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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家慧黃齡玉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

聲請人即

被告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輔佐人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檢閱卷宗及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卷及交付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綜上規定,目前法制上被告本人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是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聲請檢閱本案之卷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司法院訂定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暨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基此,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莊榮兆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屬有違,自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