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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49.8MG/DL(即0.249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9、102年間,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為緩起訴處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1月2
    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近4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
    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三民街
    口,不慎自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4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2498,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錄影
    翻拍照片14張、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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