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懿萱
- 即被告
- 陳東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東義、劉懿萱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4年4 月10日送達予被告即上訴人劉懿萱,及於同年月14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即上訴人陳東義,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嗣上訴人劉懿萱、陳東義均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其上分別記載「緣被告劉懿萱因詐欺案件,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及「緣被告陳東義因詐欺案件,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惟其後仍未見其等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