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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67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瑞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部分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贓物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併 │有期徒刑3月 ││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 │萬元 │ │├────────┼────────┼────────┤│犯 罪 日 期│93年間某日 │96.10.11 ││ │至96.11.01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813號 │字第1309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4│97年度重訴字第 ││事實審│ │09號 │3504號 ││ ├────┼────────┼────────┤│ │判 決 │97.08.05 │99.12.31 ││ │日 期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 │97年度重訴字第 ││判 決│ │4914號 │3504號 ││ ├────┼────────┼────────┤│ │判 決│97.10.02 │100.01.31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字第15864號(假 │執字第2670號 ││ │釋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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