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登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安林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張登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2068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登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龍」之男子,惟迄未因而查獲上手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 月14日中檢秀精102 蒞4369字第057925號函1 份可按,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