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賛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某工地內,飲用摻水之米酒2 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4 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處時,因騎乘機車蛇行晃動且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警發現陳清賛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10至13、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後有多語之情事;再命被告用筆在2 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蛇行晃動且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1 年11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是員警於現場根據被告行車情況及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