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續堅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詳見偵卷第225 頁),其為上揭犯行時,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素行尚可,又有精神上之疾病,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愛慕其喜歡之女子之私慾,暨其為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其所散布於網站之猥褻物品均已刪除,事實上無從沒收,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0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3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
○○自民國99年間起,架設網址為http://chinlover77.blo
gspot.tw等網路部落格,在其上發表小說文章。於101年4月
11日(101年 8月14日訊問筆錄誤載為101年4月9日),乙○
○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在臺中市上網,撰寫標題為「
男人的地獄」之小說,公然張貼 7張人獸性交照片,供不特
定人瀏覽。復於101年4月12日,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
上網撰寫標題為「A不是a,A是Alpha」之小說,公然張貼 2
張女子為男子口交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又於101年7月
7日,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上網在名為「O I HΣOYΣ
is The TRUE LORD The Good News to the Middle East. T
he eBook-Chin Lover」網路部落格之「No GoodThe King d
estroys the city for the beauties」標題下,公然張貼2
名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照片 1張,供不特定人瀏覽。前開照
片,客觀上均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之程度。
二、案經丁○○委任其父丙○○及其母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丁○○與告訴代理人丙○○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
(三)網路部落格及猥褻照片列印之資料(刑事告訴狀附件4)。
(四)101年7月11日告發人刑事補充狀與所附之網路部落格及猥褻
照片列印之資料
(五)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照片。
(六)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8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3次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發意旨雖以:被告於 101年7月7日張貼之猥褻照片,與被
告張貼告發人正在彈鋼琴之照片並列,足以損及告發人之名
譽,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並提出告訴等
語。惟被告在告發人之照片上,係載明「美麗的臺灣音樂老
師丁○○!」,除此之外,亦無其他明示或暗示告發人與該
張猥褻照片有關之文字或圖畫,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或誹
謗告發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前開 2罪,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