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唐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警卷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川前因服用安眠藥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74線快速道路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陳奕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居南投縣名間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川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民族街親友住處內飲酒後,竟不顧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源雄
離開。嗣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7時17分許,行經台74號快速道路南下35.1公里處(臺中市
大里區轄區)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唐碧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源雄因受此衝擊力
道影響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陳奕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源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
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
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
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
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
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