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其服務之公司內及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約80CC、保力達加維他露1小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約120CC後,即坐公司車回到臺中市,其又自同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小保力達B1小瓶(300CC)加汽水維他露B後」,並應補充「莊志毅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年8月13日晚上11時」;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檢束修行,仍二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惟未肇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莊志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毅自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10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其服務之公司內及臺
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約80CC、保力達加維他露1小瓶後,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