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翔係後備軍人,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自始即無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於101年4月28日、30日,至上開戶籍地欲交付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51305號、召集令編號:0456號、報到時間:101年5月15日8時起至同日12時止、報到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時,因林子翔並未實際申報其居所地,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林子翔。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