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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賛自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所工作之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之酒類後,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之五金行購買物品。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賛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清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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