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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清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清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清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5日 │10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第4920號 │偵字第395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事│ │214號 │269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12月25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判│ │214號 │269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5日 │10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5490號(已執畢) │第2469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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