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怡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證明書上偽造之「羅傑妮」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黎明路一段1137號」應更正為「黎明路1段1173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足以生損害於羅傑妮本人」後,另補充「,以及將博國際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字第21990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字第21990號卷第28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怡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羅傑妮同意,持偽造之羅傑妮證件,冒用羅傑妮名義,將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將博國際通訊行,造成羅傑妮、將博國際通訊行之損失,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詹錢富達成和解,復與被害人羅傑妮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詹錢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9、10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其雖與被害人詹錢富達成和解,復與被害人羅傑妮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既不相符,本案自無從再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劉怡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棟22樓
之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萱與黃偉哲為男女朋友,劉怡萱於民國101年7月6日,
在黃偉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住處,竊取
黃偉哲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偵字第19458、19677號提起公訴)。劉怡萱明知
其不認識羅傑妮,亦未經羅傑妮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羅傑
妮國民身分證,隨後即於101年7月18日下午3、4時,將竊得
之上開iPhone4行動電話攜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由詹錢富經營之將博國際通訊行,向詹錢富出示前揭偽造
之羅傑妮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羅傑妮本人之意思,而行使
偽造之羅傑妮國民身分證,並在讓渡證明書之立讓渡書人欄
及簽名欄冒簽「羅傑妮」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羅傑妮本
人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意思,而偽造羅傑妮名義之讓渡證
明書1紙,並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明書交付詹錢富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詹錢富以新臺幣7,8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
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羅傑妮本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偉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錢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羅傑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黃偉哲提供之
手機序號單據1紙、將博國際通訊讓渡證明書1紙、iPhone4
手機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羅傑妮提出之工作
打卡單影本、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在讓渡證明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及簽名欄偽造「羅傑妮」署
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證人詹錢富行使偽造之
羅傑妮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讓渡證明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偽造之讓渡證明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上開文書業已交付證人詹錢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傑妮」署名
共2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