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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詳見警卷第7頁、第8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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