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8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共計捌拾玖點伍貳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月光TVPUB」,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共7包(純質淨重共計89.52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4日23時許,劉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邱茂易,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及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愷他命共7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宏(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至7頁、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
(二)證人邱茂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檢測翻拍照片15張、查獲地點地圖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12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5至21、25至32 頁、偵卷第15至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之純質淨重共計89.525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計89.5257公克),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