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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田德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金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誤載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在戒嚴時期犯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該條例早已廢除,且追訴權及行刑權早已消滅。㈡受刑人所犯持有槍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判確定日為民國90年6月15日。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機場遭警方告知通緝,而後緝捕歸案,90 年6月15日迄106年9月16日已經過16年3月1日。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如今仍在監服刑,實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1日;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0年1月31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及有期徒刑 4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其書狀上載明對於「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經查,受刑人固謂其係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惟前揭二執行指揮書,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均係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懲治盜匪條例固於91 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其立法總說明:懲治盜匪條例從33年公布施行至91年,已45年未經實質大幅地修正。懲治盜匪條例中的唯一死刑非常多,這是國際特赦組織一直質疑之處,此外,對我國刑事政策也是一個重大傷害。如今這些者已失去時空的適當性,而且它也是個違背人權的條例,爰將其廢止(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立法總說明參照)。惟按被告因盜匪行為,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如「判決時」該條例已廢止,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亦已修正生效,此時應如何比較適用法律?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關強盜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等條文並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布,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該條例原係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就法律變更前後之條文為輕重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第1則之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於80年1月31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 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於懲治盜匪條例91 年1月30日廢止前,受刑人之犯行既經起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而受影響,且已執行刑罰,追訴權已行使,即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不生追訴權時效因時效進行而消滅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再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4條第2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須注意刑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足資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文參照)。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其中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84條規定歷經94 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刑法第85條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 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 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將第85 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0年度執字第587號執行指揮,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嗣於106年9月16日緝獲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9日以中檢宏執高107執更130字第3559號函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請代為換發林金鋒懲治盜匪條例一案之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表示殘刑經重新核算結果為8年10月15日;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15日以金檢錫義107執更3字第0334號函表示受刑人林金鋒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一案已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07年度執更助字第3號,執行期間為106年9月16日至115年7月30日,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0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30號卷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0年6月1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執字第5061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併案通緝)、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905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接續執行),並併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執行,執行期間為115年7月31日至119年6月14日,119年6月6日縮刑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90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㈣關於受刑人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否已逾行刑權時效,分別說明如下:

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受刑人因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80年1月31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0年」,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發佈通緝(有9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盛執高緝字第234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卷第58頁),致不能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30年X1/4=7年6月),合計為37年6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17年7月30日始完成【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80年1月31日+37年6月=117年7月30日】。受刑人被緝獲時為106年9月16日,顯然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間。其主張此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受刑人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0年6月15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5年」,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發佈通緝(有106年9月16日金警刑字第1060017951號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90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盛執高緝字第33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905號執行卷第2、3頁),致不能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15年X1/4=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09年3月14日始完成【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90年6月15日+18年9月=109年3月14日】。受刑人被緝獲為106年9月16日,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間,其主張此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8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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