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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安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

字第10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李金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安為址設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路00號「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負責人,於辦理包括李金安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前揭土地)在內之臺中市東勢區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時,為使其擬定之重劃案能順利通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欲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達成通過其擬定之重劃案之目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林寬裕等129人(起訴書誤載為133人,應予更正,下稱林寬裕等129人)均無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李金安乃透過親友,取得林寬裕等129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柯榮華,由柯榮華將該等印章蓋用在前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再由柯榮華於97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應予更正),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李金安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200分之129,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寬裕等129人每人各應有部分200分之1,致使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9月22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揭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其他地主決定重劃案之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李金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榮華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㈣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6日以中東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1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

㈤臺中縣東勢鎮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函、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6月2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業依與檢察官協商之合意,於102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林寬裕  │ 2  │王銀    │ 3  │林紅利  │ 4  │林蔡梅            │ 5  │林昭明            │
├──┼────┼──┼────┼──┼────┼──┼─────────┼──┼─────────┤
│6   │蔡櫻雪  │ 7  │李瑞斌  │ 8  │張國慶  │ 9  │張翌玲            │10  │李順娥            │
├──┼────┼──┼────┼──┼────┼──┼─────────┼──┼─────────┤
│11  │葉順爐  │12  │廖榮雄  │13  │郭正煌  │14  │謝盈潔            │15  │張綉玲            │
├──┼────┼──┼────┼──┼────┼──┼─────────┼──┼─────────┤
│16  │謝秀連  │17  │楊張智麗│18  │謝思潔  │19  │陳光素            │20  │曾怡雯            │
├──┼────┼──┼────┼──┼────┼──┼─────────┼──┼─────────┤
│21  │黃正雄  │22  │黃奕忠  │23  │馬龍乾  │24  │劉元龍            │25  │張素燕            │
├──┼────┼──┼────┼──┼────┼──┼─────────┼──┼─────────┤
│26  │郭正沛  │27  │李金松  │28  │李麗蓉  │29  │黎美妹            │30  │劉黎潭            │
├──┼────┼──┼────┼──┼────┼──┼─────────┼──┼─────────┤
│31  │劉吉昀  │32  │劉宏胤  │33  │劉吳春妹│34  │劉明慈            │35  │劉芳怡            │
├──┼────┼──┼────┼──┼────┼──┼─────────┼──┼─────────┤
│36  │胡效寧  │37  │鄭淑美  │38  │朱錦怜  │39  │郭穎文            │40  │郭亞綸(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朱錦怜、郭正沛)  │
├──┼────┼──┼────┼──┼────┼──┼─────────┼──┼─────────┤
│41  │賴江秀琴│42  │朱錦雀  │43  │朱顏怨  │44  │郭開山            │45  │郭黃仙鳩          │
├──┼────┼──┼────┼──┼────┼──┼─────────┼──┼─────────┤
│46  │吳素梅  │47  │高銘均  │48  │林宜靜  │49  │卓運渝            │50  │郭星甫            │
├──┼────┼──┼────┼──┼────┼──┼─────────┼──┼─────────┤
│51  │盧良建  │52  │呂彥杰  │53  │吳昱翎  │54  │賴冠瑜            │55  │許淑惠            │
├──┼────┼──┼────┼──┼────┼──┼─────────┼──┼─────────┤
│56  │宋羽涵  │57  │張鎮宇  │58  │李哲維  │59  │楊景涵            │60  │陳瑩瑜            │
├──┼────┼──┼────┼──┼────┼──┼─────────┼──┼─────────┤
│61  │賴貞君  │62  │李柏卲  │63  │陳青潭  │64  │李麗娟            │65  │廖治為            │
├──┼────┼──┼────┼──┼────┼──┼─────────┼──┼─────────┤
│66  │陳運彬  │67  │劉本盛  │68  │陳俊義  │69  │王源顯            │70  │陳俊南            │
├──┼────┼──┼────┼──┼────┼──┼─────────┼──┼─────────┤
│71  │沈伯燁  │72  │王永泰  │73  │林祥植  │74  │林樂怡            │75  │張雄斌            │
├──┼────┼──┼────┼──┼────┼──┼─────────┼──┼─────────┤
│76  │林樂寧  │77  │廖哲雄  │78  │李芷瑩  │79  │沈麗欲            │80  │李翊萍            │
├──┼────┼──┼────┼──┼────┼──┼─────────┼──┼─────────┤
│81  │郭金朝  │82  │徐祖印  │83  │徐煥章  │84  │李昭錚            │85  │李土火            │
├──┼────┼──┼────┼──┼────┼──┼─────────┼──┼─────────┤
│86  │陳小滿  │87  │蘇寶蘭  │88  │朱泓銘  │89  │劉紫婕            │90  │朱孟民            │
├──┼────┼──┼────┼──┼────┼──┼─────────┼──┼─────────┤
│91  │朱黃碧蘭│92  │朱孟俊  │93  │黃國揚  │94  │李碧霞            │95  │劉清柳            │
├──┼────┼──┼────┼──┼────┼──┼─────────┼──┼─────────┤
│96  │李鴻鈞  │97  │張美月  │98  │簡連漢  │99  │許秀華            │100 │林雅惠            │
├──┼────┼──┼────┼──┼────┼──┼─────────┼──┼─────────┤
│101 │林寬正  │102 │林子迪  │103 │林子傑  │104 │劉思瑜            │105 │魏浩帆            │
├──┼────┼──┼────┼──┼────┼──┼─────────┼──┼─────────┤
│106 │魏婉婷  │107 │王家炤  │108 │蔡素珍  │109 │王俐菁            │110 │王俐欣            │
├──┼────┼──┼────┼──┼────┼──┼─────────┼──┼─────────┤
│111 │林國揚  │112 │林國豪  │113 │何源智  │114 │朱韻靜            │115 │陳薇              │
├──┼────┼──┼────┼──┼────┼──┼─────────┼──┼─────────┤
│116 │劉明鋒  │117 │蕭欣慈  │118 │張雅婷  │119 │陳韋君(法定代理人│120 │朱孟良            │
│    │        │    │        │    │        │    │陳青潭、李麗娟)  │    │                  │
├──┼────┼──┼────┼──┼────┼──┼─────────┼──┼─────────┤
│121 │朱黃秋月│122 │江正偉  │123 │徐素娥  │124 │張雅智            │125 │張昱輝            │
├──┼────┼──┼────┼──┼────┼──┼─────────┼──┼─────────┤
│126 │林雙祿  │127 │林資倫  │128 │鄭百成  │129 │張志壯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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