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正雄蔡光治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叄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劉泰安」、「丙○○」、「丙○○」署名各壹枚沒收之。扣案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民國90年11月5日換發,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變造為Z000000000號)、經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發照日期:民國92年7月24日,駕照號碼經變造為Z000000000號)、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甲○○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經變造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月24日補發)、經變造劉泰安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 號,發照日期:民國84年12月9日)上,甲○○之照片各壹枚,沒收之。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1月5日補發)、經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92年7月24日)上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甲○○於9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2號住處,將其照片3枚及該照片之底片1枚,交由「饅頭」換貼在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泰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9月24日補發)及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84年12月9日)上,以此方式變造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泰安本人。嗣「饅頭」於93年12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甲○○,甲○○即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14號1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經銷商「東帝通訊行」,向該行負責人乙○○出示前述經變造之劉泰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表示為劉泰安本人而行使之。且明知劉泰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劉泰安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組,並以優惠專案申購MOTOROLA廠牌C266型手機1具,而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泰安」之簽名1枚,表示劉泰安本人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接受和信公司所提供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劉泰安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劉泰安本人。甲○○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持以交付乙○○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認甲○○即劉泰安本人,而交付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1枚,及MOTOROLA廠牌C266型手機1具予甲○○,足生損害於乙○○。甲○○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晶片卡、行動電話及經變造之劉泰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饅頭」,「饅頭」則於同年月1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甲○○1500元。㈡甲○○與「饅頭」復承前揭概括犯意,由「饅頭」於93年12月8日晚間10時15分至同年月10日中午11時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換貼於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該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11月5日換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92年7月24日發照,為丙○○所有,置於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8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339-MA號營業小客車內,於93年12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失竊),以此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甲○○即與「饅頭」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上述「東帝通訊行」,向乙○○出示前開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表示「饅頭」為丙○○本人而行使之。且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丙○○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組,並以優惠專案申購OKWAP廠牌361型手機1具,而由「饅頭」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1枚,表示丙○○本人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接受和信公司所提供以900元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丙○○本人。「饅頭」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持以交付乙○○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認「饅頭」即丙○○本人,而交付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1枚,及OKWAP廠牌361型號之手機1具予「饅頭」,「饅頭」則於同年月13日前往甲○○前址住處,交付2500元予甲○○。甲○○與「饅頭」復承前揭概括犯意,由「饅頭」於93年12月間某日,由甲○○先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前開綽號「饅頭」之人,再推由該人黏貼在丙○○前於同年月間某日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變造完成後甲○○與綽號「饅頭」之人即於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持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充作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之聯和通訊行,冒用丙○○之名義,申請辦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於其上偽簽「丙○○」姓名以表示係丙○○本人委託辦理之意,足生損害於丙○○。㈢又甲○○前將其照片3枚及該照片之底片1枚交付「饅頭」後,「饅頭」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加洗,而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將該甲○○之照片再度換貼於前述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並將該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均變造為Z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足生損害於丙○○、戶政及監理機關對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甲○○。嗣甲○○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前述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東帝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惟尚未出示前述經變造之證件,即為乙○○識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及於9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537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吳幸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及「饅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出具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足稽,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分別換貼其照片,係基於單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本諸同一法理,被告在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饅頭」之照片,及在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之照片並變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駕照號碼之行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變造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泰安」、「丙○○」之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及變造各該特種文書(即劉泰安、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被告前揭於93年12月間某日,由甲○○先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前開綽號「饅頭」之人,再推由該人黏貼在丙○○前於同年月間某日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變造完成後甲○○與綽號「饅頭」之人即於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持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充作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之聯和通訊行,冒用丙○○之名義,申請辦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於其上偽簽「丙○○」姓名以表示係丙○○本人委託辦理之意,足生損害於丙○○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對於所犯罪行皆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劉泰安」、「丙○○」、「丙○○」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2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汽車駕駛執照1枚(駕照號碼業經變造為Z000000000號)上,被告之照片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此外,經變造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1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上之照片各1枚,為被告所有,另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11月5日補發)、經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92年7月24日發照)上所貼「饅頭」之照片各1枚,則係共犯「饅頭」所有,以上照片均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