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陳仲寅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陳仲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下午某時,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鄉間道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5
日上午7時10分許,陳仲寅經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尿
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寅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
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