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
聲請人即
- 被告
- 莊榮兆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 輔佐人
-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檢閱卷宗及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卷及交付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綜上規定,目前法制上被告本人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是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聲請檢閱本案之卷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司法院訂定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暨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基此,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莊榮兆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屬有違,自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