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8號、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且施用毒品案件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登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附近公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