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蔡正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鴻前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後經
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進入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
路 2段207之18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內,
乘警衛長陳璞玉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之細字奇異筆
(5入)1包、PENTEL修正液(2入)1包、米蘭瑪生曬衣架(
5入)1包、百樂G2中性筆(2入)1包及50K黑白筆記本1本(
共計新臺幣 388元)。得手後,將之藏於上衣內,惟未至櫃
檯結帳即欲離去。嗣陳璞玉發現遭竊後,立即將蔡正鴻攔下
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蔡正鴻衣服內扣得細字奇異筆
(5入)1包、 PE NTEL修正液(2入)1包、米蘭瑪生曬衣架
(5入)1包、百樂G2中性筆(2入)1包及50K黑白筆記本1本
(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該賣場之警衛長陳璞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圖、查獲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