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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清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正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弘毅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毓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23號、第18899號、第20065號、第2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尤正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尤正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正勝(綽號「大頭成」)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8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 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開甲案、乙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 4年10月23日合併執行,嗣乙、丙、丁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0號減為有期徒刑 9月、7月、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 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尤正勝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2顆子彈因於路途中掉落遺失,且未扣案,並無證據足具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於102年2月14日,尤正勝因不滿其外甥張修碩遭綽號「鐵牛」之張宏年毆打,因而心生不滿,為向張宏年尋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乃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同日18時17分許進入張宏年時常出入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假日檳榔攤」,見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在該檳榔攤1樓客廳休息,竟持前開改造手槍接續在該檳榔攤1樓客廳及客廳後方,朝空中擊發2槍(1槍撞擊客廳牆壁掛畫跳彈後,貫穿客廳之木合板牆,1 槍擦撞檳榔攤後段右側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在場之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致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因在場聽聞尤正勝在檳榔攤 1樓客廳開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尤正勝因發覺張宏年並未在場,隨即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剩餘之 2顆子彈騎車離開現場。嗣尤正勝再於102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彈匣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裹後藏放在其友人連清偉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旁產業道路工寮水塔下方。

三、連清偉曾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於102年2月15日後至同年 4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旁產業道路工寮水塔下方,發現前開改造手槍後,乃向尤正勝探知該手槍是否為尤正勝所有,尤正勝因涉有「假日檳榔攤」開槍事件,而向連清偉表示其暫時無法取回槍枝,尤正勝乃告知連清偉可將槍枝隨意處置(包含丟棄),惟連清偉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在數日後即將該改造手槍改藏放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花圃下方。嗣於102年 8月20日,經尤正勝帶同警方至連清偉前開住處追查該槍枝下落,警方乃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四、緣張聰智(綽號「黑豬」)曾於101年 8、9月間收受「林燕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受「林燕菁」委託代為轉交予藥頭「胡浩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購買毒品,然嗣因張聰智表示「胡浩良」已不見蹤影,因而無法完成交易。因「林燕菁」曾向張聰智催討該筆款項未果,而委託尤正勝代為催討債務,黃昱誠(綽號「阿華」)、邱正和(綽號「阿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囝仔源」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在場聽聞此事,「林燕菁」復向渠等表示若代為找出張聰智,日後將加以答謝。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囝仔源」即共同基於以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黃昱誠先在臺中市豐原區發現駕駛自小客車之張聰智停等紅燈,黃昱誠即駕駛自小客車停至張聰智前方,將張聰智攔下,下車表明其老大即尤正勝有事找張聰智,並撥打行動電話予尤正勝,要求張聰智與尤正勝對話,張聰智知悉尤正勝乃地方幫派人士,平日與其並無接觸往來,即知悉應係為催討該筆50萬元款項,尤正勝於電話中要求張聰智至尤正勝住處討論帳款之事,張聰智不敢不從即口頭應允。然張聰智於與尤正勝通話完畢後復向黃昱誠表示其需先至臺中市區找友人,黃昱誠因知僅有其一人,顯無法以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脅迫張聰智前往尤正勝住處向尤正勝陳述將如何清償前揭50萬元購毒款項,故黃昱誠只得暫時先跟車在張聰智之後,以防止張聰智逃逸,黃昱誠乃另以行動電話聯繫邱正和前來支援,以營造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待行至臺中市環中路,黃昱誠即要求張聰智停車,隨即邱正和、「囝仔源」亦經黃昱誠以電話聯繫而駕駛自小客車至現場,此時黃昱誠見己方已有 3人,而張聰智僅有 1人,已有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囝仔源」即下車向張聰智稱「原本下車要先打你一頓再問的,但老大有交代不可以」,復為防止張聰智駕車脫逃,而推由邱正和坐上張聰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囝仔源」與黃昱誠則各駕駛自小客車隨同前往,渠等即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張聰智不得不與渠等前往尤正勝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向尤正勝陳述將如何清償前揭50萬元購毒款項之相關事宜。

五、黃昱誠(更名前為黃明華,綽號「阿華」)、邱正和(綽號「阿猴」)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昱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正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由黃昱誠先於102年 4月9日16時26分起至同日16時51分許,先告知游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正和,邱正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宗憲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2 人並約定在游宗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待 2人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後,即由邱正和販賣並交付售價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游宗憲,惟游宗憲僅交付價金1,000元予邱正和,尚賒欠500元,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2年4月10日18時24分許,黃昱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正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邱正和向游宗憲收取前開游宗憲賒欠之款項 500元,邱正和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宗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游宗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碰面,並由游宗憲交付500元予邱正和。

六、黃昱誠、蕭弘毅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由黃昱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黃昱誠乃先於102年4月16日16時19分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家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3,000元之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黃昱誠即於同日 19時29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與蕭弘毅住處之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指示蕭弘毅攜帶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 純質淨重不逾20公克)至黃昱誠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待黃昱誠與江家銘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合作國小前復告知是蕭弘毅前往交易,黃昱誠即指示蕭弘毅持前開 3,000元之愷他命至合作國小前,由蕭弘毅販賣並交付價值 3,000元之愷他命予江家銘,並向江家銘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3,000元,而完成交易,再由蕭弘毅將其向江家銘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交付予黃昱誠。

七、蕭毓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黃昱誠於102年4月8日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毓仁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之相關事宜,2 人相約在蕭毓仁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之住處見面,嗣同日黃昱誠即依約前往蕭毓仁住處,蕭毓仁即販賣並交付售價 2,000元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不逾20公克)予黃昱誠,惟蕭毓仁同意黃昱誠先賒欠價款,黃昱誠乃於翌日(9 日)22時20分,再以前開門號與蕭毓仁聯繫交付所賒欠購買愷他命價金之相關事宜, 2人相約在蕭毓仁上址住處見面,由黃昱誠將其前開賒欠之2,000元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蕭毓仁。

㈡蕭毓仁另於102年5月3日20時3分、同日20時4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昱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之相關事宜,2 人相約在蕭毓仁前開住處見面,嗣於同日20時49分通話後不久,黃昱誠即依約前往蕭毓仁上開住處,蕭毓仁即販賣並交付售價 2,000元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不逾20公克)予黃昱誠,並向黃昱誠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尤正勝、蕭弘毅(下稱被告尤正勝、蕭弘毅)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記載,警察、檢察官對被告尤正勝、蕭弘毅分別詢問或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尤正勝、蕭弘毅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詢問被告尤正勝、蕭弘毅,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尤正勝、蕭弘毅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尤正勝、蕭弘毅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尤正勝(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蕭弘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子彈、工具等物足資佐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尤正勝、邱正和、蕭弘毅、黃昱誠、證人尤維鈴、游宗憲、江家銘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尤正勝、蕭弘毅、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蕭毓仁(下稱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蕭毓仁)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六第55至56頁、第68至69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監聽被告黃昱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邱正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黃昱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邱正和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黃昱誠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毒品時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黃昱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8日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及102年4月24日核發之102年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依續自102年3月29日至102年4月26日止、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及對被告邱正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8日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2年3月29日至102年4月26日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由員警依錄音光碟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尤正勝、上訴人即被告連清偉(下稱被告連清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之規定甚明。法院或檢察官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假日檳榔攤錄影畫面,係該處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所錄製由檳榔攤人員提供警方,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依法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1份,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官,勘驗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且勘驗結果亦有檢察官之簽名,自屬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錄影電磁紀錄及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直徑 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 2顆,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或至槍擊現場勘察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時;證人游宗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尤正勝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正勝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五第40頁至4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核與證人尤維鈴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75至77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2顆扣案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該送鑑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六第55至56頁)。又被告尤正勝於102年2月14日18時17分許,持前揭改造手槍,在「假日檳榔攤」1樓客廳及客廳後方,朝空中擊發 2槍(其中1槍撞擊客廳牆壁掛畫跳彈後,貫穿客廳之木合板牆,1 槍擦撞檳榔攤後段右側牆壁,案發後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在檳榔攤店內1樓發現被告尤正勝所擊發之彈頭及彈穀各2顆,而予以查扣,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鑑彈頭編號 1、2均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編號3、4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3、4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上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六第68至69頁)在卷可證,亦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及被告尤正勝所擊發之子彈 2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足徵被告尤正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2日對於102年2月14日「假日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1之40頁至第1之4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見102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23頁存放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幀(見偵查卷一第32至3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46張(見偵查卷一第39至65頁)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尤正勝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即被告連清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㈠訊據被告連清偉固坦承有將被告尤正勝放置在水塔下方之 1包物品,拿至其住處花圃下方藏放,嗣後於102年8月10日由被告尤正勝帶同警方至該處起出該物品即為被告尤正勝在「假日檳榔攤」所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尤正勝跟伊說他有放一包東西(用不透明塑膠袋包著)在伊的水塔下方,伊不知道裡面是放什麼東西,後來伊將這 1包東西拿去伊住處的花圃下方,直到尤正勝帶警方到伊住處,伊才知悉裡面是放 1把槍,伊並無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尤正勝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尤正勝於偵訊證稱:伊在檳榔攤開槍後,就在102年2月15日凌晨將改造手槍用報紙包好再用包裝袋裝好放在連清偉之工寮的水塔下方,過幾天後,連清偉打電話給伊,問伊那包東西是否伊放的,伊說是,並且告知連清偉要丟掉或如何處理都沒關係,隨便伊處置等語(見偵卷五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⑵證人尤正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改造手槍用報紙及塑膠袋 2只(一為紅色,一為白色)包裹著,即槍先用報紙包起來,再用一個白色塑膠袋裝著,再用報紙包著,再用一個紅色的塑膠袋包,在最上層是紅色不透明塑膠袋(夾鏈袋),伊將該物品放在連清偉之工寮水塔下方,在花瓶及樹後方,伊有用樹葉遮著,伊沒有跟連清偉說伊放在那邊,過幾天後,連清偉打電話問伊那包東西是什麼,伊說「是不是水塔下面那個?」,還跟他說「你不用問那什麼東西,你看是要把它丟掉還是要怎樣,隨便你處理」,又過好幾天,連清偉去伊住處,伊即告訴連清偉該包東西是槍,連清偉聽到之後即跟伊說「你不要拿那個槍放在那裡害我」,伊就說「麻煩不然你就把它丟掉就好」,伊並沒有跟連清偉講說伊有可能會回來找他要這把槍,連清偉後來確實知道那是 1支槍,這個也不能說不知道,因為如果說不知道,槍已經移位了,本來在水塔下面,後來放到連清偉家門口之花圃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8頁),

⑶依證人尤正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尤正勝於將該槍枝放在被告連清偉之工寮水塔下方後數日,被告連清偉即打電話問被告尤正勝該包東西是什麼,被告尤正勝並對被告連清偉說「你不用問那什麼東西,你看是要把它丟掉還是要怎樣,隨便你處理」,數日後被告連清偉到被告尤正勝住處,被告尤正勝即告訴被告連清偉該包東西是槍,被告連清偉後來確實知道那是 1支槍,且被告尤正勝並沒有跟被告連清偉說其有可能會回來找他要這把槍。又被告連清偉於警詢陳稱:我與尤正勝從小就因住在同里而認識,是朋友關係,我目前是紅粉佳人餐飲店股東(1 股),尤正勝也是紅粉佳人餐飲店的股東(1 股),我與尤正勝並無仇隙或糾紛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以證人尤正勝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連清偉之理,綜上足認證人尤正勝上開證述應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堪可採信。

⒉又被告連清偉於警詢、偵訊供稱:伊知道尤正勝有在102年2月14日去「假日檳榔攤」開槍,是過幾天後聽朋友在講的。【過年後的某一天伊知道尤正勝有將 1把槍放在伊水塔下】,該槍是用紅色密封袋子裝著,【伊有打開來看,從外觀上摸就是槍枝的形狀,伊曾到尤正勝家問他要不要把丟在水塔下的槍拿回去】,尤正勝說不要,他的意思好像是要跑路,也沒有地方放,伊怕槍被拿走,對尤正勝很難交代,因尤正勝是老大,伊也不敢亂丟,伊就將槍拿到住處花圃下藏起來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8899號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連清偉於過年後的某一天伊知道被告尤正勝有將 1把槍放在其水塔下,且其有打開來看,又從外觀上摸就是槍枝的形狀,其亦曾到尤正勝家問他要不要把丟在水塔下的槍拿回去,且依被告尤正勝告訴其要跑路,沒有地方放槍,而可得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否則無須因沒地方放該槍枝,而將該槍枝藏放在被告連清偉之工寮水塔下方,再被告連清偉係於被告尤正勝槍擊「假日檳榔攤」後數日即發現被告尤正勝所藏放之槍枝,故被告連清偉應可得知被告尤正勝放在其工寮水塔下方之槍枝即為被告尤正勝槍擊「假日檳榔攤」之槍枝,惟其竟未將該物交予警方處理,反而將該槍枝藏放在自己住處花圃下方,是以被告連清偉主觀上顯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

⒊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搜索人:連清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102年8月20日、受執行人:尤正勝、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連清偉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裝槍所用塑膠袋2只)(見警卷二第9至12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102年 8月20日、尤正勝帶領警方至藏槍械地點)(見警卷二第15頁、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

⒋綜上,足認被告連清偉確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與行為。

㈢被告連清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知道尤正勝有將 1把槍放在伊水塔下,該槍是用紅色密封袋子裝著,其有打開來看,且從外觀上摸就是槍枝的形狀等語不符,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改造手槍 1支、彈匣1個及裝該手槍所用之塑膠袋2只,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2頁)在卷可佐,且警方並未扣得被告尤正勝原先包裹槍枝所使用之報紙,再被告連清偉亦稱其有將原先包裹之報紙拿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認被告連清偉確有打開紅色塑膠袋並將報紙拿掉,準此,其對於被告尤正勝所放置之物為槍枝,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若非其明知該物為槍枝,屬違禁品,放在自宅中有遭查緝而涉刑責之虞,何需寄藏在住處外之花圃下方,其大可放置在住宅內即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連清偉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清偉前揭所辯乃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連清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即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等 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尤正勝辯稱:張聰智積欠「林燕菁」款項,黃昱誠在路上巧遇張聰智,然後張聰智在電話中同意要過來家裡談云云;被告黃昱誠辯稱:伊在路上巧遇張聰智,跟張聰智說尤正勝找他,張聰智與尤正勝通完電話後同意前往尤正勝住處,伊無聊沒事就跟著張聰智一起去云云;被告邱正和則辯稱:黃昱誠打電話給伊說找到張聰智,叫伊過去,伊不知道要過去幹嘛,但伊反正當天閒閒沒事做,要過去也是可以,伊當時跟「囝仔源」在一起,「囝仔源」就開車載伊一起去,然後跟黃昱誠、張聰智一起回尤正勝家云云。

㈡然查:

⒈證人張聰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個人開車剛從前妻洪淑真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開出來約5分鐘,在路上停等紅燈,黃昱誠直接將他的車往前插在伊車的前面,下車跟伊說他老大即尤正勝找伊,伊知道應該就是「林燕菁」那筆帳的事情,黃昱誠打電話給尤正勝叫伊聽,尤正勝在電話中叫伊過去他家談,伊也不得不去,就在電話中說好,講畢伊跟黃昱誠說要先過去臺中市區找個朋友,黃昱誠本來說好,跟車在伊後面,後來約過10幾分鐘,車子開到環中路,黃昱誠叫伊停路邊,說太久了不可以,叫伊不要找朋友,先回尤正勝家,然後過不久邱正和及「囝仔源」也一起開 1台車過來,「囝仔源」一下車就跟伊說「本來想先打你一頓再說的,但老大有交代不行」,黃昱誠、邱正和、「囝仔源」平時都是叫尤正勝「老大」,然後邱正和坐上伊的車,黃昱誠、「囝仔源」與伊各開 1台車一起去尤正勝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4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尤正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燕菁」說張聰智騙了他 50萬元,講的時候黃昱誠、邱正和、「囝仔源」也有在場,在家裡泡茶聊天時講的,「林燕菁」委託伊向張聰智討錢,說會給伊酬勞,後來黃昱誠在路上遇到張聰智,伊跟張聰智通電話,伊叫張聰智過來家裡談,張聰智說好,後來張聰智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林燕菁」說被張聰智拿了50萬元,「林燕菁」沒有要伊去要錢,只叫伊幫忙找出張聰智。伊在路上遇到張聰智,跟張聰智說尤正勝在找他,並撥打電話給尤正勝,尤正勝在電話中問張聰智是否過去家裡洽談「林燕菁」那筆帳,張聰智說好,伊就跟著一起去,行至半路,伊認為張聰智原本說要先去找朋友會耽擱太多時間,就叫他停路邊,然後邱正和、「囝仔源」也到了(因伊有打電話叫邱正和過來),之後一起去尤正勝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34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林燕菁」有拿50萬元給張聰智,大家泡茶時有提到,「林燕菁」沒有要伊去要錢,只有看能否幫她找到張聰智,「林燕菁」有說若找到人並要到錢,會加以答謝。當天黃昱誠說遇到張聰智,打電話叫伊過去,伊跟「囝仔源」在一起,就一起開車過去,抵達後,「囝仔源」叫伊坐上張聰智的車,張聰智、黃昱誠、「囝仔源」各開 1台車一起去尤正勝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⑴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均稱渠等均知悉「林燕菁」委託被告尤正勝向張聰智催討債款一事,參以被告黃昱誠於路上巧遇張聰智後,隨即攔下張聰智並撥打電話給被告尤正勝,而非留下被告尤正勝電話予張聰智,由渠等自行聯絡,在張聰智與被告尤正勝通完電話之後,被告黃昱誠本即可自行離開,然其卻緊跟在張聰智車後,顯見被告黃昱誠與尤正勝間早有共識,若遇到張聰智須將張聰智帶回被告尤正勝住處,以處理債務糾紛,由此推論被告尤正勝與被告黃昱誠間存有縱違反張聰智本意,亦需將張聰智帶回處理債務糾紛之犯意聯絡,尚無違反經驗法則。⑵再被告黃昱誠因遇到張聰智時,僅有其一人,顯無法以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脅迫張聰智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向被告尤正勝陳述將如何清償前揭50萬元購毒款項債務,其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正和前來支援,以營造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被告邱正和與「囝仔源」抵達後,被告黃昱誠見己方已有 3人,而張聰智僅有 1人,已有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即由被告邱正和坐上張聰智車內,被告黃昱誠與「囝仔源」則各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以此迫使張聰智不得不與渠等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向被告尤正勝陳述將如何清償前揭50萬元購毒款項債務,是以被告尤正勝與黃昱誠、邱正和、「囝仔源」自具有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⑶況且,張聰智與被告尤正勝協議分期清償關於「林燕菁」之該筆帳款後,除被告黃昱誠曾受被告尤正勝指示向張聰智收取款項外,被告邱正和、「囝仔源」2 人則從未向張聰智收取款項,此情業經證人張聰智、黃昱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6頁正反面 )。然而,被告尤正勝卻自「林燕菁」給付之委託費用中,各支付 4,000元予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及「囝仔源」之配偶(因「囝仔源」已入監執行,故交予其配偶)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第68頁、原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益徵被告尤正勝與帶同張聰智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處理將如何清償前揭50萬元購毒款項債務之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及「囝仔源」等人間,顯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尤正勝實無各給付 4,000元予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及「囝仔源」之配偶等 3人之必要。

⑷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與「囝仔源」顯有強制張聰智至被告尤正勝住處陳述將如何清償前揭50萬元購毒款項債務,是以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均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雖均辯稱:係張聰智自願同意前往尤正勝住處商討有關「林燕菁」債款事宜云云,然證人張聰智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問:是你自己決定要去的? )不去也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證人張聰智開車外出本即有其目的(依證人張聰智所述其係要去臺中市區找朋友),且其已告訴被告黃昱誠其要至臺中市區找友人,是以若證人張聰智果真同意找被告尤正勝洽談有關「林燕菁」債款之事,則證人張聰智當可另行擇日撥空前往即可,並無一定要立即放棄其原先所欲前往之友人處,而臨時更改行程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之必要,又既然證人張聰智已與被告尤正勝於電話中應允與被告尤正勝洽談,則被告黃昱誠逕行離開即可,何須開車緊跟在證人張聰智之後,是以若非被告尤正勝曾加以指示,被告黃昱誠又何需緊緊跟車在後;況若被告黃昱誠並無以脅迫方式使證人張聰智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理債務糾紛之意,則其又何需電話聯絡被告邱正和等人前來支援,以營造人數及氣勢上之優勢,復為防止證人張聰智駕車脫逃,而推由被告邱正和坐進張聰智之自小客車內,以造成證人張聰智之壓力,並防止證人張聰智逃逸,是以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辯稱因為無聊所以一起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綜上,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前揭所辯情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共同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關於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宗憲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昱誠辯稱:伊綽號「阿華」,102年4月 9日當天游宗憲(綽號「包子」)係要向伊借錢,伊當時沒有錢,故請邱正和先借給游宗憲,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宗憲云云;被告邱正和則辯稱:伊綽號「阿猴」,於102年4月 9日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宗憲(綽號「包子」)聯絡,因游宗憲要向伊借錢,本來游宗憲是要向黃昱誠借,黃昱誠要伊先拿錢給他,黃昱誠說游宗憲隔天就還,伊有拿1,000元給游宗憲,當天伊又回去家裡拿500元,再拿去游宗憲住處交給他500元,游宗憲在隔天(10 日)還伊1,500元,伊並無交付游宗憲任何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游宗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游宗憲於102年7月23日偵訊證稱:(問:「阿猴」〈按即被告邱正和〉如何認識的?)約 101年年初,由「阿華」(按即被告黃昱誠)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今年 2月多在圓環北路那邊遇到「阿猴」,「阿猴」跟我說看你們這裡有沒有人要「安仔」,還是你要不要,是「阿猴」主動問我的,我說要的時候打給你,他留 1支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電話中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就說我朋友要向你朋借錢,我真實的意思是我要買安非他命,這樣講是我自己想出來的,他應該聽得懂,因為我跟他就是只有購買安非他命的往來,他應該了解我的意思。(問:4月9日購買的情形?)「阿猴」打電話給我,接電話的是我本人,因為我會過濾不明來電的電話,所以我假裝是我朋友,因為他打電話給我,一定是要叫我買安非他命,後來是約在我家,講一樣就知道是我家,因為他都會到我家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我,他說在那邊等我,到了會打給我。之後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上他的車,我就說「阿猴」你那邊還有嗎?他說有,我跟他說每次這樣拿1包1,000元很貴,問他2包1,500元可以嗎?他在想的時候,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1,000元,剩下500元明天再拿給他,我會打給他,他說好,他就拿2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000元的現金,之後我就下車了,下車回家後就施用了,確實是安非他命,隔天我打給他,他說他車子被撞,人在修配廠,我跟他說我很累,我先問他幾點會過來,他說約 1、20分鐘,我跟他說會把 500元放在我機車前面置物箱煙盒裡,但後來心裡毛毛的,怕錢被別人拿走,所以還是等到他來,再當面把 500元交給他,這次我只有交錢,沒有拿毒品,直接從車窗外把錢拿給他,他就走了。(問:〈提示4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就是你購買安非他命的譯文?)是。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第一通電話中我雖然說我不是包子,但是他還是知道我就是,一樣就是指我家,意思就是要來我家交易安非他命,第二通借錢的意思是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因為在電話中不能直接講要買毒品,他問在哪裡,我說之前我朋友這邊,意思就是我家,我都假裝我是包子的朋友,但是他知道就是我。第三通就是他到我家,但是那天我家有人,我叫他到遠一點的全家便利商店等,我上他的車,這次就是買1,500元2包安非他命,我只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2包安非他命。我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也不是調貨。(問:〈提示 4月10日譯文〉內容是何意思?)因為4月9日我有告訴他會主動打給他要還錢,我本來想要把 500元放在煙盒內,放在機車上,讓他過來拿,後來想一想怕錢被人拿走,所以我等他來,他到我家門口,我直接拿500元給他,我這次沒有上他的車。( 問:剛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要補充,我每次都是先打電話給編號 2的「阿華」,「阿華」說會叫人家打給我,「阿華」才會指示「阿猴」打電話給我。(問:你總共購買幾次安非他命?)…其實我是向「阿華」買,「阿猴」都跟在「阿華」的旁邊,我跟「阿華」是約 2年前,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時就知道「阿猴」是「阿華」的小弟之一,從今年開始向「阿華」購買毒品,見面時「阿華」自己問我,你還有沒有在用,要不要給他捧場,說他最近比較艱苦,這樣講就知道是指安非他命,因為他知道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我說再看看,4月9日16時28分之前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阿華」,「阿華」說等一下會有人打給我,就是16時28分這通電話,我故意玩弄「阿猴」,假裝我不是包子,…,我想知道是不是他本人,我怕不是他本人,他開口閉口我現在在哪,我說一樣,意思就是在我家,他說等一下再打給我,我說我朋友要向你朋友借錢就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朋友指的就是我本人,你朋友就是指「阿華」跟「阿猴」,借錢的意思是指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先打給「阿華」,說身上只有1,000元,問能不能先欠500元,「阿華」說好,所以後來「阿猴」打給我時,我才這樣講,4月9日是「阿猴」跟一個沒看過的朋友到我家或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上「阿猴」的車,安非他命2包是「阿猴」給我的,我拿1,000元給「阿猴」,我說 500元我有跟「阿華」說了,後來我就下車了。4 月10日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阿猴」,「阿猴」沒有接,我又打給「阿華」,「阿華」說「阿猴」可能在睡,叫我先等一下。(問:譯文內容與你所說不同,譯文應該是「阿猴」要給你錢?〈按:應係檢察官誤認譯文之意思〉)是我說要把 500元放在機車上,後來我還是不放心,還是親手交500元給「阿猴」。( 問:根據譯文,要拿錢的人是你,放錢的是「阿猴」,跟你所說不符〈按:應係檢察官誤認譯文之意思〉?)放錢的人是我,「阿猴」叫我把錢放在前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5至178頁)。

⑵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的綽號叫「包子」?)對。(問:你在102年4月以前有無吸食毒品?)有。(問:都吸食什麼?)安非他命。(問:除了精神科藥物跟安非他命之外,你還有無吸食市面上其他毒品?)沒有。只用安非他命而已。( 問:你大概何時開始使用?今年是103年。)大概去年。(問:去年年初?)年中,大概3、4月附近。(問:你在警詢時提到你有憂鬱症,這個憂鬱症跟你吸食毒品有無關係?你是有憂鬱症,藉由毒品來減緩?或有其他因素?不然你不會在警詢時提及,你的憂鬱症跟吸食毒品有何關連?)我當時家裡事情比較多,所以有憂鬱症。(問:你一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的來源就是在場兩位被告嗎?或有其他人?)一開始的來源就是他們。(問:你是 3月份左右就認識「阿華」、「阿猴」,你是先認識「阿華」?)是。我先認識「阿華」。(問:你是如何先認識「阿華」?)也算朋友介紹。( 問:你說102年的時候已經認識「阿華」有兩年了,也就是你認識「阿華」已經差不多兩年,是在 100年間認識的,你是否還有印象?)有。(問:是否如此?)是。(問:你之前有提到,你認識的時候就知道「阿華」是「阿猴」的一個小弟?)對。(問:你是何時知道的?)去年。(問:就是交易的時候?)對。(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是。(問:這支電話你使用多久?)大概有兩年。(問:所以在102年4月前後都是你在使用沒錯?)沒有錯。(問:剛才檢察官跟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4月9日跟 4月10日的通聯記錄確實都是你跟被告邱正和或你跟黃昱誠的通話?)對。(問:你當時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否從在場的被告所買來?)是。(問:你為何當時在電話聯絡購買的時候是說要借錢?)當時是說「我朋友要向你朋友借錢」。(問:可是實際上卻是你自己去跟他們做直接接觸?)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也不可能在電話中說我要跟你拿安非他命。(問:你如何知道要跟他打聽毒品的消息?是認識他的時候就知道他已經在做這個,還是你是聽別人介紹的?)我認識他時,他就在做這個了。有一次他剛好開車在我家附近遇到我,他旁邊有一個朋友,他說他朋友那邊有,他問我看要不要,要的話再打給他。(被告黃昱誠問:證人說我在路上遇到他,問他還有沒在用,我怎麼會知道他還有沒有在用,他或許有另外一個藥頭。依照他的證述,我已經知道他有在用,是否代表他已經有其他的上手,不然我怎會如此問他?)本來就沒有其他的上手。我剛才也強調過,那一天剛好我們兩個遇到,他旁邊有一個人,他說他朋友那邊有,看我要不要,要的話打給他。(問:你這一天遇到「阿華」的時候,是否「阿華」自己問你還有無在使用安非他命?)是。(問:當時是否他自己主動跟你提議說要不要幫他捧場?)是。他有一個朋友在旁邊,他說他朋友那邊有,要的話再打給他。(問:當時他有沒有提到他那時候過得比較艱苦一點?)有。(問:所以希望你給他捧場?)對。(問:4月9日當天你是如何跟「阿華」、「阿猴」購買?)當天是我先打給「阿華」,我跟「阿華」說我要跟他拿東西,…,叫他先讓我差 5百,他說好。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家裡,他說不然他等一下叫「阿猴」過來家裡,所以當時「阿猴」來的時候我…跟「阿猴」說:那個 5百塊,「阿華」說明天再給他就好了。(問:4月9日你當天所謂的交易毒品的錢是如何交付?)我記不得,可否提示。( 問:〈提示偵卷三第160頁〉7月3日警詢筆錄中,你稱1千塊1包,但在同一天檢察官偵訊時,你稱兩包1千5,為何同一天警詢跟偵訊中所稱有此差異,到底何者才正確?)檢察官偵訊所講才對。(問:為何警詢時會如此講?)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問:後來為何檢察官偵訊時會講得比較清楚?)從實招來。檢察官叫我老實講。(問:警察詢問時你還有點想要掩飾一點,不要講拿那麼多?)對。(問:後來檢察官跟你講要將實情說出,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就全部據實以告?)對。(問:所以要以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 )對。( 問:〈請提示偵卷三第176頁證人游宗憲偵訊筆錄〉 )這是你當時偵訊所講,與現在所講不太一樣。你當時偵訊所講是在全家便利超商,一次拿兩包,兩包1千5,然後先給1千塊,隔天再給5百,與你現在所講不同,到底哪次為真?)這一次。(問:偵查中講的比較仔細?)對。(問:你先仔細看,你當天後來還有補充,不是只有講這些,這邊只有單純講到「阿猴」的問題。當天交易狀況是否如你當時偵訊所講的一樣?是否兩包1千5,然後給1千,欠5百?)對。(問:可是你剛才講只有 1千,欠5百,兩次所講不同,那一次所講才是正確? )這一次。(問:就是偵訊筆錄這一次才是對的?)對。(問:〈請提示偵卷三第178頁證人游宗憲偵訊筆錄 〉筆錄第十行是你的補充說明,4月9日16點28分之前,你有先使用公共電話打給「阿華」,因為找不到「阿猴」,所以「阿華」說等一下就打電話,會有人打給你?)對。(問:所以你當天其實是有找「阿華」,所以後來「阿猴」才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是。(問:你跟「阿華」通電話有講什麼?)我當時在電話中說你人在哪裡?你有空嗎?後來就說我要跟你拿東西。他說他在忙,不然等一下會叫「阿猴」拿來我家給我。(問:當時他知不知道你要跟他買便宜一點?你本來買1包1千,後來變成兩包1千5,在通話的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拿比較便宜一點,因為你說常常用這樣太貴了?)他有時候出給我是兩包1千5。(問:他同意這麼做就對了?)對,他同意這麼做。(問:然後他等一下會讓人打電話跟你聯絡就對了?)對。(問:所以後來「阿猴」打給你,然後約在你們家附近碰面,你上他的車,跟他講說兩包1千5是「阿華」同意的,然後先欠 5百,改天再給,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後來當天在你家附近,你確實有拿現金 1千塊給「阿猴」?)有。(問: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兩包?)有。(問:你拿回家之後有無施用?)有。(問:你如何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他就說那是安非他命。(問:你說你都吸食安非他命,你吸食之後的感覺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問:用的感覺跟之前差不多嗎?)差不多。(問:成分有無不純?有無賣假貨給你?食用的感覺如何?)也是屬於正常品質這樣子。(問:〈請提示偵卷五第167頁背面4月10日下午 3點46分5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是要拿那個給你嗎,我怕等一下睡著」,「那個東西」是指什麼?)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4 月10日的對話是指會把不足的那 5百再拿給他們,是否如此?)對。(問:隔天你如何還這 5百元?)隔天我忘記幾點,我本來跟「阿華」約好中午要還他錢,後來整晚沒睡,有使用安非他命,所以好像大概晚上7、8點打給「阿華」,他說他人在外面在忙,不然你直接拿給「阿猴」。後來我就打給「阿猴」,「阿猴」跟我說他在修車廠修理車子。當時我說「你要現在過來拿嗎?」,我當時已兩天沒有睡,總不能叫我騎車出去,我已經變成恍神的狀態。所以我才跟「阿猴」說「阿猴,你大概還要多久?」,當時他好像跟我說大概 2、30分,我跟他說我真的快倒了,不然我把 5百元放在我摩托車前面的煙盒內。(問:你的摩托車停在你家門口那邊,讓他有空的時候自己過來拿,你本來的意思是這樣?)對。(問:那後來錢是怎麼樣拿到的?)後來我想說再等 5分鐘。(問:因為不放心,怕錢被別人拿走?)對,後來我就再等 5分鐘,他就直接過來了。(問:你就把煙盒內的 5百拿給他。)我當場就拿給他了。(問:所以隔天交付 5百的時候,你跟「阿猴」還是有碰面的?)對。(問:剛才譯文你都看過了,為何你當下在「阿猴」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要假裝自己是「包子」的朋友而不是「包子」?)當下我不知道他是誰。(問:你之前沒有跟「阿猴」通過電話嗎?)沒有。(問:但是有見過「阿猴」?)有。(問:但不知道那個來電顯示是誰?)對。(問:所以不敢說你是誰?)對。(問:後來你在跟「阿猴」通電話的過程當中,你有跟他提到「我朋友要跟你朋友借錢」。這裡的「我朋友」是指誰?是指你本人嗎?)是。(問:「你朋友」就是「阿華」跟「阿猴」?)對。(問:「借錢」是指何意思?)買安非他命。(問:這個是怎麼確定使用這樣子的代號?我的意思是一定是有一個默契,你才會這樣講,為何有這種默契?)確實我是向他購買毒品,他聽得懂、聽不懂也是看他。因為我跟他就只有向他購買毒品這樣子而已。(問:為什麼你認為他們會知道,你們之間的交易只有這個東西嗎?)因為他知道我只有吃這個而已。(問:之前就有跟他們買過,所以你認為這樣講他們就知道?)對。(問:在這次交易前你是否認識另一位被告?)也算認識,但是沒有深交。(問:你是否知道「阿華」、「阿猴」的毒品上手來源?)我真的不知道。(問:是按照他們開的價格買,你覺得可以接受就買?)有時候1千,有時候1千5。(問:你不知道他從哪批來的毒,來源你不知道?)對。(問:所以他中間賺你多少你也不清楚,總之你按照他的定價給他就對了,是否如此?)對。(問:你跟被告邱正和、黃昱誠除了會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之外,平常還有無其他在電話中聯繫或約出去玩的情況?)沒有。(問:你除了跟他們買或拿安非他命之外,是否會跟他們拿K他命?)不會。(問:你本身有無使用K他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3頁反面)。

⑶依證人游宗憲上開證述,足認於102年4月 9日16時26分起至同日時51分許,由被告黃昱誠先告知證人游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邱正和,要被告邱正和與證人游宗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被告邱正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宗憲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並約定在證人游宗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被告邱正和交付2包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宗憲,惟僅向證人游宗憲收取1,000元,餘500元則暫時賒欠,被告邱正和與證人游宗憲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2年4月10日18時24分許,被告黃昱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邱正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邱正和向證人游宗憲收取前開證人游宗憲賒欠之款項 500元,被告邱正和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宗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證人游宗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碰面,並由證人游宗憲交付500元予被告邱正和。

⒉證人即被告邱正和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游宗憲?)我認識「包子」,但今天才知道他叫游宗憲。(問:「阿華」本名?)黃昱誠。(問:有無交過毒品給游宗憲?)有。(問:何時交毒品給游宗憲?)102年4月間。(問:根據調查結果,是否在102年4月 9日在豐原區豐田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拿毒品給游宗憲?)地點在田心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跟他收取 1千元,我是幫「阿華」拿過去給他,之後,「阿華」會給我5百元。(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9日16時28分6秒到16時51分2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跟「包子」的對話,就是我拿毒品給他那一次。( 問:〈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0日18時25分3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跟「包子」的對話,好像是「包子」放…在他機車前面,我再過去拿,…。(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 9日16時26分10秒至16時36分58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跟「阿華」的對話,「包子」的電話先找「阿華」,「阿華」把「包子」的電話給我,我跟「包子」聯絡,所以才交毒品給「包子」,當時應該是「包子」說要先用賒的,「阿華」跟我說沒關係先拿毒品給「包子」,錢由「阿華」跟「包子」算。(問:如你剛才所述,你跟外號「阿華」的黃昱誠在102年4月9日下午4時51分左右,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給游宗憲?)是。(問:毒品上手是誰?)是「阿華」拿給我的。(問:你在警察局所做的指認筆錄是你自行指認出來?)是。(問:警方有無暗示你指認誰?)沒有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49至152頁)。

⒊關於被告黃昱誠與被告邱正和及證人游宗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黃昱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 9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邱正和及證人游宗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 │ │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號│A │B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我等下簡訊給你,你跟他聯絡,包子,││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 這樣你知道嗎? ││ │ │ │時26分 │B :好。 ││ │ │ │ │A :這樣聽的懂嗎? ││ │ │ │ │B :有。 ││ │ │ │ │A :那你馬上打給他,我傳簡訊給你。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0000000000(包子的電話)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 ││ │ │ │時27 分 │ ││ │ │ │(簡訊)│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A :阿猴,我跟你說,包子的意思說他要先││ │ │ │時36分 │ 用借的,明天就給我們了,那沒差,給││ │ │ │ │ 他就好了。 ││ │ │ │ │B :我知道。 ││ │ │ │ │A :嗯。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B :你在哪裡? ││ │ │ │時54分 │A :我在我七仔這邊,怎麼了? ││ │ │ │ │B :等你回來好了,我跟你講個話。 ││ │ │ │ │A :怎麼說? ││ │ │ │ │B :包子的事情。 ││ │ │ │ │A :他不是說先用欠的。 ││ │ │ │ │B :還是我先去你七仔那邊找你? ││ │ │ │ │A :會不會太麻煩你? ││ │ │ │ │B :不會啦。 ││ │ │ │ │A :那你過來。 ││ │ │ │ │B :好。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黃昱誠 │游宗憲 │月10日15│B :阿華你在哪裡? ││ │ │ │時46 分 │A :外面。 ││ │ │ │ │B :我要拿那個給你阿,我怕我等一下睡著││ │ │ │ │ 。 ││ │ │ │ │A :那我叫阿猴過去向你拿好了。 ││ │ │ │ │B :不然我放在我摩托車前面好了。 ││ │ │ │ │A :好。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10日18│A :阿猴,還有一件事情,你去包子他家,││ │ │ │時24分 │ 他5百塊放在摩托車那邊。 ││ │ │ │ │B :我等一下一次拿過去給你。 ││ │ │ │ │A :好。 │├─┼─────┼─────┼────┼───────────────────┤│7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10日21│A :瞭解,包子的錢你去拿了嗎? ││ │ │ │時42分 │B :拿了,我要拿4 張給你,我現在去你家││ │ │ │ │ 樓下。 ││ │ │ │ │A :好,我也有事情要跟你講,因為我等下││ │ │ │ │ 要出去,我去車上等你。 │└─┴─────┴─────┴────┴───────────────────┘(見偵查卷五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65頁、第167頁反面)

⑵被告邱正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與證人游宗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 │ │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號│A │B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包子。 ││ │邱正和 │游宗憲 │月9 日16│B :我不是,我是他朋友,你是阿猴? ││ │ │ │時28分 │A :嘿。 ││ │ │ │ │B :你現在在哪? ││ │ │ │ │A :看要到哪邊等我。 ││ │ │ │ │B :一樣阿,我等下打給你。 │├─┼─────┼─────┼────┼───────────────────┤│2 │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你在哪? ││ │邱正和 │4 │月9 日16│A :我在豐原。 ││ │ │游宗憲 │時31分 │B :我朋友要向你朋友借錢。 ││ │ │ │ │A :那你人在哪? ││ │ │ │ │B :跟之前我朋友這邊,一樣阿。 ││ │ │ │ │A :喔,瞭解,5分鐘到。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到了。 ││ │邱正和 │游宗憲 │月9 日16│B :嗯。 ││ │ │ │時51分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你在哪裡? ││ │邱正和 │游宗憲 │月10日18│A :我在修車廠。 ││ │ │ │時25分 │B :你的錢不是放在機車上面? ││ │ │ │ │A :嘿阿。 ││ │ │ │ │B :前面還後面? ││ │ │ │ │A :當然是前面。 ││ │ │ │ │B :好,我我等下去拿。 ││ │ │ │ │A :好。 │└─┴─────┴─────┴────┴───────────────────┘(見偵查卷五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游宗憲證述其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游宗憲前揭證述自堪予採信。

⒋此外,本件係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昱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正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獲准後而施以監聽,復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2年7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步通知證人游宗憲到案指證即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獲,並於同日以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及所犯係重罪等羈押原因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被告黃昱誠、邱正和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及卷附原審押票(見該卷第 169頁)可按,顯見證人游宗憲並無從因證述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販賣毒品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證人游宗憲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昱誠、邱正和之理,綜上足認證人游宗憲之證述應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堪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與證人游宗憲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黃昱誠、邱正和 2人以 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宗憲,被告黃昱誠、邱正和2人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黃昱誠、邱正和雖辯稱:102年4月 9日當天游宗憲是要向黃昱誠借錢,黃昱誠當時沒有錢,故請邱正和先借給游宗憲,渠等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宗憲云云。然查:⑴被告黃昱誠於102年7月23日偵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話譯文內容是伊與邱正和之對話,因伊與邱正和、游宗憲有合夥去賭博,但賭輸,所以要找游宗憲拿賭輸的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2頁),與其所辯游宗憲向其借錢之情節顯然不合,亦與證人邱正和前揭證述(詳理由欄甲、貳、四、㈡、⒉)內容不符。⑵且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跟「阿華」、「阿猴」在交易過程或交往的過程中是否有欠錢、結怨或有糾紛?)交易過程當中有,我有欠那次的錢。(問:有起衝突嗎?)沒有。(問:有無與他們結仇?)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邱正和或黃昱誠借過錢?)沒有。(問:有無跟他們去賭博過?)有。(問:有無積欠他們賭債?)沒有。(問:賭博都是當場就結清?)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⑶再參以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初次接受偵訊時從未陳述借款予證人游宗憲乙節,是以被告黃昱誠、邱正和 2人事後始改稱借款予證人游宗憲云云,其真實性顯有可疑。⑷又觀以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 4所示通話譯文內容,足認被告邱正和向證人游宗憲拿取金錢後係交予被告黃昱誠,倘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情節,既因被告黃昱誠當時沒錢,係由被告邱正和出借金錢予證人游宗憲,被告邱正和豈有將游宗憲歸還之借款交付被告黃昱誠之理。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2年4月 9日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係游宗憲向邱正和借錢云云,顯非屬實,尚難採信。

㈤被告邱正和雖辯稱:游宗憲向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或受勒戒、戒治等不良記錄,故其於本案之前與濫用毒品乙節毫無關聯,則其驟然指稱他人販售毒品供其吸食,充其量僅其主觀上之陳述,與其客觀之特徵事實有異,原判決在別無其他佐證以證實游宗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即採用其證述,顯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應由實在之吸食者舉發之情有別,故游宗憲證述之證明力顯有不足云云。惟查,證人游宗憲於102年7月23日警詢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2年 4月10日晚上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60頁),且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大概在何時?4 月10日之前是你說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之後你還有無施用?)我可以看筆錄嗎,我記不起來。(問: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是 7月23日去警局做的筆錄,去警局做筆錄之前你還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問:大概沒吸有多久時間?在 7月做筆錄之前多久沒用了?)兩個月左右。(問:為什麼?)也買不到。(問:是找不到「阿華」、「阿猴」還是找不到其他的管道?)本來就沒有其他管道。後來打給他們,他們說沒空也沒有回我電話。(問:你最後一次在5月7日時,是否還有打給他們?)有。(問:那次有無成交?)沒有。(問:就是沒買到,所以之後就拿不到就沒再用了?)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是以證人游宗憲於102年7月23日警方採尿前約 2個月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早已於施用後3至6日內隨著尿液排出體外殆盡,當然無從於證人游宗憲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2個月所採之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自無從以警方於102年7月23日所採取之證人游宗憲尿液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證人游宗憲上開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不實在。又並非只要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會為警查獲,雖長期施用毒品,卻經數年後始為警查獲之人亦所在多有,是以自不得以證人游宗憲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或受勒戒、戒治等不良記錄,即認其指認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不實在。再本案並非僅以證人游宗憲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黃昱誠、邱正和之認定,而係佐以與證人游宗憲證述相符之證人游宗憲與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及被告黃昱誠、邱正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認定證人游宗憲之證述可採,而為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宗憲之認定,顯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是以被告邱正和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被告邱正和雖辯稱:游宗憲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受用藥之影響,亦值斟酌云云。證人游宗憲雖不否認患有憂鬱症,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提到你有憂鬱症,這個憂鬱症跟你吸食毒品有無關係?你是有憂鬱症,藉由毒品來減緩?或有其他因素?不然你不會在警詢時提及,你的憂鬱症跟吸食毒品有何關連?)我當時家裡事情比較多,所以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83至193頁反面),惟依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游宗憲對於該次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證述相當清楚明瞭,且能詳細敘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委及過程,至於部分細節部分,則因時間經過久遠而已不再能記憶該細節,而須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或之前之證述,以喚醒其記憶,惟此則係人類大腦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遺忘之正常現象,並非係因憂鬱症所致,是以游宗憲雖患有憂鬱症,惟其證述內容並未因憂鬱症而有時空錯置或顛倒是非之情形,故其證述自無被告邱正和所辯因證人游宗憲患有憂鬱症而不可採信之情形。

㈦被告黃昱誠、邱正和雖辯稱:證人游宗憲就毒品交易價金部分,先則證稱總價金1,500元,但交易當日僅有交付1,000元,後改稱總價金 1,000元,交易當日已銀貨兩訖;嗣又改稱總價金1,000元,但交易當日僅交付500元,是以證人游宗憲於偵、審中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矛盾,故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證人游宗憲於102年7月23日偵訊證稱其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得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給1,000元,隔天再交 5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6頁);又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偵卷三第160頁〉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你稱1千塊 1包,但在同一天檢察官偵訊時,你稱兩包1千5,為何同一天警詢跟偵訊中所稱有此差異,到底何者才正確?)檢察官偵訊所講才對。(問:後來為何檢察官偵訊時會講得比較清楚?)從實招來。檢察官叫我老實講。(問:警察詢問時你還有點想要掩飾一點,不要講拿那麼多?)對。(問:後來檢察官跟你講要將實情說出,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就全部據實以告?)對。(問:所以要以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 )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 )。是以證人游宗憲於警詢時係因還有點想要幫被告黃昱誠、邱正知掩飾,不要講拿那麼多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故只講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後來檢察官要其將實情說出,故證人游宗憲在偵訊時即全部據實以告,是以自應以證人江宗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2人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就該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因時間久遠而有混淆之情形,惟經詰問者以抽絲剝繭之方式請其辨明後,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是你之前說買1千5,然後欠 5百?)我真的忘記那個數字。(問:〈 請提示偵卷三第176頁證人游宗憲偵訊筆錄〉這是你當時偵訊所講,與現在所講不太一樣。你當時偵訊所講是在全家便利超商,一次拿兩包,兩包1千5,然後先給 1千塊,隔天再給 5百,與你現在所講不同,到底哪次為真?)這一次。(問:偵查中講的比較仔細?)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天其實本來有打電話給「阿華」,然後有先徵得他的同意說每一次拿1千塊,是否如此?)我先仔細看一下。(問:你先仔細看,你當天後來還有補充,不是只有講這些,這邊只有單純講到「阿猴」的問題。當天交易狀況是否如你當時偵訊所講的一樣?是否兩包1千5,然後給1千,欠5百?)對。(問:可是你剛才講只有1千,欠5百,兩次所講不同,那一次所講才是正確?)這一次(按:即指偵訊證述)。(問:就是偵訊筆錄這一次才是對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正、反面 )。是以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即確認其於該日確係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證人游宗憲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可採,被告黃昱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㈧被告黃昱誠、邱正和雖辯稱:證人游宗憲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部分,先則證稱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購買1包,是以證人游宗憲於偵、審中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矛盾,故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證人游宗憲於102年7月23日偵訊證稱:後來是約在我家,因為他都會到我家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我,之後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上他的車,我就說「阿猴」你那邊還有嗎?他說有,我跟他說每次這樣拿 1包1,000元很貴,問他 2包1,500元可以嗎?他在想的時候,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1,000元,剩下500元明天再拿給他,我會打給他,他說好,他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000元的現金,之後我就下車了,下車回家後就施用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我打給他,再當面把 500元交給他,這次我只有交錢,沒有拿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三第 176頁),而證人游宗憲亦證稱其每次均拿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次詢問被告黃昱誠2包1,500元是否可以,經被告黃昱誠答應而以1,500元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昱誠同意其賒欠其中500元,即證人游宗憲已詳細說明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包之緣委,且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卷三第176頁證人游宗憲偵訊筆錄 〉這是你當時偵訊所講,與現在所講不太一樣。你當時偵訊所講是在全家便利超商,一次拿兩包,兩包1千5,然後先給1千塊,隔天再給5百,與你現在所講不同,到底哪次為真?)這一次(按:即指偵訊證述)。(問:偵查中講的比較仔細?)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天其實本來有打電話給「阿華」,然後有先徵得他的同意說每一次拿 1千塊,是否如此?)我先仔細看一下。(問:你先仔細看,你當天後來還有補充,不是只有講這些,這邊只有單純講到「阿猴」的問題。當天交易狀況是否如你當時偵訊所講的一樣?是否兩包1千5,然後給1千,欠5百?)對。(問:就是偵訊筆錄這一次才是對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正、反面 )。是以自以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以 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甲基安非2包之證述較為可採。

㈨被告黃昱誠、邱正和雖辯稱:游宗憲偵、審證述內容有異,然其接受檢、警、偵訊之時間與事發時間相隔甚久,又乏相關事證可供查證,豈能回復記憶而為正確之陳述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查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原審證述關於究係購買1,5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究係購買1包或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固曾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游宗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係於102年4月 9日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且亦分別說明為何有此敘述不同之原因,且證人游宗憲就其於102年4月9日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之重要情節,業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應堪採信,俱如前述,至其關於該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及價金等,所述縱有不符,乃受限於時間久遠而記憶完整性不足所致,且證人游宗憲已就上開不符之處加以說明、澄清,而不影響其於102年4月 9日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心事實陳述之一致性,是以自不得執此推論證人游宗憲捏造向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購買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而虛偽陳述。是被告黃昱誠、邱正和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㈩被告黃昱誠雖辯稱:本案雙方對電話中並無以代稱毒品交易以掩人耳目之對話,並無共同默契,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均有代號之情形有違云云。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他人之經驗或口耳相傳,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毒品代號,以利警方查緝,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游宗憲與被告黃昱誠及被告黃昱誠與邱正和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這樣聽得懂嗎?」、「包子的意思說他要先用借的,明天就給我們了」、「我要拿那個給你阿」、「你去包子他家,他 5百塊放在摩托車那邊」等語,而未於電話中清楚、明白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 1,500元,即認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於102年4月 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宗憲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游宗憲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綜上所述,被告黃昱誠、邱正和 2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黃昱誠、邱正和 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宗憲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昱誠、邱正和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六有關被告黃昱誠、蕭弘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家銘部分:

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蕭弘毅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三第128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 ),核與證人江家銘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三第151至15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足認被告蕭弘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昱誠固不爭執被告蕭弘毅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江家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蕭弘毅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江家銘之犯行,辯稱:102年4月16日當天,江家銘打電話給伊說他想買愷他命,伊沒有愷他命,伊知道蕭弘毅有,就聯絡蕭弘毅說江家銘想要買愷他命,時間、地點、金額都是伊幫忙聯絡的,江家銘在電話中就有提到要買 3千元,伊就叫蕭弘毅帶 3千元之愷他命過來,然後蕭弘毅就去合作國小販賣愷他命予江家銘,伊並無參與販賣愷他命,而係蕭弘毅個人行為,伊僅是幫忙聯絡,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 )。惟查:

⒈被告蕭弘毅於102年4月16日晚間在合作國小門口販賣並交付售價 3,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江家銘,並向證人江家銘收取價金 3,000元,交易地點即合作國小門口乃被告黃昱誠所指定並告知證人江家銘及被告蕭弘毅,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譯文乃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證人江家銘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黃昱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黃昱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指認涉案共犯。)編號 1是我的藥頭蕭毓仁,我都向他購買K他命轉賣,編號 7是江家銘,他是我的藥腳,我只賣了他1次。」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40頁)。

⒊證人江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何人申請使用?)我本人申請使用。(問:施用何種毒品?)以前有用過K他命,現在沒有。(問:最近一次施用K他命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今年 4月份的事,但幾號我不記得了,當時施用的地點現在也不記得了,是以抽煙的方式施用K他命。(問:你抽的K煙來源?)黃昱誠,他叫「阿華」,我們是朋友,我 4月份抽的K煙,是我向他買的。(問:何時向黃昱誠購買K他命?)跟使用的是同一天。(問:如何得知黃昱誠有在販賣K他命?)之前聽說的。(問:你前後共向黃昱誠買過幾次K他命?)4 月份是最後一次,…今年4月份是買3,000元,我是因心情不好所以跟他買比較多的K他命要用。(問:黃昱誠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問:是否認識蕭弘毅?)我叫他「弘毅」,他是黃昱誠的朋友。(問:黃昱誠是否是自己在販賣毒品?)我都是找他買。(問:你有無蕭弘毅的聯絡電話?)沒有。(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 4月16日19時29分24秒至19時4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和黃昱誠在對話,但0000000000是誰使用的電話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在晚上6點左右,先打電話找黃昱誠要跟他買3,000元的K他命,但黃昱誠說會叫蕭弘毅來找我,我和黃昱誠是約在豐原合作國小前碰面。我大約在晚上 8點左右到合作國小,我到合作國小時,蕭弘毅已經在那裡了,我是一個人騎機車去,蕭弘毅也是一個騎機車來,見面後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拿3,000元給蕭弘毅,蕭弘毅就拿價值3,000元的K他命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問:黃昱誠為何要叫蕭弘毅來與你交易?)好像是黃昱誠在忙,只有這一次叫蕭弘毅拿K他命給我,之前沒有這樣過。(問:上開陳述4月間最後一次施用K他命的時間,是否就是4月16日?)是,我是買K他命後回家施用,大約是當天晚上 8點30分左右。(問:你跟黃昱誠買K他命,有無欠款?)沒有。(問:是否於102年4月16日晚上 6時許,先撥打電話與黃昱誠聯絡,相約要向他購買3,000元K他命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豐原區合作國小前,向黃昱誠指示前來交易的蕭弘毅購買3,000元K他命,並將3,000元現金交予蕭弘毅?)是。(問:後來為何沒有繼續向黃昱誠購買K他命?)我後來就沒有用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1至154頁)。足認證人江家銘係於102年4月16日向被告黃昱誠購買愷他命,被告黃昱誠向證人江家銘說會叫被告蕭弘毅來找證人江家銘,證人江家銘並沒有被告蕭弘毅的電話號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通話譯文內容,是證人江家銘打電話要向被告黃昱誠購買毒品愷他命,且被告黃昱誠於電話中告訴證人江家銘其會叫被告蕭弘毅過去找證人江家銘處理此事。

⒋關於證人即被告蕭弘毅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蕭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黃昱誠有無叫你拿了3,000元價值的K他命,到合作國小前給江家銘?)有。( 問:江家銘有無將3,000元交給你? )有。(問:你向江家銘收取的3,000元,是否在當天就交給黃昱誠?)對。(問:之前是否認識江家銘?)有看過但不熟,只知道他是黃昱誠的朋友。(問:黃昱誠有沒有跟你說,為何當天他要你幫忙拿K他命給江家銘?)他說他沒有交通工具,要我幫他跑一下,…。(問:是否知道你的行為就是跟黃昱誠共同販賣K他命給江家銘?)知道。(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江家銘,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27至128頁)。

⑵證人即被告蕭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使用過K他命?)以前有。(問:最後一次使用 K他命大概何時?)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問:本案案發之前多久?102年7月23日是你去警局做筆錄,你最後一次施用時間離這之前有多久?)好幾個月。(問:你如何認識「阿華」?)他是我同學。(問:是嘉陽高中的同學嗎?)是。(問:你是否認識江家銘?)是。(問:如何認識?)黃昱誠介紹的。(問:大概你做筆錄之前多久認識江家銘?)大概一、兩年前。(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在102年4月16日有幫「阿華」送K他命去合作國小給江家銘?)對。(問:後來他怎麼跟你講?)他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問:〈請提示偵卷六第73頁第2個問題〉關於蕭弘毅102年12月27日偵訊之筆錄提到「你跟他講你當時沒有在跑這個,黃昱誠說他沒有交通工具,你說他當時有急事要去台中,就幫他跑一趟,所以你才答應。」是否如此?)是他沒有交通工具。(問:第三個問題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黃昱誠沒有交通工具是什麼意思?」你說「阿華說要去台中要讓人家載」。你的意思是黃昱誠他有車可以搭,但是沒辦法去合作國小,所以才拜託你跑一趟?)是。(問:當時 4月16日你送貨的那一天,你是否知道江家銘的電話?)不知道。(問:那江家銘如何聯絡你?)他跟黃昱誠聯絡。(問:反正就是你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你認得江家銘的臉,是否如此?)是。(問:當天江家銘確實有拿到貨?)有。(問:錢你有收到?)有。(問:江家銘交給你的?)對。(問:你有回去交給「阿華」?)對。(問:你剛才看過的 4月20日的通聯記錄,「阿華」打電話來抱怨說「上回那個太誇張了」,是不是說你上次送過去的量其實是不夠的?)對。(問:原因就在於你從中拿了一點起來?)對。(問:所謂「不然叫他還我,照秤的好不好」意思實際上是說既然江家銘有抱怨,乾脆你自己吃下來算了?)是。(問:既然有抱怨,那就不要拿了,乾脆你買就好了。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你才會在電話中有點生氣回了「阿華」這句話,是否如此?)對。(問:你欠他錢,然後 4月16日又從送的貨當中拿一些量出來,你有無因這件事鬧得不愉快而想要陷害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5頁反面)。

⑶依證人即被告蕭弘毅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蕭弘毅確依被告黃昱誠之指示,於102年 4月16日晚上,將售價3,000元之愷他命送至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潭子區合作國小前,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江家銘,再向證人江家銘收取 3,0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後,隨即再將向證人江家銘所收取之 3,000元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黃昱誠。

⒋被告黃昱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6日與證人江家銘及被告蕭弘毅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 │ │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號│A │B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6│B :你那個還有多餘嗎? ││ │ │ │時19分 │A :你要的唷? ││ │ │ │ │B :嗯。 ││ │ │ │ │A :那我到了。 ││ │ │ │ │B :一個人上來。 ││ │ │ │ │A :好 ││ │ │ │ │B :你現在要處理還是? ││ │ │ │ │A :現在沒辦法,晚一點吧。 ││ │ │ │ │B :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8│B :你幾點要處理? ││ │ │ │時22分 │A :晚一點。 ││ │ │ │ │B :那我知道。 ││ │ │ │ │A :你跟他說要的話,固定一點,不要一下││ │ │ │ │ 子我這邊,一下子人家那邊,我怎麼可││ │ │ │ │ 能整天都等他一個。 ││ │ │ │ │B :好。 ││ │ │ │ │A :我也沒差他一個。 ││ │ │ │ │B :好。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8│B :有空了嗎? ││ │ │ │時59分 │A :還沒。 ││ │ │ │ │B :總共要3個。 ││ │ │ │ │A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他要等嗎? ││ │ │ │ │B :他說盡量不要等太久。 ││ │ │ │ │A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 :好。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9│B :兩個用一份,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時16分 │A :有,他要3千嘛。 ││ │ │ │ │B :恩。 ││ │ │ │ │A :好 │├─┼─────┼─────┼────┼───────────────────┤│5 │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弘毅,好康的(台語,)帶3千塊來我家││ │黃昱誠 │2 │月16日19│ 。 ││ │ │蕭弘毅 │時29分 │B :我現在沒有阿。 ││ │ │ │ │A :你今天不是有去找你哥。 ││ │ │ │ │B :唷,現在嗎? ││ │ │ │ │A :嗯,帶3千塊來我家。 ││ │ │ │ │B :好。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等一下我叫弘毅過去找你。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9│B :他知道我這邊嗎? ││ │ │ │時32分 │A :我會跟他說,我會把你的電話留給他。││ │ │ │ │B :好。 │├─┼─────┼─────┼────┼───────────────────┤│7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9│A :家銘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 ││ │ │ │時48分 │B :你在哪裡? ││ │ │ │ │A :你要過來還是你朋友? ││ │ │ │ │B :我啦。 ││ │ │ │ │A :合作國小的大門。 ││ │ │ │ │B :好。 │├─┼─────┼─────┼────┼───────────────────┤│8 │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黃昱誠 │2 │月20日18│A :上回那個太誇張了,人家跟我抱怨成這││ │ │蕭弘毅 │時55分 │ 樣。 ││ │ │ │ │B :實的好不好!不然你不會自己秤! ││ │ │ │ │A :那人家怎麼說成這樣。 ││ │ │ │ │B :不然叫他還我阿,照秤的好不好! ││ │ │ │ │A :你電話中不要講成這樣啦,喂。 ││ │ │ │ │B :度爛。 ││ │ │ │ │A :你有辦法嗎? ││ │ │ │ │B :你到我家打給我阿。 ││ │ │ │ │A :你去湊阿。 ││ │ │ │ │B :我剛回來而已。 ││ │ │ │ │A :你問完打給我,我會讓你賺啦。 ││ │ │ │ │B :你現在要馬上嗎? ││ │ │ │ │A :嗯。 ││ │ │ │ │B :那可能壞啦。 ││ │ │ │ │A :你再說一次我沒聽到。 ││ │ │ │ │B :你現在要怎樣用? ││ │ │ │ │A :一樣這樣用阿。 ││ │ │ │ │B :我問看看。 ││ │ │ │ │A :等一下打給我。 ││ │ │ │ │B :好。 │└─┴─────┴─────┴────┴───────────────────┘(見偵查卷五第179至第180頁反面)足認證人江家銘、蕭弘毅之上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予採信,且該次愷他命交易係起因於證人江家銘有購毒需求,因而撥打電話聯繫藥頭即被告黃昱誠。

⒌由上開編號1至5所示前後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昱誠於江家銘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3千元之毒品時,斯時其身上並無愷他命可供販賣,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蕭弘毅,告知「弘毅,好康的,帶3千塊來我家。」,復於被告蕭弘毅表示現在沒有「3千塊」,被告黃昱誠稱「你今天不是有去找你哥」(蕭弘毅稱「哥」即蕭毓仁,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被告蕭弘毅始應允帶「3千塊」去被告黃昱誠家,可見此處之「3千塊」非指現金,而係毒品愷他命。又被告蕭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是江家銘跟黃昱誠抱怨該次毒品數量不夠,伊與黃昱誠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由該譯文中「不然叫他還我阿,照秤的好不好」,益徵交付證人江家銘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乃被告蕭弘毅所秤重,前揭「3千塊」確指愷他命無疑。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蕭弘毅販賣並交付江家銘之愷他命,乃被告蕭弘毅帶至被告黃昱誠住處,復持之前往被告黃昱誠與江家銘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合作國小,而完成交易,堪予認定。

⒍而證人江家銘與被告黃昱誠、蕭弘毅並無恩怨,且證人江家銘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江家銘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江家銘之證詞,而擔保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家銘之真實性,足徵證人江家銘證述於102年4月16日向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購買3,000元愷他命等情,堪予採信。

⒎被告黃昱誠雖辯稱:蕭弘毅於偵審中就毒品交易之過程、分裝、3 千元之意義、毒品重量等,言詞諸多反覆,且有重大矛盾,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顯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情形,其證詞委無足採云云。查:

⑴證人蕭弘毅雖於102年7月23日偵訊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譯文內容是指黃昱誠叫伊帶3,000元現金去他家,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沒帶錢去(見偵查卷三第124、125頁);又證人蕭弘毅於102年10月21日偵訊供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譯文內容是指伊欠黃昱誠3萬多元,伊都沒有還,黃昱誠問伊有無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六第72、73頁);證人蕭弘毅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康的」是指愷他命,「3千塊」是指叫伊帶3,000元去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是以證人蕭弘毅對於「3千塊」是還款或購毒價金所述並不一致,且經原審詢問電話中所稱「3千塊」之意涵為何,其仍先稱「我當時的認知是他要跟我催3,000元,叫我還他錢」等語、之後又稱「他叫我帶3,000元是過去跟他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證詞反覆,足徵證人蕭弘毅就此部分所證並非屬實,難以採信。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蕭弘毅對於「3千塊」是還款或購毒價金所述雖前後不一,證詞反覆,故其此部分所證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惟就證人即被告蕭弘毅係依被告黃昱誠之指示而攜帶售價3,000元之愷他命,至被告黃昱誠指定之合作國小大門口,將售價3,000元之愷他命販賣並交付予證人江家銘,並當場向證人江家銘收取價金3,000元,此業據證人江家銘證述甚詳,核與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又與證人蕭弘毅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自堪予採信,是以自不得執此即認證人蕭弘毅關於其係依被告黃昱誠之指示,於102年4月16日晚上,將售價3,000元之愷他命送至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潭子區合作國小前,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江家銘,再向證人江家銘收取3,0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後,隨即再將向證人江家銘所收取之3,000元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黃昱誠之證述為虛偽。是被告黃昱誠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⒏被告黃昱誠雖辯稱:其僅於江家銘致電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時,介紹蕭弘毅予江家銘,並由蕭弘毅與江家銘2人自行完成交易,其亦無從中獲利,其僅係幫證人江家銘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愷他命係蕭弘毅販賣的,錢也不是其收的,故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江家銘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其與蕭弘毅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江家銘,尚有未洽云云。經查:

⑴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可參)。經查,由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譯文內容「你那個還有多餘嗎?」、「你要的唷?」、「你跟他說要的話,固定一點,不要一下子我這邊,一下子人家那邊,我怎麼可能整天都等他一個。」、「有空了嗎?」、「總共要3個」、「兩個用一份,這樣你聽的懂嗎?」、「有,他要3千嘛。」及依證人江家銘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江家銘乃直接向被告黃昱誠購買毒品,譯文中未見江家銘委託被告黃昱誠代買毒品或代為尋找藥頭之情節,實與幫助施用之一般情形顯然有異。

⑵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昱誠就上開販賣愷他命予江家銘之犯行部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江家銘前揭證述,可知江家銘乃直接向被告黃昱誠購買毒品,譯文中未見江家銘委託被告黃昱誠代買毒品或代為尋找藥頭之情節,實與幫助施用之一般情形顯然有異;且依證人蕭弘毅之證述,證人蕭弘毅係受被告黃昱誠之委託,而於該時、地,將愷他命交予江家銘,並向江家銘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元後轉交予被告黃昱誠,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昱誠、蕭弘毅顯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家銘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家銘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⑶再者,證人江家銘證稱其認識蕭弘毅,若如被告黃昱誠所辯其僅是代江家銘聯絡藥頭蕭弘毅,毒品交易係蕭弘毅個人所為,則江家銘就毒品質量有所疑問,當是向蕭弘毅反應質疑才是,若非江家銘主觀上認其係向被告黃昱誠購買毒品愷他命,且被告黃昱誠主觀上亦有以自己販賣之意思,否則證人江家銘何以會向被告黃昱誠反應毒品愷他命數量太少之問題,被告黃昱誠又何以會向被告蕭弘毅表示「上回那個太誇張,人家跟我抱怨成那樣」,且被告黃昱誠自承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事項均由其接洽、約定,實屬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昱誠所為應為共同販賣無疑。被告黃昱誠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與證人江家銘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以被告黃昱誠、蕭弘毅2人以3,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家銘,被告黃昱誠、蕭弘毅2人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昱誠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昱誠、蕭弘毅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黃昱誠、蕭弘毅2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家銘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有關被告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毓仁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其持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或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昱誠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門號0000000000是否始終為被告蕭毓仁所持用乙節,被告蕭毓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於102年3月間將該門號賣給別人(手機沒有賣),後來又於同年 7月前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其又於警詢辯稱:伊因缺錢花用,而於102年年初以3,000元將該門號賣出給不詳男子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90頁反面);其復於偵訊辯稱:伊於102年 3月間賣出該門號,於同年4月買回,102年4月8日之譯文是伊與黃昱誠之對話等語( 見偵查卷三第184頁、偵查卷六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由其辯護人稱:蕭毓仁本身在賣情趣用品及壯陽藥,他以為賣這些商品會犯罪,所以不敢就使用0000000000電話這方面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自102年3月1日起迄同年7月31日止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均相同,自無可能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賣出 SIM卡又買回之情形,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關於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手機序號(見原審卷一第246至326頁)在卷可稽,堪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一直為被告蕭毓仁所持用無疑,核先敘明。

⒉證人黃昱誠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昱誠於偵訊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1是伊的藥頭蕭毓仁,蕭毓仁是蕭弘毅的堂哥,伊稱呼蕭毓仁「大仔」或「哥」。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2年4月8日)譯文,是伊與蕭毓仁之對話,伊要跟蕭毓仁拿愷他命,約在蕭毓仁大豐路的住處,這次伊沒付錢,隔天才付2,000元還是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102年5月 3日)譯文,是伊與蕭毓仁之對話,伊要跟蕭毓仁拿愷他命,約在蕭毓仁大豐路的住處,這次伊拿 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3至77頁、偵查卷六第58至62頁反面)。

⑵證人黃昱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蕭毓仁?)我先認識蕭弘毅,而蕭毓仁是蕭弘毅的哥哥。(問:你認識蕭弘毅是因為他跟你是嘉陽高中的同學?)沒有。我跟蕭宏毅國小就認識了。(問:你大概從何時認識蕭毓仁?)從國中的時候。(問:你跟蕭宏毅從小學是同學或鄰居?)同學。(問:從國小就是同學?)對。(問:所以你認識他們堂兄弟兩個很久了?)對。(問:從小就住在附近?)對。(問:你剛才說你們住在附近,走路或騎車約需要多久時間?)騎機車大概兩、3分鐘就到。(問:你於102年4月份到5月份的時候是否用一支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對。(問:你本身有在用K他命?)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K他命?)有。(問:你說你有跟被告蕭毓仁拿過K他命,是誰告訴你蕭毓仁那邊有?)蕭弘毅。(問:你有在用所以你跟他拿?)對。(問:你於偵查中有講過兩次,我們就這兩次來請教你,你在102年4月 8日是否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買多少錢?)兩千。(問:你如何聯絡?如何碰面?如何給錢?)打電話,然後去他家,然後交易。(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正常都這樣子。(問:我是問你那一次的過程?)那一次我先欠著,隔天還。(問:你是先跟他買,然後先欠著?)對。(問:確定4月9日有還他錢?)我要看那個譯文,不然太久我也忘了。(問:你那天為何要在警詢、偵訊中說是4月 9日?我剛才問你哪一天給錢,你說是4月 9日,我問你如何確定,你說要再看譯文,你是看譯文確定的,還是你本來就知道你是4月9日給他錢?)看譯文確定的。(問:為何要看譯文才確定?)看譯文就有印象,我不可能去記何時給他錢。(問:不是 4月12日給的嗎?你到底是哪一天給他錢?)隔天。(問:確定隔天就還了?)應該是。(問:買多少錢?)兩千。(問:是 3千還是兩千?)假如我買的話,我都買兩千或 3千而已。(問:所以你不確定是不是?)對。(問:那一次是誰交給你東西?)蕭毓仁。(問:你去買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還是和別人?有人可以證明這件事嗎?)我自己去的。(問:你在102年4月12日與被告的通聯譯文講到「還 5千塊」,是指什麼事情?)是跟蕭弘毅的事情。(問:跟被告無關?)跟被告無關。(問:〈請提示偵卷五第163頁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44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打給0000000000這個是誰?)蕭毓仁。(問:這是蕭毓仁的手機?)應該是。(問:你跟他說「哥,我現在就去找你」。你平時就稱呼他「哥」?)對。(問:因為他比你跟蕭弘毅大?)對。(問:你問他「聽得懂吧」,這句是何意思?)就是買藥。(問:他如何回答的?)他說「好」。(問:所以後來你就過去了?)對。(問:〈請提示上開卷第201頁102年5月3日20時0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蕭毓仁的通聯記錄,你問他有沒有在家對不對?)對。(問:你有提到半個小時到 1個小時過去找你?)對。(問:就是找「哥」蕭毓仁?)對。(問:找他做什麼?)買藥。(問:你平常跟他買藥都會先打電話聯絡?)對。看他有無在家。(問:沒在家就不用過去了?)沒在家就看他哪時候回家。(問:不會約在別的地方交易?)很少,因為住很近。(問:〈請提示偵卷六第60頁第4、5個問答〉在第四個問答,檢察官當時提示給你看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你跟被告102年5月 3日晚上8點 3分跟晚上8點49分的兩通通聯譯文,並問你說「這是不是你跟被告的通話?」你說「是,這兩通電話是我要去找蕭毓仁,做什麼我忘了」,你當時說的這句話是否實在?)應該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所以我才說「我忘了」。(問:檢察官接著問你說「5月3日這次你是否要去蕭毓仁的住處向他買K他命?」你說「是,應該是。」為何你一下子說忘了,一下子又說是?)因為我要跟他買K很簡單,我不一定要打電話,他家離我家差不多只有 3分鐘。(問:我不是問你這個。我是問前一個問題檢察官問你去做什麼你回答忘了,下一個問題問你是否要去買K他命,你又回答說是。為何有此差異?)因為我找他沒幹嘛只有買K的事情,我只有買K才會找他,如果我買10次,不可能10次都去記。(問:當天你們如何交易?打這兩通電話是你聯絡他或他聯絡你?)我打給他。(問:5月3日當天那次如何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問:當天是給現金?)對。(問: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他K他命的來源?)不知道。(問:所以你沒跟他的藥頭見過面?)沒見過。(問:他有沒有賺你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只知道你有付錢跟他拿?)對。(問:他拿給你的時候,通常兩千塊可以拿幾包?就是說量一樣,但有時會不一定分成好幾包?)分成1包或兩包。(問:起訴的4月 8日這一次交易,交易包數是否還記得?)忘記了。(問:你剛才說交易兩千塊大概是幾包?)1 包或兩包。看裝一起或分開裝。(問:〈提示偵卷五第72頁倒數第2個問題〉你回答檢察官說5月3日這次總共交了4包給你,有講到重量跟金額,這個部分是否正確?)應該是分開裝的。(問:你當時跟檢察官講的包數、重量、金額是否正確?)對。正確。(問:所以有時候也會分到 4包?)看他怎麼賣,他怎麼裝我就怎麼買。(問:你剛才說1包或兩包,但也有可能像5月 3日兩千塊分成四包的情況?)也有可能。(問:反正就是多少錢就買多少量?)對。(問:你自己有因販賣K他命被起訴?)有。(問:你是否因為要供出上手獲得減刑而指證被告蕭毓仁? )沒有。(問:你本來就是跟被告蕭毓仁拿?)對。(問:你是否有其他藥頭?)沒有。(問:你自己本身沒有其他任何藥頭?)沒有。(問:你自己吃都是跟他拿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3頁)。依證人黃昱誠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黃昱誠有在譯文日期即102年4月8日、102年5月3日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愷他命,102年4月 8日該次沒有當天給錢,先欠著,並於翌日就還錢,證人黃昱誠看到4月9日的譯文(附表二編號 6)「我錢要還你」就能確定,證人黃昱誠講「聽得懂吧」就是要買藥的意思,102年5月 3日該次是當場付錢,買 2,000元愷他命,證人黃昱誠找被告蕭毓仁就只有買愷他命的事情,只有買愷他命會找被告蕭毓仁。

⑶是以證人黃昱誠於102年4月8日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毓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之相關事宜,相約在被告蕭毓仁住處碰面,當天被告蕭毓仁販賣並交付售價 2,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黃昱誠,惟證人黃昱誠先賒欠價款,另於翌日( 9日)再將前開賒欠之2,000元交予蕭毓仁;又被告蕭毓仁於102年5月3日20時 3分起至同日20時49分止,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昱誠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相約在被告蕭毓仁住處碰面,由被告蕭毓仁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不逾 20公克)予黃昱誠,並向黃昱誠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

⒊被告黃昱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8日、同年月9日、102年5月 3日與被告蕭毓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 │ │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號│A │B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怎樣? ││ │ │蕭毓仁 │月8 日10│A :哥,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時44分 │B :好。 ││ │ │ │ │A :聽得懂吧? ││ │ │ │ │B :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 │蕭毓仁 │月9 日22│A :大仔你在家裡唷。 ││ │ │ │時20分 │B :我在橋忠這邊。 ││ │ │ │ │A :你明天會很早起床嗎? ││ │ │ │ │B :不一定。 ││ │ │ │ │A :我明天要過去找你再打給你,看你有沒││ │ │ │ │ 有在家裡。 ││ │ │ │ │B :好。 ││ │ │ │ │A :我錢要還你。 ││ │ │ │ │B :好。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B :喂。 ││ │ │蕭毓仁 │月3 日20│A :哥你有在家嗎? ││ │ │ │時3分 │B :我剛到家,怎麼了? ││ │ │ │ │A :大概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過去找你唷。 ││ │ │ │ │B :好。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A :哥到了。 ││ │ │蕭毓仁 │月3 日20│B :好。 ││ │ │ │時49分 │ │└─┴─────┴─────┴────┴───────────────────┘(見偵查卷五第163頁、第165頁反面、第201、202頁)。

⒋被告蕭毓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102年 4月8日、102年5月 3日譯文中,並無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證人黃昱誠至被告蕭毓仁住處之理由有多種可能,尚難以此不詳之譯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蕭毓仁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惟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他人之經驗或口耳相傳,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毒品代號,以利警方查緝,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雙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稱「聽得懂嗎?」、「我現在過去找你」等語或相約見面,而未於電話中清楚、明白談及購買毒品愷他命(或愷他命之代號 )2,000元,即認證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觀以證人黃昱誠與被告蕭毓仁於102年4月13日、同年月30日(附表二編號10、20)之通話內容,其中「昨天『那個』是你的還是弘毅的」、「我過去找你」、「大概半個鐘頭,包含上次的,『這樣聽得懂嗎』?」、「可是你不是要『那個』」、「我也要先『那個』阿」等類此隱晦字語,甚至於102年4月16日、同年5月1日(附表二編號11、21、22)之通話內容提及有關「6萬5」、「一粒65啦」、「電話中不要跟我講這個啦」,明顯即為規避查緝而以暗語溝通,證人黃昱誠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之通話內容,是伊朋友豪偉要問K他命的價格,伊才問蕭毓仁,一粒「65」是指K他命的價格,但後來豪偉覺得價格太高,因此並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5至76頁),足徵黃昱誠與被告蕭毓仁間存有一定默契,得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以此規避查緝。是以,自不能以被告蕭毓仁與證人黃昱誠於102年4月8日、同年5月 3日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數量,而認該譯文不足以作為被告蕭毓仁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昱誠之補強證據。

⒌被告蕭毓仁雖辯稱:證人黃昱誠就被告蕭毓仁有無販賣愷他命之重要關鍵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依事理當以案發較近之供述,較符合事實真相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昱誠於102年7月23日第一次偵訊時雖稱:102年5月3日20時3分32秒至同日時49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蕭毓仁之對話,惟我只是單純去找蕭毓仁聊天而已,並不是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6頁),惟其於102年10月11日第二次偵訊時即證稱:102年4月8日我是去蕭毓仁他家跟他交易愷他命,102年4月 9日晚上我打電話是要還我跟他拿愷他命的錢,102年5月 3日晚上這次我是要去蕭毓仁大豐路住處跟他買愷他命等語,是以證人黃昱誠上開二次偵訊所證關於102年5月 3日有無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愷他之情節,固曾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黃昱誠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有講過兩次,我們就這兩次來請教你,你在102年4月 8日是否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買多少錢?)兩千。(問:你如何聯絡?如何碰面?如何給錢?)打電話,然後去他家,然後交易。(問:我是問你那一次的過程?)那一次我先欠著,隔天還。(問:確定4月9日有還他錢?)我要看那個譯文,不然太久我也忘了。(問:你那天為何要在警詢、偵訊中說是4月9日?我剛才問你哪一天給錢,你說是4月9日,我問你如何確定,你說要再看譯文,你是看譯文確定的,還是你本來就知道你是4月9日給他錢?)看譯文確定的。(問:為何要看譯文才確定?)看譯文就有印象,我不可能去記何時給他錢。(問:不是4 月12日給的嗎?你到底是哪一天給他錢?)隔天。(問:確定隔天就還了?)應該是。(問:買多少錢?)兩千。(問:是3千還是兩千?)假如我買的話,我都買兩千或3千而已。(問:〈請提示偵卷六第60頁第4、5個問答〉在第四個問答,檢察官當時提示給你看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你跟被告102年5月3日晚上8點 3分跟晚上8 點49分的兩通通聯譯文,並問你說「這是不是你跟被告的通話?」你說「是,這兩通電話是我要去找蕭毓仁,做什麼我忘了」,你當時說的這句話是否實在?)應該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所以我才說「我忘了」。(問:檢察官接著問你說「5月3日這次你是否要去蕭毓仁的住處向他買K他命?」你說「是,應該是。」為何你一下子說忘了,一下子又說是?)因為我要跟他買K很簡單,我不一定要打電話,他家離我家差不多只有 3分鐘。(問:我不是問你這個。我是問前一個問題檢察官問你去做什麼你回答忘了,下一個問題問你是否要去買K他命,你又回答說是。為何有此差異?)因為我找他沒幹嘛只有買K的事情,我只有買K才會找他,如果我買10次,不可能10次都去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是以證人黃昱誠有在譯文日期即102年4月8日、102年5月3日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愷他命,102年4月8日該次沒有當天給錢,先欠著,並於翌日就還錢,證人黃昱誠看到4月9日的譯文(附表二編號 6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錢要還你」就能確定,證人黃昱誠講「聽得懂吧」就是要買藥的意思,102年5月3日該次是當場付錢,買2,000元愷他命,證人黃昱誠找被告蕭毓仁就只有買K(按即愷他命)的事情,只有買K會找被告蕭毓仁。至於購買愷他命之包數,係看被告蕭毓仁怎麼裝,證人黃昱誠就怎麼買,顯非購毒者記憶之重點,且購毒者於偵訊時亦常因是否指證各次監聽譯文即係其上手各次販賣予其之通聯而陷入天人交戰之境況,再證人黃昱誠於102年7月23日偵訊中即證述其毒品愷他命上手係被告蕭毓仁(見偵查卷四第74頁),則證人黃昱誠於偵訊及原審所證並無不同,至其關於該次所購買之愷他命之包數及價金等,所述縱有不符,乃受限於時間久遠而記憶完整性不足所致,且證人黃昱誠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就其每次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愷他命價金之習慣,及購得愷他命包數之原則加以說明、澄清,而不影響其於102年4月8日、同年5月 3日就購買愷他命核心事實陳述之一致性,且其上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5、25、26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不得執此推論其捏造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愷他命情節而虛偽陳述。是以被告蕭毓仁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證人黃昱誠於102年4月 8日向被告蕭毓仁購買愷他命之價金,證人黃昱誠不能非常確定係2,000元或3,000元,故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定被告蕭毓仁該次販賣予證人黃昱誠之愷他命係2,000元。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蕭毓仁與黃昱誠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被告蕭毓仁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其先後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蕭毓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正勝向他人購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又被告連清偉在其工寮之水塔下方發現被告尤正勝放置之改造手槍,於要求被告尤正勝取回未果後,竟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住處前花圃下方,其所為乃係為他人管領之目的,與為自己管理之持有不同,應成立寄藏改造槍枝罪。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 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 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 )。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黃昱誠、蕭弘毅所販賣予證人江家銘之愷他命及被告蕭毓仁所販賣予證人黃昱誠之愷他命,均非注射液等情,業據證人江家銘、黃昱誠證述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尤正勝、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等人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尤正勝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被告尤正勝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被告尤正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其持有改造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得併予補充論罪法條並予以審判。

㈡核被告連清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㈢核被告黃昱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邱正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蕭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核被告蕭毓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㈦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被告尤正勝與黃昱誠、邱正和亦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惟被告尤正勝與黃昱誠、邱正和強制張聰智之犯行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法院自得併予補充論罪法條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共犯之說明: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囝仔源」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被告黃昱誠、邱正和 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昱誠、蕭弘毅 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罪數之說明:

㈠按若持有(槍枝、子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尤正勝係自102年1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20日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於持有期間即102年2月14日始因不滿其親戚遭綽號「鐵牛」之張宏年毆打,因而心生不滿,為向張宏年尋釁,而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張宏年時常出人之「假日檳榔攤」開槍以恐嚇他人,是以被告尤正勝上開持槍恐嚇他人之行為自屬於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分別論處。被告尤正勝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護稱被告尤正勝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同一行為之關係,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頁)。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尤正勝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即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後係因其親戚遭張宏年毆打,其心生不滿,始至「假日檳榔攤」尋釁並持槍擊發,足認被告尤正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另行起意,依前揭說明,應以數罪併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尤正勝、連清偉所為應僅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尤正勝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之犯意下所為之行為,侵害法益單一,應僅成立為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尤正勝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尤正勝於「假日檳榔攤」持改造手槍接續擊發 2槍,為密接時地所實施之舉動,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尤正勝係以一鳴槍行為實施恐嚇,係同時致在場之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至於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處罰之行為,且被告黃昱誠、蕭弘毅此次共同販賣愷他命時,僅向證人江家銘收取 3,000元價金,被告蕭毓仁於販賣愷他命時,僅向證人黃昱誠收取各 2,000元價金,是以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 3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未達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悉,再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各該次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㈧被告尤正勝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昱誠所犯強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正和所犯強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毓仁先後所犯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尤正勝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8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開甲案、乙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 4年10月23日合併執行,嗣乙、丙、丁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0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連清偉曾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弘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家銘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見偵卷三第128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尤正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尤正勝辯護稱:被告尤正勝帶同警方至所寄藏槍枝處即被告連清偉之住處,將該改造手槍查獲,該槍枝既因其供述而查扣在案,縱槍枝來源周俊賢並未因而查獲,然本案顯有因被告尤正勝供出改造槍枝之來源及去向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枝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刑,適用法條容有錯誤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第 4項即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56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尤正勝雖於偵查中指述其所持有而遭警查扣之改造手槍係向位在雲林縣之周俊賢購得,惟周俊賢遭警方移送未經許可改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周俊賢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7月21日雲檢培公103偵1317字第18127號函附之103年度偵字第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18號),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尤正勝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故被告尤正勝雖曾帶同警方至所寄藏槍枝處即被告連清偉住處,查獲該改造手槍,即供出槍枝去向,惟因其並未供出該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尤正勝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尤正勝帶同警方至被告連清偉住處,而查獲該改造手槍等情,自得做為量刑之參考。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並無理由。

㈢被告黃昱誠雖辯稱:其於偵、審中已就交易毒品過程中之核心事項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情形,雖其對於該事實究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有所爭執,惟不能因此謂其非自白,故其應有毒品5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雖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黃昱誠於警詢陳稱:102年4月16日19時29分至同日時48分之監聽譯文係我叫蕭弘毅拿3,000元的 K他命來這邊,我再與江家銘聯絡,約定在合作國小大門口,我再請蕭弘毅將3000元的K他命轉賣給江家銘,這次我沒有從中得利,我只是代為轉叫毒品K他命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7頁);又被告黃昱誠於偵訊供稱:102年 4月1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1929)是我與蕭弘毅的對話,是我叫蕭弘毅拿K他命找我,我才跟他說江家銘要買K他命的事情,電話中我說的帶3千元來我家,就是指江家銘要買3千元的K他命,蕭弘毅是拿3千元的K他命來,不是拿3千元現金來,如果是我自己要賣,我就自己拿去給江家銘就好了,不需要叫蕭弘毅拿去等語(見偵查卷六第60頁反面),且被告黃昱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愷他命不是我賣給江家銘的,是江家銘問我,我知道蕭弘毅那裡有,直接叫蕭弘毅去賣江家銘而已,時間、地點跟金額是我幫忙聯絡的,蕭弘毅後來也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被告黃昱誠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幫江家銘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並稱:愷他命係蕭弘毅賣的,錢也是蕭弘毅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 ),是以被告黃昱誠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承認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家銘,僅承認幫助江家銘購買愷他命而已,而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昱誠均非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自難認被告黃昱誠已就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家銘之事實為自白,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而無該條減刑之適用,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 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係渠等個人獨立思考後故意所為之販毒行為,本院審酌被告黃昱誠、邱正和 2人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國人健康之毒品,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亦知悉愷他命為戕害國人健康之毒品,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故為上開犯行,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蕭弘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減刑後之最輕刑度為2年 6月),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及被告黃昱誠、蕭弘毅、蕭毓仁所犯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狀,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正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正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尤正勝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尤正勝向他人購入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在「假日檳榔攤」擊發2顆,其餘 2顆則均因在路上掉落而遺失,且又未經扣案,而該遺失之 2顆子彈雖係被告尤正勝同時向他人購買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使用之相同規格之子彈,且該購入之子彈其中 2顆業已在「假日檳榔攤」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然該遺失之子彈 2顆既係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並無如同制式子彈係由製造槍枝之兵工廠所製造,有嚴格之品質管控,又上開 2顆非制式子彈既未扣案,而無從經由試射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供審究該 2顆已遺失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該 2顆遺失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以原判決認該遺失之 2顆非制式子彈既與被告尤正勝在「假日檳榔攤」擊發之 2顆子彈係同時購入具有同一規格,即推認該遺失之 2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且於被告尤正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被告尤正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告尤正勝係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該槍枝既經原審於被告尤正勝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被告尤正勝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是以原判決於被告尤正勝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重複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㈢另被告尤正勝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尤正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理由:

㈠被告尤正勝上訴理由略以:

⒈其帶同警方至所寄藏槍枝處即被告連清偉之住處,將該改造手槍查獲,該槍枝既因其供述而查扣在案,縱周俊賢並未因而查獲,然本案顯有因其供出改造槍枝之來源及去向,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枝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情事,即有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刑,適用法規容有錯誤。

⒉其係因外甥張修碩遭張宏年毆打,張宏年更在電話中向其嗆聲可以輸贏,其一時氣憤,始前往開槍示警,且其僅對天花板擊發,並無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且其事後已與尤維鈴、尤敦鵲、宋宜庭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其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過重之情形云云。

㈡本院查:被告尤正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上訴意旨辯稱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詳理由欄甲、參、

七、㈡所述),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尤正勝業已與遭恐嚇之被害人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情事,是以被告尤正勝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正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正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正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尤正勝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就被告尤正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對尤敦鵲等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尤正勝有前揭所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擁槍自重,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應值嚴懲,又其僅因細故尋釁,恣意在「假日檳榔攤」內開槍,造成在場之被害人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心生畏懼,所為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應值嚴懲,惟考量被告尤正勝尚知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被告連清偉處起出槍枝,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尤正勝業已與遭恐嚇之被害人尤敦鵲、尤維鈴、宋宜庭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並審酌被告尤正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至於被告尤正勝所犯強制犯行;被告連清偉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黃昱誠所犯強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邱正和所犯強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蕭弘毅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蕭毓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以被告尤正勝、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尤正勝有前揭所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與被告黃昱誠、邱正和等以脅迫方式使張聰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被告連清偉發現被告尤正勝所置放之前揭改造手槍,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加以寄藏,實屬不該,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明知國家嚴禁販毒,仍意圖營利,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蕭毓仁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所為強制犯行尚未使用暴力或工具之犯罪情節,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游宗憲、江家銘、黃昱誠,販賣次數、數量、所得非多,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尤正勝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連清偉所犯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昱誠所犯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2月,並就被告黃昱誠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至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因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邱正和所犯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邱正和所犯亦因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蕭弘毅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就被告蕭毓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原審就被告尤正勝(即強制犯行部分)、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陸、被告尤正勝、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一、被告尤正勝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其對張聰智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因苟其有與被告黃昱誠基於若遇到張聰智應將張聰智帶回其住處處理債務糾紛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昱誠豈有可能在張聰智與其通話後,仍同意讓張聰智先行去尋找友人,而被告黃昱誠於同意後,再告知「太久了不可以,叫伊不要找朋友,先回尤正勝家」等語,其間之10餘分鐘間,被告黃昱誠與其並未有所通聯,其亦未有任何應將張聰智先帶至其住處之指示,佐以被告黃昱誠就是否即刻前往其住處尚有決定權,足認此部分應係被告黃昱誠自行起意而為,與其無涉,且其斯時並未在場,亦不知被告黃昱誠嗣後有聯絡被告邱正和到場,如何能知悉有原判決所謂「營造人多勢眾」之情事,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連清偉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其有打開紅色塑膠袋並將報紙拿掉,故其對被告尤正勝所放置之物為槍枝,豈有不知之理,惟其雖稱其有將報紙拿掉,然其所拿掉之報紙係包在物品之最外面,報紙裡面才是紅色不透明袋子,其並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而報紙因水塔漏水而濕掉,其方將報紙拿掉,僅留下該紅色袋子,然原判決竟蓄意曲解為其有打開紅色塑膠袋並將報紙拿掉,故知悉該物品為槍枝,判決基礎顯違背事實。又若其明知該物為槍枝,亦知放在自宅中有遭查緝之危險,則住處外之花圃亦為其所有,亦有同遭查緝而涉刑責之可能,其若為避免此事之發生,仍將該槍枝放置於其住處,顯非明智之舉,應任該槍枝留在原處即可,而該槍枝本無須為任何處理,正是因其不清楚紅色袋子內之物品為何,卻又擔心若任意處置將得罪被告尤正勝,方才將該袋子帶回住處花圃下藏放,以避免將來被告尤正勝向其索回,故其主觀上實無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

三、被告黃昱誠上訴理由:

㈠其與被告邱正和及尤正勝受託向張聰智催收債務,惟張聰智係主動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尤勝正住處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渠等並無以脅迫使張聰智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行為,縱張聰智自己推想若未承諾還款即無法離去,然在客觀上其與被告邱正和、尤正勝之行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游宗憲係於102年4月 9日致電其借錢,惟其當時並無餘裕,即告以其身上沒錢,可以找被告邱正和借借看等語,嗣後游宗憲與被告邱正和連繫之過程及談話內容,其均無所悉,其與被告邱正和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即被告邱正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證稱其係借錢給游宗憲,而非如偵訊所稱幫其拿毒品給游宗憲,又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原審所為證述,就毒品交易價金及數量部分前後證述不同,故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作為其有罪之證據,再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談及毒品代號,故亦不足做為其有罪之證據,請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即被告蕭弘毅於偵、審中就毒品交易之過程、分裝、 3千元之意義、毒品重量等,言詞諸多反覆,且有重大矛盾,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顯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故證人蕭弘毅之證詞委無足採。其僅於江家銘致電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時,介紹被告蕭弘毅予江家銘,並由被告蕭弘毅與江家銘 2人自行完成交易,其亦無從中獲利,故其至多僅係幫助江家銘施用第三級毒品,原判決認其與蕭弘毅共同販賣愷他命,尚有未洽。又其於偵、審中已就交易毒品過程中之核心事項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情形,雖其對於該事實究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有所爭執,惟不能因此即謂其並無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被告邱正和上訴理由:

㈠原審參與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之法院組織成員為鄭舜元、張文俊、顏銀秋等 3人,惟於判決書卻記載為鄭舜元、楊欣怡、顏銀秋等 3人,顯然組成法院成員中竟有未參與審理程序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自係違背法令。

㈡本件「人多情勢」僅係使張聰智改變其原行程之意願而已,並未對張聰智為圍阻或不讓其離去,故若無惡言或強暴作為等情,何以能達「脅迫」而使人失去意思決定而予以屈從之程度,原判決之認定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異。

㈢游宗憲向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或受勒戒、戒治等不良記錄,則其於本案之前與濫用毒品乙節毫無關聯,故其驟然指稱他人販售毒品供其吸食,充其量僅係其主觀上之陳述,與其客觀之特徵事實有異,且游宗憲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受用藥之影響,亦值斟酌;又證人游宗憲偵、審證述內容有異,然其接受檢警偵訊之時間與事發時間相隔甚久,一時間又乏相關事證可供查證,豈能回復記憶而為正確之陳述,原判決在別無其他佐證以證實游宗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即採用其證述,顯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應由實在之吸食者舉發之情形有別,故游宗憲證述之證明力顯有不足。

五、被告蕭弘毅上訴理由: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惡性尚非嚴重,素行尚稱良好,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六、被告蕭毓仁上訴理由:證人黃昱誠就被告蕭毓仁有無販賣愷他命之重要關鍵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依事理當以案發較近之供述,較符合事實真相,又本案監聽譯文既係隱晦不明之詞,並無其販賣愷他命之明確用語,原審僅藉由證明力堪慮之證人黃昱誠證述予以補強,其論理過程頗存疑。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其使用乙節,因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敘明其係因其當時誤認其販賣情趣用品及壯陽藥係違法,而為之供述,且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不應以其供述不一而為不利其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

七、本院查:

㈠原審參與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之法院組織成員為鄭舜元、張文俊、顏銀秋,惟於原審判決正本卻誤載為鄭舜元、楊欣怡、顏銀秋,顯然不符,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且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此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此有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尤正勝關於強制犯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甲、貳、三部分);被告連清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甲、貳、二部分);被告黃昱誠關於強制犯行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甲、貳、三、四、五部分);被告邱正和關於強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甲、貳、三、四部分);被告蕭毓仁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甲、貳、六部分)。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蕭弘毅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蕭弘毅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難認過重,且被告蕭弘毅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蕭弘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蕭弘毅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蕭弘毅既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年,而非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被告尤正勝(即強制部分)、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尤正勝關於犯強制部分及被告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等人之上訴。

捌、又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為本件共同強制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 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玖、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係被告尤正勝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持有之物,及為被告連清偉所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尤正勝、連清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尤正勝雖向他人購入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已在「 假日檳榔攤」擊發2顆,其餘2顆則均因在路上掉落而遺失,且又未經扣案,而該遺失之 2顆子彈雖係被告尤正勝同時向他人購買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使用之相同規格之子彈,且該購入之子彈其中 2顆業已在「假日檳榔攤」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然該遺失之子彈2 顆既係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並無如同制式子彈係由製造槍枝之兵工廠所製造,有嚴格之品質管控,又上開 2顆非制式子彈既未扣案,而無從經由試射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無其他證據足供審究該等 2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定該 2顆遺失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各2顆,乃被告尤正勝在「假日檳榔攤」擊發所剩餘,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正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告尤正勝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原審於被告尤正勝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本院認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於本件被告尤正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昱誠與邱正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1,500元,及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 元,依與其等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游宗憲、江家銘之證述,業已收取全部價金,雖渠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黃昱誠與邱正和、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於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各以被告黃昱誠與邱正和、被告黃昱誠與蕭弘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所得之財物各2,000元,依與其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黃昱誠之證述,業已收取全部或部分價金,雖被告蕭毓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黃昱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⑴未扣案之被告蕭毓仁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昱誠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蕭毓仁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又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各行動電信公司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上開行動電話之 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而又已歸被告蕭毓仁所有,且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時間,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蕭毓仁犯罪事實欄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毓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所有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昱誠、蕭弘毅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之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 2支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八、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 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黃昱誠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蕭毓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九、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尤正勝、連清偉、黃昱誠、邱正和、蕭弘毅、蕭毓仁上開犯行有關,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正勝明知「林燕菁」與張聰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受「林燕菁」委託,代為向張聰智催討50萬元之款項,而與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5日某時,由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名,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上,發現張聰智後,即要求張聰智出面償還前開款項,並帶同張聰智至被告尤正勝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此部分違反張聰智意願,以脅迫使其前至被告尤正勝住處討論債款糾紛,業經原審認定構成強制罪,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在被告尤正勝住處,張聰智則向被告尤正勝表示未經手前開50萬元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名為「胡浩良」之人取走,惟被告尤正勝仍向張聰智恫稱「有摸到錢就要負責,你想一下看如何處理,如果你不處理,今晚就留在這裡」等語,要求張聰智每星期償還10萬元,致使張聰智心生畏懼,向被告尤正勝允諾償還50萬元款項後,始行離開現場;嗣張聰智返家後,即向其前妻洪淑真告知前開情事,洪淑真遂於 101年12月28日,向其父借款20萬元後,將其中16萬元交予張聰智,張聰智即自 101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0日,陸續交付款項17萬元予被告尤正勝;102年3月31日,被告尤正勝另指示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向張聰智催討款項,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即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聰智聯絡,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被告黃昱誠與張聰智聯絡後,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之 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黃昱誠即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正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尤正勝指示被告黃昱誠向張聰智收取 3萬元後,被告黃昱誠即於同日某時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尤正勝,被告尤正勝自其中取得 1萬元後,另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黃昱誠,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則分別取得 4,000元之報酬,渠等即以脅迫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尤正勝辯稱:伊受「林燕菁」之委託向張聰智催討債務,張聰智同意按月支付 5萬元,張聰智前後共清償13萬元(4萬元、3萬元及賭博贏錢扣抵的 6萬元),伊並無對張聰智恐嚇,是合法催討債務等語;被告黃昱誠辯稱:伊有受尤正勝委託在85度C咖啡館向張聰智拿3萬元,是張聰智要還債,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邱正和辯稱:伊聽尤正勝及燕菁姐說張聰智有欠錢,但伊沒有跟張聰智拿錢,也無恐嚇等語。

參、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張聰智於偵訊證稱:「(問:林燕菁何時、何地把50萬拿給你?)去年8、9月,在臺中的大肚山上看守所那邊,是拿現金50萬交給我,是林燕菁本人拿給我的,叫我拿給胡浩良,我知道這是要買毒品的錢。」、「(問:何時、何地把錢拿給胡浩良?)這是同一個時間,地點一樣在看守所那邊,當時胡浩良是跟我一起去的,只是他沒有下車。」、「(問:既然當時胡浩良也有在現場,你為何不請林燕菁把錢交給胡浩良,你在場見證就好?)可能是要我做擔保。」、「(問:之後林燕菁如何叫尤正勝來幫他討債?)林燕菁直接說是我欠他這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至3頁),核與被告尤正勝所辯張聰智與林燕菁間有債務糾紛,其係受債主林燕菁之委託向張聰智催討債務等情節相符,足認張聰智與林燕菁間確存有債權債務糾葛,被告尤正勝主觀上乃本於此認知,受林燕菁之委託向張聰智催討債務,據此,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縱有共同向張聰智催討債務一節,亦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等人自無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餘地。

二、證人張聰智於偵訊證稱:「(問:當時尤正勝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這50萬要對你怎麼樣?)沒有。」、「(問:當時尤正勝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還這50萬就不放你回去?)沒有,是尤正勝叫我自己想一下要如何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3頁);又證人張聰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了尤正勝住處之後,由尤正勝單獨跟伊談,其他人都在圍牆外面,尤正勝沒有對伊說如果不處理,就留在這裡或不准走,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或動作,但伊想說黃昱誠他們都有意帶伊回去尤正勝家了,如果伊不想出一個解決辦法也不行,伊是自己認為處理事情本就是處理完才能離開,伊就與尤正勝討論分期還款,講完伊就開車離開,在尤正勝家大約待 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足認證人張聰智在與被告尤正勝洽談債務糾紛處理事宜,被告黃昱誠、邱正和並未在場,且過程中被告尤正勝亦未對其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所為亦與恐嚇之要件不符。

三、證人張聰智於偵訊雖證稱:「…我還20萬之後,我就無法還了,尤正勝就叫小弟去(找)我爸爸、媽媽那邊說要把我怎麼樣,說要我出面,不然遇到要斷手斷腳。」、「尤正勝就叫小弟去我母親水源路的住處,我父親富陽路的工廠,跟我父、母親說,叫我要出面處理,如果遇到就要斷手斷腳,我父、母親有把這些話轉給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他沒有跟我父親說恐嚇的話,上開恐嚇的話小弟只有跟我母親說,尤正勝的小弟只是去我父親的工廠要找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至6頁)。然證人劉秋鶯於偵訊證稱:「(問:今年5、6月份,有無其他人來找你,說要找你兒子張聰智?)有,…是 1個年輕人,他去我水源路的住處找…,我說我兒子沒有跟我一起住,…如果我有看到我兒子,我再跟他說,對方有來找我 2次。」、「(問:當時對方來找你說要找張聰智時,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當時對方很客氣。」、「(問:當時對方有無說到如果張聰智不出面處理債務,要對他不利?)他沒有跟我這麼說,但有無跟張聰智說,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張聰智前揭所證內容不符。且證人張聰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是說如果伊沒有把錢還給人家,人家會對我怎樣,只有說「人家會對我怎樣」,會怎樣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 ),對於被告尤正勝之小弟究竟有無向其父母或母親告知「若不出面,遇到要斷手斷腳」,所述前後不一,足認其此部分所證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尚不足為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不利之認定。而證人洪淑真之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筆記資料 3張,至多僅能作為張聰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尤正勝之佐證,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尤正勝曾有委託被告黃昱誠向張聰智催討有關「林燕菁」之該筆款項,然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對張聰智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渠等所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與「囝仔源」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張聰智前往被告尤正勝住處商討債務糾紛之事,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上述,此與渠等被訴之恐嚇取財罪,依起訴意旨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強制罪質已結合於恐嚇取財罪質中),從而,自無庸就此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並未實際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虹宴卡拉OK店」內工作,為索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正勝於100年6月間某日,前往虹宴卡拉OK店,向唐翌宴、陳深淵恫稱欲擔任虹宴卡拉OK店之公關經理,且有小弟代為圍事等語,因唐翌宴、陳深淵知悉被告尤正勝具有黑道背景,致心生畏懼,遂允諾被告尤正勝前開請求,遂自100年6月起,每月支付 3萬元保護費予被告尤正勝,另自101年1月起,另行支付每月 1萬元之圍事費予被告黃昱誠、邱正和,渠等即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向唐翌宴、陳深淵收取保護費、圍事費共93萬元,而以脅迫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之供述、㈡證人唐翌宴、陳深淵之證述、㈢被害人唐翌宴提出之筆記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尤正勝辯稱:陳深淵主動拿印好的名片到伊家裡,以3萬元聘請伊擔任公關經理,伊每月領3萬元係伊擔任公關經理之報酬,並非恐嚇唐翌宴、陳深淵所得之財物等語;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均辯稱:黃昱誠與邱正和係透過唐翌宴之邀約,而在虹宴卡拉OK店擔任保全,若有事情、糾紛會通知伊去處理,每月各向虹宴卡拉OK店領 5,000元,係擔任保全人員之報酬,並非恐嚇唐翌宴、陳深淵所得之財物等語。

陸、經查:

一、唐翌宴為虹宴卡拉OK店之負責人,陳深淵為店經理,虹宴卡拉OK店自100年6月間起,每月支付 3萬元給被告尤正勝,自101年1月起,每月共支付 1萬元給被告黃昱誠、邱正和等情,業經證人唐翌宴、陳深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三第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24頁、第40頁正、反面),並有102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9張(被告黃昱誠至虹宴卡拉OK店)(見偵查卷一第283至287頁)、唐翌宴提出之筆記本資料(自100年6月起迄至102年6月止,每月給付 3萬元予被告尤正勝)25紙(見偵查卷三第38至6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關於證人唐翌宴之證述如下:

㈠證人唐翌宴於偵訊時證稱:尤正勝原本是店裡的客人,後來跟伊與陳深淵說要投資虹宴卡拉OK店,伊知道尤正勝算是黑道,不想讓他投資,但為了避免困擾或被尤正勝找麻煩,伊跟陳深淵商量不然給尤正勝一個公關經理之職位,店內若有客人酒後鬧事或有糾紛就可以請他出面,伊也有印公關經理的名片給尤正勝,第 1年尤正勝比較常來店裡,客人來看到就知道虹宴卡拉OK店算是尤正勝在罩的店,比較不會吵吵鬧鬧,畢竟做娛樂這行,常是這一桌打那一桌,伊覺得花這 3萬元蠻值得,店內比較平靜,尤正勝跟伊相處的不錯,對店內小姐也很客氣,雖然一開始是有點不願意,但與尤正勝合作之後覺得他人蠻好的,花 3萬元有價值,又店內原本有聘請保全,後來101年1月到期,伊就找尤正勝的左右手即黃昱誠、邱正和來當保全,負責處理糾紛、圍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0至32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反面)。

㈡證人唐翌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正勝100年5月間第 1次到店裡消費,之後說想要以30至50萬元入股,伊有跟陳深淵討論,伊知道尤正勝的背景,他在外面的風評很好,但伊不想讓他入股,就跟陳深淵商量不然讓尤正勝當公關經理,報酬3 萬元也是伊決定的,尤正勝擔任之後有招攬客人也有到店裡排解糾紛,做的真的很不錯,本件伊也沒有報案,是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的,後來伊原本聘請的保全在101年1月到期,伊就找黃昱誠、邱正和擔任保全,原本保全就是店裡固定的開銷,到期後就轉給黃昱誠他們,是伊主動請他們幫忙的,給他們共 1萬元也是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4、37、38頁、第40至43頁)。

三、關於證人陳深淵之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深淵於偵訊證稱:尤正勝是店裡的客人,後來說要合夥,伊不想讓尤正勝合夥,但伊有聽說尤正勝是黑道人物,原本店裡是有聘請保全,但豐原一些幫派小弟就不信那些保全,乾脆伊就請一個公關經理,名氣比較大的,伊想說若不讓尤正勝合夥,又不讓他幫忙處理店內的事,怕會有煩惱,伊就跟尤正勝說請他當公關經理,幫忙圍事減少店內糾紛,後來伊店內的保全人員到期,伊就將 1萬元轉給黃昱誠、邱正和,讓他們擔任保全等語(見偵卷三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298頁反面至第302頁)。

㈡證人陳深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正勝一開始說要入股,伊不想他入股,伊就與唐翌宴商量後,主動提議請尤正勝當公關經理,還有印名片給他,尤正勝沒有說不讓他入股或當公關經理會對伊怎麼樣的話,黃昱誠、邱正和是透過尤正勝認識的,後來店裡保全到期,伊就找他們來當保全,費用就是原本保全的 1萬元,店裡有什麼糾紛,伊就會叫他們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第58至60頁)。

四、依證人唐翌宴、陳深淵前揭證述內容,並未指訴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有何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唐翌宴、陳深淵等雖認為被告尤正勝係地方上不良份子,恐與之有糾葛,故主動給予被告尤正勝公關經理一職,然未見其等指述有何因畏怖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至於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在虹宴卡拉OK店擔任保全一職,亦係因虹宴卡拉OK店原本聘請之保全人員契約到期,而出於唐翌宴、陳深淵之自願,委請被告黃昱誠、邱正和處理店內事務,被告黃昱誠、邱正和領取每月 5,000元亦非基於唐翌宴、陳深淵心生畏怖而交付。從而,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所為,尚難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證人唐翌宴、陳深淵上開證述,實難採為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有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之論罪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3 人確有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有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恐嚇取財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恐嚇取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被訴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確有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而就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 3人被訴於上開時、地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尤正勝先偕不詳人士前往唐翌宴、陳深淵經營之「虹宴卡拉OK店」鬧事並藉故毆打證人陳深淵頭部後離去,嗣被告尤正勝復挾其黑道背景上門要求投資,顯見被告尤正勝業已用具體行動營造恐怖氛圍,表達欲向虹宴卡拉OK店收取圍事費用意願,致唐翌宴、陳深淵心生畏懼,認如無應允將遭報復而無法順利營業,始改以公關經理名義,允諾每月給付被告尤正勝薪資 3萬元,由此顯見,被告尤正勝上開行為,確為恐嚇取財無誤。雖證人唐翌宴、陳深淵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與被告當庭相見心生畏懼,改口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衡之常情,被告邱正和、黃昱誠 2人並非保全業專職人員,以往亦無保全經驗,若非其等以行動表明係被告尤正勝下屬、同具黑道背景且有足夠能力圍事,致唐翌宴、陳深淵心生畏懼,思及店內職位空缺而未優先提供予被告邱正和、黃昱誠 2人,亦將遭致報復,則唐翌宴、陳深淵豈有聘用無經驗者擔任保全人員之理?原審僅因唐翌宴、陳深淵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尤正勝、邱正和、黃昱誠 3人十分稱職、伊等並無報案意願等情,即認定被告尤正勝、邱正和、黃昱誠 3人並無恐嚇取財犯行,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證人唐翌宴、陳深淵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並無指訴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有何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證人唐翌宴、陳深淵等雖認為被告尤正勝係地方上不良份子,恐與之有糾葛,故主動給予被告尤正勝公關經理一職,非基於證人唐翌宴、陳深淵心生畏怖而交付,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確有對唐翌宴、陳深淵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和就有關被告黃昱誠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項,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顯然不一,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其涉有偽證罪嫌,應予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尤正勝恐嚇、強制罪部分及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尤正勝恐嚇、強制罪部分、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強制罪部分及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
├──┼──────────────────────────┤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
└──┴──────────────────────────┘
附表二、被告黃昱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五第138頁至第237頁反面)
┌─┬─────┬─────┬────┬───────────────────┐
│編│          │          │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
│號│A         │B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怎樣?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8 日10│A :哥,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時44分  │B :好。                              │
│  │          │          │        │A :聽得懂吧?                        │
│  │          │          │        │B :好。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我等下簡訊給你,你跟他聯絡,包子,│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    這樣你知道嗎?                    │
│  │          │          │時26分  │B :好。                              │
│  │          │          │        │A :這樣聽得懂嗎?                    │
│  │          │          │        │B :有。                              │
│  │          │          │        │A :那你馬上打給他,我傳簡訊給你。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0000000000(包子的電話)              │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                                      │
│  │          │          │時27 分 │                                      │
│  │          │          │(簡訊)│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A :阿猴,我跟你說,包子的意思說他要先│
│  │          │          │時36分  │    用借的,明天就給我們了,那沒差,給│
│  │          │          │        │    他就好了。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嗯。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9 日16│B :你在哪裡?                        │
│  │          │          │時54分  │A :我在我七仔這邊,怎麼了?          │
│  │          │          │        │B :等你回來好了,我跟你講個話。      │
│  │          │          │        │A :怎麼說?                          │
│  │          │          │        │B :包子的事情。                      │
│  │          │          │        │A :他不是說先用欠的。                │
│  │          │          │        │B :還是我先去你七仔那邊找你?        │
│  │          │          │        │A :會不會太麻煩你?                  │
│  │          │          │        │B :不會啦。                          │
│  │          │          │        │A :那你過來。                        │
│  │          │          │        │B :好。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9 日22│A :大仔你在家裡唷。                  │
│  │          │          │時20分  │B :我在橋忠這邊。                    │
│  │          │          │        │A :你明天會很早起床嗎?              │
│  │          │          │        │B :不一定。                          │
│  │          │          │        │A :我明天要過去找你再打給你,看你有沒│
│  │          │          │        │    有在家裡。                        │
│  │          │          │        │B :好。                              │
│  │          │          │        │A :我錢要還你。                      │
│  │          │          │        │B :好。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  │黃昱誠    │游宗憲    │月10日15│B :阿華你在哪裡?                    │
│  │          │          │時46 分 │A :外面。                            │
│  │          │          │        │B :我要拿那個給你阿,我怕我等一下睡著│
│  │          │          │        │    。                                │
│  │          │          │        │A :那我叫阿猴過去向你拿好了。        │
│  │          │          │        │B :不然我放在我摩托車前面好了。      │
│  │          │          │        │A :好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10日18│A :阿猴,還有一件事情,你去包子他家,│
│  │          │          │時24分  │    他5百塊放在摩托車那邊。           │
│  │          │          │        │B :我等一下一次拿過去給你。          │
│  │          │          │        │A :好。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  │黃昱誠    │邱正和    │月10日21│A :瞭解,包子的錢你去拿了嗎?        │
│  │          │          │時42分  │B :拿了,我要拿4 張給你,我現在去你家│
│  │          │          │        │    樓下。                            │
│  │          │          │        │A :好,我也有事情要跟你講,因為我等下│
│  │          │          │        │    要出去,我去車上等你。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哥。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13日20│B :你在幹嘛?                        │
│  │          │          │時28分  │A :我在家裡。                        │
│  │          │          │        │B :昨天那個是你的還是弘毅的?        │
│  │          │          │        │A :我的。                            │
│  │          │          │        │B :好。                              │
├─┼─────┼─────┼────┼───────────────────┤
│11│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哥我問你唷。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16日16│B :嗯。                              │
│  │          │          │時14 分 │A :你都拿7萬嗎?                     │
│  │          │          │        │B :不是,65。                        │
│  │          │          │        │A :那我知道。                        │
├─┼─────┼─────┼────┼───────────────────┤
│12│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6│B :你那個還有多餘嗎?                │
│  │          │          │時19分  │A :你要的唷?                        │
│  │          │          │        │B :恩。                              │
│  │          │          │        │A :那我到了。                        │
│  │          │          │        │B :一個人上來。                      │
│  │          │          │        │A :好。                              │
│  │          │          │        │B :你現在要處理還是?                │
│  │          │          │        │A :現在沒辦法,晚一點吧。            │
│  │          │          │        │B :好。                              │
├─┼─────┼─────┼────┼───────────────────┤
│13│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8│B :你幾點要處理?                    │
│  │          │          │時22分  │A :晚一點。                          │
│  │          │          │        │B :那我知道。                        │
│  │          │          │        │A :你跟他說要的話,固定一點,不要一下│
│  │          │          │        │    子我這邊,一下子人家那邊,我怎麼可│
│  │          │          │        │    能整天都等他一個。                │
│  │          │          │        │B :好。                              │
│  │          │          │        │A :我也沒差他一個。                  │
│  │          │          │        │B :好。                              │
├─┼─────┼─────┼────┼───────────────────┤
│14│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喂。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8│B :有空了嗎?                        │
│  │          │          │時59分  │A :還沒。                            │
│  │          │          │        │B :總共要3個。                       │
│  │          │          │        │A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他要等嗎?    │
│  │          │          │        │B :他說盡量不要等太久。              │
│  │          │          │        │A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 :好。                              │
├─┼─────┼─────┼────┼───────────────────┤
│15│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9│B :兩個用一份,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          │時16分  │A :有,他要3千嘛。                   │
│  │          │          │        │B :嗯。                              │
│  │          │          │        │A :好                                │
├─┼─────┼─────┼────┼───────────────────┤
│16│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弘毅,好康的,帶3千塊來我家。     │
│  │黃昱誠    │2         │月16日19│B :我現在沒有阿。                    │
│  │          │蕭弘毅    │時29分  │A :你今天不是有去找你哥。            │
│  │          │          │        │B :唷,現在嗎?                      │
│  │          │          │        │A :恩,帶3千塊來我家。               │
│  │          │          │        │B :好。                              │
├─┼─────┼─────┼────┼───────────────────┤
│17│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等一下我叫弘毅過去找你。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9│B :他知道我這邊嗎?                  │
│  │          │          │時32分  │A :我會跟他說,我會把你的電話留給他。│
│  │          │          │        │B :好。                              │
├─┼─────┼─────┼────┼───────────────────┤
│18│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喂。                              │
│  │黃昱誠    │江家銘    │月16日19│A :家銘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          │
│  │          │          │時48分  │B :你在哪裡?                        │
│  │          │          │        │A :你要過來還是你朋友?              │
│  │          │          │        │B :我啦。                            │
│  │          │          │        │A :合作國小的大門。                  │
│  │          │          │        │B :好。                              │
├─┼─────┼─────┼────┼───────────────────┤
│19│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                                    │
│  │黃昱誠    │2         │月20日18│A :上回那個太誇張了,人家跟我抱怨成這│
│  │          │蕭弘毅    │時55分  │    樣。                              │
│  │          │          │        │B :實的好不好!不然你不會自己秤!    │
│  │          │          │        │A :那人家怎麼說成這樣。              │
│  │          │          │        │B :不然叫他還我阿,照秤的好不好!    │
│  │          │          │        │A :你電話中不要講成這樣啦,喂。      │
│  │          │          │        │B :度爛。                            │
│  │          │          │        │A :你有辦法嗎?                      │
│  │          │          │        │B :你到我家打給我阿。                │
│  │          │          │        │A :你去湊阿。                        │
│  │          │          │        │B :我剛回來而已。                    │
│  │          │          │        │A :你問完打給我,我會讓你賺啦。      │
│  │          │          │        │B :你現在要馬上嗎?                  │
│  │          │          │        │A :嗯。                              │
│  │          │          │        │B :那可能壞啦。                      │
│  │          │          │        │A :你再說一次我沒聽到。              │
│  │          │          │        │B :你現在要怎樣用?                  │
│  │          │          │        │A :一樣這樣用阿。                    │
│  │          │          │        │B :我問看看。                        │
│  │          │          │        │A :等一下打給我。                    │
│  │          │          │        │B :好。                              │
├─┼─────┼─────┼────┼───────────────────┤
│20│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哥你有在家嗎?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30日21│B :有,怎樣你說。                    │
│  │          │          │時54分  │A :我過去找你。                      │
│  │          │          │        │B :多久?                            │
│  │          │          │        │A :大概半個鐘頭,包含上次的,這樣聽得│
│  │          │          │        │    懂嗎?                            │
│  │          │          │        │B :那你等我一下,我先去臺中。        │
│  │          │          │        │A :你去臺中幹嘛?                    │
│  │          │          │        │B :半個小時就回來了。                │
│  │          │          │        │A :臺中哪裡?                        │
│  │          │          │        │B :文心路那裡。                      │
│  │          │          │        │A :文心路哪裡,因為我現在也在市區,看│
│  │          │          │        │    要在哪邊等。                      │
│  │          │          │        │B :可是你不是要那個?                │
│  │          │          │        │A :對啊。                            │
│  │          │          │        │B :那我也要先那個阿。                │
│  │          │          │        │A :那我不就還要等你。                │
│  │          │          │        │B :一下子而已。                      │
│  │          │          │        │A :好。                              │
├─┼─────┼─────┼────┼───────────────────┤
│21│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B :喂。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1 日19│A :哥你說那個是5萬還是6萬?          │
│  │          │          │時2分   │B :什麼5萬6萬?                      │
│  │          │          │        │A :6萬5唷?                          │
│  │          │          │        │B :恩,65,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這個啦。  │
│  │          │          │        │A :你人在家裡唷?                    │
│  │          │          │        │B :嗯。                              │
│  │          │          │        │A :我馬上過去。                      │
│  │          │          │        │B :恩。                              │
├─┼─────┼─────┼────┼───────────────────┤
│22│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A :喂。                              │
│  │黃昱誠    │「豪偉」  │月1 日19│B :現在呢?                          │
│  │          │          │時6分   │A :一粒65啦。                        │
│  │          │          │        │B :半件呢?                          │
│  │          │          │        │A :等一下給你電話啦,電話中不要講你一│
│  │          │          │        │    直講。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我等一下直接跟你價錢就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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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B :喂。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1 日19│A :下來。                            │
│  │          │          │時8分   │                                      │
├─┼─────┼─────┼────┼───────────────────┤
│24│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A :喂,4萬啦。                       │
│  │黃昱誠    │「豪偉」  │月1 日19│B :好,等一下打給你。                │
│  │          │          │時10分  │                                      │
├─┼─────┼─────┼────┼───────────────────┤
│25│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B :喂。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3 日20│A :哥你有在家嗎?                    │
│  │          │          │時3分   │B :我剛到家,怎麼了?                │
│  │          │          │        │A :大概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過去找你唷。 │
│  │          │          │        │B :好。                              │
├─┼─────┼─────┼────┼───────────────────┤
│26│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A :哥到了。                          │
│  │黃昱誠    │蕭毓仁    │月3 日20│B :好。                              │
│  │          │          │時49分  │                                      │
└─┴─────┴─────┴────┴───────────────────┘
附表三、被告邱正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五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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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
│號│A         │B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包子。                            │
│  │邱正和    │游宗憲    │月9 日16│B :我不是,我是他朋友,你是阿猴?    │
│  │          │          │時28分  │A :嘿。                              │
│  │          │          │        │B :你現在在哪?                      │
│  │          │          │        │A :看要到哪邊等我。                  │
│  │          │          │        │B :一樣阿,我等下打給你。            │
├─┼─────┼─────┼────┼───────────────────┤
│2 │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你在哪?                          │
│  │邱正和    │4         │月9 日16│A :我在豐原。                        │
│  │          │游宗憲    │時31分  │B :我朋友要向你朋友借錢。            │
│  │          │          │        │A :那你人在哪?                      │
│  │          │          │        │B :跟之前我朋友這邊,一樣阿。        │
│  │          │          │        │A :喔,瞭解,5分鐘到。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A :到了。                            │
│  │邱正和    │游宗憲    │月9 日16│B :嗯。                              │
│  │          │          │時51分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4 │B :你在哪裡?                        │
│  │邱正和    │游宗憲    │月10日18│A :我在修車廠。                      │
│  │          │          │時25分  │B :你的錢不是放在機車上面?          │
│  │          │          │        │A :嘿阿。                            │
│  │          │          │        │B :前面還後面?                      │
│  │          │          │        │A :當然是前面。                      │
│  │          │          │        │B :好,我我等下去拿。                │
│  │          │          │        │A :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