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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主管單位申報,其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時,即知未居住在該處,應辦理戶籍遷移,並申報實際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已遷出上開處所,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12日前往上址,欲送達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林子翔應於103年8月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51305號、召集令編號0465號)予林子翔時,因林子翔並未居住在該處,且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予林子翔,前往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51305號、召集令編號0465號之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第二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30113115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送達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其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禮儀社工作、家中尚有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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