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隆前因犯竊盜案件,共1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年4月、5 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廖述堂所經營之「真神公益彩券行」內,藉故與負責顧店之廖述章(廖述堂之胞兄)攀談,並趁廖述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券行內之「888 一路發」彩券12張、「海底尋寶」彩券15張、「超級黑傑克」彩券27張、「麻將」彩券9 張、「超級777」彩券6 張、「金鑽999」彩券16張、「臺灣尚讚」彩券14張、「釣大魚」彩券18張、「快刮1000」彩券16張、「水果樂園」彩券16張(價值合計新臺幣23,4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洪吉隆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10月2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內,趁廖述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麻將」彩券14張(價值合計新臺幣2,800 元),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惟廖述堂於10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發現彩券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即已發現洪吉隆涉嫌竊盜行為,嗣洪吉隆於翌日行竊後,未及離去之際,即為廖述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