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臆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臆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臆襁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作休憩,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先後與張馨文、劉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7482-L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黃臆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臆襁(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至車禍現場處理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建宏、張馨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等情節甚詳(見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此外,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8至27頁正面、3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暨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