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程
黃宥菲
黃國書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宥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國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陳威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程、黃宥菲、黃國書及陳威仁等4 人(下稱許智程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晚上10 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水牛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許智程所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而以俗稱「13支」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每局發給13張牌,出牌順序分為3 組,以3 張、5 張、5 張之組合比大小,牌型組合大小依序則有同花順、鐵支、葫蘆、順子、3 條、2對、1 對等組合,若3 組牌均贏其他人(俗稱打槍),則贏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賭資合計4,400 元(其中500 元為許智程所有、1,200 元為黃國書所有、1,400 元為陳威仁所有、1,300 元為黃宥菲所有)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5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程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處所水牛茶店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第38至41頁、第56頁、第70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程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許智程等4 人賭博之上開茶店,位於馬路旁,且係供不特定民眾於其營業時間入內飲食之商店,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許智程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許智程等4 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其等賭博規模不大,賭資輸贏甚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400元(計算式:500 元+1,200 元+1,400 元+1,300 元=4,4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