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瑞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瑞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對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政霖恐嚇稱「幹伊娘我一定打你(臺語)」等語,為其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罪,附此敘明。第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拍攝社區發生之跳樓事件,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18號
被 告 江瑞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
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仍未知悔改。緣於10
1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
臺中市光大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光大國宅)發生有不詳姓名
女子在頂樓攀登牆垣欲跳樓輕生之情事,經光大國宅社區保
全人員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並使用雲梯車到場進行救
援,適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派駐臺
中地區之特派記者趙政霖獲悉上開事件情資,認有進行新聞
採訪之價值,乃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偕同中視公司派駐臺
中地區之駕駛人員許新郎前往光大國宅,由趙政霖手持攝影
機進入光大國宅之入口前庭處進行攝影。斯時光大國宅之執
勤保全人員楊黃素貞即通報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江瑞麟到場,江瑞麟要求趙政霖退出至光大國宅社區之大
門外,並認為事件關係人命及避免影響該社區之房價,因而
要求趙政霖不要拍攝上開事件;趙政霖雖依江瑞麟之要求退
出至人行道處,惟仍持攝影機拍攝光大國宅社區頂樓事件現
場之救援情形。江瑞麟見狀,即上前以徒手遮擋趙政霖之攝
影機鏡頭阻止拍攝,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江瑞麟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撞趙政霖之攝影機,並貼近
於趙政霖之耳邊小聲說「幹伊娘我一定要打你(臺語)」等
語之同時以手臂勾勒趙政霖頸部之方式毆打趙政霖,致趙政
霖受有上肢及頸挫傷、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趙政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瑞麟固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趙
政霖之攝影機及以手臂勾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告訴人趕快離開該處,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政霖證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許新郎於警
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事件發生時由告訴人手持攝影機
所錄製之影音光碟、現場照片2 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於
前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之攝影機及以手臂勾其頸部之情
屬實。且參酌上開由告訴人手持攝影機所錄製之影音檔內容
(見附卷之光碟內檔案「輸出MPG 檔.mpg」播放時間05:40
),被告於案發時以手臂勾勒告訴人頸部之際貼近於告訴人
之耳邊有以微小聲音對於告訴人說「幹伊娘我一定要打你(
臺語)」等語,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並非僅單純阻擋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幹伊娘我一定要打你(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
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
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前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於10
0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
畢論,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岱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