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毅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翌(5 )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駕車碰撞李啟和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莊志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由該院醫護人員於101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抽血測得莊志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8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04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8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804mg/l 等情,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騎乘前揭機車自行擦撞證人李啟和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且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8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804mg/l 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