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雅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雅琪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路口時左轉北向往中正路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邱素玉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呂雅琪所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撞擊邱素玉,致邱素玉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恥骨閉鎖傷骨折、上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素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呂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素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弘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301號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有嚴重違法之情形,其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至今遲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輕,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