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179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莊美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美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100 年12 月20 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3 月15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該判決亦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100 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3 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亦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有彰化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佐以受刑人再犯之竊盜罪,係利用擔任醫院加護病房清潔工之機會,徒手竊取更衣室內護士所有之財物,足見受刑人雖有正當工作,仍未能抑制貪念,利用工作之便行竊,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