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洪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洪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鈞明知網路城邦政治雜論閣係版主羅伯特亞當斯所成立之網路部落格,並知悉該版主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林青弘。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部落格中,發表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的人」之留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青弘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列印之被告在前揭部落格之留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洪鈞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發表前揭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網路上散播謠言、煽動仇恨,告訴人之言論應可接受公評,其僅係使用與告訴人相同之言語評論告訴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前揭部落格留言,其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所以寫不出有深度與廣度、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論,聯合報竟然把這種發言當成編輯推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列印之被告留言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 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 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四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 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且此4 種情形,非僅誹謗罪所獨有,公然侮辱罪亦可能有此4 種情形,在刑法第31 1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乃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之情形下,於同屬對個人名譽法益之侵害,性質相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自亦得加以引用。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留言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於其經營之部落格即網路城邦政治雜論閣,發表名為「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之文章,內容係在批評行政院為其所提出之「經濟動能推升方案」所推出之廣告,認為該廣告顯示行政院將人民當傻瓜,該廣告無法使人民瞭解前揭方案,反而推升民怨,行政院推出「三業四化」之口號應先取得企業支持,否則將淪為口號。被告閱覽後,乃在告訴人該篇文章下留言稱「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所以寫不出有深度與廣度、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論,聯合報竟然把這種發言當成編輯推薦」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36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卷第7 頁)。而本件告訴人所發言討論者,乃係行政院就其政策推出之廣告,該廣告係政府編列預算製作,其廣告效果之良窳,攸關人民對政府政策之瞭解及配合,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本非公眾人物,然其就前揭可受公評事項公開發表言論,自願涉入公眾事務之討論,則就此議題之相關討論,告訴人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否則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即行政院前揭廣告)提出意見後,該意見卻不能接受公評,不能由贊成者予以補充理由或由反對者予以駁斥,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社會大眾如何就各種公共議題討論並形成共識?是故本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揭言論,亦應接受公眾之評論及檢驗,要無疑義。而本件被告並非無端出言辱罵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發表前揭文章,其認為告訴人前揭文章深度不足,乃以前揭留言譏刺告訴人,雖提及告訴人為「無能、腦殘」之人,但被告表明係因其認為告訴人寫不出有深度之文章,且該留言係回覆告訴人前揭文章,故由被告留言整體加以觀察,應屬對告訴人前揭文章之評論,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稱告訴人「無能、腦殘」,或嫌刻薄而令告訴人難以忍受,但此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寫文章深度不足等語,仍有相關(告訴人之能力、腦力與其文章之品質有關連性,若被告係攻擊告訴人之私德或用三字經等言語辱罵,即與文章品質無關),且此為被告之主觀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本諸前述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之意旨,此部分之評論應尚未逾越合理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於前揭留言後,復留言稱:「我期待你寫出一份五千字的國家總體經濟評論與未來展望,這樣我就會稱讚你是比行政院長更有才能的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卷第7 頁),與其前揭留言認為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深度不足等語,互相呼應,益徵被告係閱覽告訴人文章後,認為告訴人三言兩語,未能釐清問題,且文章內容純屬抱怨,乃希望告訴人能以較多字數之文章發表更深刻之見解,若被告之目的僅在妨礙告訴人名譽,其大可繼續漫無邊際地譏刺或侮辱告訴人,而無需為前揭留言。是由被告之留言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留言係出於善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留言,應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之適當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應屬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