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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唐光義鍾貴堯劉柏駿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欽良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鈺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志輝
即被告
張福樑
即被告
古素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被告
盧彥文
被告
周裕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張淑玲
被告
林慧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告
李崧存
被告
林忠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許燕玲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告
張勝南

洪浚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5065號、第5622號、107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746號、第1821號、第27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所示江欽良犯業務侵占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其事實欄六所示江欽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無罪部分其理由欄一、㈦中附表六編號2部分,均撤銷。

江欽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欽良被訴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江欽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欽良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利、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4筆土地,並共同委由代書張福樑製作出賣人林俊利、林姿伶,買受人江欽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因江欽良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欲以貸款之方式支應,故江欽良於徵得友人李明鴻之同意,由李明鴻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李明鴻名義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宜;江欽良另經由友人李崧存徵得李崧存之妻劉秀芳之同意,由劉秀芳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劉秀芳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宜。因江欽良欲以李明鴻、劉秀芳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農會為評估上開抵押物(即○○○段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會要求貸款人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做為估價資料。詎江欽良為虛增○○○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金額,其與張福樑均明知未得林姿伶、林俊利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福樑於104年4月16日委由南投縣草屯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林俊利」、「林姿伶」之印章各1枚,並由張福樑於104年5月8日在其位南投縣○○鎮○○路000○0號事務所內,製作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份,並在○○○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收款人欄及稅費約定欄下,接續偽造「林姿伶」之署名共4枚,並以蓋用上開偽造「林姿伶」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姿伶」印文共7枚,以示林姿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段000地號土地出賣與李明鴻之意;復在○○○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收款人欄及稅費約定欄下,接續偽造「林俊利」之署名共4枚,並以蓋用上開偽造「林俊利」印章之方式,偽造「林俊利」印文共8枚,以示林俊利以1580萬元價格將○○○段000地號土地出賣與劉秀芳之意。江欽良與張福樑完成上開林姿伶與李明鴻、林俊利與劉秀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後,再由張福樑於104年6月3日以李明鴻及劉秀芳名義,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並於李明鴻之借款申請書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劉秀芳之借款申請書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草屯鎮農會內,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姿伶、林俊利及草屯鎮農會之交易安全及草屯鎮農會評估抵押物價值之正確性。

二、江欽良為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古素梅則為寶島曼波公司會計人員,並承辦出具寶島曼波公司在職證明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蔣志輝則不曾任職寶島曼波公司。緣江欽良於104年6月14日向黃柏翰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江欽良欲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於徵得蔣志輝之同意,由蔣志輝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蔣志輝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相關事宜。因江欽良以蔣志輝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草屯鎮農會需評估債務人即蔣志輝之信用能力,詎江欽良為虛構蔣志輝之償債能力,與古素梅、蔣志輝均明知蔣志輝於101年至105年間並無任職於寶島曼波公司,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古素梅於105年6月20日,在寶島曼波公司辦公室內,以操作電腦並列印之方式,製作內容為「茲證明:蔣志輝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到職,擔任:公關經理之職至今,月薪:新臺幣伍萬元整,確實無誤。特此證明、公司名稱: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之在職證明書1紙,將蔣志輝於101年5 月16日到105年6月20日任職寶島曼波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完成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後,再由蔣志輝於105年9 月6日,以蔣志輝名義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在草屯鎮農會內,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評估蔣志輝償債能力之正確性。

三、緣江欽良向黃柏翰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欲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明知其於105年度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下稱長治鄉農會)貸款之金額,已達該農會貸款之最高限額600萬元,長治鄉農會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下稱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已不得再貸款與江欽良。詎江欽良為規避上開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明知其係分別徵得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同意,由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分別出借渠等名義,供江欽良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分別供江欽良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向長治鄉農會辦理各該土地之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5人,就江欽良規避風險控制辦法規定之最高貸款金額一節,均不知情),而江欽良為上開5筆土地之實際抵押借款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於長治鄉農會誤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為借款人後,同意以上開5筆土地各筆均抵押貸款600萬元,江欽良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芬,於105年10月13日持江欽良所提供之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相關資料,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於105年10月27、28日,分別將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林忠誠5人為上開各該土地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庭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安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盧彥文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盧彥文與江欽良均明知盧彥文為庭安公司股東,但未實際繳納股款1000萬元,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欽良提出1000萬元供盧彥文作為成立庭安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驗資後盧彥文即將該1000萬元返還與江欽良。江欽良即於105年2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交付與盧彥文,盧彥文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江欽良所交付之1000萬元存入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形式上表示已繳納股款,並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為表明已收足1000萬元股款之申請文件,再由盧彥文將上開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辦理庭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使庭安公司資產負債表虛增10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庭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盧彥文再填製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及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於105年2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審查後核准庭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庭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前述存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0萬元股款,盧彥文隨即於同年3月1日、3月10日及4月11日,分別領出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再依江欽良指示,分別將該500萬元匯入江欽良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萬元現金存入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帳戶;將200萬元匯入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帳戶,該庭安公司應收之股款1000萬元,盧彥文並未實際繳納。

五、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消費係其本人家用或其他產業之支出,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竟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員工古素梅、曾怡華、簡政玄、黃興週及其個人員工林甘醇等人,對附表五編號1至16之出貨廠商,要求將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寶島曼波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古素梅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五編號1至16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交易對象名稱、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記載項目記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嗣經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至江欽良等人住居所及寶島曼波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古素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古素梅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106 年12月14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6日之筆錄,其中有關知悉盧彥文等人為人頭部分,係基於被脅迫、恐嚇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判決下引用被告古素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並未涉及古素梅是否知悉盧彥文等人為人頭戶部分,僅係被告古素梅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之描述,故此部分自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江欽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欽良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江欽良、張福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訊據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江欽良委由被告張福樑辦理○○○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依被告江欽良、林俊利及林姿伶於104年4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雙方同意地政士代刻便章..」、第6條第4款「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顯見買賣當時已概括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辦理指定第三人(李明鴻、劉秀芳)之一切必要手續,被告所為,應均在林姿伶、林俊利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並不損及林俊利及林姿伶二人之權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被告江欽良、林俊利及林姿伶於104年4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雙方同意地政士代刻便章..」、第6條第4款「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顯見買賣當時已概括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辦理指定第三人(李明鴻、劉秀芳)之一切必要手續,被告所為應均在林姿伶、林俊利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並不損及林俊利及林姿伶二人之權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江欽良有於104年4月15日,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林俊利、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並共同委由被告張福樑製作出賣人林俊利、林姿伶,買受人江欽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嗣江欽良指示張福樑於104年5月8日以林姿伶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林姿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段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鴻,張福樑並代為刻印林姿伶之印章,蓋印林姿伶印文7枚及簽署林姿伶之署押4枚於買賣契約上;又以林俊利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林俊利以1580萬元之價格將○○○段000號土地出售予劉秀芳,張福樑並代為刻印林俊利之印章,蓋印林俊利印文8枚及簽署林俊利之署押4 枚於買賣契約上,張福樑復於104年6月3日,再檢附上開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分別以李明鴻及劉秀芳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以行使之等情,被告江欽良及張福樑均不爭執,並有李明鴻、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貸款資料、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欽良與林俊利、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至231頁,卷第198頁至205頁,卷第178頁至187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林姿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4月15日伊與伊弟弟林俊利有出售土地與江欽良,伊是賣○○○段000號土地、林俊利是賣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是3200萬,但這4 筆土地有跟草屯農會貸款790萬,所以790萬抵押債務由江欽良承受,所以實際是2410萬價款,還要給仲介費用,所以伊與林俊利收到的價款,大約是2362萬,伊的部分大約收到900多萬,江欽良都有給付完成,簽約當天是在江欽良的寶島時代村辦公室簽的,在場有伊、林俊利、江欽良、江欽良的姐姐及代書張福樑在場,伊只有與江欽良簽約,並沒有與李明鴻簽約,伊也不認識李明鴻,江欽良與張福樑也沒有跟伊說過要另外簽立契約之情形,與李明鴻契約上的印章及簽名跟不是伊所有,伊沒有同意及授權去簽立與李明鴻的契約等語(參見卷第277 頁至278 頁,卷第41頁至5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簽約當天其實伊是與江欽良第1次見面,該筆土地是透過林俊利與江欽良的姐姐林美霞聯繫介紹買賣的,伊當天前往時是單純覺得買賣雙方要見面談土地買賣事宜,去到現場才發現對方把代書都找好,合約草稿也都擬定好了,且當時林俊利有急需用錢,所以伊也就同意簽約,但伊當天沒有帶印章,所以伊與江欽良簽約時全部都是用簽名的,就伊認知伊是與江欽良簽約,江欽良要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伊無意見,但伊真的沒有看過伊與李明鴻的契約,也無授權或同意製作與李明鴻的契約書等語(參見卷第58頁至104頁);證人林俊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104 年4月15日,伊與林姿伶於104年4月15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上面的建物出售給江欽良本人,價金是3200萬元,買方是江欽良,104年4月15日簽約是江欽良、江欽良的姊姊及張福樑、還有伊與林姿伶共5人在場,江欽良說該四筆土地都是他本人要買的,錢是由江欽良以本人的名義開支票,除了訂金外,分3筆支付,伊總共分得1432萬元左右,林姿伶分得930萬元,伊不認識李明鴻及劉秀芳,伊認知是與江欽良簽約,伊也只有簽立與江欽良的契約書,伊沒有看過與劉秀芳的契約書,與劉秀芳契約書上面簽名及印章也不是伊所有,江欽良、張福樑也沒有跟伊說過要把土地登記在劉秀芳名下,關於土地移轉部分,伊跟林姿伶有同意讓張福樑刻印章辦理土地移轉,但絕對沒有授權張福樑可以刻印章簽署與李明鴻、劉秀芳契約等語(參見卷第277 頁至278頁,卷第41頁至5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4年4月15日簽約是江欽良、江欽良的姊姊林美霞及張福樑、還有伊與林姿伶共5人在場,簽約金300萬元由江欽良當場支付,其餘部分分3筆支付,就伊認知伊是與江欽良簽約,江欽良要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是江欽良的權利,伊無意見,但伊真的沒有看過伊與劉秀芳的契約,也無授權或同意製作與劉秀芳的契約書,伊亦無代理林姿伶同意製作林姿伶與李明鴻的契約書等語(參見卷第104頁至144 頁);證人張福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林姿伶、林俊利與江欽良的契約是伊製作,簽約當天伊有在場,簽約金支票伊事先給林姿伶,後來價金有分期通知林俊利、林姿伶收款,所有價金都已支付完畢。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的契約書是伊製作,上面有關林姿伶、林俊利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代刻的,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的契約書是江欽良指示伊製作,裡面金額也是江欽良告訴伊的等語(參見卷第188頁至205頁)。

⒊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依江欽良與林姿伶、林俊利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款、第7款約定,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本可將買受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可代刻便章,故被告江欽良及張福樑所為,僅係依契約約定辦理,且本件交易亦無任何人受損害,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惟查,果若辯護人主張江欽良與林姿伶、林俊利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約定可將土地登記與第三人,則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即可依此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何須另外製作林姿伶與李明鴻、林俊利與劉秀芳之買賣契約書,且觀之江欽良與林姿伶、林俊利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第6條第4款、第7款僅分別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雙方同意地政士代刻便章,僅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之用」等語,均無提及買賣雙方需另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且代刻印章之範圍係僅限於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亦無出賣人授權或同意買受人得代刻印章以訂立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再者,刑法第210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而不論是否實受損害,故辯護人所謂僅係依契約約定辦理且出賣人亦無實際受有損害等情,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林姿伶、林俊利已明確證稱渠等並未同意也未事先授權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得代刻印章,用以訂立與李明鴻、劉秀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故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應無權以證人林姿伶、林俊利之名義製作與李明鴻、劉秀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仍製作之,並持以交付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此部分所為,自已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⒌至證人張福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簽約時已經取得林姿伶、林俊利之授權,才另外簽訂前揭○○○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0頁至第489頁),然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認證人張福樑此部分證述當係迴護被告江欽良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古素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古素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蔣志輝長期擔任江欽良之公關經理,雖非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薪資及加保,然被告蔣志輝之薪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確有任職於寶島曼波公司,且被告江欽良以被告蔣志輝之名義貸款時已有十足擔保,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蔣志輝辯稱略以:伊因貸款需要,經江欽良同意後,由古素梅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伊確係有在寶島曼波公司工作,故在職證明書並無不實等語。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蔣志輝長期擔任被告江欽良之公關經理,雖非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薪資及加保,然被告蔣志輝之薪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確有任職於寶島曼波公司,且江欽良以蔣志輝之名義貸款時已有十足擔保,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古素梅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製作被告蔣志輝之在職證明書,被告蔣志輝並向草屯鎮農會提出在職證明書以申辦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均不爭執,並有被告蔣志輝之草屯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頁至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江欽良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蔣志輝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曾於96年至97年間在江欽良所經營之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工作1年,擔任服務台人員,之後就沒有再跟隨江欽良工作,亦無受雇於江欽良等語(參見卷第237頁至241 頁),則被告蔣志輝於審理中所辯其有在寶島曼波公司工作云云,已有可疑。

⒊再查,觀之扣案之寶島曼波公司101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員工薪資報表,均無被告蔣志輝之薪資記載;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被告蔣志輝之所得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覆被告蔣志輝僅於102年有1筆由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萬元之所得,其餘均查無資料等情,有寶島曼波公司薪資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蔣志輝之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佐(卷第93頁至102 頁,卷第167頁至17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蔣志輝並無以月薪5萬元在寶島曼波公司任職,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分別身為寶島曼波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當亦知悉上情,惟被告江欽良仍指示被告古素梅製作內容不實之被告蔣志輝在職證明書,並由被告蔣志輝持上開在職證明書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足認被告江欽良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及古素梅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⒌另被告蔣志輝雖聲請就寶島曼波公司扣案之電腦內相關傳票加以勘驗,用以證明其確實曾在寶島曼波公司任職,惟被告蔣志輝確實並無以月薪5萬元在寶島曼波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甚詳如前,被告蔣志輝所請,顯係就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有關被告江欽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訊據被告江欽良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略以:被告江欽良以系爭地號土地等向長治鄉農會各辦理最高限額600萬元土地抵押貸款,是否已達長治鄉農會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被告江欽良無從得知,此與被告江欽良無涉。又被告江欽良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均係十足擔保,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農會職員自非屬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稱之公務員,是以被告江欽良縱令有脫法行為以借名方式貸款,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無脫法行為或有真實交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故本案此部分重點,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

⑴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

①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屏東縣○○○段土地實際的買受人是伊,李松存等人只是借名登記,買賣的資金都是伊出資的,貸款也是借名貸款,所以貸款利息也是由伊支付等語(參見卷第3頁至16頁,卷第97頁至103頁)。

②證人古素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伊所知都是江欽良購買,所以貸款的錢都是用來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尾款,登記名義人都沒出錢,公司與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並無金錢往來。就伊所知,上開土地是江欽良向黃柏翰購買,而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於長治鄉農會的存摺都是伊在保管,江欽良與6人向長治鄉農會貸款共3600萬元,貸款一匯到農會帳戶後,伊就依江欽良指示再匯給黃柏翰,當作土地買賣價金的給付,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向長治鄉農會貸款的利息,也是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等語(參見卷第215頁至217頁,卷第2頁至12頁)。證人李明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陳佩如都是出借名義予江欽良去購買○○○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土地的實際購買人是江欽良,伊與陳佩如只有在草屯農會對保時有出面,上開土地貸款的實際使用人也是江欽良等語(參見卷第95頁至98頁)。

③另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段的土地部分,伊只是負責製作土地買賣合約及辦理分割、過戶登記程序,至於買地資金及向長治鄉農會貸款部分,伊並無接觸等語(參見卷第344頁至402頁);證人張福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段土地部分,伊只有處理一開始合併程序,合併完成後進行分割時,因涉及國家公園管理法而被駁回,而伊不在屏東無法及時處理,所以依黃柏翰指示交由陳文彬代書,伊就把分割資料寄給陳文彬,之後程序伊就沒有再接觸過,買賣土地的資金交付、過戶、貸款伊都沒有承辦等語(參見卷第146頁至230頁)。

④再觀之寶島曼波公司106年6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現金)、106年4、6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106年9月資產負債表、106年8至12月寶島曼波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內容記載可知,證人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等5人各600萬元之貸款金額,均統一由寶島曼波公司運用,渠等貸款利息亦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5頁、第167頁、第163頁、第173頁至185頁、第187頁至195頁、第205頁至206 頁,卷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綜合上開證據,○○○段地號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貸款均由被告江欽良使用及償還,故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而證人李崧存、李明鴻及林忠誠僅為貸款名義人,則上開土地之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⑵就有無真實貸款部分:證人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有於105年10月13日,檢附渠等之申請資料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貸款,經長治鄉農會放款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等5人各600萬元,長治鄉農會嗣於105年10月31日撥款至李崧存等人帳戶,並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林忠誠5人登記為抵押債務人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所不爭執,且有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長治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暨貸款資料、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寶島曼波公司106年10月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至110頁,卷第139頁至220頁,卷第2 頁至180頁,卷第2頁至167頁,卷第228頁至229頁、第232頁至239頁,卷第167頁),故被告江欽良確有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人之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請每人各600萬貸款,並經長治鄉農會審核通過撥款,故此部分貸款,應係真實。

⑶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

①按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五。」同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滿六百萬元者,得以六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二百萬元者,得以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②原審依職權函詢長治鄉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5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長治鄉農會回覆略以:被告江欽良非長治鄉農會會員,江欽良於105年向農會貸款之金額為600萬元整,貸款金額佔決算淨值比為12.75%,符合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此有長治鄉農會108年7月10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左(見卷第161頁至162頁),可見被告江欽良自己於105年向長治鄉農會之貸款金額,已達農會依法貸放之最高上限。

⑷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以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人之名義,向長治鄉農會貸款每人各600萬元,且被告江欽良早已知悉自己方為實際借款人,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僅為貸款名義人,參以本案貸款之運用及利息均由被告江欽良處理,足認本件確有借名貸款之情,而被告江欽良之所以需借用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人名義申請貸款,係為規避長治鄉農會依風險控制辦法所訂之貸款上限,否則被告江欽良有何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人頭貸款之必要,則本件被告江欽良借名貸款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芬持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分別將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林忠誠5人為上開各該土地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實為脫法行為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欽良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江欽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有關被告江欽良、盧彥文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訊據被告盧彥文對其成立庭安公司,委由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成立公司之事,向被告江欽良短期借款10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被告江欽良於105年2月23日交付1000萬元與被告盧彥文,被告盧彥文再將上開款項存入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被告江欽良雖供承有交付1000萬元與被告盧彥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與盧彥文是正常借貸關係云云,被告江欽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江欽良僅係單純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盧彥文,被告盧彥文是否將該1000萬元作為成立庭安公司驗資資金證明之用,並非被告江欽良所指示,亦無從徒憑金流即臆測被告江欽良於借款時已知悉盧彥文之借款用途為庭安公司驗資所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盧彥文於105年2月23日向被告江欽良借款1000萬元後,被告盧彥文將上開款項存入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以為股款收足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5年2月26日完成庭安公司登記,嗣被告盧彥文再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月10日及4月11日,各還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與被告江欽良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及盧彥文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105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庭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庭安公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共5紙、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1份、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至60頁,卷第35頁至37頁、第58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江欽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江欽良於偵查中供述略以:105年2月23日從寶島時代村公司玉山銀行領出的1000萬元,是要借給盧彥文成立庭安公司所用,伊不是庭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借盧彥文錢去成立公司等語(參見卷第33頁至37頁,卷第26頁至32頁);被告盧彥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成立庭安公司的股款是向江欽良借的,總共1000萬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江欽良借款後是由伊將款項存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公司登記成立後,伊分別於3月1日、3月10日及4月11日,各還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與江欽良等語(參見卷第365頁至411頁),是被告江欽良辯稱不知被告盧彥文借款之用途,僅係單純借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查,雖被告盧彥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向被告江欽良說明借款係用於庭安公司之驗資云云(參見卷第366頁),惟被告盧彥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庭安公司之股款係向被告江欽良所借等情,已如前述,比對被告盧彥文上開借款金額與庭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相同,且被告盧彥文向被告江欽良借款後,於庭安公司成立後1個月內,就將全部借款返還完畢,顯見上開借款用途確係用於庭安公司驗資使用。又觀之上開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內容所示,其係分別記載「105年2 月23日時代村付彥文清潔公司資本1000萬元」、「105年3 月1日庭安興業匯入江董農會甲存500萬元。」此有上開日記帳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58頁、第63頁),足認被告江欽良早已知悉上開借款係作為庭安公司登記驗資所用,並記載於寶島曼波公司會計帳上,則被告盧彥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江欽良不知上開借款用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盧彥文於借款之初,即已告知被告江欽良借款用途係為成立庭安公司驗資所用,且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亦記載1000萬元之借款係用於給付被告盧彥文清潔公司之資本額,故被告江欽良顯於借款時已知悉借款用途為庭安公司驗資所用,則被告江欽良與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欽良、盧彥文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㈤有關被告江欽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訊據被告江欽良固不爭執寶島曼波公司之帳冊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6之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江欽良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採購金額均屬小額,依照公司分層負責,係由員工自行決定採購並指示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非被告江欽良指示開立,且被告江欽良並不知情,故被告江欽良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有關寶島曼波公司對於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支出項目,其相對應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簿、總分類帳及銷貨明細單等記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業經被告江欽良所不爭執,並有寶島曼波公司103年至106年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日記簿、總分類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寶島曼波公司101年1月至106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至49頁、第51頁至193頁,卷第195頁至459頁);又上開16筆支出之出貨廠商即證人廖惠美(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洪浚熾(永吉建材行)、江錦順(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滄(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等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確有提供上開商品或服務,且有收到貨款等語(參見卷第408頁至442頁,卷第113 頁至114頁、第37頁至38頁、第128頁至130頁、第147頁至149頁,卷第556頁至562頁、第628頁至630頁、第638頁至641頁、第650頁至652頁),並有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紀錄影本、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單影本、永吉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影本、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維修訂單明細、服務報告書、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銷貨明細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569頁至612頁、第632頁至633頁、第646頁至648頁、第653頁至662頁、第693 頁),足認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確有記載上開16筆支出項目,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此所指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分別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17條、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及帳簿而言,本案有關寶島曼波公司對於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支出項目,其相對應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簿、總分類帳等記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其中有關公司傳票部分,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而公司日記簿及總分類帳部分,則屬公司帳簿,故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等,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或帳簿,此部分事實,亦勘認定。

⒊再查,證人古素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寶島曼波公司員工,公司員工有伊、曾怡華及張勝凱3位,伊是公司會計,公司內帳的帳冊都是伊製作紀錄,曾怡華是出納,張勝凱是負責業務,寶島曼波公司業務範圍就是經營草屯夜市,伊內帳的日記帳會依照支出項目不同做不同分類,如部門A 是代表寶島曼波公司支出,部門B是寶島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之支出,部門Z就是被告江欽良個人或其他產業支出,至於附表五編號1至16的支出項目裡面,依公司日記帳或廠商銷貨明細單記載,分別是屬於寶島二村、吳神父按摩館及被告江欽良本人或家用的支出,並非是寶島曼波公司之支出,但為何會請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發票,伊也不清楚,伊就是按照發票及銷貨單內容記載並製作公司帳冊等語(參見卷第377頁至3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1至16之發票,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此情,應該不是被告江欽良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證人曾怡華於原審審理中稱略以:伊是寶島曼波公司之出納,伊的工作就是輔佐古素梅記帳,另外伊會幫被告江欽良管理私人帳目,被告江欽良每月會給伊約4萬元之零用金,不夠就再跟被告江欽良要,有關被告江欽良個人支出,都是由被告江欽良零用金支付,寶島曼波公司除正式員工外,還有其他工讀生及清潔人員約10多位,他們會住在雙冬馬場、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2樓的員工宿舍,所以帳冊上有關雙冬馬場、二村及吳神父2樓員工宿舍的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有關被告江欽良零用金支出部分,伊大部分會另外記帳。附表五編號10、11部分是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等語(參見卷第495頁至509頁)。證人林甘醇於原審審理中稱略以:伊是受雇於被告江欽良,算是被告江欽良的個人管家,有關被告江欽良住處的管理修繕、個人或家人採買,都是由伊負責,被告江欽良每月會給伊約2萬元的零用金,支出就由零用金支應,伊只有簡單記帳,如果零用金不夠就再跟被告江欽良請款。附表五編號6、12、14部分是伊採買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廠商部分如果需要開發票,因為伊自己用不到發票報稅,所以伊都請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的發票,讓寶島曼波公司報稅,並請廠商直接寄到寶島曼波公司等語(參見卷第509頁至516頁)。證人簡政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任職寶島時代村公司擔任工務,主要負責設備維修,伊的主管是黃興週,雖然伊任職寶島時代村公司,但被告江欽良名下事業很多,所以伊也會負責寶島曼波公司、寶島二村、雙冬馬場及吳神父二樓宿舍之修繕,附表五編號1 至5、7至9、13、15、16部分應該是伊或黃興週負責處理,伊的工作內容主要都是依照主管命令修繕,伊印象中會在叫貨時向廠商說明要開寶島曼波或是寶島時代村的發票,都是依照黃興週或古素梅指示開立等語(參見卷第16頁至37頁)。

⒋又查,觀之寶島曼波公司內帳之日記帳及被告江欽良之零用金帳冊記載,有關附表五編號1至16支出部分,均由被告江欽良以個人款項支付(此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支出用途分別係載明「雙冬馬場」、「二村用」、「馬場用」、「謝小姐牙粉」、「雙冬用」、「吳神父宿舍」等,均為被告江欽良自己或其他產業之開銷,亦由被告江欽良個人資金支付,與寶島曼波公司均無關,而雖證人古素梅、曾怡華、林甘醇及簡政玄證稱被告江欽良並未直接指示渠等要求出貨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惟附表五編號1至16支出部分均由被告江欽良資金支付,則員工大可要求廠商開立個人發票即可,何需要求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發票,以利寶島曼波公司報稅之用?且證人古素梅已證述寶島曼波公司帳冊、支出均由被告江欽良審視同意後記載等語(參見卷第156至157頁,卷第20頁),況衡諸證人古素梅、曾怡華僅為寶島曼波公司員工,證人黃興週、簡政玄、林甘醇尚非寶島曼波公司員工,故若非被告江欽良指示或授權,一般員工豈能擅自通知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寶島曼波公司之發票並支付貨款,足認有關附表五編號1至16部分之發票開立與公司帳冊記載,均係由被告江欽良授權指示為之,故被告江欽良與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支出均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仍指示證人古素梅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五編號1至16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以利寶島曼波公司申報為公司費用。又被告江欽良係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為寶島曼波公司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其職責,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而為前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欽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江欽良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第214、215條之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15000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 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均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江欽良既為寶島曼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自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蔣志輝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被告蔣志輝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江欽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欽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芬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分別將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林忠誠5人為上開各該土地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為間接正犯。

㈦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彥文雖辯稱就此部分不知違法,尚不能以此解免刑責,且被告盧彥文於本案犯罪時,已係33歲之壯年,自承在寶島時代村公司擔任停車場及保全管理已逾3年(參見卷第177頁至184頁),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於本案甚與同案共犯為能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故被告盧彥文實難推諉為不知違法。從而,被告盧彥文非但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欽良雖非庭安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盧彥文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江欽良、盧彥文所犯上開各罪,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被告江欽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江欽良自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8月21日止,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古素梅將附表五編號1至16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五編號1至16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江欽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古素梅填製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公司傳票及帳簿上為不實記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江欽良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江欽良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欽良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殺人(2罪)、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4年、10年、15年及12年確定,上開罪刑經依80年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於7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7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28、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恐嚇危害安全2罪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確定)、3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至第⑤案);又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①案至第⑤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80年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及第⑥案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欽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6頁),被告江欽良就犯罪事實欄五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為106年8月21日(見附表五編號16),雖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惟仍有部分行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為之,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仍構成累犯,被告江欽良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江欽良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關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偽造之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時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姿伶、林俊利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所製作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亦於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時行使之,非屬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江欽良、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陳佩如及劉秀芳等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經申請時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自非被告江欽良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不實文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行使或留存在庭安公司,均非屬被告江欽良、盧彥文所有之物,均無庸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6、17、18、20、21、30、31、34、40、45、52、56、92所示等物,雖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公司帳冊、公司電腦、土地買賣標的、契約及謄本、貸款文件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均無庸予以沒收;另附表一其餘扣押物品及附表二扣押土地,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附表一編號61至67已發還所有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消費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動用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會計人員古素梅,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消費金額,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因認被告江欽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欽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記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古素梅於原審審理中稱略以:被告江欽良每月會給公司出納曾怡華4萬元之零用金,若是被告江欽良本人或其他產業的支出,伊就會用上開零用金支付,不夠再跟被告江欽良拿,不會動用到公司的錢,伊內帳的日記帳會依照支出項目不同做不同分類,如部門A是代表寶島曼波公司支出,部門B是寶島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之支出,部門Z就是被告江欽良個人或其他產業支出,若帳冊內不是記載A部門的支出,就不是用寶島曼波公司的資金支付的,至於附表五編號1至16的支出項目裡面,依公司日記帳或廠商銷貨明細單記載,分別是屬於寶島二村、吳神父按摩館及被告江欽良本人或家用的支出,這部分就是用被告江欽良提出的零用金支付,與公司資金無關等語(參見卷第378頁至399頁、第442頁至446 頁);證人曾怡華於原審審理中稱略以:附表五編號10、11部分是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等語(參見卷第497頁至508頁);證人林甘醇於原審審理中稱略以:附表編號6、12、14是伊採買及聯絡廠商來修繕,也都是用被告江欽良的零用金支付等語(參見卷第509頁至515頁)。

⒉次查,觀之寶島曼波公司內帳之日記帳記載,有關附表五編號1至16支出部分,其中用於寶島二村及吳神父按摩館(即附表五編號2、3、4、7、8、9、10)部分,部門類別均記載為B ,而用於被告江欽良雙冬住處、雙冬馬場、個人用品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5、6、11至16),部門類別均記載為Z,此有寶島公司日記帳(內帳)在卷可稽(見卷第613 頁、第616頁、第617頁、第618頁、第619頁、第620頁、第621頁至622頁、第624頁、第625頁、第715頁、第716頁)。

⒊又觀證人曾怡華提出之被告江欽良零用金帳冊,被告江欽良自103年5月至106年8月,每月均大約支付曾怡華2萬至10萬元不等之零用金,而有關附表五編號2至10、12、14、15之支出,亦於帳冊上記載由被告江欽良之零用金支付,此亦有上開帳冊在卷可考(見卷第56頁、第58頁、第72頁、第80頁、第94頁、第98頁);另有關編號11支出部分,觀之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此筆支出係由被告江欽良以個人名義匯款支付,此亦有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61頁)。

(四)綜上所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支出部分,依上開寶島公司日記帳(內帳)、被告江欽良零用金帳冊及證人古素梅、曾怡華、林甘醇所述,均係用被告江欽良個人所提供之零用金支應,而非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則被告江欽良就上開支出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情,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江欽良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欽良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江欽良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一部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其無罪部分理由欄一、㈦附表六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江欽良犯罪,而為此部分被告江欽良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江欽良就此部分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法院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欽良犯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江欽良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江欽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江欽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提起上訴(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5),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並無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然因被告江欽良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即其判決附表五)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其事實欄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即其附表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江欽良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江欽良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帳冊應如實記載,竟仍為不實記載,被告江欽良此部分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江欽良國小畢業,目前開設公司營業,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定應執行說明詳下述)。

六、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蔣志輝、古素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僅為便利取得貸款,即假冒林姿伶、林俊利之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秩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亦為貸款需要,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秩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江欽良為規避農會貸款上限,利用借名辦理貸款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江欽良明知未實際收取庭安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等情,上開被告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於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江欽良國小畢業,目前開設公司營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古素梅專科畢業,目前為公司會計,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蔣志輝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欽良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被告張福樑有期徒刑3月;被告蔣志輝有期徒刑2月;被告古素梅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江欽良、張福樑、蔣志輝、古素梅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本案前揭犯行,然查被告江欽良、張福樑、蔣志輝、古素梅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前已敘明,於此不贅,被告江欽良、張福樑、蔣志輝、古素梅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上開對於被告江欽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與原審就被告江欽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而上訴駁回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江欽良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倘入監執行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至被告江欽良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江欽良自從9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即未曾再犯其他刑事案件,堪認被告江欽良確已改過遷善、真誠悔悟,請斟酌被告江欽良近20年來致力公益活動,不遺餘力,況被告江欽良所為並非十惡不赦,亦無實質上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非鉅,被告江欽良如受自由刑之宣告,恐遭致寶島時代村、草鞋墩夜市無法繼續經營,影響上百、上千人生計及工作機會,更使草屯觀光發展備受影響之不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欽良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審酌此情,難認被告江欽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偶發性之犯罪,本院斟酌被告江欽良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江欽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江欽良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江欽良覓得張勝南、洪浚驊(綽號「小新」)同意作為土地及貸款人頭,而張勝南明知其本人無購地意思,更無購地能力,洪浚驊亦明知其本人無借貸鉅款意思,復欠缺還款能力,二人為配合被告江欽良,均同意其事,願出面擔任買受人及借款人,至於被告江欽良更明知係其本人有意購地,並非寶島曼波公司有意購買土地,應以個人款項支應,不應動用公司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而決意使用公司支票交付賣方,其買賣過程分別為:1.由張勝南於103年4月1日,以2,105萬元之買賣價格,向莊銘智、莊過及莊哲忠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其等合計持分20分之12土地,並將寶島曼波公司為付款人之90萬元支票交予莊銘智,另將同公司名義之120萬元支票交予莊哲忠,以做為簽約款項;2.由張勝南於103年4月30日,以1223萬4000元之買賣價格,向莊春年及林莊邁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其等合計持分20分之7土地,並將寶島曼波公司名義之110萬元支票交予莊春年,及將同公司名義之17萬5000元支票交予林莊邁,以做為簽約款項;3.由張勝南於103年6月21日,以174萬7845元之買賣價格,向莊玉雪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其所持分20分之l土地,並將寶島曼波公司名義之52萬4000元支票交予莊玉雪,以做為簽約款項。嗣後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代辦費用等款項,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之財產。又被告江欽良尋思再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經覓得李明鴻同意擔任本件土地及貸款人頭,另李崧存亦同意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秀芳(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件土地及貸款之人頭,而李明鴻明知其本人無購地意思及購地能力,李崧存亦明知其妻劉秀芳無購地意思及購地能力,其二人為配合被告江欽良,亦同意出借本人及配偶名義擔任買受人及嗣後之借款人,謀議後,被告江欽良先於104年4月15日,由其本人出面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利、林姿伶購買草屯鎮○○○段000、000、000及000地號4筆土地,並委由地政士張福樑製作出賣人林俊利、林姿伶,買受人江欽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江欽良仍同以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購地有關之利息,仍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足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因認被告江欽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江欽良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涉有前開背信犯嫌,係以被告江欽良之供述、證人張勝南、洪浚驊、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劉秀芳、曾怡華之證(供)述、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草屯鎮○○段000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證人張福樑辦理土地移轉時檢附之買賣契約書、稅務資料等相關資料、被告張勝南與:⑴案外人莊玉雪於102年6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案外人莊銘智、莊過、莊哲忠於103年4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⑶案外人莊春年、林莊邁於103年4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3年度投院民公凰字第0086號公證書、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寶島曼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寶島曼波公司資產負債表、寶島現金簿、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寶島曼波公司損益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欽良固坦承有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林莊邁及莊玉雪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代辦費用,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李明鴻、劉秀芳以新南埔段土地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之利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江欽良與其辯護人辯稱略為:○○段000地號土地係寶島曼波公司所購置,供寶島時代村停車出入之用,因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故借名登記在張勝南名下,是上開土地實際上為寶島曼波公司所有,且供寶島曼波公司占有使用,本即應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等費用,被告江欽良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至○○○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寶島曼波公司所購置,作為建造寶島時代二村後供員工住宿之用,因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方借名登記在李明鴻、劉秀芳名下,上開土地實際上為寶島曼波公司所有,且供寶島曼波公司占有使用,本即應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上開土地貸款利息,被告江欽良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江欽良已將支票款項先行存入寶島曼波公司,實為借用寶島曼波公司支票付款之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寶島曼波公司損害,況被告江欽良係以開立寶島曼波公司支票供執票人兌領,以支付○○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或以寶島曼波公司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或以被告江欽良個人現金存入供支付○○○段000、0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並未造成寶島曼波公司損害,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寶島曼波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江欽良之一人公司,被告江欽良所貸與寶島曼波公司之資金達3億多元,與本件寶島曼波公司所支出之數額相較之下,顯然超出甚多,是以被告江欽良根本無侵占(或背信),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張勝南向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林莊邁及莊玉雪等人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登記於張勝南名下,被告江欽良則於103年4月起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90萬元支票與莊銘智,120萬元支票與莊哲忠,110 萬元支票與莊春年,17萬5000元支票與林莊邁,52萬4000元支票與莊玉雪,作為買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支付並兌現,嗣後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買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共124萬1786元及代書代辦費共8萬元;另李明鴻向林姿伶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劉秀芳向林俊利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分別登記於李明鴻及劉秀芳名下,李明鴻、劉秀芳並以上開土地向草屯鎮農會各貸款740萬元及770萬元,而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自104年8月至106年10月止,分別支付李明鴻及劉秀芳以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向草屯鎮農會之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36萬4734元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所不爭執,並有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銀行存款-玉山乙存)、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銀行存款-玉山甲存)、張勝南與莊玉雪、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及林莊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寶島曼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寶島曼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扣案物編號45之寶島曼波公司電腦內會計帳冊,依寶島曼波公司損益表所示,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李明鴻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支付劉秀芳貸款利息共36萬4734元,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0頁至73頁,卷第170頁至194頁、第198頁至205頁,卷第140頁至156頁、第159頁,卷第47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江欽良此部分犯嫌,固起訴認被告江欽良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就被告江欽良係有用寶島曼波公司支票支付土地款,亦有從寶島曼波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相關稅款及利息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江欽良提領現金支付相關稅款與利息部分,探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意思,應認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應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江欽良究竟有無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首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名義開立90萬元支票與莊銘智,120萬元支票與莊哲忠,110萬元支票與莊春年,17萬5000元支票與林莊邁,52萬4000元支票與莊玉雪,作為買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支付並兌現,嗣後並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買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共124萬1786元及代書代辦費共8萬元;另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自104年8月至106年10月止,分別支付李明鴻及劉秀芳以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向草屯鎮農會之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36萬4734元,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為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古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先前在寶島曼波公司擔任會計,寶島曼波公司只有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開立甲存跟乙存帳戶,沒有在草屯農會申設帳戶,我擔任寶島曼波公司會計期間,寶島曼波公司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餘額不多,平常是我保管寶島曼波公司甲存帳戶支票本與大章,支票開好會給被告江欽良用印,小章由被告江欽良保管。被告江欽良於103年4月間向莊銘智、莊過、莊哲忠、莊春年、莊林邁、莊玉雪購買○○段000第號土地時,被告江欽良告訴我他要向寶島曼波公司借用支票,並告訴我要開給誰、金額多少,我就完成開立寶島曼波公司支票手續,交由被告江欽良蓋小章轉交給代書張福樑,張福樑再交給地主,票期屆至前一個星期,我會跟被告江欽良說,被告江欽良都會在票到期前拿現金來存或是匯款入寶島曼波公司甲存帳戶,這是被告江欽良的個人資金,從匯款資料來看,是被告江欽良的朋友蔡佩吟、簡崇吉匯款,他們不是因為對寶島曼波公司有債務所以才匯錢。於103年7月11日向莊銘智等人購買土地支付的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共124萬1786元,雖然是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但那是先由被告江欽良於同年月10日存450萬元到寶島曼波公司乙存帳戶,該450萬元被告江欽良自己的錢,被告江欽良存入該450萬元就是為了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於104年2月4日向莊銘智等人購買土地的代書費8萬元,雖然是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但被告江欽良於104年1月22日就匯入20萬元現金到寶島曼波公司乙存帳戶,用來支付該筆代書費用。以李明鴻與劉秀芳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所支付的利息33萬9400元、36萬4734元,雖然形式上看是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那是因為寶島曼波公司在草屯鎮農會沒有申請帳戶,所以由被告江欽良拿現金給我,我拿給曾怡華去草屯鎮農會繳利息,沒有用到寶島曼波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79頁)。而細繹證人古素梅所提出之寶島曼波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業務侵占部分㈡、江欽良入現部分摘要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1頁),所登載之內容要與證人古素梅前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衡諸該資料為匯款時銀行所登載之資料,或係證人古素梅平時製作之日記帳與傳票,並非因面對本件訴訟而臨時製作,其真實性應無疑義,則證人古素梅此部分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⑵證人蔡佩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1、102年至105、106年間在閎州(音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我有於103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寶島曼波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甲存帳戶,是當時的老闆張勝南說跟被告江欽良合資購買土地,先跟被告江欽良借100萬元的票,因為我們公司沒有票,後來票要到期了,所以張勝南叫我從他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我當天有在該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內頁註記「支付○○段土地款」,不是為了本次訴訟才註記,該100萬元我不清楚是投資土地的投資款還是他們中間的借貸(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74頁)。證人張勝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當初是被告江欽良找我,說寶島曼波夜市停車場沒有對外道路,要我去把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買起來當聯外道路,我有交5張支票給賣方,支票快到期時,被告江欽良有跟我借一筆100萬元要兌現,不是我的投資款,後來江欽良又跟我借40萬元,所以他總共還了我140萬元,我跟被告江欽良間常有金錢往來借貸(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至第403頁)。觀之證人蔡佩吟所提出之張勝南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摺(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5頁),其上確有登載「支付○○段土地款」之內容,與證人蔡佩吟、張勝南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該資料為蔡佩吟匯款時所填寫,且該帳戶內其他支出,亦見證人蔡佩吟詳細加以填載,顯非因為了本件訴訟方另行填載,應具有甚高之真實性,是證人蔡佩吟、張勝南此部分之證述要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⑶證人簡崇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跟被告江欽良從小學時就認識了,是鄰居,我跟被告江欽良或寶島曼波公司間都沒有生意往來及投資,我有於103年4月3日分別匯款77萬2315元、32萬7685元,合計110萬元至寶島曼波公司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甲存帳戶,這筆錢是被告江欽良跟我借的,他說要繳票款欠多少錢,並傳帳戶給我,我就匯錢進去,後來被告江欽良有將錢還給我,他沒有說是他個人或代表寶島曼波公司跟我借,但我都是對被告江欽良,不是寶島曼波公司,我以前也有借錢給被告江欽良而匯入他私人帳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2頁)。證人莊崑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江欽良迄今約10年,我有於103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寶島曼波公司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甲存帳戶,是被告江欽良向我私人借貸,沒有跟我說用途,大概是可能要過票或資金需求,他給我這個帳戶,我就請太太去匯款,被告江欽良後來有還我錢,我跟被告江欽良間會互有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90頁)。互佐證人簡崇吉、莊崑鐘之證述可知,證人簡崇吉、莊崑鐘確有匯款至寶島曼波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核與前揭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衡諸該帳戶所記載之內容為銀行於匯款時製作,其真實性當無疑義,應認證人簡崇吉、莊崑鐘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

⑷證人李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位在寶島時代村的停車場附近,我服務處也設在該土地旁邊,該土地本來長滿樹木跟雜草,後來把樹木跟雜草移除並有鋪設柏油,是要作為寶島時代村出入口,而旁邊有一間「花漾千禧」餐廳也向寶島曼波公司承租做為停車場,每個月租金3萬元,所以寶島曼波公司分類帳才會寫千禧租金、千漾租金。至於本案○○○段土地是被告江欽良找我投資,他說買那土地以後作為寶島時代村2村,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我投資1500萬元,實際地主應該是寶島曼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頁至第415頁)。證人李崧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本件○○○段土地是被告江欽良找我投資,才登記在我太太劉秀芳名下,被告江欽良說要開發寶島時代村2村,我投資部分約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至第420頁)。證人陳信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是清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師,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80頁所示的照片,是於104年間由我旁邊的助理拍的,我們去勘查現場時拍的,做基地調查的照片。本院卷四第67頁上方照片中二人,一個是我,另一個是被告江欽良;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80頁之規劃書,是我們公司製作,我有參與,時間大約是104年9月20日,當初是被告江欽良於6、7月間告知他有一個構想,要將一塊農地作為觀光休閒農場,請我去規劃,寶島時代2村是我自己加上去的,我收50萬元的規劃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細繹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所示之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59頁所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農林航空測量所、GOOGLE地圖與照片、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80頁所示的照片、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80頁之規劃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資料,所登載與呈現之內容均與證人李明鴻、李崧存、陳信任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衡諸該資料係證人古素梅平時製作之分類帳,而照片與規劃書早於104年間即已製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農林航空測量所、GOOGLE之地圖與照片亦非被告江欽良所能製作,是上開資料皆非被告江欽良事後臨訟才杜撰,其內容之應屬真實,均足以佐證證人李明鴻、李崧存、陳信任此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要無疑義。

⑸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主觀要件。若公司負責人本意係欲購買土地供公司使用,僅因土地依法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因此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並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購地款項予他人,或以公司帳戶現金支付相關稅款與貸款利息,惟事前公司負責人已先將相關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與現金之提領,此或有公私不分之情,並顯示該公司制度之不健全,然公司與該負責人間亦僅生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該負責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已將公司若違反該條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刪除,而僅規定借用人與公司負責人應負民事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亦可見一斑。

⑹經查,○○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均係借名登記(詳下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係作為寶島時代村停車場使用;○○○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做為寶島時代村2村預計用地,均業經證人李明鴻、李崧存、陳信任證述明確如前,復有前揭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農林航空測量所、GOOGLE地圖、照片、規劃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江欽良購買○○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係為寶島曼波公司業務經營所需,而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購買款項、相關稅款、利息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江欽良籌措支應,亦經證人古素梅、張勝南、簡崇吉、莊崑鐘證述在卷,並有寶島曼波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業務侵占部分㈡、江欽良入現部分摘要、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等件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江欽良本意即欲購買○○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土地供寶島曼波公司使用,僅因○○○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段000地號土地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卷14第46、54頁、本院卷三第286頁),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3條規定,上開土地既屬耕地,則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是以前揭土地依法不能登記予寶島曼波公司,被告江欽良因此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並開立寶島曼波公司支票支付購地款項,另以寶島曼波公司帳戶現金支付相關稅款與貸款利息,然其事前已先將相關款項匯入寶島曼波公司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與現金之提領,由此可知,被告江欽良公司經營上有公私不分之情,並顯示其公司制度不健全,然衡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江欽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江欽良雖有使用寶島曼波公司支票支付購地款項,亦有使用寶島曼波公司帳戶現金支付相關稅款與利息,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與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江欽良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欽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江欽良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江欽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江欽良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原審諭知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被告江欽良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且為規避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所定對於會員放款比率限制之規定,遂央求被告張勝南、洪浚驊配合,而被告張勝南、洪浚驊亦明知渠等就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及辦理貸款之真意,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均為被告江欽良,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勝南以買受人之名義,於103年4月1日以2,105萬元之價格,向莊銘智、莊過及莊哲忠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合計持分20分之12土地,復於同年4月30日,再以1223萬4000元之價格,向莊春年及林莊邁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合計持分20分之7土地,再於同年6月21日,以174 萬7845元之價格,向莊玉雪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其所持分20分之l土地,並由被告張勝南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福樑於103年7月14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勝南所有,使草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張勝南向莊銘智等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103年7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被告張勝南、洪浚驊又於同年7月10日,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被告洪浚驊名義並由被告張勝南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張勝南之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1900萬元,經草屯鎮農會審核同意核貸被告洪浚驊1650萬元,並撥款至洪浚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洪浚驊另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洪浚驊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被告江欽良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且為規避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所定對於會員放款比率限制之規定,遂央求被告李明鴻、李崧存配合,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亦明知渠等就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及辦理貸款之真意,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均為被告江欽良,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鴻仍出借本人名義,被告李崧存亦出借其妻劉秀芳(劉秀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擔任買受人及嗣後之借款人,再由被告張福樑於104年5月8日製作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林姿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段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鴻;又製作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林俊利以1580萬元之價格將○○○段000 號土地出售予劉秀芳,被告張福樑又於104年6月30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明鴻所有,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劉秀芳所有,使草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李明鴻、劉秀芳向林姿伶、林俊利等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104年7月1日、7月8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被告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又於104年6 月3日,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被告李明鴻、劉秀芳名義,分別提供上開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分別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經草屯鎮農會審核同意核貸被告李明鴻740萬元、劉秀芳770萬元,嗣被告張福樑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李明鴻、劉秀芳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江欽良、張福樑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見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江欽良另於103年5月間,與黃柏翰達成協議,由被告江欽良、黃柏翰分別出資4分之3及4 分之1,並由黃柏翰出面以1億1628萬元之金額,向尤明昌、鄧鐘月湄、尤明勇、尤明義、尤正雄、尤正良、尤美月、尤豐哲、尤芯瑜、尤正榮、尤正勳、尤盧米足、尤正行、尤正旭、尤正堅、尤明仁、尤光志(下稱尤明昌等17人)等地主購買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至00-0等19筆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買賣完竣後先行登記至黃柏翰名下,而黃柏翰為便利江欽良日後就其4分之3土地所有權部分辦理過戶移轉,遂於104年6月10日,將個人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張福樑。詎被告江欽良取得黃柏翰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為便利貸款取得資金,經覓得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等8人同意作為購地名義人,被告盧彥文另同意以其妻林佩姍、被告李明鴻另同意以其女友陳佩如、被告李崧存另同意以其妻劉秀芳名義擔任購地名義人(林佩姍、陳佩如、劉秀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欽良即委託被告張福樑辦理恆春鎮○○○段土地分割並移轉至被告盧彥文等人頭地主之事宜,又被告張福樑因恆春鎮○○○段土地坐落屏東縣,且分割手續繁雜,遂再透過友人黃鐘南轉介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文彬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託陳文彬持張福樑交付之相關資料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江欽良、黃柏翰上開購得之屏東縣恆春鎮○○○段土地辦理合併後,再將同一土地辦理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地號土地,並於105年1月14日登記完畢。分割完畢後被告江欽良與黃柏翰約定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投資比例歸屬江欽良所有,其餘之00、00-00、50號則歸黃柏翰所有。嗣分割完畢,被告江欽良明知上開分割後歸其所有之12筆土地,黃柏翰實質上未再轉售他人,竟於未得黃柏翰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被告張福樑將黃柏翰先前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盧彥文等11名人頭之資料交給陳文彬,委託陳文彬於105年6月間製作黃柏翰與江欽良(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劉秀芳(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崧存(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佩姍(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蔣志輝(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張淑玲(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盧彥文(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忠誠(買賣標的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慧宜(買賣標的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明鴻(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陳佩如(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黃柏翰與周裕璋(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 等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陳文彬另於105年7月19日持上開公契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所有,使恆春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被告江欽良等12人向黃柏翰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105年7月25日、8月3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江欽良為便利貸款取得資金,又與被告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彬於105年6月20日,持被告張福樑所交付之盧彥文、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劉秀芳、林忠誠個人資料暨貸款相關資料,連同上揭偽造之黃柏翰與盧彥文、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劉秀芳、林忠誠等人之○○○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填具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以被告盧彥文、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劉秀芳、林忠誠等8人為申貸人,並以各人名下之恆春鎮○○○段土地(共8筆)作為擔保,向恆春鎮農會提出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恆春鎮農會放款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盧彥文、林佩姍、林慧宜、蔣志輝、張淑玲、林忠誠均為600萬元、被告李崧存、劉秀芳均為680萬元,致生損害於恆春鎮農會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嗣因被告江欽良認恆春鎮農會貸款利息過高,遂放棄對保而未向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江欽良因利息過高放棄向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後,轉而向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均明知林佩姍實際上未在庭安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素梅於105年9月6日前某時許,在寶島曼波公司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製作內容為「茲證明:林佩姍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5年1月5日到職,擔任:經理之職至今,月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公司名稱:庭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之虛偽不實之林佩姍在職證明書各1份,偽示林佩姍庭安公司任職之表象。嗣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古素梅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江欽良為實際借款人,仍由被告盧彥文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其妻林佩姍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蔣志輝以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淑玲以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周裕璋以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慧宜以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互為保證人之方式,檢附上開渠等與黃柏翰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文件,於105年9月6日,向草屯鎮農會提出各申請貸款650 萬元,而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許燕玲明知盧彥文等6人均為江欽良之貸款人頭,實際申貸人均係江欽良,竟利用其身為信用部及授信審查委員之便,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盡其職務上應善盡實質審查之行為,未於農會審查會議上依其職責反應貸款人係他人之人頭,而協助被告盧彥文等6人通過審查。嗣經草屯鎮農會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盧彥文等6人均為600萬元,並持相關資料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6 人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古素梅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許燕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江欽良為便利貸款取得資金,又與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李崧存、李明鴻及林忠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江欽良為實際借款人,仍由被告江欽良以登記在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李崧存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其妻劉秀芳名下之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明鴻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其女友陳佩如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忠誠以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互為保證人之方式,檢附上開渠等與黃柏翰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向長治鄉農會提出申請核貸每人600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經長治鄉農會放款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江欽良、李崧存、李明鴻、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等6人各600萬元,並於105年10月31日撥款至被告江欽良等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另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為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長治鄉農會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江欽良就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設定抵押權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詳見犯罪事實三)。

㈦被告江欽良明知附表六編號1之支出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動用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又有關寶島曼波公司之支出明細紀錄,亦應據實登載在公司帳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會計人員古素梅,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指示古素梅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六編號1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交易對象名稱、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記載項目記載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江欽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㈨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㈠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均辯稱略以: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確有真實交易,並無任何不實等語,被告江欽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部分土地交易均經當事人同意進行,並有真實交易,且相關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無任何不實等語。經查,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無脫法行為或有真實交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故本案此部分重點,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

⒉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

⑴被告江欽良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是伊買的,張勝南及洪浚驊是伊的人頭等語(參見卷第97頁至103頁);被告張勝南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江欽良借伊名義購買,總共價金約3000多萬元,辦貸款也是江欽良的意思,是伊找代書去幫忙辦貸款,貸款1500多萬元是用來給付土地尾款,利息都是江欽良在繳,貸款時是由洪浚驊擔任貸款人,伊擔任保證人,洪浚驊有將貸款所用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江欽良,洪浚驊也知道是江欽良實際購買土地及使用,伊有跟洪浚驊說不用擔心,利息江欽良會繳等語(參見卷第159頁至162頁,卷第175頁至187頁);被告洪浚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略以:伊的綽號叫「小新」,伊有以自己名義及○○段土地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伊還去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浚驊農會帳戶)供貸款使用,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給張勝南,貸款應該也是張勝南在處理,伊沒有取得任何貸款或繳過任何利息等語(參見卷第123頁至129頁,卷第175頁至187頁)。

⑵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106年4、6至10月收入支出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103年8月14日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5 紙、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明細表,江欽良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記載可知,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各種稅賦(契稅、土地增值稅)、貸款利息等亦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且土地貸款撥付至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後,亦隨即轉存至江欽良上開草屯鎮農會帳戶,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55頁、第56頁至73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卷第193頁至194頁,卷第140頁至156頁、第159頁至160頁、第164頁至165 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及使用,故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張勝南及洪浚驊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⒊就有無真實買賣土地及貸款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福樑(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張勝南向莊春年、莊銘智、莊玉雪、林莊邁、莊過、莊哲忠等6人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伊代辦相關買賣登記作業,委託人為張勝南,買賣契約書由伊撰寫,價金支票是由張勝南交給賣方,其後也是張勝南委託伊向草屯鎮農會送件辦理貸款,伊只是單純幫忙辦理買賣契約及貸款,此部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參見卷9第18頁至31頁),並有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段000建號謄本各1份,張勝南與莊玉雪於102年6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勝南與莊銘智、莊過、莊哲忠於103年4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勝南與莊春年、林莊邁於103年4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草屯鎮○○段000地號、000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洪浚驊之草屯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1份,洪浚驊草屯鎮農會帳戶明細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草地一字第1070005000號函檢附草屯鎮○○段000地號103年7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103年8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抵押權登記)在卷可稽(見卷第107頁至114頁、第170頁至192頁,卷第2頁至11頁、第15頁至116頁、第160頁,卷第6頁至39頁)。

⑵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向莊銘智等人購買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並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借款1650萬元,故此部分土地交易及貸款應係真實。

⒋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

⑴按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五。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之所以借用被告張勝南及洪浚驊之名義為土地交易及貸款,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草屯鎮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3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草屯鎮農會回覆表示依上開辦法規定,103年度會員借款最高限額為2億9000萬元,而被告江欽良貸款總額為2億1489萬4010元,貸款比例占18.11%,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7月16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3359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3頁至245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風險控制辦法規定,被告江欽良103年度於草屯鎮農會之貸款額度,尚有7000餘萬元,惟被告江欽良本次貸款金額僅為1650萬元,故被告江欽良縱以自己名義貸款,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應有誤會。

⒌綜上,有關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及貸款部分,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張勝南及洪浚驊之名義為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及貸款均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交易,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張勝南及洪浚驊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㈩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欽良、張勝南、李明鴻及李崧存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草屯鎮○○○段土地確有真實交易,之後貸款亦都依照程序辦理,且相關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不實等語;被告張福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草屯鎮○○○段土地確有真實交易,價金都有確實支付與地主,土地亦完成過戶,也有辦理貸款,並無任何不實等語;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李明鴻確有以其名義購買土地及辦理貸款,至於相關程序則是委託張福樑代書處理,李明鴻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被告李崧存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李崧存確有以其妻劉秀芳名義購買土地及辦理貸款,至於相關程序亦委託張福樑代書處理,李崧存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無脫法行為或有真實交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故本案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重點,亦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

⒉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

⑴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草屯鎮○○○段第000、000號土地的實際購買人是伊,李明鴻及劉秀芳僅是借名而已等語(參見卷第12頁至1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段土地的原地主是林姿伶跟林俊利,土地確實是伊買的,伊是借名登記在李明鴻及劉秀芳名下等語(參見卷第97頁至103頁);被告李明鴻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時是江欽良說草屯鎮○○○段第000地號土地可以買,伊才提供伊的身分證件供江欽良購地辦貸款,伊也將草屯鎮農會存摺交給江欽良的會計古素梅,貸款及利息償還也都是江欽良處理,整個買賣及貸款都是江欽良在主導,伊只是配合行動等語( 參見卷第224頁至238頁);被告李崧存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有以其妻劉秀芳名義購買○○○段第000地號土地,之後有向草屯鎮農會辦了770萬元的貸款,貸款資金及之後利息償還都是江欽良處理等語(參見卷第76頁至79頁)。

⑵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銀行存款-玉山乙存)、寶島曼波公司106年6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105年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票據明細表、資金往來表、寶島曼波公司106 年4、6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現金簿、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李明鴻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江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內容記載可知,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貸款利息等亦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且土地貸款撥付至李明鴻、劉秀芳農會帳戶後,亦隨即轉存至江欽良上開農會帳戶,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8頁至39頁、第40頁至55頁、第75頁、第167頁、第116頁至132頁、第134頁至135頁、第173頁至185頁、第187頁至195頁、第207頁至208 頁,卷第186頁至187頁,卷第163頁至167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及使用,故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李明鴻、劉秀芳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⒊就有無真實買賣土地及貸款部分:

⑴被告張福樑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本件買賣契約的訂立、土地過戶及價金交付都是伊受託處理,買賣價金均依契約約定給付完畢,原地主林俊利、林姿伶都有收到全部價金,嗣後也有向草屯農會貸款,貸款金額是用來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參見卷9第18頁至31頁);證人林姿伶、林俊利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本件土地是與江欽良訂立買賣契約,所有價金都有收到等語(參見卷第277頁至278頁,卷第72頁至74頁、第119頁至122頁),並有草屯鎮○○○段000、00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李明鴻、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貸款資料、李明鴻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劉秀芳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江欽良與林俊利、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抵押權移轉登記)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96頁至297頁,卷第142頁至143頁,卷第78頁至231頁,卷第46頁至56頁、第162頁至165頁,卷第178頁至187頁,卷第367頁至401頁)。

⑵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江欽良確有向林姿伶、林俊利購買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借款,故此部分土地交易及貸款應係真實。

⒋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之所以借用被告李明鴻及劉秀芳之名義為此部分土地交易及貸款,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草屯鎮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4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草屯鎮農會回覆表示依上開辦法規定,104年度會員借款最高限額為2億9000萬元,而被告江欽良貸款總額為1億9771萬8530元,貸款比例占15.95%,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7月16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3頁至245頁)。

⑵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風險控制辦法規定,被告江欽良104年度於草屯鎮農會之貸款額度,尚有9200餘萬元,惟被告江欽良本次貸款金額僅為1510萬元(計算式:770萬+740萬=1510萬),故被告江欽良縱以自己名義貸款,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應有誤會。

⒌就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張福樑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買賣契約訂立、土地過戶及價金交付都是伊處理,已如前述,且被告張福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江欽良與地主簽約時,在場只有江欽良、林俊利、林姿伶、伊與林美霞5位,李明鴻及李崧存並未在場,而李明鴻與林姿伶、劉秀芳與林俊利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章部分均是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書亦為伊所製作,伊係依照江欽良指示製作等語(參見卷第198頁至205頁),則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所辯此部分土地交易過程及貸款均係委託被告張福樑處理,對於細節不清楚等情,自非無據。

⒍綜上,有關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及貸款部分,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李明鴻、被告李崧存之妻劉秀芳之名義為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及貸款均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及張福樑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告李明鴻、李崧存所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明鴻及李崧存於訂約時並無在場,且上開買賣契約亦非渠等所製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分擔行為,故渠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㈢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江欽良確有與黃柏翰合夥購買龍泉水段土地,江欽良也依約給付黃柏翰合夥金額,而依雙方合夥契約,黃柏翰本來就要將購得土地的4分之3移轉過戶與江欽良及其指定名義人,故黃柏翰已知道要過戶12筆土地與江欽良等人,所有買賣契約亦經黃柏翰授權訂立,本件確有真實交易,且相關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慧宜、張淑玲及共同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被告李崧存、林忠誠及共同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被告張福樑人辯稱略以:其僅有參與本件土地之合併程序,至於分割成15塊部分,因涉及國家公園管理法且土地在屏東路途較遠,經由黃鐘南轉介就將全部資料交由陳文彬代書續辦,後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均非張福樑處理,故張福樑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古素梅並未實質參與本件土地分割、過戶部分,故古素梅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周裕璋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均辯稱略以:本件買賣土地均委託代書處理,程序都由代書處理,確有真實交易等語。

⒉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江欽良等涉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私契)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江欽良於104年5月間與黃柏翰合夥,由被告江欽良、黃柏翰分別出資4分之3及4分之1,並由黃柏翰出面以1億1628萬元之金額,向尤明昌等17人購買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至00-0等19筆地號土地,並先行登記至黃柏翰名下。黃柏翰另委託代書陳文彬將上開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地號土地,並於105年1 月14日登記完畢,其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投資比例歸屬江欽良所有,其餘之00、00-00、00地號則歸黃柏翰所有。嗣陳文彬又於105年6月間製作黃柏翰與江欽良(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劉秀芳(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崧存(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佩姍(買賣標的為57-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蔣志輝(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張淑玲(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盧彥文(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忠誠(買賣標的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林慧宜(買賣標的00-00地號土地)、黃柏翰與李明鴻(買賣標的為00-00 地號土地)、黃柏翰與陳佩如(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黃柏翰與周裕璋(買賣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 等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私契),復於105年7月19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所有,並於105年7月25日、8月3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均不爭執,並有江欽良與黃柏翰之土地合夥契約書、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黃柏翰與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3頁至37頁,卷第39頁、第127頁至157頁,卷第228頁至251頁,卷第135頁至208頁、第327頁至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黃鐘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屏東○○○段土地的案子其實一開始是伊介紹黃柏翰一起投資,後來向原地主買了土地,進行完合併準備要分割時,伊才知道黃柏翰另外有找江欽良一起投資,但伊不清楚黃柏翰與江欽良合作的內容,當初伊與黃柏翰合資買這邊土地,目的也是要再出售給別人,伊的買家有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人,伊記得當初是與黃柏翰討論要將整合後的土地再分割成15塊,伊與黃柏翰合資分得其中3塊,3塊土地再分別賣給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人,至於其他12塊土地,就是由黃柏翰與江欽良他們去處理,當時分割及之後過戶的程序都是委託陳文彬代書處理,當時之所以會討論分割成15筆土地,是因為依規定每筆土地面積最少要0.25公頃才能興建農舍來發展休閒農場,所以才會以每筆土地面積最少0.25公頃的方式去分割,就分割成15筆土地做最大效用,但是分割後發覺農場執照很麻煩,所以之後也沒有再發展農場,黃柏翰也知道這件事,土地分割前伊與黃柏翰及江欽良還有到現場去勘查,那時就決定要分成15筆土地了,決定之後就委託陳文彬代書去辦,因為當時整筆土地都是以黃柏翰名義向原地主購入,所以分割完成後,土地都還是黃柏翰的名義,伊與黃柏翰合資分得的3筆土地(即○○○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就以黃柏翰名義直接出賣與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人,買賣契約也是委託陳文彬代書處理,黃柏翰簽約時也知道要賣給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人等語(參見卷第296頁至344 頁);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屏東○○○段土地是黃鐘南介紹伊來處理,伊有負責土地的合併、分割、過戶及辦貸款,貸款部分伊有幫江欽良找了恆春農會跟彰化銀行,但後來因為恆春農會的利息太高,江欽良就決定不向恆春農會辦貸款,彰化銀行也不用了,所以貸款部分算是沒有成功,就伊印象,當時分割計畫是黃鐘南跟張福樑代書討論多次之後定案,然後張福樑將買方的資料寄給伊,黃柏翰也有將他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依據資料製作黃柏翰與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伊製作買賣契約書時有向黃柏翰確認過要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跟交易對象也都確認過,伊才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蓋章上去等語(參見卷第344頁至402頁)。

⑶證人黃柏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係於104年間與江欽良合夥1億1628萬元向尤明昌等17人購買○○○段土地,伊與江欽良分別出資4分之1及4分之3,土地價款都已付清與原地主,江欽良按比例應給付與伊的款項也都給付完畢,當時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7千多萬,購入後有將土地合併再分割,分割成15筆土地是因為想要蓋農舍來發展農場,所以才委託代書去做分割規劃,處理的代書一開始是張福樑,後來就改成陳文彬,分割的15筆土地,有3筆是伊的,其餘12筆是江欽良的,分割時伊知道江欽良那12筆土地要過戶給別人,但確切是何人伊不清楚,伊的認知就是既然土地實際是江欽良所有,伊也願意配合江欽良辦理一切分割、過戶及之後的所有法律程序,伊就概括授權與代書辦理,江欽良要將土地過戶與其他人,伊也同意無意見,伊與江欽良等12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應該是伊的印鑑章,當初伊先交給黃鐘南,黃鐘南再交給陳文彬代書辦理手續,雖然伊於偵查中有說沒看過也沒同意製作上開12份契約,惟伊真正的意思是指既然伊非真正所有權人,伊也無從同意,伊就只是想趕快把江欽良的土地歸還,伊知道陳文彬代書有在製作12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至於詳細情形伊不是專業,所以都是授權代書處理,伊的理解畢竟土地都是登記在伊名下,江欽良以伊的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伊也是會同意,伊也願意承擔可能會發生的法律風險,伊單純只是想趕快歸還江欽良的土地並把中小企銀的貸款還清(參見卷第225頁至282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古素梅部分,其並無參與本件龍泉水段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相關程序,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古素梅有何參與此部分土地之分割、過戶行為,則自難僅憑被告古素梅為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人員,而遽認被告古素梅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就本案有無偽造證人黃柏翰名義製作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部分,證人黃柏翰應係分別與被告江欽良及證人黃鐘南合資,以證人黃柏翰名義購買屏東○○○段土地,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被告江欽良於購買時即商討要將原土地分割成15筆土地以利開發,而就分割後之15筆土地,已約定其中3筆係出賣與許能中、王恆進及林富美3人(即○○○段第00、00-00、00地號),另12筆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歸屬於被告江欽良所有,故證人黃柏翰亦知悉上開土地雖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後尚需另過戶登記與他人,則為辦理相關過戶、貸款等程序,證人黃柏翰乃授權委託代書處理等情,應與社會常情相符,且證人黃柏翰亦對製作買賣契約書一事知情,並同意被告江欽良以自己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對於可能產生之風險也瞭解及願意承擔,足認對於以自己名義製作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應屬證人黃柏翰授權代書處理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故此部分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重點,亦在於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

⑴就有無借名登記部分:

①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伊與黃柏翰合資購買,除伊部分之外,其餘11筆土地都是借用李崧存等人名義登記,土地之價金及之後貸款利息都是由伊支付,李崧存等人並未出資等語(參見卷第3頁至16頁);被告盧彥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初是江欽良向伊說要購買土地及貸款,請伊提供伊與妻子林佩珊的名義,伊受過江欽良的幫助,所以願意提供名義給江欽良使用,伊沒有支付過任何價金或貸款利息,實際買受人是江欽良,就伊所知,林慧宜、李崧存、蔣志輝、林忠誠及張淑玲也都是出借名義與江欽良使用等語(參見卷第160頁至170頁);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別人借用伊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細節都授權代書處理,伊沒有支付過價金或貸款利息等語(參見卷第134頁至142頁);被告周裕璋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以伊名義購買惟伊沒有出資任何錢等語(參見卷第196頁至207頁);被告林慧宜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周裕璋是伊前男友,當時是周裕璋跟伊說要用伊名義購買土地,但伊不用出任何錢,伊也沒支付貸款利息,購買及貸款細節伊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72頁至74頁,卷第181頁至189頁);被告李明鴻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只是單純提供名義給江欽良去買○○○段土地,伊沒有出過錢或繳過貸款利息等語(參見卷第95頁至98頁)。

②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土地-墾丁)、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寶島曼波公司105年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票據明細表、資金往來表、寶島曼波公司105年3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內容記載可知,○○○段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貸款利息等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其中買賣價金部分尚直接匯與黃柏翰,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第40頁至55頁、第116頁至132 頁、第134頁至135頁、第137頁至152頁)。

③綜合上開證據,○○○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故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⑵就有無真實買賣土地及脫法行為部分:  依證人黃柏翰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柏翰確與被告江欽良合夥向原地主尤明昌等17人購買○○○段土地,所有土地價款都已給付,被告江欽良按合夥比例應給付與伊的款項也都給付完畢,依照渠等合夥出資比例,分割的15筆土地中,其中12筆(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歸屬於被告江欽良所有,並有上開土地合夥契約書及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在卷可稽,故上開○○○段土地買賣之交易應屬真實,且此部分亦無任何規避強制及禁止規定之情形。

⑶綜上,有關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部分,被告古素梅並無參與本件○○○段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相關程序,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古素梅有何參與此部分土地之分割、過戶行為,則自難僅憑被告古素梅為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人員,而遽認被告古素梅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上開土地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之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及張淑玲名義為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均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張福樑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㈣之部分:  訊據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黃柏翰授權製作,並無偽造,故本案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等語;被告張福樑辯稱略以:其僅參與○○○段土地合併部分,之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過程均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盧彥文、蔣志輝辯稱略以:貸款過程均係委由代書陳文彬辦理,渠等也有至恆春鎮農會辦理開戶手續,渠等根本不知有偽造文書的情形等語;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程序都是代書陳文彬處理,被告古素梅並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過程均係委由代書陳文彬辦理,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也有至恆春鎮農會辦理開戶手續,渠等根本不知有偽造文書的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及劉秀芳、林佩珊等人,於105年6月20日各以名下○○○段土地作為擔保,並提出黃柏翰與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林佩珊有關○○○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古素梅、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等人均不爭執,並有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8份、恆春鎮農會107年11月26日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崧存等8人授信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2頁至33頁,卷第134頁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林佩珊等人,以渠等名下之○○○段土地為擔保,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的部分是伊處理的,當時伊是找了2家銀行,1家是恆春鎮農會,1 家是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的文件是伊帶江欽良等人親自到農會去填寫並送件,後來是因為恆春鎮農會審核後給的利率太高,所以之後就沒有向恆春鎮農會借款,至於彰化銀行也就沒有另外再申請等語(參見卷第400頁至402頁)。

⒊綜上,依證人陳文彬所述,被告江欽良等人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之手續為證人陳文彬辦理,與被告古素梅、張福樑無關,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古素梅、張福樑有何參與此部分貸款行為,則自難僅憑被告古素梅為寶島曼波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張福樑為代書,而遽認被告古素梅、張福樑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林佩珊之○○○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等情,業經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證述如前(詳見無罪部分、⒉),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該當。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㈤之部分:   訊據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張福樑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許燕玲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黃柏翰授權製作,並無偽造,又林佩珊之在職證明書乃被告盧彥文製作(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江欽良無關,且渠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盧彥文辯稱略以:相關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並無不實等語;被告蔣志輝辯稱略以:林佩珊之在職證明非伊製作,相關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並無不實;被告張福樑辯稱略以:其僅參與○○○段土地合併部分,之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過程均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林佩珊之在職證明書乃被告盧彥文製作,被告古素梅並無參與,且被告古素梅僅單純依被告江欽良指示,將貸款文件寄送與草屯鎮農會,被告古素梅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並無不實,且均不知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被告許燕玲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貸款與否是經放款審議委員會決定,本件放款係經由審議委員會全體同意,被告許燕玲僅為草屯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之一員,無從操縱是否同意放款,且被告許燕玲並無參與被告江欽良等與黃柏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製作過程,至於被告江欽良等之申請貸款資料,亦係由農會其他職員負責審查,被告許燕玲無從得知買賣契約書或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亦不知悉有無人頭貸款,而貸款審核時也係依照作業流程辦理並有紀錄在案,故被告許燕玲並無任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查:

⒈就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及古素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起訴書認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及古素梅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主要係因在被告古素梅使用電腦上扣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林佩珊在職證明,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妻子林佩珊的在職證明書係伊製作的,也是伊提供與草屯鎮農會,因為是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需要,惟林佩珊實際並未在庭安公司任職等語(參見卷第171頁至173頁),另同案被告古素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不認識林佩珊,因為盧彥文的辦公室在伊隔壁,但盧彥文的電腦沒有印表機,所以應該是盧彥文向伊借電腦來製作林佩珊的在職證明書,伊沒有製作過林佩珊的在職證明書等語(參見卷第453頁至454頁)。

⑵綜上,依證人盧彥文及被告古素梅上開證述,起訴書所指林佩珊之在職證明書應係證人盧彥文製作及行使,而卷內亦無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有參與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證據,故被告江欽良、古素梅、蔣志輝辯稱並非渠等製作等語,自屬有據,則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此部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張福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張福樑、古素梅均辯稱並無參與此部分貸款程序,已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參與此部分貸款,而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之○○○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等情,業經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證述如前(詳見無罪部分、⒉),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所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⒊就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張福樑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重點,亦在此部分貸款於有無借名之情形及是否為合法之借名登記(有真實交易及無脫法行為)?

⑴就有無借名貸款部分:

①被告江欽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伊與黃柏翰合資購買,除伊部分之外,其餘11筆土地都是借用李崧存等人名義登記,土地之價金及之後貸款利息都是由伊支付,李崧存等人並未出資等語(參見卷第3頁至16頁);被告盧彥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初是江欽良向伊說要購買土地及貸款,請伊提供伊與妻子林佩珊的名義,伊受過江欽良的幫助,所以願意提供名義給江欽良使用,伊沒有支付過任何價金或貸款利息,實際買受人是江欽良,就伊所知,林慧宜、李崧存、蔣志輝、林忠誠及張淑玲也都是出借名義與江欽良使用等語(參見卷第160頁至170頁);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別人借用伊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細節都授權代書處理,伊沒有支付過價金或貸款利息等語(參見卷第134頁至142頁);被告周裕璋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段土地是以伊名義購買惟伊沒有出資任何錢等語(參見卷第196頁至207頁);被告林慧宜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周裕璋是伊前男友,當時是周裕璋跟伊說要用伊名義購買土地,但伊不用出任何錢,伊也沒支付貸款利息,購買及貸款細節伊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72頁至74頁,卷第181頁至189頁)。

②另觀之寶島曼波公司106年6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現金)、會計簡表、106 年4、6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106年9月資產負債表、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江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106年8至12月寶島曼波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內容可知,草屯鎮農會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之農會帳戶後,均再匯入被告江欽良農會帳戶統一使用,且全數貸款利息均由寶島曼波公司支付,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5頁、第167頁、第163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3頁至185頁、第187頁至195 頁、第205頁至206頁,卷第39頁至89頁、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06頁)。

③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等人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部分,所有貸款金額及利息均由被告江欽良支付及使用,故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江欽良,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及林佩珊僅為出借名義人,故上開土地之貸款部分,確有借名之情形無疑。

⑵就有無真實貸款部分:

①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林佩珊及周裕璋等人,於105年9月6日各以名下○○○段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嗣經草屯鎮農會審核人員受理後,同意核貸被告盧彥文等6人均為600萬元,並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林佩珊及周裕璋等人均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林佩珊及周裕璋之草屯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恆春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頁至234頁,卷第2頁至199頁,卷第2頁至289頁,卷第20頁至68頁,卷第第240頁至251頁)。

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6人確有以名下○○○段土地作為擔保向草屯鎮農會各借款600萬元並設定抵押,故此部分土地貸款應係真實。

⑶就有無脫法行為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之所以借用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人之名義為此部分貸款,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草屯鎮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5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草屯鎮農會回覆表示依上開辦法規定,105年度會員借款最高限額為3億元,而被告江欽良貸款總額為1億9464萬3050元,貸款比例占15.02%,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7月16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3頁至245頁)。

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風險控制辦法規定,被告江欽良105年度於草屯鎮農會之貸款額度,尚有1億餘元,惟被告江欽良本次貸款金額僅為3600萬元(計算式:600萬*6=3600萬),故被告江欽良縱以自己名義貸款,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欽良係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應有誤會。

⑷綜上,有關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人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部分,雖係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人之名義為登記,惟上開貸款均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且無脫法行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欽良、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所為,應為合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客觀上自無任何不實,且渠等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就被告許燕玲所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依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上開證述(詳見無罪部分、⒉),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之○○○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證人陳文彬製作,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且依上開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所述,被告許燕玲並無參與證人陳文彬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則被告許燕玲辯稱不知買賣契約書可能涉及偽造等情,尚非無據,卷內亦無其證據佐證被告許燕玲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或故意,許燕玲此部分犯行,自不該當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就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①證人即草屯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協辦藍佳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信用部放款協辦,伊的業務主要是徵信,民眾如果申請借款,伊會調閱申請人的信用資料及謄寫相關申請文書至農會內部的資料表上,再把資料交給查估的同仁,但是對於申請人所提出的財力證明文件,伊並無審查真實性,此部分就需靠擔保品鑑價才決定能否申貸,但此非伊的權限範圍,有關被告蔣志輝的在職證明部分,伊沒有去核對蔣志輝的報稅資料,伊只有依蔣志輝的在職證明書及填寫資料作登記等語(參見卷第115頁至128頁);證人即草屯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洪偉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客戶的財力證明只是能否申貸的考量之一,如果客戶有足額擔保品,還是會有放款的可能,因為農會的客戶有些是基礎農民,其申請人或保證人無法像上班族提供財力證明或扣繳憑單,農會就會傾向從有無足額擔保品來做申貸案件,蔣志輝申貸部分雖然沒有附上完整的還款來源,但是他還是有足額擔保品,所以最後還是有讓他申請等語(參見卷第2頁至17頁、第103頁至108 頁)。

②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蔣志輝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部分,草屯鎮農會徵信人員並未確認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僅係依照被告蔣志輝提供之資料填寫,且徵信人員亦無在申請書上註記任何提醒標示,此亦有被告蔣志輝申貸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頁至101頁),則被告許燕玲辯稱在職證明書之審查並非其業務範圍,根本不知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等情,自非無稽,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許燕玲知悉在職證明書係登載不實,故此部分被告許燕玲自無任何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故意。

⑶就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證人即草屯鎮農會總幹事蕭忠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盧彥文等6人之申貸案主要承辦人員是被告許燕玲及洪偉洲,被告盧彥文等6人申貸案均依照草屯鎮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審議委員會委員目前有被告許燕玲、白素玲、洪珊玲、洪偉洲、簡佑昌、徐銘謙等人,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最後是由伊核章是否准予放貸,目前被告盧彥文等人還息均正常等語(參見卷第195頁至203頁),則被告許燕玲辯稱此部分貸款案係經審議委員會通過,非其一人決定等情,尚非無稽。

②又觀之被告許燕玲與被告古素梅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燕玲僅係與被告古素梅聯繫有關被告盧彥文等6人之貸款金額及資料等補正事項,並無被告許燕玲表示知悉被告盧彥文等人為人頭之意思,此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07頁至119頁),況有關被告江欽良以被告盧彥文、林佩珊、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等6人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合法之借名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詳見無罪部分、⒊),卷內亦無其證據佐證被告許燕玲有何幫助行為或故意,故被告許燕玲辯稱其並無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非無據,被告許燕玲應不構成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㈥之部分: 訊據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張福樑、李明鴻、李崧存及林忠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江欽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黃柏翰授權製作,並無偽造,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實際是有借款且無任何脫法行為,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張福樑辯稱略以:其僅參與○○○段土地合併部分,之後的分割、過戶及貸款過程均未參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古素梅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古素梅並無參與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人買賣○○○段土地之過程,根本不知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且被告古素梅僅單純依被告江欽良指示,將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貸款申請資料寄送與任開華代書,由代書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貸款,被告古素梅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古素梅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貸款程序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確係有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並無不實,且均不知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張福樑、古素梅均辯稱並無參與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等12人買賣○○○段土地簽約及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之程序,已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參與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製作過程,而有關證人黃柏翰與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應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等情,業經證人黃柏翰、黃鐘南及陳文彬證述如前(詳見無罪部分、⒉),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福樑、古素梅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所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⒉就被告江欽良以登記在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

⑴訊據被告江欽良對於105年10月26日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向長治鄉農會借款600萬元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部分均不否認,並有被告江欽良之長治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暨貸款資料、恆春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0頁至231頁,卷第34頁至138頁,卷第76頁至8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另查,原審依職權函詢長治鄉農會有關被告江欽良於105年向農會借款之數額及所占比例,長治鄉農會回覆略以:被告江欽良非長治鄉農會會員,江欽良於105年向農會貸款之金額為600萬元整,貸款金額佔決算淨值比為12.75%,符合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此有長治鄉農會108年7月10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左(見卷第161頁至162頁)。故被告江欽良以自己名義及土地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貸款部分,亦無違反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

⑶綜上,有關被告江欽良以登記在其名下之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向長治鄉農會貸款部分,本係以被告江欽良自己名義為之,並無借名行為,且貸款均為真實交易,亦非通謀虛偽,則客觀上此抵押權登記自無任何不實,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就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張福樑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向長治鄉農會貸款程序,已如上述,且觀之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之長治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暨貸款資料、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上開書面記載之代理人亦非被告張福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福樑有參與此部分貸款程序,則被告張福樑所辯自非無據,故無從證明被告張福樑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部分:

①有關被告江欽良借用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及陳佩如名義,以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劉秀芳、陳佩如名下○○○段土地作為抵押向長治鄉農會貸款,已如上述(詳見犯罪事實三),本院認此部分借名貸款雖有真實交易,惟被告江欽良借名貸款之原因,係為規避長治鄉農會依風險控制辦法所訂貸款上限所為之脫法行為,故被告江欽良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及古素梅是否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重點即在於是否知悉被告江欽良上開貸款行為為脫法行為。

②經查,依寶島曼波公司106年6月、10月貸款明細、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編號0000000現金)、106年4、6至10月日記帳資料、不動產貸款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寶島曼波公司106年9月資產負債表、106年8至12月寶島曼波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內容記載可知(見卷第75頁、第167頁、第163頁、第173頁至185頁、第187頁至195頁、第205頁至206頁,卷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06頁),被告李崧存、劉秀芳、李明鴻、陳佩如及林忠誠等5人各600萬之貸款金額,均統一由被告江欽良運用,渠等貸款利息亦均由被告江欽良透過寶島曼波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有知悉被告江欽良向長治鄉農會貸款已達上限之情形,故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及古素梅上開所辯,均非無據。

③綜上,依卷內資料僅得佐證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知悉被告江欽良向長治鄉農會貸款有借名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知悉被告江欽良之貸款為脫法行為,故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㈦之部分: 訊據被告江欽良固不爭執寶島曼波公司之帳冊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記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江欽良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六編號1的支出都是屬於寶島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故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並記入公司帳冊內,無任何侵害公司利益或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證人古素梅於審理中稱略以:寶島曼波公司之營業範圍就是經營草屯夜市,夜市使用之停車場也是公司自行管理,庭安公司成立後才由庭安公司管理,但是庭安公司成立後還不能馬上開發票,所以大約有1、2個月的時間,就先由寶島曼波公司收停車費並開發票,之後就由庭安公司處理了,附表六編號1支出記載的「停車場用」,是指寶島曼波公司經營的夜市停車場等語(參見卷第378頁至399頁、第442頁至446 頁)。

⒉觀之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內帳)及銷貨單據中有關附表六編號1支出之記載係「停車場用」,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此有寶島曼波公司銷貨明細單及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卷第614頁、第700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寶島曼波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就是經營草屯夜市,而庭安公司係於105年2月底方才成立,在庭安公司成立前有關夜市停車場之管理,本由寶島曼波公司自行處理,則有關附表六編號1之支出,應係於寶島曼波公司之業務範圍內,則被告江欽良以寶島曼波公司資金支付附表六編號1之支出,並無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之情,相關帳冊記載亦無不實,自無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江欽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即無罪說明二、㈠至㈦)被告江欽良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江欽良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江欽良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江欽良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江欽良指使被告張勝南、洪俊驊、李明鴻、劉秀芳、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陳佩如及張淑玲等人為土地之出借名義人,分別向草屯鎮農會、長治鄉農會核貸金額,足見被告江欽良明知個人之農業金融機構貸款額度已達規定上限,並考量以其公司營運狀況,極有可能無法通過農業金融機構之審核,故而計議利用人頭出面借貸,且為免外界及金融機構質疑,更分散由數人申請貸款,俟得手後,再集中使用,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於貸款額度之上限規定,又江欽良於部分貸款案中,更藉簽立雙份契約(俗稱AB約)及膨脹交易價格之方式提高農業金融機構之貸款成數,此舉顯為迴避風險控制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農會對於會員放款比例之限制規定,以通過農業金融機構之審核,以遂不實申貸之動機,顯係脫法行為,且其等間借名登記原因顯難認正當,並與公序良俗相悖甚明,應屬非法且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認定其等行為非脫法行為及借名契約為合法,實非妥適。

2.依證人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且經審判長釐清證人黃柏翰概括授權範圍僅係限於過戶,不包括承擔過戶以外任何瑕疵無訛,足徵被告江欽良委託被告張福樑製作被告盧彥文等人與證人黃柏翰間○○○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證人黃柏翰根本不知情上開買賣契約,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江欽良以其名義為上揭土地之出賣登記人,且被告盧彥文等人根本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證人黃柏翰,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上述土地之交易行為。據此,自不能以證人事後追認同意擔任上述土地出賣名義人,即謂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得解免偽造文書之責。又證人黃柏翰授權範圍僅限被告江欽良按4分之3比例辦理過戶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括許能中、王恆進、林惠美應分得之恆春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己名下,但未包括以證人黃柏翰為出買名義人與被告盧彥文等人包括被告江欽良本人間不實買賣交易,並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以其為出賣登記名義人向農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此部分顯已逾越此前過戶授權範圍,並未獲證人黃柏翰之同意或授權甚明。是原審關於○○○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私契)係證人黃柏翰授權陳文彬製作,顯有謬誤。

3.從事規模龐大經濟犯罪,僅止首謀及指揮操縱者知悉規劃全部犯罪內容,並指揮全局,為躲避檢警追緝及不欲風聲走漏而使犯罪功虧一簣,其他共同被告僅需完成首腦下達指令部分,對其他人實施部分,本無需認識知悉,更不以知悉全部犯罪內容為要,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惟原審以被告李明鴻、李崧存、江欽良、古素梅、蔣志輝、張福樑、許燕玲等人,各自認識實施片段內容,另以合法借名行為及無脫法行為等為推論基礎,認上列被告就上開犯行無需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刑事上責任,原審未審酌被告江欽良為本件首腦,而委託被告張福樑各自實施部分犯行,本對其他人之實施部分犯行未必知悉並參與,其得心證理由,顯有謬誤。此外,詳閱長治鄉農會個人徵信報告表六其他說明攔「三、提供恆春鎮○○○段00-00地號為擔保品(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證人黃柏翰與被告江欽良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本非真實,證人黃柏翰對該買賣契約並不知情,且根本未收訖買賣價金1554萬元,已如前述,是故原審如何認為被告江欽良貸款為真實交易?其得心證理由非無研求之餘地。

⒋詳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7月28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未明示停車場為寶島曼波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是附表六編號1號部分僅註記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支出用途為「停車場用」,是否提供寶島曼波公司經營夜市所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容有疑問。原審諭知被告江欽良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欽良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江欽良等人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江欽良等人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被告蔣志輝、古素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江欽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江欽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分不得上訴。被告江欽良背信無罪諭知部分(即無罪部分一),檢察官、被告江欽良均不得上訴。無罪部分二㈠檢察官與被告江欽良、張勝南、洪浚驊均不得上訴。無罪部分二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江欽良、李明鴻、李崧存、張福樑均不得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明鴻、李崧存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無罪部分二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均不得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無罪部分二㈣被告江欽良、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林慧宜、李崧存、林忠誠、古素梅、張福樑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無罪部分二㈤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古素梅均不得上訴;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均不得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張淑玲、周裕璋、林慧宜、許燕玲、古素梅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無罪部分二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均不得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古素梅、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無罪部分二㈦被告江欽良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檢察官、被告張福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保管人  │
├──┼─────────────────┼────┤
│1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江欽良  │
│    │之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38)                              │        │
├──┼─────────────────┼────┤
│2   │土地銀行存摺1 本(戶名江欽良、帳號│江欽良  │
│    │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1 本(│        │
│    │戶名江欽良、帳號0000000000000 )、│        │
│    │第一銀行存摺1 本(戶名江欽良、帳號│        │
│    │00000000000)                     │        │
├──┼─────────────────┼────┤
│3   │三星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江欽良  │
│    │612201)                          │        │
├──┼─────────────────┼────┤
│4   │FB帳號密碼紙條、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江欽良  │
│    │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應付票據明細│        │
│    │表、薪資表、客收付明細表、106 年6 │        │
│    │月貸款明細、106年9 至10月日記帳資 │        │
│    │料、土地貸款資料等                │        │
├──┼─────────────────┼────┤
│5   │106 年7 至10月日記帳資料、明細分類│江欽良  │
│    │帳、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105 及10│        │
│    │6 年度損益表、資金說明、1500萬元還│        │
│    │款紀錄、記帳資料、行事曆、夜市記帳│        │
│    │表、資金明細表、立沖帳目明細表、租│        │
│    │金收入及雜支明細、草屯鎮○○段000 │        │
│    │地號等24筆土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        │
│    │、寶島時代村土地開發計畫合夥契約書│        │
│    │草稿等                            │        │
├──┼─────────────────┼────┤
│6   │隨身碟1個(署名江欽良)           │江欽良  │
├──┼─────────────────┼────┤
│7   │江欽良之事業組織圖、106 年4 月、6 │江欽良  │
│    │月日記帳資料、票據暨資金往來簡表、│        │
│    │夜市記帳資料、寶島時代村損益表等  │        │
├──┼─────────────────┼────┤
│8   │永長裕有限公司損益分析表、寶島時代│江欽良  │
│    │村有限公司損益表1本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江欽良、│江欽良  │
│    │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1 │        │
│    │本(戶名銓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10  │張勝南與莊銘智等3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江欽良  │
│    │約書正本、江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借據、│        │
│    │聯合授信合約及其他買賣契約書等    │        │
├──┼─────────────────┼────┤
│11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土地交易│江欽良、│
│    │手寫資料、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古素梅  │
├──┼─────────────────┼────┤
│12  │寶島時代村土地開發計劃合夥承諾書、│江欽良、│
│    │合夥契約書、○○段○○小段0-00地號│古素梅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哲耀之不動產賣│        │
│    │賣契約書影本、江欽良與莊清柔之不動│        │
│    │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保證回購金額手寫│        │
│    │試算資料、郭文義身分證影本        │        │
├──┼─────────────────┼────┤
│13  │「墾丁貸款資料及代書費用」L 夾1 個│江欽良、│
│    │(內含屏東縣恆春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古素梅  │
│    │用證明書、分割資料、貸款應備文件、│        │
│    │地籍圖、寶島曼波雜費明細分類帳、不│        │
│    │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面積換算表│        │
│    │、○○○段1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影本、江欽良與黃柏翰之土地合夥契│        │
│    │約書正本等)                      │        │
├──┼─────────────────┼────┤
│14  │透明資料夾1 個(內含草屯鎮農會繳款│江欽良、│
│    │存根、匯款申請書、家鼎代書費用收據│古素梅  │
│    │明細、屏東地政事務所收據、不動產代│        │
│    │辦費明細表、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        │
│    │限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長治鄉│        │
│    │農會貸款明細及借據影本等)        │        │
├──┼─────────────────┼────┤
│15  │草屯鎮農會存簿6 本(戶名江欽良、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6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劉秀芳、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7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崧存、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8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陳佩如、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19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江欽良、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0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林忠誠、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1  │長治鄉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明鴻、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2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崧存、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3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李明鴻、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4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盧彥文、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5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張淑玲、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6  │草屯鎮農會存簿1 本(戶名林佩姍、帳│江欽良、│
│    │號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7  │彰化銀行存簿5 本(戶名閎翊實業股份│江欽良、│
│    │有限公司江欽良、帳號00000000000000│古素梅  │
│    │)                                │        │
├──┼─────────────────┼────┤
│28  │玉山銀行存簿2 本(戶名江欽良、帳號│江欽良、│
│    │0000000000000)                   │古素梅  │
├──┼─────────────────┼────┤
│29  │臺灣企銀存簿6 本(戶名閎翊實業股份│江欽良、│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古素梅  │
├──┼─────────────────┼────┤
│30  │「新南埔」L 夾1 個(內含南投縣草屯│江欽良、│
│    │鎮農會繳款存根及存款憑條、不動產買│古素梅  │
│    │賣契約書影本、李明鴻雙證件影本、南│        │
│    │投縣草屯鎮○○○段000 、000 至000 │        │
│    │地號地籍圖謄本等)                │        │
├──┼─────────────────┼────┤
│31  │L 夾1 個(內含草屯鎮農會聯貸專案交│江欽良、│
│    │易異動明細表3 張、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古素梅  │
│    │放款交易查詢明細4 張、江欽良本人貸│        │
│    │款利率本息明細影本2 張、貸款資料表│        │
│    │等)                              │        │
├──┼─────────────────┼────┤
│32  │「玉山甲存」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江欽良、│
│    │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古素梅  │
│    │0000000000000 資金出入交易明細)  │        │
├──┼─────────────────┼────┤
│33  │「農會甲存」資料夾1 本(內含江欽良│江欽良、│
│    │草屯鎮農會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 票│古素梅  │
│    │據交易明細表)                    │        │
├──┼─────────────────┼────┤
│34  │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資產負債表│江欽良、│
│    │1包                               │古素梅  │
├──┼─────────────────┼────┤
│35  │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及個人每月│江欽良、│
│    │資金往來明細應付票明細L夾1個      │古素梅  │
├──┼─────────────────┼────┤
│36  │「費用」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波文│江欽良、│
│    │化商城股份公司會計待辦事項明細及日│古素梅  │
│    │記帳等)                          │        │
├──┼─────────────────┼────┤
│37  │「年度報表」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江欽良、│
│    │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明細分類帳、薪資│古素梅  │
│    │報表及年度損益比較表等)          │        │
├──┼─────────────────┼────┤
│38  │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江欽良、│
│    │份公司歷年各項資料存檔光碟、檔案項│古素梅  │
│    │目表及林久立身分證影本等)        │        │
├──┼─────────────────┼────┤
│39  │「應付票據、銀行對帳單」資料夾1 本│江欽良、│
│    │(內含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應付│古素梅  │
│    │票據明細表等)                    │        │
├──┼─────────────────┼────┤
│40  │「往來資料江董」資料夾1 本(內含寶│江欽良、│
│    │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明細分類帳﹝│古素梅  │
│    │科目:土地- 中正路川港、土地- 江董│        │
│    │、土地- 南埔、專案、土地- 墾丁﹞、│        │
│    │現金集資金往來資料表等)          │        │
├──┼─────────────────┼────┤
│41  │「貸款資料」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時│江欽良、│
│    │代村土地二胎貸款及清償資料等)    │古素梅  │
├──┼─────────────────┼────┤
│42  │「美鈴資料」資料夾1 本(內含寶島曼│江欽良、│
│    │波文化商城股份公司稅籍資料等)    │古素梅  │
├──┼─────────────────┼────┤
│43  │會計記事本2本                     │江欽良、│
│    │                                  │古素梅  │
├──┼─────────────────┼────┤
│44  │「貸款、董、綜所申報、借據」資料夾│江欽良、│
│    │1 本(內含周裕璋等人之借據、交易明│古素梅  │
│    │細查詢、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        │
│    │司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票貼明細│        │
│    │、近期應付費用、首區段清償資料、江│        │
│    │欽良之草屯鎮農會借據、繳款存根、南│        │
│    │埔貸款等)                        │        │
├──┼─────────────────┼────┤
│45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會計使用金融憑證│江欽良、│
│    │USB 1支)                         │古素梅  │
├──┼─────────────────┼────┤
│46  │104年1-12月403報表                │江欽良  │
├──┼─────────────────┼────┤
│47  │105年1-12月403報表                │江欽良  │
├──┼─────────────────┼────┤
│48  │106年1-8月403報表                 │江欽良  │
├──┼─────────────────┼────┤
│49  │106年1-8月進銷項總表及發票        │江欽良  │
├──┼─────────────────┼────┤
│50  │105年1-12月進銷項總表及發票       │江欽良  │
├──┼─────────────────┼────┤
│51  │104年1-12月進銷項總表及發票       │江欽良  │
├──┼─────────────────┼────┤
│52  │草屯鎮○○○段000地號第一類謄本   │李明鴻  │
├──┼─────────────────┼────┤
│53  │草屯鎮新○○段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  │李明鴻  │
├──┼─────────────────┼────┤
│54  │草屯鎮新○○段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  │李明鴻  │
├──┼─────────────────┼────┤
│55  │草屯鎮新○○段0000等5 筆地號之地籍│李明鴻  │
│    │圖謄本                            │        │
├──┼─────────────────┼────┤
│56  │草屯鎮○○○段000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李明鴻  │
├──┼─────────────────┼────┤
│57  │李明鴻之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李明鴻  │
│    │覆書                              │        │
├──┼─────────────────┼────┤
│58  │中華民國農會106 年4 月27日全農務總│李明鴻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各理事│        │
│    │)                                │        │
├──┼─────────────────┼────┤
│59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李明鴻  │
│    │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6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摺1 本(戶名李明│李明鴻  │
│    │鴻、帳號00000000000000)          │        │
├──┼─────────────────┼────┤
│61  │草屯鎮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陳佩如  │
│    │)1本                             │        │
├──┼─────────────────┼────┤
│6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陳佩如  │
│    │)1本                             │        │
├──┼─────────────────┼────┤
│63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陳佩如  │
│    │1本                               │        │
├──┼─────────────────┼────┤
│6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陳佩如  │
│    │1本                               │        │
├──┼─────────────────┼────┤
│65  │鹿谷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陳佩如  │
│    │)1本                             │        │
├──┼─────────────────┼────┤
│66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代號0000000 │陳佩如  │
│    │)1本                             │        │
├──┼─────────────────┼────┤
│67  │黑色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陳佩如  │
│    │0000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00000)                           │        │
├──┼─────────────────┼────┤
│68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李崧存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69  │隨身碟1個                         │盧彥文  │
├──┼─────────────────┼────┤
│70  │玉山銀行存摺2 本(戶名吳神父養生泡│盧彥文  │
│    │腳會館盧彥文、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庭安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99094  │        │
│    │0000000 )、臺灣企銀存摺1 本(戶名│        │
│    │盧彥文、帳號0000 0000000)、郵局存│        │
│    │摺1 本(戶名林佩姍、帳號0000000000│        │
│    │7682)、草屯鎮農會存摺1 本(戶名林│        │
│    │佩姍、帳號0000000000000 )(均無提│        │
│    │款卡)                            │        │
├──┼─────────────────┼────┤
│71  │玉山銀行存摺2 本(戶名盧彥文、帳號│盧彥文  │
│    │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姍、帳號09│        │
│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        │
│    │名盧彥文、帳號00000000000 )、草屯│        │
│    │鎮農會存摺1 本(戶名林佩姍、帳號00│        │
│    │00000000000 )(均含提款卡)      │        │
├──┼─────────────────┼────┤
│72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盧彥文  │
│    │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73  │電擊棒1支                         │盧彥文  │
├──┼─────────────────┼────┤
│74  │甩棍2支                           │盧彥文  │
├──┼─────────────────┼────┤
│75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收支明細資料    │盧彥文  │
├──┼─────────────────┼────┤
│76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合夥契約書      │盧彥文  │
├──┼─────────────────┼────┤
│77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0張              │盧彥文  │
├──┼─────────────────┼────┤
│78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盧彥文  │
├──┼─────────────────┼────┤
│79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102 至104 年股東│盧彥文  │
│    │紅利明細表3 張                    │        │
├──┼─────────────────┼────┤
│80  │盧彥文銀行印鑑章3顆               │盧彥文  │
├──┼─────────────────┼────┤
│81  │草屯鎮○○○段00-00 、00-00 、00-0│盧彥文  │
│    │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000 建號建物所│        │
│    │有權狀各1 份、理想大地房屋預定買賣│        │
│    │合約書2 份                        │        │
├──┼─────────────────┼────┤
│82  │林佩姍之草屯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盧彥文  │
│    │等                                │        │
├──┼─────────────────┼────┤
│83  │彈簧刀1把                         │盧彥文  │
├──┼─────────────────┼────┤
│84  │ACER電腦主機                      │盧彥文  │
├──┼─────────────────┼────┤
│85  │IPHONE7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張淑玲  │
│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6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張淑玲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7  │HTC 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古素梅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88  │記事本1本                         │古素梅  │
├──┼─────────────────┼────┤
│89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劉秀芳  │
│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    │7)                               │        │
├──┼─────────────────┼────┤
│90  │草屯農會存摺(000000000000)      │劉秀芳  │
├──┼─────────────────┼────┤
│9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曾怡華  │
│    │00000之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                        │        │
├──┼─────────────────┼────┤
│92  │放款卷宗3箱                       │許燕玲  │
└──┴─────────────────┴────┘
附表二:扣押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與門牌、權利範圍 公告地價/ 現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江欽良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李明鴻 3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11,800 李明鴻 4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600,000 劉秀芳 5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4,500 劉秀芳 6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周裕璋 7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40,200 周裕璋 8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南投縣○○鎮○○里000 鄰○○路000 ○00號) 965,700 周裕璋 9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林佩姍 10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蔣志輝 1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張淑玲 1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盧彥文 1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林忠誠 14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林慧宜 15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138,000 陳佩如 16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600,000 李崧存 17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 2,415,700 洪浚驊 18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門牌:南投縣○○鎮○○里○○路○段000 號) 2,686 洪浚驊 19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 8,466,000 張勝南 20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 9,569 張勝南 
附表三:沒收之署押、印文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1 李明鴻與林姿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姿伶」簽名4枚「林姿伶」印文7枚 卷第198 頁至201 頁  2 劉秀芳與林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俊利」簽名4枚「林俊利」印文8枚 卷第202 頁至205 頁  3 偽造之「林俊利」印章1枚    4 偽造之「林姿伶」印章1枚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卷宗 卷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53號偵查卷宗 卷3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宗(106偵4030號) 卷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宗 卷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86號偵查卷宗 卷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宗(密封袋) 卷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宗 卷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3)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4)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1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210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210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35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7350417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2)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3)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4)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5)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6)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7)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8)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9)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0)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1)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2)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3)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4)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5)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6)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7)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查卷宗(卷18)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1)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密封袋)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2)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3)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4)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5)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6)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7)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8)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9)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卷10)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1】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2】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3】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1(附件1至4)【1-4】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2(附件5)【2-1】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2(附件5)【2-2】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2(附件5)【2-3】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1】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2】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3】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3(附件6至18)【3-4】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4(附件19至23)【4-1】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4(附件19至23)【4-2】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4(附件19至23)【4-3】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5(附件24至44)【5-1】 卷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卷證5(附件24至44)【5-2】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㈥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偵查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735035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735035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 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735035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3)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㈢ 卷 
附表五:
編號 會計憑證      現金支出傳票 日記簿(帳) 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 相關單據 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 備註  發票開立日期 買受人、 統一編號  銷售人、 統一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3年12月26日 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00000000 CZ00000000 700 35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3 年12月26日 3.會計科目: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700元、35元 (卷81第14至15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070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700元、35元 (卷81第86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35元 (卷82第214頁) 1.科目:6070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700元 (卷82第252頁)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16修繕費」。 (卷83第461頁)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 103年12月16日;備註欄「老闆家馬場故障更換」;簽名欄「簡」;金額700元。 (卷83第665頁) 日期104/02/02: 部門別Z-2雜費「12/16雙冬馬場水銀燈炮更換-龍祥」、部門別A進項稅額「12/16雙冬馬場水銀燈炮更換-龍祥CZ00000000(無摺存入)」 (卷83第613、6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4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 5512 276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4年10月20日 3.會計科目:雜項購置、進項稅額 4.摘要:熱水器、營業稅 5.借方金額:5512元、276元 (卷81第18至19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250雜項購置、1290進項稅額 4.摘要:熱水器、營業稅 5.借方金額:5512元、276元 (卷81第117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276元 (卷82第281頁) 1.科目:6250雜項購置(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熱水器 5.借方金額:5512元 (卷82第326頁)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32其他費用」。 (卷83第462頁)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2張 1.104年10月17日;備註欄「二村用」;簽名欄「黃」;金額5152元。 2.104年10月19日;備註欄「二村施工用」;簽名欄「簡」;金額360元。 (卷83第668至669頁) 日期104/10/22: 部門別B-1 「二村用熱水器安裝材料-龍祥,RN00000000」 (卷83第616、70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4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7073 354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4年11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 7073元、1029元等 (卷81第20至21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7073元、1029元等 (卷81第120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029元 (卷82第281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7073元 (卷82第309頁)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5營業成本」。 (卷83第462頁)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4張: 1.104年11月8日;備註欄:「二村熱水器用」;簽名欄「黃」;金額1200元。 2.104年11月1日;備註欄:「二村照明維修」;簽名欄「…」;金額1368元。 3.104年11月1日;備註欄:「二村WC使用」;簽名欄「簡」;金額885元。 4.104年11月1日;備註欄:「二村WC使用」;簽名欄「簡」;金額3620元。 (卷83第670至673頁) 日期104/11/30: 部門別B-1寶島二村-維修「二村廁所維修及外面照明維修材枓-龍祥水電」、部門別A進項稅額「二村廁所維修及外面照明維修材枓-龍祥水電,SG00000000」 (卷83第617、70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367 18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4年12月21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367元、18元 (卷81第22至23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367元、18元 (卷81第123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8元 (卷82第281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367元 (卷82第309頁) 同上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 104年12月7日;備註欄:「二村給水維修用」;簽名欄「簡」;金額367元。 (卷83第674頁) 日期104/12/28: 部門別B-1雜費「12/7二村用五金材料-龍祥」、部門別A進項稅額「12/7二村用五金材料-龍祥,SG00000000」 (卷83第618、7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零 5 105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BM00000000 820 41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4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820元、41元 (卷81第24至25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820元、41元 (卷81第138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41元 (卷82第342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820元 (卷82第000頁)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5營業成本」。 (卷83第463頁)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 105年4月6日;備註欄:「馬場用」;簽名欄「黃」;金額820元。 (卷83第675頁) 日期105/05/03: 部門別Z-2雜費「龍祥4月份板燈及燈管-馬場用」 (卷83第619、70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05年5月30日 同上 百安大藥局 00000000   CM00000000 440 0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5月30日 3.會計科目:其他費用、進項稅額 4.摘要:清潔用品、營業稅 5.借方金額:419元、21元 (卷81第26至27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230其他費用、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清潔用品、營業稅 5.借方金額:419元、21元 (卷81第143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21元 (卷82第343頁) 1.科目:6230其他費用(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清潔用品 5.借方金額:419元 (卷82第390頁)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他費用明細表: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32其他費用」。 (卷83第463至464頁) 無 日期105/06/16: 部門別Z-1雜費「支付5/30謝小姐牙粉-醇」 (卷83第7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105年7月20日 同上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00000000   CV00000000 4500 225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7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4500元、225元 (卷81第28至29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4500元、225元 (卷81第148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225元 (卷82第343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4500元 (卷82第000頁)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5營業成本」。 (卷83第463頁)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 105年7月1日;備註欄:「二村空調電表增設、王老師、秘書、古玉峰」;簽名欄「簡」;金額4500元。 (卷83第676頁) 日期105/08/22: 部門別B-1修繕費「二村空調用電錶-王老師、秘書、玉峰等3*1500」 (卷83第620、7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105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DM00000000 1800 90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9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等 4.摘要:插座更換維修、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12512元、778元等 (卷81第30至32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等 4.摘要:插座更換維修、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12512元、778元等 (卷81第153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778元 (卷82第344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插座更換維修 5.借方金額:12512元 (卷82第000頁) 同上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3張: 1.105年9月12日;簽名欄「代收」;金額440元。 2.105年9月10日;備註欄:「雙冬用」;簽名欄「黃」;金額1100元。 3.105年9月1日;備註欄:「二村水塔維修」;簽名欄「簡」;金額260元。 (卷83第677至679頁) 日期105/10/24: 部門別B-1修繕費「員工宿舍水塔開關,燈泡-龍祥」 (卷83第621至622、707至70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105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DM00000000 2288 114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10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2288元、114元 (卷81第33至34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2288元、114元 (卷81第156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14元 (卷82第344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2288元 (卷82第000頁) 同上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 105年10月20日;備註欄:「吳神父宿舍用」;簽名欄「簡」;金額2288元。 (卷83第680頁) 日期105/11/21: 部門別B-1修繕費「支付10/20龍祥水電-吳神父二樓宿舍水電材料」 (卷83第624、70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105年10月22日 同上 永吉建材行 00000000   DM00000000 1500 75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10月22日 3.會計科目:修繕費、進項稅額等 4.摘要:塑膠門組、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1500元、123元等 (卷81第35至36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070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等 4.摘要:塑膠門組、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1500元、123元等 (卷81第156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23元 (卷82第344頁) 1.科目:6070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塑膠門組 5.借方金額:1500元 (卷82第380頁)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16修繕費」。 (卷83第463頁) 永吉建材行收款對帳單。 (卷83第633頁) 日期105/11/07: 部門別B-1修繕費「支付吳神父二樓塑膠門組-永吉1575+匯費15」 (卷83第634、71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105年12月28日 同上 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ED00000000 12000 600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5年12月28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監視工程施工、營業稅 5.借方金額:12000元、600元 (卷81第37至38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監視器工程施工、營業稅 5.借方金額:12000元、600元 (卷81第162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600元 (卷82第345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監視器工程施工 5.借方金額:12000元 (卷82第000頁)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5營業成本」。 (卷83第463頁) 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105年12月25日;工程名稱「江董双冬家監視器維修」 (卷83第647頁) 日期106/01/16: 部門別Z-2雜項購置「支付雙冬監視器-胡群(怡華)」 (卷83第649、7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106年3月23日 同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00000000   NH00000000 20857 1043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6年3月23日 3.會計科目:雜項購置、進項稅額 4.摘要:洗衣機、營業稅 5.借方金額:20857元、1043元 (卷81第39至41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250雜項購置、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洗衣機、營業稅 5.借方金額:20857元、1043元 (卷81第171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043元 (卷82第411頁) 1.科目:6250雜項購置(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洗衣機 5.借方金額:20857元 (卷82第455頁) 無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銷貨明細單 (卷83第693頁) 日期106/03/30: 部門別Z-2雜項購置「雙冬用洗衣機-泔醇」 (卷83第71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3 106年4月20日 同上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00000000   NE00000000 2600 130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6年4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2600元、249元等 (卷81第42至43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2600元、249元等 (卷81第173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249元 (卷82第411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2600元 (卷82第435頁) 無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3張: 1.106年4月13日;備註欄「雙冬馬場燈具故障更換」;簽名欄「簡」;金額850元。 2.106年4月11日;備註欄「雙冬馬場更換」;簽名欄「簡」;金額350元。 3.106年4月01日;簽名欄「林志鴻」;金額1400元。 (卷83第681至683頁) 日期106/05/02: 部門別A修繕費「辦公室燈管換新-龍祥」、部門別Z-2修繕費「雙冬馬場燈泡及水銀燈具-龍祥」 (卷83第625、71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106年4月24日 同上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00000000   NH00000000 4571 229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6年4月24日 3.會計科目: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修理費、營業稅 5.借方金額:4571元、229元 (卷81第44至45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070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修理費、營業稅 5.借方金額:4571元、229元 (卷81第173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229元 (卷82第411頁) 1.科目:6070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修理費 5.借方金額:4571元 (卷82第455頁) 無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訂單明細、服務報告書: 顧客名稱「甘醇(江欽良住家)」;維修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卷83第695至697頁) 日期106/05/02: 部門別Z-2修繕費「支付4/21-雙冬-冷氣機版更換+搖控器-泔醇」 (卷83第663、71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5 106年5月20日 同上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00000000   NV00000000 11787 589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6年5月20日 3.會計科目:製-修繕費、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11787元、780元等 (卷81第46至47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15製-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11787元、780元等 (卷81第176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780元 (卷82第412頁) 1.科目:5515製-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11787元 (卷82第435頁) 無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4張: 1.106年5月20日;備註欄「雙冬用」;簽名欄「黃興週」;金額752元。 2.106年5月1日;備註欄「雙冬噴水池維修」;簽名欄「黃興週」;金額2944元。 3.106年5月8日;備註欄「夜市A區增設」;簽名欄「簡」;金額2444元。 4.106年5月8日;備註欄「夜市A區增設裝置」;簽名欄「簡」;金額5647元。 (卷83第684至687頁) 日期106/06/22: 部門別Z-2雜費「支付龍祥水電-雙冬噴水池3696+夜市A區增設8680」 (卷83第7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06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PL00000000 850 43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6年8月21日 3.會計科目:製-消耗費、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850元、155元等 (卷81第48至49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5545製-消耗費、1290進項稅額等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等 5.借方金額:850元、155元等 (卷81第182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55元 (卷82第412頁) 1.科目:5545製-消耗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850元 (卷82第438頁) 無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2張: 1.106年8月14日;備註欄:「夜市場地電箱維修」;簽名欄「簡」;金額200元。 2.106年8月10日;備註欄:「夜市貨櫃照明故障更換」;簽名欄「簡」;金額650元。 (卷83第688至689頁) 日期106/07/24: 部門別Z-2 「雙冬馬場水銀燈具-龍祥」 (卷83第71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附表六:
編號 會計憑證      現金支出傳票 日記簿(帳) 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 相關單據 寶島曼波公司日記帳 備註  發票開立日期 買受人、 統一編號  銷售人、 統一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4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PG00000000 3000 150 1.編號:0000000 0.日期:104年3月20日 3.會計科目:修繕費、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3000元、150元 (卷81第16至17頁) 1.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會計科目代號及名稱:6070修繕費、1290進項稅額 4.摘要:水電材料、營業稅 5.借方金額:3000元、150元 (卷81第97頁) 1.科目:1290進項稅額(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營業稅 5.借方金額:150元 (卷82第279頁) 1.科目:6070修繕費(借) 2.日期:000-00-00 0.傳票號碼:0000000 0.摘要:水電材料 5.借方金額:3000元 (卷82第316頁)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損益項目-營業淨利欄「編號16修繕費」。 (卷83第462頁) 龍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 104年3月11日;備註欄「林志鴻」;金額3000元。 (卷83第666頁) 日期104/04/09: 部門別A修繕費「支付龍祥水電水銀燈泡-停車場用」、部門別A進項稅額「支付龍祥水電水銀燈泡-停車場用,pg00000000」 (卷83第614、70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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