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俊清
林龍輝
朱峻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俊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副、籌碼壹盒、夾子叁支、毛毯壹條,均沒收之。
林龍輝、朱峻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副、籌碼壹盒、夾子叁支、毛毯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3行「曹俊清並雇用林龍輝、朱峻宏在場購買飲料、檳榔、清理現場及打掃垃圾,每場工資約1000至2000元」,應補充為「曹俊清並雇用林龍輝、朱峻宏在場購買飲料、檳榔、清理現場及打掃垃圾,每場工資約1000至2000元,林龍輝、朱峻宏各參與4 場至5 場」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俊清、林龍輝、朱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曹俊清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等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1 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曹俊清等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不以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等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8 副、籌碼1 盒、夾子3 支及毛毯1 條係被告曹俊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曹俊清 男 25歲(77年1月19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朱峻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俊清與林龍輝、朱峻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曹俊清於民國101 年農曆春
節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上午6 時許,提供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廚房供作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經
營俗稱「四支刀」賭局,巨集不特定之人於該處簽賭下注。
約定每次與賭客對賭,每位賭客每人發4 張撲克牌,以前後
各2 張配對點數定大小,點數大的人為贏家。而對賭由贏的
人發牌,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發牌後可加注到
5000元,最後由加注者比牌面大小定輸贏。而如賭客每次押
注,金額超過5000元,由曹俊清抽50元。如在過年期間賭客
下注金額超過1 萬元,曹俊清則抽1000元。曹俊清並雇用林
龍輝、朱峻宏在場購買飲料、檳榔、清理現場及打掃垃圾,
每場工資約1000至2000元,而該工資來源係自賭客予曹俊清
之抽頭金。嗣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撲克牌8 副、籌碼1 盒、夾子3 支及毛毯1 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俊清、林龍輝、朱峻宏就上開賭博及受雇之情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之撲克牌8 副、籌碼1 盒、夾子3
支及毛毯1 條等物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
相片等附卷可稽。至被告3 人所述雇用之時間、每場雇用之
金額雖略有出入,然亦無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
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
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渠等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撲克牌8 副、籌碼1 盒、夾子3 支及毛
毯1 條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