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9年度速偵字第9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9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測得楊曜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楊曜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853號緩起訴處分應履行義務勞務140小時,於99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造成事故,惟幸未造成人員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72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
起,至同日8、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市場附近,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精誠路口,與江水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測得楊曜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江水源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