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銘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郎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張銘郎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張銘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實害,並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並無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