,固供稱00-0000000號電話屬於該股下設之大里機房,該機房對於外人固有管制,然實際上對於同是電信局之職員則無管制,且只要依照電話用戶在機房內測量台之端子板上即可輕易窺知有無被監聽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一五頁)。而查:

1、癸○○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摘要表上,記載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廿時五十三分至廿時五十四分間,接到U○○打電話進來,有如下之對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五頁)U○○:喂!老板,這麼早就回來了。癸○○:嗯!U○○:喂!我叫人去看了,你的一台錄音機在那兒。癸○○:店裡嗎?我家裡嗎?U○○:機房裡面連你家裡的,我聽說一、二個月了,我問他:::癸○○:哦,這樣子,沒關係啦,你現在呢?U○○:在家裡,怎麼樣?癸○○:你何時要過來?U○○:即時都可以去你那兒。癸○○:不然你現在過來。U○○:現在哦?癸○○:嗯!U○○:我洗個澡再過去。癸○○:好!

2、公訴人認被告癸○○、U○○二人洩密,乃係以右揭電話通話內容為唯一之證據。惟查,若U○○已確知該癸○○之00-0000000號電話被監聽,衡情應會約好見面時地,待見面時始告知被監聽之事實,惟其卻透過該支被監聽之電話告知癸○○已被監聽之情事,豈非在對執行監聽業務之調查人員公然挑釁?是U○○甚有可能係認為癸○○庸人自擾而欲對之敷衍兩句而已,則U○○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書寫之答辯狀,上載「::因從九月份開始,癸○○和他太太已懷疑很久,口氣也很確定::,他也知道我也沒權去調閱電腦,我每次去他家,也常聊起此事,因此我就順著他們口氣,反正有沒有去查他們也不知道,所以我就說了這句話。反之,如果我有託同事去查,我就知道他家的電話已被監聽,我還敢用電話打去他家,跟他說此事,難道我真的很傻嗎?」(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九○頁),應有幾分可信。

3、而辯護人所辯:「假如被告U○○有意洩密的話,以U○○的專業來講,絕不至於會說溜嘴,而且他馬上要到癸○○家泡茶,根本沒有必要在電話中告訴癸○○。」,亦合乎常理。

4、從而,自現有證據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U○○有託人確實查出癸○○家中電話被監聽云云,公訴人認U○○託不詳之同事查出癸○○家中及不明之商店電話遭監聽一節,尚乏有力之證據證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U○○、癸○○無罪。

二、癸○○、a○○、林嘉鋒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癸○○有左列行為,因認其與林嘉鋒、a○○亦犯同右之罪:1、a○○於累進處遇第四級期間(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底均為四級,八十四年五月起進級為三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只有親屬間才能接見及發受書信,每星期一次。而第三級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監獄在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受刑人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每星期一或二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與非親屬之林嘉鋒等人接見,而如癸○○據實申請欲讓渠等面會,勢必不准,癸○○身為戒護科督察,負責監獄內戒護工作之督導、巡邏,竟違背其職務,明知林嘉鋒之欲與a○○接見,並非係具有親屬關係或係遠道或係基於教化目的而欲會面,安排a○○之友人林嘉鋒等人,以癸○○自己名義載於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方式,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誤認a○○之家屬患有重病或欲接見者係遠道或基於教化目的,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准以雙方面會。(按實務上台中監獄之戒護科長具有增加接見權利,惟限於受刑人之家屬患有重病或係遠道或基於教化目的始予准許。在法律上與此相關之規定如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受刑人之接見,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予適當處所為之。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第七章接見及發受書信之限制。)癸○○則據以安排林嘉鋒與a○○會面。在台中監獄之增加接見記錄簿有資料可考者,前後計有四次,計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一次,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一次,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一次,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一次。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由癸○○安排延長一般會面時間(即a○○與其母會面完之後,再延長時間與林嘉鋒接見)。

2、癸○○故意在a○○、洪森田二人主管面前垂詢近況,以暗示雙方關係良好,使監獄舍房主管不敢非難a○○、洪森田二人。

3、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林嘉鋒請癸○○夾帶違禁品牛蒡二斤入監予a○○享用。

4、且由癸○○提供違禁品檳榔、香菸等予洪森田享用,並招待洪森田至B○○辦公室泡茶、聊天、吃檳榔等情。就右述四點,茲分述如左:

1、關於增加接見之部分:

⑴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有增加接見之情形,惟均否認癸○○有違背職務之情形,癸○○尚且辯稱:

①對監獄受刑人之接見,固然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有詳細規定何種級別何種關係之人可以辦理接見,但是對受刑人之教化上有助益或有特定事由時,仍可辦理接見。而受刑人之辦理接見業務,原即非被告於台中監獄任職所負之職責,此自監獄組織條例上載被告之職責而徵之。被告在本案中僅曾介紹受刑人之親朋申請增加接見,再由辦理增加接見之管理員填載接見人之姓名、地址,併於增加接見簿上備考欄上載明「何督察介」而已,至於申請增加接見之「准」「駁」,則由戒護課主管子○○批核。是可知被告在受刑人之親朋辦理增加接見之過程中,被告除為「介紹人」外,被告無法為任何違背職務之犯行,殊為明甚。

②再查,於監所工作者,難免有親朋擬對在監服刑之家屬朋友辦理接見,監獄除為例行性之辦理接見外,另設有增加接見之業務,此自台中監獄有「增加接見記錄簿」之設置而稽之。且鈞院調取之台中監獄八十四年度之「增加接見記錄簿」影本,證實被告癸○○介紹增加接見者確屬不多,鈞院傳訊戒護課主管子○○到庭詰證,吳主管曾供:「:::癸○○介紹不會太多,統計一個月一個,比其他監獄應該說是很少。」

③另外,監獄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章辦理一般之接見外,依上該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有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第七章接見及發受書信之限制。是典獄長對受刑人之親朋辦理「增加接見」有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限制裁量准駁接見與否。台中監獄典獄長此項職權則依分層負責授權予戒護課主管子○○為之。此業據子○○供承在卷。即子○○曾供:「:::本來照監獄行刑法六十三條,應該由典獄長裁量是否准許接見,但是為了便民或事實上考量,所以授權給我,增加接見會面次數,只要記者、司法同仁、民意代表等介紹,要求增加接見,都會准許:::」,自證人子○○所供述,可稽被告之介紹增加接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經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只有親屬間才能接見及發受書信,每星期一次。而第三級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監獄在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方得准受刑人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每星期一或二次。惟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有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第七章接見及發受書信之限制。

①證人即前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供:「:::本來照監獄行刑法六十三條,應該由典獄長裁量是否准許接見,但是為了便民或事實上考量,所以授權給我,增加接見會面次數,只要記者、司法同仁、民意代表等介紹,要求增加接見,都會准許:::」,是以若典獄長本身或被授權之戒護科長於增加接見時,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九條「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有必要時」之規定,凡人情關說均予之,有浮濫准許之情形,惟仍難遽然認決定之人或介紹人有違背職務之情形,蓋典獄長或被典獄長授權之戒護科長,就何謂「其他事由」、「有必要」仍有其斟酌裁量之餘地,亦即仍有准予增加接見之法定權限。

②此自台中監獄設有由戒護科長核章、決行之「增加接見登記簿」及由典獄長核章、決行之「特別接見登記簿」,可明瞭均係在處理增加接見之問題。(見台中監獄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函送八十四年全年之「增加接見登記簿」影本,及檢察官向台中監獄函索之八十四年全年「特別接見登記簿」影本各一本)。

③證人子○○尚於右述訊問期日證稱:「:::癸○○介紹不會太多,統計一個月一個,比其他監獄應該說是很少。」,是縱有此等增加接見之情形,仍難遽認戒護科長子○○與督察癸○○於職務上有明顯之違背。

2、就所謂「故意在a○○、洪森田二人主管面前垂詢近況,以暗示雙方關係良好,使監獄舍房主管不敢非難a○○、洪森田二人。」,被告癸○○堅詞否認,此部分應僅係a○○個人推測之詞,尚難認定。

3、所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林嘉鋒請癸○○夾帶違禁品牛蒡二斤入監予a○○享用」云云,因被告癸○○堅稱「牛蒡可以經過登記、檢查而送入監獄,因此送牛蒡是有經過檢查的。」,而被告a○○堅稱「牛蒡,是我自己按照規定去領取的。」,而a○○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即已供稱:「牛蒡二斤我是收到了,但我是由教誨小組處領取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八頁)且查無牛蒡係違禁品之規定,從而,被告癸○○之此部分即難認定係違背職務。

4、所謂「癸○○提供違禁品檳榔、香菸等予洪森田享用,並招待洪森田至B○○辦公室泡茶、聊天、吃檳榔等情」云云,除a○○所供帶伊至田B○○辦公室泡茶、聊天、吃檳榔外,所謂「另由癸○○提供違禁品檳榔、香菸等予洪森田享用」,並查無其他證據,且所謂「並招待洪森田至B○○辦公室泡茶、聊天、吃檳榔」,應僅係憑a○○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我的外甥洪森田應該也是受到同等待遇:」(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三二三頁),應僅係a○○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三、癸○○不另諭知無罪,O○○、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O○○因曾於台中監獄服刑,而結識時任該監教誨師之癸○○,雙方互有往來,並有金錢借貸關係。O○○常宴請癸○○夫婦,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廿日免費代癸○○安裝二具瓦斯爐(每具價值各為二千五百元),此外尚允許癸○○拷貝他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電話費則由其支付,以此取得癸○○替其辦理他人委託欲與受刑人違規會面或在獄中特別關照之用。(例如O○○曾委託癸○○照顧受刑人黃呈督、羅和平等人)。而亥○○與O○○為廟宇教友,並有金錢往來,因獲悉O○○有此一管道,且適亥○○之女友洪淑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被送台中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亥○○曾以書信與其女友洪淑芳聯繫未果,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請平素自稱與癸○○有交情之O○○透過癸○○查明洪淑芳累進處遇級別與可否會面等。癸○○查完之後,告知O○○,有交待了,但要等一下,因他要出差。八十四年七月間,亥○○知道其與洪淑芳會面係違規行為,乃先以一價值一萬餘元之茶壺賄賂,透過知情之O○○交付予癸○○,以為代價,而癸○○亦予收受。迨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O○○車載亥○○至台中監獄停車場與癸○○見面,亥○○提出請癸○○安排會面洪淑芳之請求,並告知洪淑芳係四級受刑人(洪淑芳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底,均為四級,八十四年九月起始為三級),而其與洪淑芳尚無婚姻關係等情,癸○○因已收受O○○所轉自亥○○之茶壺,乃予允諾。及至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O○○電告癸○○,稱亥○○計畫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往會洪淑芳,而洪淑芳之弟則於後日將自馬祖回來面會洪淑芳,以此詢問癸○○是否可予安排?癸○○因已收受上述茶壺且平常即受O○○之上述好處,故均予以應允,並要亥○○到場時,向辦理接見者報出癸○○之名即可。且稱該次之增加接見方式是「相送」,是「混」的。(按即指該次面會係回饋,且係以其它名義矇混安排的)。第二天即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亥○○依約赴女監接見洪淑芳,初時確遭獄方以不符規定駁回申請,經其電話聯絡O○○,再由O○○聯絡癸○○後,亥○○即直接與癸○○聯絡,癸○○向亥○○表示係找錯人之故,而指導亥○○再去找他指定之人,且稱已安排好等語。而癸○○明知亥○○、洪淑芳二人並無婚約,且洪淑芳為四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只有親屬間才能接見及發受書信,每星期一次。洪淑芳原不得與非親屬之亥○○接見,然如由癸○○據實申請增加接見,勢必不准。癸○○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亥○○之欲與洪淑芳接見,並非係具有親屬關係或係遠道或係基於教化目的而欲會面,以其自己名義載於台中監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誤認洪淑芳之家屬患有重病或欲接見者係遠道或基於教化目的,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准以雙方會面。癸○○再據以安排亥○○與洪淑芳會面。嗣亥○○果依示而行,終能如願接見洪淑芳。而癸○○除收受由亥○○交由O○○轉送之上述茶壺外,另O○○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亦致送癸○○三支濾水機子(每支價值九百元)。其後癸○○因案發被檢察官依法羈押,亥○○恐被牽連,即至癸○○住處向癸○○之妻取回上述茶壺等情。因認被告癸○○尚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O○○、亥○○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情。

㈡訊據被告癸○○、O○○、亥○○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1、癸○○辯稱:

⑴O○○與被告往來本甚密之朋友,本身經營瓦斯防爆器,且有賣瓦斯爐,替被告安裝之瓦斯爐值二千五百元,彼此之相贈為人之常情,怎謂係行賄?另O○○拷背行動電話予被告,此亦為朋友往來正常之情,該行動電話被告放於車上僅作為接收使用,並未利用該行動電話發話,肇O○○之行動電話費增加,此可自偵查中查詢O○○每月之行動電話費,並無異常增加可稽之;而濾水機子是因被告向O○○購買濾水器所換的零件。而O○○之上開贈與被告並無要求被告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賄罪殊無關係。

⑵關於公訴人以被告收受亥○○交予價值一萬餘元茶壺作為安排與洪淑芳會面之代價,惟姑不論該茶壺之價值若干,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收受,然洪淑芬本係在台中女監執行;此與被告之職務本無關係,而嗣後亥○○以自己名義向女監承辦人員申請接見洪淑芬與該茶壺又有何對價關係,易言之,縱被告曾收受該茶壺,惟此與亥○○得以接見洪淑芬並無因果關係,且此並非被告之職責更惶論被告有無違背職務。而且被告根本未曾收受該茶壺,事實上是亥○○經O○○介紹認識被告後,知被告有泡茶養壺之習慣,擬贈予「茶壺」,然被告只是看過那個茶壺,即已請O○○退還給亥○○。

2、O○○辯稱:

⑴「跟他認識、請客這些事都有,但請客是互相請的。瓦斯爐應該有收錢。電話拷貝是我主動提的,電話費也是我在付,我也不想跟他拿。我服刑期間與他認識,我認為他是值得尊敬的人,因此出獄後與他時有來往,也經常向他借錢,我常向他扣機要借錢,他有時不在或找不到電話回電話,所以我向他抱怨,後來我想為了方便向他借錢,才建議他拷貝一支大哥大。」

⑵「濾水機子一支只有三百元,那是他買濾水器的零件贈品。」

⑶「我跟亥○○是因同信仰而在一個廟裡認識的,後來我幫他問癸○○如何辦理會面,癸○○跟我說如何申請,我也只是轉達而已,事後他也是按照規定申請,並未經特別安排。」

⑷「從七十九年初到案發的這段時間,我和癸○○都有來有往。亥○○拿茶壺到我家來,說要送癸○○,茶壺就放在我家,後來我扣機請癸○○來我家,說亥○○要送他這個茶壺,我也和癸○○提到那個茶壺不怎麼好,而癸○○也表示不接受該禮物。等癸○○走了以後,我就叫亥○○來拿回去,我說癸○○不要。」

3、亥○○辯稱:

⑴「我只是透過O○○向癸○○請教如何辦理申請會面而已,事後仍是依規定辦理增加接見的手續,無何違規之處。」

⑵「至於茶壺,我有送到O○○家。但當天O○○在三小時後,扣機通知我把茶壺拿回來,為何要我拿回來,我也不知道。」「我根本不認識癸○○他太太,也不知道他家在那裡,如何會如起訴書所載的,竟會自行到癸○○家取回茶壺?」

⑶縱鈞院認為被告亥○○確有贈送癸○○茶壺,且認癸○○有辦理被告與洪淑芳之接見權責;則無論係於接見之前抑接見之後,託O○○致贈茶壺予癸○○,此乃係因被告覺得受人之恩而不好意思或係為籠絡癸○○而致贈,餽贈者與受贈間對於接見一節並未與茶壺成立對價關係,亦即如係接見後所贈,既未於事前期約,僅事後感恩,亦非行賄;而倘係事前餽贈,在餽贈者與受贈間並未表示為辦理接見而贈,至多僅在籠絡而已,與職務行為自無對價關係,是縱認癸○○有辦理接見權責,其讓被告與洪淑芳接見亦與茶壺無對價關係。

㈢經查:

1、監獄行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同條第二項規定「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又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監獄設女監者,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或薦任,掌理女監事務。」,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女監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則台中監獄附設之女監,其與男監即嚴為分界,且有女監獨立之管理員,男監之戒護人員無從插手於女監之戒護事項。

2、雖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坦承如下之事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

⑴問:「你是否認識O○○、亥○○?有何關係?」,答:「認識。O○○原是台中監獄受刑人,與我舊識,出獄後在五權西路開設廚具店,我與他常有往來,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他拜託我有個朋友叫亥○○的女朋友因案在台中監獄女監服刑,想要去辦接見,但礙於非親屬不能接見之規定,想請我幫忙辦理,我在事後曾代辦了亥○○接見其女友洪淑芳,此事我是轉託女監劉主任的。」

⑵問:「亥○○拜託你代辦非親屬接見有無致送代價給你?」,答:「有的。他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曾請O○○轉送給我乙只紫砂茶壺,我收下後放在我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巷一一弄三二號家中使用。」

⑶問:「該只紫砂壼價值約若干?」,答:「據O○○表示該只茶壺約在一萬二千元左右,而我個人玩壼的經驗,該只茶壺約只有數千元價格左右。」

⑷問:「該只茶壺現在你家嗎?」,答:「在我入獄前該只茶壺仍在我家。」

⑸問:「(提示前述茶壺乙只)請問亥○○請O○○送給你的茶壺是這只嗎?」,答:「(詳視後做答)是的,沒錯。」

3、惟查,女監之增加接見登記簿上所載亥○○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透過癸○○督察之介紹而辦理增加接見受刑人洪淑芳,係由女監主任「W○○」所核章、決行的,此有該「增加接見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二七一頁),核與癸○○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此事我是轉託女監劉主任的。」相符,堪以採信,則此部分顯與癸○○之督察職務、職權無涉,O○○、亥○○因之而贈送濾水機子、茶壺,癸○○因之而收受濾水機子、茶壺,尚難認有何犯罪可言。

㈣次查,公訴人雖指「O○○常宴請癸○○夫婦,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廿日免費代癸○○安裝二具瓦斯爐(每具價值各為二千五百元),此外尚允許癸○○拷貝他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電話費則由其支付,以此取得癸○○替其辦理他人委託欲與受刑人違規會面或在獄中特別關照之用等情。」

1、公訴人所謂癸○○為O○○辦理違規會面云云,與其職務、職權無涉,業如右述。

2、公訴人所謂癸○○受O○○之託在獄中特別關照受刑人云云,進而指稱「例如O○○曾委託癸○○照顧受刑人黃呈督、羅和平等人」云云。惟受刑人黃呈督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入監服刑,羅和平並未在台中監獄服刑,已據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監戒字第四八九號函復本院在卷 (本院卷五第頁),則O○○常宴請癸○○夫婦,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日免費代癸○○安裝二具瓦斯爐(每具價值各為二千五百元)時,受刑人黃呈督既尚未入監服刑,尚難認O○○與癸○○間對此有期約及交付之情事,此外本院查無癸○○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縱該等行為與受贈瓦斯爐、免費使用電話之情節為真,亦難認有何賄賂可言。

四、庚○○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因葉登土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被送監執行,其係新入監者,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遂請癸○○安排。癸○○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九十一號庚○○所開設之茶行與庚○○見面談妥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增加接見方式促使雙方得以會面。庚○○當場交付癸○○十二斤之茶葉,以為代價,癸○○竟亦當場收受。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明知依上規定,葉登土尚不能與友人會面接見,如由其據實申請,勢必不准,竟違背其職務,以其自己名義載於台中監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誤認葉登土之家屬患有重病或欲接見者係遠道或基於教化目的,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准以雙方會面。癸○○再據以安排李英政與葉登土接見等情。因認告庚○○右揭所為交付茶葉予被告癸○○之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本院認被告癸○○此部分行為,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右述。則被告庚○○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交付賄賂罪之可能。

㈢惟所應究明者,係庚○○應否論以癸○○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1、按公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該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定者,仍應從該條處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2、是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犯罪,其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之特別規定,且在刑度上即有自高而低、逐步減輕之情形,亦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最高,「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次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則最低,顯見立法者對於此等公務員貪瀆行為之評價的層級。

3、至於其為對合行為之一方,亦即促成此等公務員犯罪之非公務員一方,則只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對合行為予以處罰,即只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改列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而未就其他公務員瀆職犯罪之對合行為認為構成犯罪之立法,顯然是有意只就最重之對合行為予以處罰,並排除其他較輕之對合行為,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非公務員之其他對合行為即不予處罰。

4、否則,若就公務員圖利時之對合行為人,亦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公務員未行賄,即較對違背職務行為之公務員行賄,所受刑罰反而較重,甚為不妥,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且若就公務員圖利行為之對合行為人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人,是否亦應論以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共同正犯?此豈是立法者之本意?

5、綜上所述,對於未違背職務行為公務員行賄之人,交付利益予公務員之人,或未交付利益之被圖利人,均不犯罪,乃係立法者之本意,應可確認。惟非公務員犯罪之對合行為人,而與公務員為同向行為之非公務員,則仍成立共同正犯,例如甲、乙均係監獄受刑人任該監合作社職員,竟與監獄管理人丙共謀不法高價販售酒類禁品謀利之情形(此模擬情形引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八十五年法檢二字第一○五九號)之情形,非公務員即應與公務員負共同正犯責任。

6、從而,本院認為庚○○並非癸○○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不應令其負擔該罪責。

五、N○○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林錦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被送監執行,許長益基於與林錦堂之情誼欲往會面,以表達關心之意。然因林錦堂係新入監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調查分類,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許長益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某日,透過N○○請癸○○安排。許長益為使癸○○對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樂於幫忙,且顧及往後癸○○能照顧林錦堂,乃與N○○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要求N○○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之頂好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五萬元指定要給癸○○,五萬元則給N○○作為交付賄賂之代價。當天N○○果依許長益之指示至上述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了十萬元,將其中五萬元賄賂予以收受。另將其中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六點多,在台中市長圓百貨公司外面(本來與癸○○約定在台中市○村路之丸久生鮮超市前見面,後再改至長圓百貨公司外面),將該五萬元交付給癸○○,作為安排違規會面及日後照顧之代價。癸○○竟亦當場收受該五萬元賄賂。並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明知依上規定,林錦堂尚不能與友人會面接見,如據實申請,勢必不准,竟違背其職務,以其自己名義載於台中監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誤認林錦堂之家屬患有重病或欲接見者係遠道或基於教化目的,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准以雙方會面,癸○○再據以安排許長益與林錦堂接見等情。公訴人因認:「被告N○○收受許長益央請其向被告癸○○賄賂之另五萬元,而果向被告癸○○賄賂,要求被告癸○○以不可能獲得准許之增加接見方式安排林錦堂與許長益接見,其行為仍係違背其職務,核被告N○○右揭所為收受許長益五萬元部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N○○與許長益共同向被告癸○○要求為違背其職務之違規會面等,被告N○○並代許長益向被告癸○○交付賄賂五萬元之行為,則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N○○與許長益二人間,就所犯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N○○所犯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經查:

1、增加接見之辦理,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尚難遽指其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業如(癸○○、a○○、林嘉鋒不另論罪部分)所述。

2、是以,癸○○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業如右述。

3、對圖利罪之公務員交付利益之人,本院不認其犯罪,亦如(庚○○無罪部分)所述,則N○○之此部分交付金錢行為,雖與許長益有意思之關聯,惟並不犯罪。

4、再者,雖N○○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查N○○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調往草屯分監服務,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順戒字第七八六九號函(附於審理卷第四宗)在卷可稽,是在台中監獄受刑之林錦堂之增加接見事,與N○○之職務全然無涉,其於幫許長益交付利益予癸○○時,亦因之而接受五萬元之好處,與貪污罪之要件均有不符。

六、癸○○與N○○、X○○、黃○○不另論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曾向N○○表示其無大哥大行動電話話機,很不方便,N○○即知癸○○之意。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轉向黃○○索取,要黃○○代尋行動電話機子表示要送給癸○○。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之同時,X○○恰因移監問題需要癸○○幫忙不要被移監,乃請有犯意聯絡之N○○幫忙。N○○亦予答應並向癸○○提起注意不要讓X○○被移監,癸○○竟明知免除受刑人被移監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仍予以應允,雙方並以致送行動電話機具作為幫忙免除被移監之代價。嗣X○○即電告黃○○速尋大哥大行動電話機子準備送給癸○○,以免被移監。黃○○即基於欲請N○○代為活動癸○○幫忙勿使X○○被移監之交付賄賂本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之前數日,在國軍八一六醫院會面壬○○時(壬○○當時戒護就醫)與亦前來探視壬○○之N○○碰面,向N○○表示未能尋得所需之行動電話話機,要N○○乾脆買一支新的話機送給癸○○,並問N○○一支機子要多少,N○○表示一支機子要一萬六千元左右,黃○○乃當場支付一萬七千元予N○○,要N○○自行購買再送給癸○○。N○○拿取該筆款項後,即於當天(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至台中市○○路一段一一五二之一號電話局大哥大呼叫器批發販賣專賣店向該店店員陳素珍以八千九百元購得一部(易利信二三七型)大哥大行動電話話機,並於當天交給癸○○收受,餘款八千一百元尚且留供己用。當晚五時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之間,N○○並在電話中(N○○用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妥當了」,表示X○○不會被移監,因機子已交給癸○○。而癸○○亦在監獄內以內線電話告知X○○,略以「移監之事,他會注意,阿滄(指N○○)有交待了,另阿滄有調往草屯分監,今後有事可找其幫忙、照顧」等情。公訴人因認「被告癸○○右揭所為收受被告N○○交付之大哥大行動電話話機之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核被告N○○、X○○、黃○○右揭所為共同向被告癸○○交付行動電話話機以避免被移監之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N○○、X○○、黃○○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科。又被告N○○收受被告黃○○之一萬七千元中之八千一百元,留供己用,亦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X○○、黃○○對於被告N○○、癸○○二人先後所犯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N○○前後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訊據被告癸○○、N○○、X○○、黃○○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1、癸○○辯稱:

⑴「移監一事,不但事屬機密,且移監受刑人需合於法務部要求之條件(每次條件均不同,如人數、刑期、犯次、罪名、違規::)方可移監,且名單是由典獄長於行動之前交付且不能更動,在整個移監作業中,被告如有參與,亦僅僅是負戒護安全而已,對於何人會被移監,被告根本無權決定,甚至台中監獄的任何人都沒有這個權限決定。」

⑵「我跟黃○○不熟,不可能給我行動電話機子。N○○有交給我一部未燒錄號碼的機子,是因為O○○要拷貝的時候要找一個舊的機子,我就在很多人面前說過,N○○知道我需要機子,就交這個機子給我。但我一個鄰居林小姐已給我一個舊機子,所以我就跟N○○說我已有機子了,請他拿但他回去,但他說他拿回去也沒有用。」

2、N○○辯稱:

⑴「癸○○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我說他要一個舊的機子,我和癸○○是同事,而黃○○又和我很要好,所以我才要黃○○幫忙找機子,我並沒有和黃○○說電話機子是要送給癸○○。後來黃○○就拿一萬七千元給我買機子,而事後我有說過要還他,但一直沒有機會還他。」

⑵「至於移監的事不是我們台中監獄可以決定的事,我不可能會跟癸○○說注意不要讓X○○被移監。至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五時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之間,我在電話中和黃○○說『妥當了』,應該不是指移監的事,我要是在講移監的事,我就會直接跟他講移監沒有問題了,不需要只說『妥當了』。

3、X○○辯稱:「我有跟黃○○說不要買機子,因為移監是法務部的權限,我只是要N○○拜託癸○○注意看看移監的名單中有沒有我的名字而已。N○○和我熟,癸○○和我不熟。電話中我要黃○○不要買,黃○○說他已經答應人家了,所以還是買了。」

4、黃○○辯稱:「X○○打電話跟我講說黎明路那邊有家店裡有個舊機子是壬○○的,要我拿去給N○○,後來N○○自己去拿,N○○之後說那個舊機子不能用,我於是就拿一萬七千元給N○○,讓他自己去買。事後X○○跟我說不要給N○○機子,但我說我已經答應N○○了。」

㈢經查:

1、監獄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二、關於門戶鎖鑰管理事項。三、關於管理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五、關於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七、關於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八、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九、關於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十、關於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十一、關於受刑人解送脫逃者追捕事項。十二、其他有關戒護事項。」,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假釋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是被告癸○○所辯決定受刑人之移監,與其職務無涉,堪以採信;自更與N○○之職務無涉。

2、有疑問者,癸○○、N○○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惟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亦難認其二人之行為構成該罪。

3、癸○○、N○○二公務員不犯瀆職罪,則X○○、黃○○之行為自更不構成犯罪。

貳、以N○○為主之部分

一、N○○、X○○、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N○○另替X○○夾帶一次色情書刊入監給X○○,而接受X○○所託黃○○交付之右揭賄賂、不正利益。⑵另因N○○違背職務為X○○夾帶違禁品入監,X○○乃託黃○○於不詳時間,再招待N○○等管理員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花酒二次,所花費之數額不詳;再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黃○○招待N○○、B○○等人喝花酒,付帳六萬八千元。總計黃○○受X○○之託,連同右揭事實欄所述者,以此方式宴請N○○之次數共約有四、五次,每次花費自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等情。

㈡訊據被告N○○、X○○、黃○○均堅詞否認N○○有為X○○夾帶色情書刊,且堅詞否認有右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外之招待N○○喝花酒情事。

1、X○○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且供稱:「該色情書刊是與我同房的受刑人的,起訴書誤寫成是我的。」

2、N○○且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雖接受黃○○招待宴飲,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卻在服勤。

㈢經查:

1、X○○固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提到可以透過N○○帶色情書刊入監,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X○○所說之舍房內色情書刊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書刊即為N○○所夾帶入監,自難認N○○已為其夾帶色情書刊。

2、再者:

⑴台灣台中監獄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中監順戒字第○○八一八八號函覆本院(原審卷第五宗),表示N○○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該監服勤,當日勤務為白天擔任提帶接見工作,夜間則擔任忠區舍房主管,負責夜間受刑人之戒護安全工作,並未請人代理。是公訴人所謂N○○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接受黃○○之招待喝花酒云云,應係誤會。

⑵又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七八頁):

①問:「B○○要求你招待喝花酒及女人陪宿,詳情為何?」,答:「剛開始我應X○○之交待主動邀請B○○出外喝花酒,以和他攀交情,後來我每次前往中監面會X○○後,B○○多會以電話向我表示渠晚上要移監,意即為渠晚上可以不回家睡覺,我即知其意,然後N○○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招待B○○喝花酒,我乃招待B○○及N○○至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喝花酒,每次B○○於喝花酒席中均會向我表示某坐檯之小姐很漂亮,要我招待該小姐與渠陪宿,我均會依渠要求給予性招待,前述喝花酒我均安排至我女友丁麗雲所服務之金錢豹酒店中,次數約有四、五次,每次花費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

②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帳冊)該帳冊中⒊⒏列印之『金錢豹酒店精誠店簽帳背書明細表』中所載你於⒈⒓及⒈⒘分別簽帳十三萬九千元及六萬八千元,是否即為招待B○○及N○○之花費?」,答:「(經詳視后作答)該筆⒈⒓所簽之十三萬九千元應為招待B○○及N○○之,另外⒈⒘之六萬八千元是否為招待B○○等之花費,我已記不清楚。」是以,黃○○之供詞,只能證明N○○除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接受黃○○之喝花酒招待,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不利於N○○等人之不利證據,則除右揭論罪之部分外,尚難認黃○○還有招待N○○喝花酒。

二、N○○、午○○、M○○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N○○於不詳時間,曾夾帶過一次色情書刊給當時在考核房之午○○,午○○因而與M○○給予N○○右述不正利益等情。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N○○、午○○、M○○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雖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曾帶過色情書刊乙次交給中監考核房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卷第一八頁),惟除N○○之此部分自白外,尚欠其餘之佐證,是以尚難認有此部分之事實。

三、N○○、S○○二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⑴N○○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調草屯分監,又因職務上之關係認識在草屯分監執行之受刑人S○○,於不詳時間受S○○之託,至獄外購買檳榔,竟趁此機會,基於共同圖利自己與S○○之犯意聯絡,以十二粒雙子星檳榔一千元之代價(每粒檳榔之市價約五元,十二粒約六十元),攜帶入監給S○○,供其食用,圖利S○○,N○○並因而圖利自己九百四十元。⑵另草屯分監受刑人徐瑞鍾因積欠同是草屯分監之受刑人S○○三萬元,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前後,S○○由於缺錢乃要求徐瑞鍾叫其妻即王雪惠償還,S○○事先徵求N○○之同意,請其屆時代為夾帶入監,獲得N○○之同意。雙方同意請王雪惠將錢寄給N○○之妻姊賴惠娟,再由N○○將錢收齊,夾帶入監。惟徐瑞鍾不知賴惠娟住址(住台中市○○區○○里○○路七十一號二樓),故其寄信住址委由N○○填載。填載完畢後,徐瑞鍾才依N○○之指示,寫信告知其妻王雪惠,指定將錢寄至N○○之妻姊賴惠娟住處,屆時N○○會將錢夾帶入監給他。而同時,N○○亦電告其妻姊賴惠娟上情,並得到賴惠娟之應允。八十四年九月廿日賴惠娟果然收到署名王雪惠者(為徐瑞鍾之妻)寄來之現金禮券,惟僅為二萬元(每張面額一千元),N○○即要求賴惠娟先將之兌現,其中一萬五千元要賴惠娟留著當做之前向她借款之利息。其餘之五千元則要她交給其妻賴惠珠轉交給他。事後N○○再將數額不詳之現金夾帶入監給S○○,圖利S○○。另N○○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其後又再替S○○以相同方法夾帶一次現金二萬元入監給S○○等情。公訴人因認被告S○○雖係受刑人,非係公務人員,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N○○共犯,故核被告N○○、S○○二人右揭所為由被告N○○販賣檳榔予被告S○○及夾帶現金予被告S○○之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㈡關於N○○為S○○購買檳榔圖利一節:經查,S○○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曾向N○○借一千元(大約在N○○被抓前二週),尚未歸還N○○,當初我有向N○○提過,等我出獄後再還(因我馬上可辦假釋),N○○亦同意,故尚未還款,除此之外,我與N○○無任何金錢來往。」「我剛剛之陳述係騙長官的,我向N○○借一千元,係請N○○代購檳榔的,那次N○○有拿一盒檳榔(十二口,雙子星的)給我,我自己食用,只此一次我即未再請N○○代購檳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草屯分監時,有一次請他買一千元十二粒,他賣給我,外面多少錢一粒我不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六、七、一四頁);然而,除被告S○○之此部分供述外,完全查無其他佐證,自難認此部分事實存在。

㈢關於N○○為S○○夾帶現金圖利一節:

1、按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圖利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然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即持此見解。

2、公訴人所訴被告N○○之行為,除N○○有為S○○夾帶現金之違規行為外,未能想像S○○或N○○因之而有何「不法利益」。蓋「違規行為」之本身並不當然等於所圖之「不法利益」,必須該「違規行為」有所圖,且所圖者須為「不法利益」,方構成圖利罪。從而,公訴人所訴之此部分事實,並不構成犯罪。

參、以B○○為主之部分

一、B○○、午○○、戊○○、M○○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M○○尚依被告戊○○之囑咐,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至B○○住處,贈送藍帶洋酒二瓶、茶葉禮盒,及於中秋節前後贈送藍帶洋酒一瓶予B○○,B○○因而為右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M○○、戊○○、午○○、B○○另犯有右揭行賄、收賄罪。

㈡訊據被告M○○堅詞否認有依戊○○之囑咐而為此部分之行為;而查M○○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另午○○亦交代我送洋酒予上述管理員打通關節,我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詳細日期已不復記得)曾送二瓶藍帶洋酒及茶葉禮盒至B○○位於文心路大坑附近之住所(詳細地址並不清楚)親自送給B○○本人,另一次係於中秋節後(日期不復記得)送藍帶洋酒一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六○頁),是以M○○致贈該部分洋酒、茶葉,應係受午○○一人之囑託,戊○○並未為此部分之囑託,則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認定。

二、P○○不另論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B○○讓P○○自其辦公室氣窗口傳遞右揭違禁品入監予H○○等情,因而與H○○互為犯意之聯絡,由H○○贈送二包檳榔予B○○,並由H○○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交付賄賂二萬元予B○○,以為代價等情,因認被告P○○亦犯有行賄罪嫌。

㈡經查:

1、訊據被告P○○固坦承右揭自氣窗口傳遞檳榔、鮑魚、現金等違禁品入監予H○○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H○○行賄B○○之情節。

2、訊據被告H○○亦供稱P○○對伊行賄B○○之情節並不清楚云云。

3、被告P○○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先生在監內有無告訴妳,送去(的)錢,部分給管理員?」,答:「他沒有說,我知道部分錢給管理員,但特定對象,我不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六○頁);惟P○○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我先生H○○一向堅持不讓我與台中監獄管理員、受刑人接觸,以避免困擾,因而一切事均由他在獄中打點處理,其過程如何,我不清楚,其索賄、圖利事,我只風聞,但並未親手經歷,其詳情需請教我先生及j○○等人才能知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三六頁),從而,現有證據只證明P○○可能知曉H○○有對某些管理員行賄,卻無證據證明其與H○○有行賄之積極犯意聯絡,或分擔行賄行為之一部分(例如分配現金、對管理員交付財物),自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以其知悉H○○有行賄管理員一節,即跳躍而遽然認定其與H○○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指P○○之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三、丑○○、B○○、乙○○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B○○、乙○○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B○○因為右述違背職務讓丑○○自氣窗口傳遞違禁品、現金入監予乙○○,而於八十三年之中秋節、農曆過年及八十四年中秋節各拿一萬元給B○○;又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時,乙○○與丑○○接見後,乙○○(起訴書誤載為丑○○)將三萬元放在B○○之辦公室抽屜內等情;因認乙○○、B○○尚分別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2、訊據被告B○○、乙○○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雖查B○○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除了前述一萬元外,乙○○尚利用出來面會接見之時,分別在八十三年農曆年、中秋節及八十四年農曆年時各致贈我一萬元,我均有收下,並未存入乙○○之保管卡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三一頁),惟卻查無其他佐證,則尚難以被告之此自白,作為唯一論罪之證據。

㈡丑○○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丑○○為回饋B○○右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與B○○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⑴由丑○○前後三次自上述氣窗口夾帶現金給乙○○,其中一次為五萬元,一次為十萬元,一次為廿萬元,乙○○收受該現金後,均按例交付二成之代價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四萬元之賄賂給B○○,而B○○亦予收受。⑵另乙○○於八十三年之中秋節、農曆過年及八十四年中秋節各拿一萬元給B○○。⑶而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時,乙○○與丑○○接見後,乙○○(起訴書誤載為丑○○)將三萬元放在B○○之辦公室抽屜內。⑷另於不詳之時間,在台中監獄內乙○○又拿了一斤茶葉給B○○。⑸八十四年六、七月間,B○○因接受黃○○邀宴於宴畢離開餐廳後,被不詳之人以棒球棒毆打成傷,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乙○○拿出一萬元交付B○○以示關心並作為前揭讓丑○○、黃○○等夾帶違禁品入監之代價,而B○○亦予收受等情,因認被告丑○○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2、經查:

⑴訊據被告丑○○坦承右揭自B○○接見室氣窗口傳遞現金等入監予乙○○之事實不諱,惟否認知悉乙○○對B○○行賄之情節。

⑵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乙○○有說過伊送進去之現金中有抽二成給B○○,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則供稱伊給乙○○的現金是整筆交給他,再由乙○○自行打點,交予B○○二成之酬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第一六五頁),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從而前開證據只證明丑○○知悉乙○○對B○○行賄,而尚乏證據證明丑○○對乙○○之此部分行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以其知悉乙○○犯罪而認定其與乙○○共犯。

肆、以酉○○為主之部分

一、P○○、j○○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P○○、j○○均與H○○互為對酉○○行賄之犯意聯絡,對酉○○為如左之行賄行為,因認P○○、j○○此部分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1、P○○依H○○指示,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前後,購得一部行動電話話機,並拷貝H○○入獄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而其明知其夫H○○在監獄中不得持有行動電話,如欲持有,勢須付出相當代價,乃竟因受其夫之指示,不惜任何代價,而基於與H○○共同賄賂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依H○○之指示親攜上述行動電話話機及電池、專用耳機各一個暨現金三萬元至台中縣龍井鄉○○村○○街四十四號b○○住處交給b○○;而b○○亦基於與H○○共同賄賂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該等物品交予酉○○,酉○○再帶入監予H○○,並抽取三萬元代價。

2、P○○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依H○○指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購買二具行動電話電池,連同H○○交待之流行歌曲錄音帶、藥膏等物交代有犯意聯絡之j○○在台中市○○路所開設之一陽機車行(電話為00-0000000)欲行轉交給酉○○夾帶入監交付給H○○使用。而j○○曾在台中監獄執行過,明知在監獄中不得持有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電池,如欲持有行動電話,勢須付出相當代價,乃竟因受H○○之電話指示,竟基於與H○○共同之犯意聯絡,均依H○○之指示辦理。酉○○亦至j○○處拿取該等違禁品入監予H○○,H○○則當場交付代價一萬五千元予酉○○。

3、H○○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連續約有五至六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P○○將現金交給知情之j○○,再要求酉○○至有犯意聯絡之j○○處夾帶P○○所放置或j○○代墊之現金入監供他使用。而酉○○竟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每次均予攜帶現金入監交給H○○,並抽取二成之代價。而總計P○○有記帳部分,H○○前後至少交付二萬五千元賄賂給酉○○收受。

4、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H○○請j○○買了三捲色情錄影帶交酉○○夾帶入監,在舍房交給H○○,此部分之代價不詳。

5、另有一次H○○受知情之X○○之託夾帶現金,亦要求酉○○夾帶,酉○○於受託後,即自知情之j○○處取得現金廿萬元,再夾帶入監給H○○,酉○○亦抽取二成即四萬元之現金作為代價,H○○再將餘款轉交給有犯意聯絡之X○○。

㈡訊據被告P○○固坦承右揭準備違禁品交予b○○、j○○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也知道我不應該把東西交給j○○轉入給我先生,但我問過我先生,我先生說只是違規而已,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H○○是有叫我把行動電話交給b○○、j○○,但是我不知道b○○、j○○交給誰。」

㈢訊據被告j○○固坦承有將右揭違禁品帶入監給H○○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酉○○有無抽成,我不知道。」

㈣經查,H○○亦堅稱P○○、j○○對伊向酉○○行賄之情節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查無P○○、j○○二人就公訴人所指H○○行賄酉○○之事,有何行為之分擔,是以縱然知情,亦尚乏證據證明其二人與H○○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充其量其二人只是參與違規攜帶違禁品入監之行為而已,與行賄行為尚無涉。

二、丁○○、R○○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丁○○積欠H○○賭債,經H○○催討並教導,知悉只要支付代價給酉○○即可夾帶現金入監使用。丁○○乃與H○○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囑其有犯意聯絡之同居人R○○備款五萬元送交知情之j○○,再轉請酉○○夾帶入監交予H○○,H○○亦依例交付二成代價一萬元予酉○○,其餘款項則交付給丁○○,丁○○再持該款與H○○結算賭債。因認丁○○、R○○此部分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欠他五萬元,我當時就問他錢要如何處理,他說他現在不缺錢,後來他就要我叫我太太把錢放在一陽機車行的j○○那裡,錢沒有送入監。若要送錢進來,我就從監獄內拿錢給他即可,不必繞這麼一大圈。而且,我欠他的是五萬元,但照起訴書寫的,他就只拿到四萬元,這也不符。」

㈢訊據被告R○○供稱:「確實是有拿五萬元到一陽機車行交給老闆,但我不知道要轉給誰,我也不知道是要拿進去監獄的,我並沒有多問他要拿錢給一陽機車行的老闆做什麼。」

㈣經核對右揭H○○、丁○○、R○○之供詞,H○○、丁○○二人均稱所欠者為五萬元賭債,而其三人亦均供稱叫R○○送至j○○處之現金為五萬元,H○○則稱酉○○代為送入監者則係五萬元。顯然,因j○○係H○○在外之代理人,是以該五萬元於送至j○○處時,五萬元賭債即已受清償。則H○○又請酉○○至j○○處拿取該五萬元現金入監,而由酉○○抽取二成即一萬元作為代價一事,即與丁○○、R○○完全無關,應堪認定。是以,丁○○所辯伊對此運送現金入監而行賄之部分不知情等語,乃得以理解。從而,公訴人所指丁○○、R○○此部分共同行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伍、丙○○、乙○○、丑○○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丙○○除右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外,尚有一次,丙○○為乙○○夾帶現金五萬元入監予乙○○使用,又有一次,替丑○○夾帶氣喘藥入監給乙○○,供乙○○服用後假裝生病,使獄方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送國軍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又丑○○除致送右揭禮品外,尚致送不詳數額之金錢酬勞給丙○○,以為代價。因認被告丙○○尚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丑○○尚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丑○○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查:

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乙○○為裝病,使自己心跳加快,以便獲得到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的機會,曾要我幫他利用面會的機會,把氣喘藥放在菜及檳榔的底下,由B○○的接見窗口送進去,我依其所示辦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卷第一四○頁),而乙○○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曾囑咐丑○○準備哮喘藥,經管理員B○○處夾帶入監::」(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五○頁),二人所供相符,是公訴人所稱丙○○為乙○○自丑○○處夾帶氣喘藥入監予乙○○使用一節,應係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乙○○均堅稱丙○○僅為乙○○自趙克強處夾帶一次三萬元現金入監,此外不曾為乙○○夾帶現金入監。而查,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問:「台中監獄管理員中,曾有那些人替你夾帶現金入監?」,乙○○固然答稱:「僅丙○○替我乙次現金五萬元及乙次現金三萬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二五二頁),惟就五萬元之部分,查無其他佐證,自尚難僅憑乙○○此一供詞即認此部分為事實。

㈢又本院查被告丙○○、乙○○、丑○○均未提及丑○○曾為感謝丙○○違背職務夾帶違禁品入監給乙○○,而收受丑○○給付之金錢報酬,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亦屬誤會。

陸、Q○○、黃○○不另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Q○○、李榮耀二人違背其職務,對於乙○○、壬○○二人給予方便及照顧:⑴在八十四年某日,違背職務而容許黃○○與壬○○等會面聊天至翌日凌晨二時許,黃○○始離去。⑵違反職責,讓受刑人乙○○、壬○○與渠等友人黃○○、林瑞珉、趙克強、趙克堃、K○○、許湧源(即許勇順,外號「永遠仔」)、林文豪(阿豪)、陳圓圓等在病舍內喝酒聊天、抽菸、吃檳榔等。⑶容許乙○○之女友丑○○及壬○○之女友外號「小鳳」之蕭新鳳在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期間與渠等在病房內共宿。黃○○為感謝Q○○、李榮耀等人違背其職務,給予受刑人乙○○、壬○○等之特別照顧,乃以邀Q○○、李榮耀等以投資右揭賭場分紅方式回饋,以之為代價。因認被告Q○○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黃○○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Q○○、黃○○均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而查黃○○於右揭偵查之供述,係表示「由於我本身現金不足,而邀Q○○、李榮耀二人共同出資經營,一開始我與Q○○、李榮耀三人各出資廿五萬元」,接著又表示「後來因放出之款項太多,而再由楊、李二人共追補四、五十萬元」,顯見其所以邀Q○○、李榮耀二人共同經營賭場係為籌措資金,此外亦查無「黃○○為感謝Q○○違背職務照顧乙○○、壬○○,而邀Q○○投資賭場」之證據,則縱公訴人所指右述Q○○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實在,然尚難證明黃○○邀Q○○投資賭場一事與Q○○之違背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是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柒、被告G○○、壬○○、地○○無罪,與丑○○不另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丑○○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丑○○,要丑○○準備洋酒(十二年威士忌)、檳榔等物,於當晚七點拿到監獄門口,交給G○○(受刑人之間稱呼其為「連主仔」或「連仔」或「連魚頭」)夾帶入監。丑○○依示而行,乙○○於當晚七時五十六分許電告丑○○,稱已收到上述酒菜、檳榔等物(當晚乙○○與X○○、壬○○等人聚餐喝酒)。乙○○並告知已支付五千元予G○○作為代價等情。公訴人因認丑○○犯有行賄罪。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乙○○之囑咐而送菜請G○○帶入監給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也只是在電話中說菜和飲料收到了,沒有講到錢的事。」

㈢經查,丑○○固有右揭違規之行為,亦於事後在電話中知悉乙○○向G○○行賄五千元,業如乙○○有罪部分之理由論述。惟查無任何證據證明丑○○於為該違規行為時,對「行賄」部分,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尚難認公訴人所指丑○○之此部分犯行存在。

二、被告G○○、壬○○、地○○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壬○○要求有犯意聯絡之G○○代為夾帶酒菜入監,G○○明知此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圖利壬○○之犯意而予同意。嗣壬○○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借用),叫知情之地○○送洋酒XO及海產等到台中監獄,交給G○○夾帶入監給壬○○等享用。而G○○均依示辦理,G○○此次夾帶之代價不詳。公訴人因認「本件被告壬○○、地○○二人雖無公務人員身分,然與有此身分之人共犯,故核被告G○○、壬○○、地○○三人所為共同圖利之行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壬○○坦承G○○有幫伊帶右揭海產和酒入監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來我是要拜託衛生科的一位職員,但那個職員說太晚了,以後早一點說;而乙○○剛好說他認識一個主管,他要請那個主管幫忙,於是就讓乙○○去拜託那個主管。我與G○○根本不認識,無從拜託他。」

㈢訊據被告地○○亦坦承右揭送菜、酒請一位主管拿進監獄之事實不諱,惟供稱不知道該主管是否G○○。

㈣訊據被告G○○坦承有為地○○帶菜和飲料入監給壬○○,惟否認有帶酒,亦否認有收受代價。

㈤經查,自G○○、壬○○、地○○之供詞相符之處研判,G○○為地○○帶酒菜入監予壬○○一事,應可認定。惟本院查無G○○因之而收取代價之證據,尚難認其等有收賄、行賄之行為。

㈥再者,此部分違規行為不能該當於圖利犯罪之構成要件,理由同前述N○○之部分,不再贅述。公訴人認被告G○○、壬○○、地○○犯圖利罪,尚有誤會。

捌、J○○無罪與H○○、j○○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H○○因積欠其他受刑人金錢,急需清償,乃在台中監獄內以行動電話打電話向j○○借支十二萬元。H○○原欲請平素有往來之管理員酉○○前往拿取,惟因酉○○休假而無法聯繫,故H○○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轉請J○○為其向監外友人j○○拿取現金十二萬元,再夾帶入監供他使用。而J○○係台中監獄F教區卅四工場之主管,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行為,允諾至j○○所開設之一陽機車行拿取現金代為夾帶入監,由H○○書寫內容略以「一陽您好,煩請你將錢交給此人0000000即可。如有什麼事,等會客再談,切記。H○○。十月十六日。」字條交給J○○以為憑證。J○○則持H○○給予之上述字條與聯絡電話,於次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聯繫j○○之妻,約定時間後,再由J○○持上述取款字條至台中市○○路之一陽機車行找j○○,j○○基於同上與H○○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再將事先備妥之十二萬元交給J○○。J○○則於於翌(十七)日上班時,將該筆款項分為三分藏匿,夾帶入監後,在卅四工場倉庫內,將該款交付給H○○,H○○則給予J○○金額不詳之賄賂。公訴人因認「被告J○○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H○○、j○○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J○○、H○○、j○○均坦承右揭夾帶現金入監之事實不諱,惟J○○、H○○均堅詞否認有收賄、行賄之行為,J○○且辯稱:伊為H○○夾帶金錢,係因H○○為伊所轄工場之自治員,H○○平日對被告之管理多所幫助,八十四年六月間,該工場受刑人王富昌鬧自殺,H○○事先得知徵兆,向伊報告,伊得以預先防範,避免災難之發生,因此,伊自認對於H○○欠一份人情。迨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H○○要求伊代為夾帶現金時,伊出於報答心情而應允,未收取任何代價。

三、經查:

㈠被告J○○受託至j○○處夾帶現金十二萬元入監予H○○一事,因其三人所供一致,且有右述紙條扣案,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H○○、J○○上揭夾帶現金行為,雙方有無交付、收受代價為測謊鑑定,被告H○○就所稱「未給J○○金錢酬勞」及被告J○○就所稱「H○○未給其金錢酬勞」「未替受刑人夾帶違禁品」「受刑人未給其酬勞」等,均呈情緒性波動之說謊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三四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五七五頁證物袋內)惟此測謊報告乃公訴人認為被告J○○收取H○○交付不詳數額賄賂款之唯一證據。

㈢惟查,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系系主任黃富源接受記者訪問時,就測謊機器之功能及測謊之實施效能,表示:「其實,實施這種測試的準確與否,最重要的還是人的因素。儀器只能做紀錄,紀錄受測者的呼吸、脤博及膚電反應而已,但要使測試得到正確的結論,事前的問卷擬定、事後的圖形研判,都非得要專家不可。」,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聯合報第卅九版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第六宗)

㈣是以,測謊報告之證據力強弱,尚依賴施測者之問卷擬定的成功與否,以及事後圖形研判是否準備而定,而施測者又非參與本案直接審理之人,以測謊報告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佐證尚可,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則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牴觸。再者,若得以測謊報告做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則所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再需要有任何積極證據,所謂「證據裁判主義」將蕩然無存,其不當之處亦甚顯然。

㈤從而,尚難認其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行賄行為。又此部分行為僅係違規行為,亦不該當於圖利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同前述,併此敘明。

玖、D○○、M○○、戊○○、午○○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M○○與午○○、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前後十餘次邀宴、招待D○○,M○○因而違背職務對於戊○○、午○○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不予取締。(二)午○○常以前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獄內聯繫M○○,請M○○代為邀宴招待管理員D○○,以答謝D○○對其之照顧及請求繼續照顧,M○○乃與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前後十餘次邀宴、招待D○○至台中市、縣之酒店或餐廳飲宴、喝花酒等,M○○每次邀宴D○○約花費二、三萬元,前後總計達二、三十萬元。而D○○等人,明知其係不正利益,且M○○係要求其於獄內特別照顧午○○,D○○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接受邀宴喝花酒。而D○○亦應其等之要求,於接受招待前、招待後,違背職務將戊○○、午○○二人安排在同一舍房,及每個月給予其二人最高之累進處遇分數等方式來加以照顧。公訴人因認其等尚犯有右揭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罪。

二、(一)訊之被告午○○、戊○○固對於在監獄中持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D○○、M○○、戊○○、午○○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證明D○○知悉午○○、戊○○在獄中持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自難認定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為事實。

(二)訊之被告D○○、M○○、戊○○、午○○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1、 告D○○辯稱:

⑴、戊○○雖說分數打高云云,惟被告茲從台中監獄取得戊○○成績記分總表上記載: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在被告考核下,教化結果,操行皆為二八分,但在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調離考核房,八十四年九月份教化結果,操行皆為二‧九分,十月份為三‧○分,反而比被告考核之分數為高,該表記載甚詳,檢察官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⑵、戊○○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調離考核房轉到工廠,有受刑人異動登記簿一份在卷可證,自是日起,已非被告管轄,被告在八十四年七、八、九月間接受M○○邀宴,更與戊○○考核無關。

⑶、至受刑人午○○部分,則未供證託M○○邀宴被告,此部分顯欠缺積極證據,不能憑空推測。

2、M○○辯稱:「戊○○跟午○○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交代我要請B○○,沒有交代要請D○○;出獄以後我有主動與D○○聯絡,而請D○○喝酒是我主動請他的,戊○○、午○○沒有交代。」

3、戊○○辯稱:「我是叫M○○帶B○○他們出去吃飯,沒有叫M○○帶D○○出去吃飯。因為我在D○○那邊時間不長,六月份的時候就下工場了。而累進處遇的分數,是我在基隆監獄就那樣了,台中監獄並沒有給我比較高的分數。至於其他的部分,都是因為我有患肺結核,所以監獄方面才對我比較寬鬆。」「而我不是違規才被送到考核房的,所以D○○並沒有對我特別照顧。」

4、午○○辯稱:「我是叫M○○招待B○○,因為我都透過他的氣窗口帶東西,所以要感謝B○○。而我並不認識D○○,所以沒有交代M○○請他。」「而我所受的待遇還是跟其他受刑人一樣。」

㈡經查:D○○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雖坦承接受M○○之右揭喝花酒招待,因而應M○○之要求幫忙將午○○、戊○○二人安排住同一舍房,並將其二人之每個月考核分數打最高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六八至七○頁)。惟午○○及戊○○之累進處遇分別為三級及四級,於考核房期間,因無其他不良行狀,故其累進處遇分數,仍維持其原工埸分數,並未予增加,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監戒字第九五號函及受刑人成績紀分總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足見被告D○○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尚非真實。

㈢綜上所述:

1、自M○○、戊○○、D○○三人之供詞相符處研判,M○○確有受戊○○、午○○之託而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請D○○到數家酒店喝花酒,而D○○亦明白係要答謝其於獄中照顧戊○○、午○○二人,並要其往後持續照顧者。

2、而自戊○○、D○○二人相符之供詞研判,D○○確於接受M○○招待前、接受招待後,違背職務對戊○○減少靜坐、延長放封時間,直至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調離考核房為止;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違背職務行為,惟尚難證明D○○將戊○○、午○○二人安排在同一舍房,及每個月給予其二人最高之累進處遇分數等方式來加以照顧,此安排受刑人在同一房或給予累進分數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違背職務行為,原審認此部分,係職務上之受賄行為,均有誤會。

拾、被告V○○無罪,乙○○、丑○○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天○○違背職務對於乙○○在獄中之飲酒作樂不加取締,而由乙○○囑咐有犯意聯絡之丑○○交付右揭董公酒、中秋月餅、水果禮盒,以為賄賂;又天○○仍違背其職務,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將V○○任為黑牌雜役,V○○因而有較輕鬆之生,並有機會自獄外夾帶酒類等違禁品入監,V○○乃託有犯意聯絡之乙○○,轉請有犯意聯絡之丑○○交付右揭沙發給天○○,以為賄賂。因認被告V○○、乙○○、丑○○均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經查,天○○之右揭行為係該當於圖利罪,而非收賄罪,業如前述。則為對合行為之V○○、乙○○、丑○○自不犯行賄罪,亦非圖利罪之共犯,亦如前述,不再贅言。

拾壹、被告C○○、辛○○不另諭知無罪及K○○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K○○依指示將十一萬元交予C○○,C○○違背職務再將上述十一萬元款項夾帶入監,交付予辛○○,供其花用。辛○○因此透過有犯意聯絡之K○○交付右揭賄賂款五萬元,並向C○○認購右述茶葉等情。公訴人因認其三人犯有收賄、行賄罪。

㈡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C○○以其老家生產之茶葉滯銷,要辛○○代為在獄中找受刑人認購,辛○○因C○○為其主管且曾關心照顧他,竟答應為C○○代攬售茶葉二十斤,其貨款四萬元,辛○○則請K○○逕送C○○。因認K○○此部分行為,亦與辛○○共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八十四年八月間,C○○因缺錢,告知辛○○,而其間K○○恰去台中監獄面會辛○○,乃告知K○○說C○○需款週轉,要K○○自代他保管之現金中拿出五萬元交給C○○。K○○乃依辛○○之託,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將五萬元現金親送至台中市○○街十八巷十一號五樓之三號C○○住處交付給C○○,而C○○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因認K○○此部分行為,亦與辛○○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訊據被告C○○、辛○○、K○○均堅詞否認有此夾帶十一萬元部分之犯行,惟均坦承有認購茶葉而請K○○交付四萬元茶葉款,再詰諸K○○僅坦承受辛○○之託,交付五萬元了C○○之情事,但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㈠被告C○○辯稱:「不曾替辛○○夾帶十一萬元入監,伊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因調查員疲勞訊問所致。」

㈡被告辛○○辯稱:「未曾請C○○送十一萬元入監,僅有借被告C○○五萬元。」

㈢被告K○○辯稱:「辛○○根本沒有要我將十一萬元交予C○○這回事。」「「八十四年八月間,辛○○說C○○的兒子要註冊,要借錢,要我拿五萬元過去借給C○○,我才拿去的,不悉該款乃作賄賂之用。」「C○○僅替辛○○對外傳訊一次,並替辛○○夾帶運功散之藥品入監給辛○○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K○○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惟查其與C○○之電話通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被監聽而為偵查人員知悉其涉案,此有其調查筆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五、一○頁),是以普通法院對之即其涉及本案之部分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K○○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不曾承認有此託C○○帶十一萬元現金入監之事。

(三)C○○雖曾供稱替辛○○夾帶十一萬元現金入監,惟前後之供述南轅北轍(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五六、六二、一三七、一四三、一八四頁):1、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十一萬元係劉文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託伊向K○○拿進監獄給劉文夏。

2、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則供稱該十一萬元係辛○○請伊連絡游景華交十一萬元給K○○轉交給伊帶入監給辛○○的,因伊拿到舍房時,辛○○正在睡覺,伊乃請同房之劉文夏轉交給辛○○。

(四)劉文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要C○○轉請K○○或者游景華拿十一萬元入監供其使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一六

九、一七○頁)。是被告C○○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曾為辛○○夾帶十一萬元入監一節,即有重大之瑕疵,尚難遽以採信,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

(五)被告等三人就茶葉款四萬元部分之供詞相符,雖揕採信。惟查,該認購茶葉之行為,因確有茶葉買賣之事實,且C○○有交付茶葉予受刑人,是以只使C○○取得順利售出茶葉、增加銷售量之不正利益,而非交付、收受賄賂之性質,從而,該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已於買賣時完成,K○○嗣後依辛○○之囑咐前往C○○住處付茶葉款四萬元,尚難認與辛○○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指K○○之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

(六)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問:「八十四年八月間,C○○是否主動要五萬元?」,答:「有。在舍房向我說他小小孩要註冊,我純粹是想答謝他,他時常幫我帶藥品進來,我在會客時請K○○拿給他。」等語,僅足証明C○○確有違規替辛○○夾帶藥品入監一事,雖辛○○與C○○為受刑人與監獄管理員之特殊關係,C○○為辛○○違背職務而夾帶藥品及違規傳訊之代價雖為該五萬元款項,惟以辛○○當時既尚在獄中執行,豈有於K○○前來獄中與其面會時,據實以告之理,況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未曾向被告K○○明告以交付C○○五萬元之原因等語 (本院卷第五宗第五十九頁正背面),再本院經向台中監獄函調K○○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獄中面會辛○○之錄音資料,亦經台中監獄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復本院稱:「本監對接見談話錄音帶之保存,於監聽其內容後,如無涉及不法或妨害監獄紀律時,僅保存二十日,故所需之受刑人辛○○談話錄音內容,因相隔時日甚久,致無法提供」等情 (本院卷第五宗第四十五頁),益足認被告K○○與被告辛○○之面會談話內容,並無涉及辛○○要K○○為其行賄被告C○○之不法情事,是被告K○○辯稱其不悉該五萬元乃為賂款,應屬實情。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K○○知悉辛○○欲其轉交之五萬元乃為賂款,原審就被告K○○轉交五萬元部分,認其自始知情,有行賄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K○○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K○○無罪之諭知。至原審以被告癸○○洩漏秘密罪、壬○○圖利罪、地○○圖利罪、N○○對S○○圖利罪、G○○圖利罪、U○○、O○○、J○○、V○○、亥○○、庚○○、S○○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另被告癸○○、a○○、林嘉鋒、N○○、X○○、黃○○、午○○、M○○、、B○○、戊○○、丑○○、乙○○、、P○○、鍾秋陽、丁○○、R○○、丙○○、Q○○、G○○、壬○○、H○○、D○○、C○○、辛○○前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均甚妥適,公訴人就被告等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猶指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第六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九條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第二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十條第三項: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第二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六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第六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八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九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十條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條第三項: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十一條第三項: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第二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件(二)搜索、扣押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表┌──┬───────────────────────────────┐│ │壹、洪森田住所查扣証物: ││證據│ 一、信函-貳件。 ││ │ 二、電話卡-壹份。 ││ │貳、癸○○辦公處所查扣証物: ││ │ 一、互助會單-壹份。 ││ │ 二、監所法規-壹份。 ││ │ 三、檢舉信函-份。 ││ │ 四、存摺-壹本。 ││ │ 五、名片-貳份。 ││ │ 六、筆記本-伍本。 ││ │ 七、雜記-伍份。 ││ │ 八、感謝狀-壹份。 ││ │ 九、黃色書刊-柒本。 ││ │ 十、汽車資料-壹份。 ││ │ 十一、檳榔-貳袋。 ││ │ 十二、NEC牌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壹具。 ││ │參、U○○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字條-壹張。 ││ │肆、林秀枝住所查扣証物: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查扣。 ││ │ 一、PANASONIC CD 唱盤-壹件。 ││ │ 二、AS 音箱-貳個。 ││ │伍、林秀枝住所查扣証物: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查扣。 ││ │ 一、雜記本-貳本。 ││ │ 二、存摺-肆份。 ││ │ 三、電話號碼筆記本-壹份。 ││ │ 四、匯款單-壹份。 ││ │ 五、互助會本-壹份。 ││ │ 六、呼叫器NEC NO R3N4-壹份。 ││ │陸、林嘉鋒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名片-壹張。 ││ │ 二、雜記本-參本。 ││ │ 三、六合彩簽賭資料-參份。 ││ │ 四、電話簿-貳本。 ││ │柒、余春鳳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存摺影印本-貳冊。 ││ │ 二、週曆-壹份。 ││ │ 三、收據、名片-肆張。 ││ │ 四、六合手冊-壹份。 ││ │ 五、筆記本-壹本。 ││ │ 六、單據-伍張。 ││ │ 七、雜記-捌張。 ││ │捌、癸○○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雜記資料-陸份。 ││ │ 二、匯款資料-參份。 ││ │ 三、記事本-玖份。 ││ │ 四、桌曆-壹份。 ││ │ 五、電話本-壹份。 ││ │ 六、訴訟資料-壹份。 ││ │ 七、存摺-貳份。 ││ │ 八、支票票根-貳份。 ││ │ 九、互助會簿-壹份。 ││ │ 十、字典-壹份。 ││ │ 十一、修車資料-壹份。 ││ │ 十二、玉屏風-壹座。 ││ │ 十三、鐘乳石-壹件。 ││ │玖、O○○住所查扣証物: ││ │ 一、會計憑証-貳本。 ││ │ 二、支票登記簿-參本。 ││ │ 三、帳冊-參本。 ││ │ 四、手拷-壹付。 ││ │ 五、六合彩簽賭資料-伍本。 ││ │ 六、名片-壹本。 ││ │ 七、筆記本-參本。 ││ │ 八、存摺-壹本。 ││ │ 九、支票存根-柒本。 ││ │拾、王雪惠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信件-壹份。 ││ │ 二、匯款收據-壹份。 ││ │拾壹、南屯電話通訊社處所查扣証物(陳素珍): ││ │ 一、出貨單日報表-貳件。 ││ │ 二、銷售報表-壹件。 ││ │拾貳、N○○宿舍所查扣証物: ││ │ 一、現金帳本-貳本。 ││ │ 二、行動電話說明書-壹份。 ││ │ 三、收據-壹份。 ││ │ 四、車輛資料-壹份。 ││ │ 五、証明書等-壹份。 ││ │ 六、存摺-壹本。 ││ │ 七、邀請卡-壹份。 ││ │ 八、雜記資料-壹份。 ││ │ 九、CD唱片-肆張。 ││ │ 十、名片-貳袋。 ││ │ 以下係於草屯分監宿舍查扣 ││ │ 十一、香菸禮盒-壹盒。 ││ │ 十二、HENNESSY XO洋酒-壹瓶。 ││ │ 十三、雜記資料-壹份。 ││ │ 十四、紀念金卡、名片-壹袋。 ││ │ 十五、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具。 ││ │拾參、賴惠娟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存摺影本-壹份。 ││ │拾肆、B○○辦公處所查扣証物: ││ │ 一、勞力士手錶-壹只。 ││ │ 二、雜記-壹份。 ││ │拾伍、B○○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伍份。 ││ │ 二、薪餉袋註記李照雄託記-壹份。 ││ │ 三、便條紙-壹張。 ││ │ 四、存摺-陸份。 ││ │ 五、郵政定存單影本-貳份。 ││ │ 六、ROLEX白色手錶16234號-壹只。 ││ │ 七、ROLEX黃色手錶16233號-壹只。 ││ │拾陸、酉○○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雜記-壹份。 ││ │ 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壹份。 ││ │ 三、致廖蔌鳳屘、李松樹信函-壹份。 ││ │ 四、陳淑惠匯款三聯單-壹份。 ││ │ 五、合作金庫酉○○存摺-壹份。 ││ │拾柒、C○○住所查扣証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查扣。 ││ │ 一、都澎打火機-壹個。 ││ │拾捌、C○○住所查扣証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查扣。 ││ │ 一、桌曆記事本-壹份。 ││ │ 二、桌曆記事本-壹份。 ││ │ 三、桌曆記事本-壹份。 ││ │ 四、桌曆記事本-壹份。 ││ │ 五、台中監獄福利社營利報表-壹份。 ││ │ 六、台中監獄福利社營利收支表-貳張。 ││ │ 七、連絡電話-壹份。 ││ │ 八、估價單-壹份。 ││ │ 九、合作金庫儲金簿戶名張良峻-壹份。 ││ │ 十、雜記紙-貳張。 ││ │ 十一、張良峻名片-貳張。 ││ │ 十二、電話記錄本-壹冊。 ││ │ 十三、電話記錄本-壹冊。 ││ │ 十四、電話記錄本-壹冊。 ││ │拾玖、天○○住所查扣証物: ││ │ 一、記事本-貳冊。 ││ │ 二、名片-壹張。 ││ │ 三、監獄資料-壹份。 ││ │貳拾、D○○辦公處所查扣証物: ││ │ 一、勞力士金錶-壹只。 ││ │ 二、電話簿-肆份。 ││ │ 以下於住家所查扣 ││ │ 一、雜記-壹份。 ││ │ 二、雜記-壹份。 ││ │ 三、雜記-壹份。 ││ │ 四、名片-壹份。 ││ │貳壹、丙○○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受刑人信函-玖件。 ││ │ 二、電匯通知單-壹件。 ││ │貳貳、G○○住所查扣証物: ││ │ 一、禮簿-壹本。 ││ │ 二、紅包袋-壹袋。 ││ │ 三、帳簿資料-壹份。 ││ │ 四、電話聯絡簿-壹份。 ││ │ 五、雜記-貳份。 ││ │貳參、黃○○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名片-壹拾壹張。 ││ │ 二、名片-壹拾捌張。 ││ │ 三、名片-壹拾壹張。 ││ │ 四、名片-壹拾貳張。 ││ │ 五、名片-壹拾陸張。 ││ │ 六、名片-貳拾壹張。 ││ │ 七、本票-壹冊。 ││ │ 八、記事本-壹冊。 ││ │ 九、記事本-壹冊。 ││ │ 十、記事本-壹冊。 ││ │ 十一、記事本-壹冊。 ││ │ 十二、記事本-壹冊。 ││ │ 十三、記事本-壹冊。 ││ │ 十四、記事本-壹冊。 ││ │ 十五、租賃契約書-壹冊。 ││ │ 十六、存摺-玖冊。 ││ │ 十七、空白商業本票-壹冊。 ││ │ 十八、匯款水單-壹冊。 ││ │ 十九、匯款水單-壹冊。 ││ │ 二十 、電話費收據-壹冊。 ││ │ 二十一、帳冊-壹冊。 ││ │ 二十二、雜記-壹冊。 ││ │ 二十三、賭具、牌尺-壹拾壹支。 ││ │ 二十四、賭具、骰子-貳盒。 ││ │ 二十五、賭具、麻將牌-壹盒。 ││ │ 二十六、賭具、麻將牌-壹盒。 ││ │ 二十七、賭具、麻將牌-壹盒。 ││ │ 二十八、賭具、麻將牌-壹袋。 ││ │ 二十九、賭場監視器-壹具。 ││ │ 三十、雜記-壹份。 ││ │貳肆、乙○○舍房所查扣証物: ││ │ 一、香菸-壹袋。 ││ │ 二、藥品-壹袋。 ││ │貳伍、丁○○舍房所查扣証物: ││ │ 一、書信及筆記本-貳份。 ││ │貳陸、蕭木福房舍所查扣証物:( 蕭木福部分不起訴) ││ │ 一、六合彩紀錄簿-壹本。 ││ │貳柒、吳奉照房舍所查扣証物:( 吳奉照部分不起訴) ││ │ 一、六合彩手冊-壹本。 ││ │ 二、六合彩記事本-壹本。 ││ │貳捌、國勤通信電子有限公司所查扣証物(黃焜燿): ││ │ 一、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二、維修單-壹份。 ││ │貳玖、地○○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筆記本-參份。 ││ │ 二、通訊錄-貳份。 ││ │ 三、進口報單-壹份。 ││ │ 四、雜記-壹份。 ││ │參拾、R○○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帳冊-參本。 ││ │ 二、存摺-參份。 ││ │ 三、支票-壹份。 ││ │ 四、匯票收據-貳份。 ││ │ 五、電話簿-貳份。 ││ │ 六、聲訴資料-壹份。 ││ │ 七、信件-參份。 ││ │ 八、錄音帶-壹捲。 ││ │ 九、行動電話-壹具。註:已發還。 ││ │ 十、呼叫器-貳具。註:已發還。 ││ │參壹、鍾秋陽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銀行存摺影本-壹份。 ││ │ 二、支票存根-貳份。 ││ │ 三、名片-壹份。 ││ │ 四、通訊錄-參份。 ││ │ 五、H○○取款條-壹份。 ││ │參貳、P○○住所查扣証物: ││ │ 一、支票存根-壹份。 ││ │ 二、戶口名簿影本-壹份。 ││ │ 三、雜記-壹份。 ││ │ 四、房租契約-壹份。 ││ │ 五、銀行存摺影本-貳份。 ││ │ 六、帳冊-肆份。 ││ │ 七、筆記本-貳份。 ││ │ 八、會計憑証-壹份。 ││ │ 九、書信及電話紙條-壹份。 ││ │參參、T○○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行動電話NEC牌000-000000號、TOSHIBA牌000-000000號-貳具。││ │ 二、記事本-貳份。 ││ │ 三、信件十封-壹份。 ││ │ 四、六合彩賭博速查表-壹份。 ││ │參肆、吳惠萍住所查扣証物: ││ │ 一、信件-壹袋。 ││ │參伍、唐振家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帳冊-肆份。 ││ │ 二、筆記本-貳份。 ││ │ 三、維修登錄簿-壹份。 ││ │參陸、Q○○住所查扣証物: ││ │ 一、合庫台中支庫39527-5號存摺-壹本。 ││ │ 二、中國商銀181012號胡麗娟存摺-壹本。 ││ │ 三、黑色電話簿-壹本。 ││ │ 四、居家緣電話簿-壹本。 ││ │ 五、含名片電話簿-壹本。 ││ │ 六、中監派駐外醫值勤日記簿-貳本。 ││ │ 七、便條紙-壹張。 ││ │參柒、趙克強住處所查扣証物: ││ │ 一、名片-參份。 ││ │ 二、通訊錄-貳份。 ││ │ 三、筆記本-壹份。 ││ │ 四、銀行存摺-壹份。 ││ │ 五、台中監獄接見送金、寄物單-壹份。 ││ │ 六、請帖-壹份。 ││ │ 七、招待券-壹份。 ││ │ 八、支票-貳份。 ││ │ 九、訴訟資料-貳份。 ││ │ 十、信函-壹份。 ││ │ 十一、雜記-壹份。 ││ │ 十二、防彈衣-壹件。 ││ │參捌、X○○房舍所查扣証物: ││ │ 一、書信-壹包。 ││ │參玖、壬○○房舍所查扣証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查扣,八十四年││ │ 十一月十日啟封。 ││ │ 一、蜂蜜-貳瓶。 ││ │ 二、藥物-貳袋。 ││ │ 三、香菸-壹拾柒包。 ││ │ 四、隨身聽-壹具。 ││ │ 五、收據-肆份。 ││ │ 六、名片-貳份。 ││ │ 七、診斷書-壹份。 ││ │ 八、通訊錄-貳份。 ││ │ 九、訴訟資料-壹份。 ││ │ 十、剪報資料-壹份。 ││ │ 十一、受刑入提領記錄-壹冊。 ││ │ 十二、打火機-柒個。 ││ │ 十三、相框-壹個。 ││ │ 十四、相片-壹袋。 ││ │ 十五、信件-捌份。 │└──┴───────────────────────────────┘V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U○○、癸○○洩露秘密罪、Q○○賭博罪、林嘉鋒賭博罪、Z○○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世 雄

書記官 盧 東 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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