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祥
陳奇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祥、陳奇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祥、陳奇賢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前科,並曾受刑之執行完畢,卻仍無悔改之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聲寶牌液晶電視,約值新臺幣2萬5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黃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陳奇賢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甫
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2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
上午10時40分許,黃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奇賢,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附近訪
友,2人見林福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放置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且當時無人在場,乃
協議由陳奇賢徒手竊取上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由陳奇
賢將竊得之物抱在胸前,由黃永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奇賢
離去。並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載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
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8000元賣給年籍不詳之人,所
得金額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
林福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祥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永祥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奇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福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祥、陳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永祥、陳奇賢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