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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犯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另犯詐欺、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易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沈亞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生之危險非淺,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1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前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5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另因詐欺、搶奪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假釋
    遂遭撤銷,所餘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1年9月9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0)日
    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
    賢街口,不慎與沈亞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事故後,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
    抽取張瑞麟之血液檢驗,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00.2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
    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
    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
    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
    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
    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
    ,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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