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原告
- 邱素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欣
- 被告
- 呂雅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路口時左轉北向往中正路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撞擊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伊,致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於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至澄清綜合醫院、弘濟堂中醫診所、東園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0元。②就醫交通費:搭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醫院,總計支出交通費11,050元。③營養費:因伊超過70歲,經醫生建議購買人蔘營養品作為治療及加快身體復原速度,故請求營養品費用3,610元。④看護費用:伊自車禍後逾半年時間無法獨自生活起居,完全需人在旁協助,由兒子照護伊,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週,合計168,000元。⑤家屬看護額外交通費:伊車禍後由兒子看護,就醫或訴訟程序均由兒子陪同,兒子在臺北工作,故請求兒子每日北中往返帶伊就醫41次,及帶伊至警局及法院等單位共6次及看護所需的額外交通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12週,合計126,000元。⑥財物損失:名牌皮包及圍巾毀損之損失24,678元。⑦後續醫療費用及生活損失:20,000元。⑧精神慰撫金:伊70歲高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左肩部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身體疼痛,復原不易無法單獨正常起居,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至今仍不敢獨自行走於人行道過馬路,所受痛苦及精神傷害極為嚴重,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94,4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890元、就醫交通費11,05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生活損失20,000元,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營養費3,610元部分,醫師並未載明其必要性,故非必需醫療行為,應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對於澄清綜合醫院103年9月3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回函沒有意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5日,沒有意見。家屬看護額外交通費部分:非必要性開支,且無法證明,應不得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財物於車禍有所損壞,故不得請求。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認為請求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請求。另被告已經支出醫療費用2,950元、看護費28,600元、交通費1,100元、伙食費2,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路口時左轉北向往中正路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01號卷可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年1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卷第8至9頁可證。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弘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9、10頁),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2,890元,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弘濟堂中醫診所、東園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弘濟堂中醫診所102年1月28日醫療費用150元、520元係由其所支付,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52,2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交通費支出1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有支付其中之1,100元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之日期為102年1月18日、21日、28日大里往返澄清醫院,與原告請求102年2月15日、102年7月8日大里往返澄清醫院之交通費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③營養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購買人蔘營養品3,610元,以幫助治療及加快身體復原速度云云,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原告就此項支出及其必要性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④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12週,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6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原告邱素玉於102年1月18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否需要專人照護?如需專人照護需要多久?」,經該院以103年9月3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結果為:「患者邱素玉因車禍左側軀幹和上下肢多處挫破傷,於102年1月18日由119送院急診診治,因年事高達70歲,為日常生活故,可有專人3至5天照護為宜。」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上開函文以觀,足認原告自102年1月18日車禍發生後,應有5日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車禍後之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3日,係由被告僱請看護照顧,並由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有找人來看護,時間約10天左右(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再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家屬看護額外交通費:原告主張伊車禍後由兒子看護,就醫或訴訟程序均由兒子陪同,兒子居住臺北,故請求兒子每日北中往返帶伊就醫、帶伊至警局及法院等單位所需的額外交通費用126,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單據以為證明,故不應准許。
⑥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名牌皮包及圍巾毀損損失24,67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⑦後續醫療費用及生活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續支出門診、交通費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小學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270元(計算式:52,220+11,050+20,000+120,000=203,2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