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治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邱治維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7 時53分許,經由郭華洋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外圍鐵皮縫隙進入該工寮外圍,並踩踏堆積在工寮外圍1 樓處之物品攀爬上工寮2 樓外之走道,再推開該工寮2 樓之鋁窗並踰越該鋁窗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郭華洋所有擺放在工寮內之雨衣、衣服及褲子各1 件。於101 年6 月29日16時13分許,以同上方式進入郭華洋之前揭工寮,徒手竊取郭華洋所有之衣服、褲子各1 件,並當場食用梅子若干。於101 年8 月5 日12時5 分許,以同上方式進入郭華洋之前揭工寮,徒手竊取郭華洋所有之衣服、褲子各1 件,並當場飲用葡萄酒若干。嗣經郭華洋發現工寮物品遭竊,經調取該工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治維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華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刑事案件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係自被害人郭華洋之工寮外圍鐵皮縫隙進入工寮外圍,並攀爬踰越2 樓鋁窗進入工寮行竊,核被告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案發期間因下雨受寒,侵入被害人工寮竊取衣物及食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無庸就新舊法進行比較,並就前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