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臆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臆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臆襁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 、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7 年9 月5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黃臆襁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臆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本案採尿時,均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毒偵卷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第99頁至100 頁)。惟查:
(一)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76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3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至39頁、第33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該公司複驗之檢驗結果仍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602 ng/mL 、可待因濃度為48 ng/mL,高於複驗之嗎啡、可待因閾值即45 ng/mL,故檢驗結果仍判定為陽性,此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該公司複驗之閾值係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為「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亦據上開檢驗報告之記載明確,足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被告複驗之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602 ng/mL 、可待因濃度48ng/mL ,既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5ng/mL ,是以被告尿液檢體中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8日止,雖在賢德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但除美沙冬外,該醫院並未開立其它藥物供被告使用,又服用美沙冬之後嗎啡、可待因尿液檢驗並不會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賢德醫院108 年1 月16日108 賢字第013 號函覆在卷(見毒偵卷第79頁)。另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期間,在劉騰光心身診所接受鴉片類成癮及焦慮症失眠之門診藥物治療,但所用藥物,均不會代謝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此有劉騰光心身診所108 年2 月20日光心診字第108001號函為參(見毒偵卷第91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伊於107 年9 月5 日前96小時,有服用安眠藥及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應可排除被告施用前揭藥物致上開尿液檢體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再被告雖各於107 年2 月14日、107 年6 月11日、107 年6 月29日至黃健郎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其中於107 年2 月14日、107 年6 月29日因病情需要,由該診所醫師開立含可待因成分之鎮咳藥物,其餘藥物應不會有嗎啡或可待因之排泄物,此有黃健郎醫師出具之手寫證明可憑(見毒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被告既已自承其於107 年9 月5 日前96小時,僅有使用安眠藥及舌下錠等語,是亦可排除係因黃健郎耳鼻喉科診所開立鎮咳藥物而致其前揭尿液檢體中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用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嗎啡300ng/mL 或可待因300 ng/mL ,可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反應。同準則第24條則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相關文獻指出,施用海洛因可檢驗出嗎啡域值300 ng/ml 之時間介於1 至3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介於為2 至5 天;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照個案狀況做研判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可參。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45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從而,採集被告尿液經例行檢驗與複驗既均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 、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已婚、育有2 子(24歲、21歲)、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