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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祥

      陳奇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祥、陳奇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祥、陳奇賢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前科,並曾受刑之執行完畢,卻仍無悔改之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聲寶牌液晶電視,約值新臺幣2萬5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黃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陳奇賢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甫
    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2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
    上午10時40分許,黃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奇賢,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附近訪
    友,2人見林福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放置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且當時無人在場,乃
    協議由陳奇賢徒手竊取上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由陳奇
    賢將竊得之物抱在胸前,由黃永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奇賢
    離去。並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載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
    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8000元賣給年籍不詳之人,所
    得金額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
    林福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祥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永祥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奇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福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祥、陳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永祥、陳奇賢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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